证据体系并不是一个新概念,它是指由若干证据相互组合形成的相互依赖、相互联结的整体。其中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一环扣一环,故也称为证据锁链。体系定案既有数量的要求,也有质量的要求,关键在于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能否相互印证。从这个角度上说,证据体系是与印证证明联系在一起的。有学者将我国的证据制度称为“印证证明模式”,即单个证据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必须相互印证。
“印证证明模式”隶属于“自由证明模式”,但与大陆法系的典型“自由心证模式”有很大的不同,它更注重证据的“外部性”而不是“内省性”,即单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必须获得更多的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证据的支持。这是一种“客观的印证”。依靠电子证据定案同样必须如此,这是电子证据之体系定案的应有之义。
同传统的证据体系相比,电子证据的体系具有自己的特点,即它可以分为物理空间的证据体系与虚拟空间的证据体系两种。前者是由若干份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印证,构成一个虚拟空间与物理空间中证据相结合的锁链;后者是由若干份电子证据相印证,构成一个虚拟空间中的证据锁链。这两者的证明任务不尽相同。
相比而言,第一个证据体系显得独特而重要。它指向一个虚拟的空间,依靠的是形形色色的电子证据,传统证据基本上起不到作用。这样一来,准确把握电子证据的构成就显得十分重要。
从构成的角度,电子证据可分解出数据电文证据与附属信息证据。前者是指数据电文正文本身,即记载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灭失的数据,如E-mail、EDI的正文;后者是指对数据电文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而引起的记录,如电子系统的日志记录、电子文件的属性信息等。它们所起的证明作用是不一样的。前者主要用于证明法律关系或待证事实;后者主要用于证明数据电文证据的真实可靠,即证明某一电子数据是由哪一计算机系统在何时生成的、由哪一计算机系统在何时存储在何种介质上、由哪一计算机系统或IP地址在何时发送的,以及后来又经过哪一计算机系统或IP地址发出的指令而进行过修改或增删等。后者像用于证明传统证据保管环节的证据一样,必须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锁链,表明每一数据电文证据自形成直到获取、最后到被提交法庭,每一个环节都是有据可查的,也构成一个证据保管链条。
由此可见,评价案例一中法庭判决的妥当与否,不能简单地以技术专家的眼光为标准,仍然要落实到具体的证据法律制度中。在我国,就是要考察全案证据是否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在前述案件中,主要的数据电文证据就是从收件人处提取到的色情邮件,附属信息证据则包括该邮件所附带的IP地址、上网电话及账号等信息。假如公安机关还能从发件人处和网络服务商电信局或电邮网站处另外提取到至少一份电子邮件(与收件人处的电子邮件内容相吻合),并同步比对其IP地址、发送时间、发送路由等附属信息(相互印证、且未见异常信息),那么这样的证据体系就要扎实得多,并会减少遭受非议的可能性。
对于电子证据司法而言,来源于不同计算机的数据电文证据属于独立的来源(因为它们是不同计算机CPU运算的产物)。如果它们相一致,即所附带的附属信息证据相印证,则司法人员就可以定案。这是虚拟空间的证据体系。至于为什么来源于虚拟空间的电子证据同来源于物理空间的传统证据相互印证即可定案,亦同此理,因为它们也属于具有不同的来源。总之,惟有来源独立,方可依靠电子证据定案。
注释:
郑君,赵南坚,曾庆春,阳静,毛智明.IP 地址首次作证网民败诉[N].南方日报,2003-5-27.
郑君,赵南坚,曾庆春,阳静,毛智明.IP 地址首次作证网民败诉[N].南方日报,2003-5-27.
参见杨泽明:《计算机取证与日志分析》,2005 年中国计算机网络安全应急年会暨中国互联网协会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委员会年会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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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人民检察》200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