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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向集团赔偿(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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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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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向集团赔偿(上)
王福华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教授
意大利著名法学教授莫诺·卡佩莱蒂曾断言:新型社会的、集体的、“分散的”权利和利益,只有通过同样新型社会的、集体的、“分散的”救济和程序才能得以维护。实际上,对这些新型救济和程序的探求,正是在现代司法的演进中最引人入胜的特征之一。373确实,发轫于普通法系国家的集团诉讼制度,不但在普通法世界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共鸣和效法,为数不少的大陆法系国家对这一制度也保有浓厚兴趣,并着手尝试制度移植①。上世纪70年代以来,普通法系的立法和司法者探索出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技术规则,最终使集团诉讼制度在体系上日臻成熟②。其中,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如何分配赔偿金上的探索,对于构建集团诉讼制度体系以及充实其实践理性而言是功不可没的贡献,这些计算和分配赔偿金的诉讼技术不但成为集团诉讼制度必要的支柱理论,而且在功能上还被视为是有效的权利救济工具。
一、确定赔偿额的两种方法
普通法国家集团诉讼是非常复杂的诉讼程序,它在程序构成上有别于一般诉讼程序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一体化。虽然判决或者和解协议最终为集团诉讼确定了“全球”或“一揽子”解决方案,但集团成员还要通过另外的索赔程序才能最终获得赔偿。集团索赔程序更类似于执行程序,具体由赔偿数额的确定程序及分配程序构成,而确定赔偿数额的程序则主要包括了个别性估算和整体性估算两种方法。
(一)个别性估算方法
法院一旦做出集团诉讼判决或者批准和解协议,虽解决了集团诉讼最核心的问题,但赔偿金的分配问题仍旧存在。实际的情况往往是,所有的集团成员受到的损害并不一致,法院还要通过特定的赔偿金计算程序或者附加调解程序,对整体的和解协议进行分解。而最佳的选择,就是让每个集团成员都有机会参与到决定赔偿的过程中。个别性估算方法就是符合这种程序保障原则的估算程序。
所谓个别性估算方法(individual damages assessment),也称为“单分法”,是指由法院逐一确定每个集团成员受偿的数额的方法。这一方法要求个别地确定赔偿,以及个别地进行证明。所谓个别地确定赔偿,是指以追求每一集团成员都得到具体的、可确定的赔偿结果为目标,集团成员应获得的损害数额被作为个别性的问题对待,由法院逐一、单独地处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所谓的个别化证明,则是指在计算每个集团成员应得赔偿数额时,不但要求集团成员或其律师提出独立的赔偿申请以参加到索赔程序中来,还要在程序进行中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害加以证明。
从积极的方面讲,个别性估算方法能满足不同集团成员不同求偿请求,实现了有差别地将集团胜诉利益在各成员之间准确分配,给被告带来的好处是能合理准确地划定赔偿范围,避免了分配的溢出效应,不会发生向集团成员以外的人赔偿的情况。因此,各国群体诉讼制度几乎都认可这一做法,澳大利亚明确地做出立法规定,加拿大则间接地予以认可③。尽管如此,个别性估算方法的局限性还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表现为,个别化的计算和个别化证明使得集团诉讼和单独诉讼在分配胜诉利益上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别,如果说两者存在差别的话,也无非是把通常案件中的损害计算方法应用到集团诉讼之中罢了。将这种方法应用于集团诉讼中,恰似现代工厂以流水线高效批量生产产品,却以人工逐一计数的方式低效率地分装它们,过程中的不协调不言而喻。显然,个别性估算方法在当代集团诉讼中遭遇的突出问题是难以与大型、复杂的集团诉讼相匹配的。现代集团诉讼规模上的大型化和程序上的复杂化,给个别性估算方法带来诸多挑战,甚至还对集团诉讼制度的发展起到阻碍作用,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个别性估算方法会妨碍集团诉讼发挥政策形成机能。因为个别性估算是一种与单独诉讼相契合的赔偿方法,由于过于简单和机械,在复杂集团诉讼的分配程序中难以胜任向社会成员提供普遍权利救济的工作。而且,现代集团的规模越来越大,这种方法更会在计算赔偿数额方面加重法院的案件管理负担和集团成员的证明负担。同时,出于程序参与的要求,个别性估算方法往往要辅之以小型的听证程序,各个成员须就遭受的损害数额分别举证,这样重复的程序运作既可能延宕诉讼,也可能因此挫伤集团成员寻求权利救济的信心。
第二,加大了集团成员的索赔难度。以消费集团诉讼为例,通常情况下消费者不会刻意地保留全部交易凭证,因而诉讼中大都难以证明自己所受损失的数额,不得不被动地依赖被告的商业交易记录来完成证明。而对被告而言,纠纷的事实大多也是时过境迁,要求他们善意保留并提交全部交易资料也非常不现实,因此,适用个别性估算方法并要求集团成员提交索赔的凭据,实在是过于严苛。
第三,可能背离诉讼经济目标。集团诉讼之所以能够成为现代社会解决大型纠纷的有效工具,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在诉讼效率上的比较优势,即与集团成员单独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相比较,其意义不但在于提高司法效率,更在于能够使法律制度超越个别救济方法,迈向高效的整体性救济之路。而利用个别性估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被告往往要求听审并要求集团一方提供证据,如此操作就必然付出高成本的代价。一个恰当的比喻是,个别性估算方法更近似于做算术加法,虽难度不大但巨大的计算量和不断重复的计算,把向集团分配胜诉利益变成一项浩繁且昂贵的程序操作。甚至有观点认为,即便对那些小额的赔偿请求而言,个别性估算方法也是得不偿失的选择,可能导致集团成员们放弃求偿的请求,从而从根本上破坏了集团诉讼带来的司法经济。412-413甚至因原告请求不同赔偿额而产生不同的结果也有失公正且妨害原告集团的团结。268
(二)整体性估算方法
整体性估算方法(aggregate assessment),也称为“总分法”,是指法院在所做集团诉讼判决或所批准的和解协议中,在总体上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数额,然后再通过灵活、简便的方法(如公式、等额或者统计学方法)向各集团成员分配。整体性估算方法被认为是解决大型复杂集团诉讼和小额集团诉讼赔偿金计算的有效手段,是确定赔偿的例外方法。408具体而言,它较适宜解决以下两种赔偿评估情形:一是,通过个别赔偿方法根本无法计算赔偿数额,而必须进行整体性估算的案件;二是,为避免因需逐一举证而给集团成员带来过重的诉讼负担,简化分配程序而由法院裁量采纳整体性估算的案件。实践中,上述案件主要以反不正当竞争集团诉讼、环境损害集团诉讼,证券集团诉讼以及消费者保护集团诉讼为典型,这些案件也是复杂诉讼的主要类型。整体性估算方法在澳大利亚、加拿大集团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得到了采纳。澳大利亚立法明确授权法院使用这个方法做出支付赔偿金的判决;加拿大也在实践中将其作为一个计算赔偿额的有效手段;美国的立法虽对整体性估算方法未置可否,但实践部门却对其合法性和适当性大加肯定,并将其推广于反倾销、保险等特定集团诉讼中。
从权利保护角度上看,个别性估算方法更多地关注了赔偿的准确度,优点是能更好地对权利进行精确的保护,在程序保障和实现实体权利方面都有优势。而整体性估算的好处则是,在确定被告在总体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同时,也使其免受逐一应对集团成员提出的索赔烦扰。如果说,个别性估算方法是一种“加法”求和的计算,那么,整体性估算方法则另辟蹊径,以“除法运算”方法实现了由总体到个别的计算,即首先是把集团所承受的损害作为一个总体来加以计算和证明,然后用简便方法把赔偿金在集团成员之间公平地分配,可谓是一种“先集体、后个人”的分配思路。同时,整体性估算方法还能够兼顾对被告利益的保护。集团成员单独索赔时能够证明的赔偿数额,通常少于被告对集团所负赔偿数额的总数。一旦法院在判决中在整体上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就意味着给被告的赔偿责任划定了最高限额,被告对集团的责任因此将会完全地、终局性地确定下来,形成定局。这种“封顶式”的整体赔偿方法,实际上发挥了破产法上的清偿功能,在被告所有财产无法满足全部集团成员的情况下对其特别有利,其生存权最终得到了保障,可以借此重新开始。因为,除了将总体数额分配给集团成员,他不再负有与集团诉讼有关的任何其他义务,他不必再进一步支付,由此避免了经济上的不确定性。我们也可以说,整体性估算方法在集团诉讼利益分配的过程中更好地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于集团于被告是双赢的方法。
从诉讼价值角度来看,与个别性估算方法追求的实体公正的价值相比,整体性估算追求的是效率价值。在当代世界范围内大量的消费、证券、环境等侵权赔偿型集团诉讼中,整体性估算方法因能够高效而又不失公平地解决繁重、恼人的“算账理赔”难题,从而凸显出其工具优势。法院首先是要确认被告一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向集团赔偿的总额,然后才解决每个集团成员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以及获得多少数额的赔偿,即以采用合理的分配方式来确定对集团成员个体的赔偿数额。这样一来,就简化了索赔程序,减小了索赔成本。对集团成员一方而言,这个方法的好处是无须通过单独的程序分别证明他们所遭受的实际损害,免去了其证明上的负担,他们通过一些通行的计算方法即可确定自己应得的赔偿数额。同样,法院也得益于这种估算方法,因而减轻了审判负担。在赔偿总额确定后,法院可根据被告提供的交易记录确定每个集团成员的损害赔偿金数额,也可使用经济学及统计学的公式来估计被告的行为对每个消费者所产生的损害,并确定每人应得的赔偿数额;在高额收费引发争议的集团诉讼中,法院还可以确定每个产品多收的价额标准,而集团成员只要能证明购买的产品数量即可达到索赔的目的。
在实现集团诉讼目的方面,与个别性估算方法相比整体性估算方法更切合集团诉讼基本目标。关注集团整体而适当地忽略成员的个体情况,是集团诉讼的一个鲜明特征,对此赔偿金的估算环节也概莫能外。在一些大型集团诉讼中用整体性估算方法取代个别性估算方法更有助于实现集团诉讼目的,这是因为:首先,有利于发挥现代集团诉讼机能。由于整体性估算方法选择合理的公式将胜诉利益在集团成员之间平等、便捷地进行分配,不但避免了程序上的繁琐,更能与集团诉讼解决大型纠纷的机能相适应,有助于在集团诉讼的制度层面追求诉讼经济目标。其次,这个方法增大了损害赔偿请求的威力。被告的责任一旦确定,法院也容易确定损害总额即原告集团整体所蒙受损失的总额,即使每个损害额的认定非常困难。但假若一次性计算方式能发挥作用,损害总额的计算将容易得多。223正因如此,这一方法在小额集团诉讼中显示出优越性。再次,估算方法简便易行。整体性估算方法强调的是集体受偿。由于可借助于交易记录来证明损害程度,相应的降低、甚至是免除了集团成员个体的举证要求,从而加大了受害者获得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在损害总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被告方即使故意妨害请求证明,或拖长请求证明时间也不会影响人们对权利的请求。221-224
谷口安平教授认为:“群体诉讼显著的共性就是对带有个人的特质的因素在制度上往往不予斟酌。即使个别成员的具体情况有所变动,只要不影响整体的诉讼进行,在程序上并不一一反映出来也是有其道理的。”268同理,在确定偿金的程序中贯彻重整体而适当地忽略个体的思路同样是公平的,也是必要和可行的。因此,个别性估算与整体估算方法并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两者各有价值,适合于不同的集团分配情形。
(图略)
二、整体性估算的原则与方法
(一)整体性估算的原则
整体性估算方法由于涉及众多利益主体,具体估算的方法只有多样化才会满足现代集团诉讼实践的需要。而且这些灵活多样的计算方法远非集团诉讼立法可以列举,就普通法中的整体性估算的方法看,大致涵盖了交易记录、公式化计算、近似计算、运用统计原理计算等方法。特别是这些方法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均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炼,可以说是处于不断发展中的诉讼技术。因而,为防止这些技术被滥用,给集团成员或者被告造成损害,有必要在原则层面对整体性估算方法进行规制。从普通法国家立法和实践观察,规制整体性估算方法主要有职权主义、准确赔偿、正当程序、符合实体法等原则,他们构成了制定、解释、适用整体性估算方法的基本依据。
1.职权主义
法院是确定和分配程序的主导者,享有较大裁量权。赋予法院这样的权力乃是因为法院在解决大型纠纷的过程中,往往会因重复计算和分配赔偿金而不堪重负,甚至陷自身于瘫痪境地。此外,集团成员和被告之间在力量对比上往往明显失衡,集团极有可能因成员之间过于脆弱的联系和利益的个别化而分崩离析,形成集团成员个体无法抗衡强大对手的结局。这样,法院在运用整体性估算方法时有必要显示出其主导力量,以强力手段推之。否则,整体性估算方法的推行就会缺乏现实基础而胎死腹中。
法院在整体性估算方面的职权体现在诸多方面,包括:充分斟酌个别性估算方法与整体性估算方法各自适用的限度,整体赔偿或个别性估算哪个方法更适合特定的案件;还要考虑采纳听证或其他适当的方法来保障正当程序要求;此外,考量案件的适宜性也是行使职权的表现,如果集团成员在个人受到的伤害或财产损失带有独特性,整体性估算方法对此则无力解决,则在程序保障方面存在不适当性。以环境污染集团诉讼为例,每个集团成员受到污染侵害的程度、患病的时间和症状往往都不尽一致,而且还可能存在其他致病因素和个体差异的因素,等等。整体性估算方法的优势只能在特定范围内发挥作用,只有承认它的有限性才会使其有效性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而这样的判断则正是法院职权斟酌的事项。
2.合理精确度
在损害赔偿集团诉讼中,法院追求的最佳状态就是能够对赔偿数额作出合理且准确的计算。但由于整体性估算方法注重集体受偿,往往有计算不够准确的弊端。因为,这种方法通常是在集团成员的身份和人数都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被用来确定被告赔偿总额,至于在分配时究竟有多少集团成员对赔偿金享有权利,他们是否会主动提出请求?这些都是不确定的因素。可能的后果是,整体性估算方法会让被告多掏腰包,支付更多的赔偿金。
在精确地保护实体权利方面,整体性估算方法无论是对集团一方,还是对被告一方都有差强人意之处。对集团一方,整体性估算方法存在着与实体法相背离之虞,表现为集团成员个人往往无法得到他们原本通过个别性估算方法可能得到的全部赔偿,不但可能与个别计算的数额相去甚远,更可能无端地剥夺集团成员请求适用单独赔偿方法计算赔偿额的程序权利。另一方面,对被告责任进行整体性评估与单独进行评估的结果相比也缺乏精确性,因而也就更不可靠。普通法各国正是意识到了这样的危险,转而强调法院在适用整体性估算方法时不能走得太远,除非能够达到接近个别估算的标准,否则不应允许进行整体性评估。例如,澳大利亚在判例就确认了“合理精确度”标准,认为赔偿金的计算并非仅仅是使用数学公式的问题,而是计算必须达到“合理精确度”程度。这里的“合理精确度”,强调的是整体性评估实际上是一种虽不精确,但在法律上是更好的解决方案,而对其取舍的权力则在法官那里。418除美国对整体性评估毫不保留地持赞成态度外,普通法国家大多通过设定限制适用条件来抵消其中的负面效应。例如,澳大利亚规定只有在“对集团成员根据判决所应获得的总额作出具有合理精确度的估计”之时才可以适用整体赔偿方法;而加拿大安大略省的立法也强调,当“总额可以合理地确定并无需通过单个集团成员证明”时,法院才可以确定赔偿总额。
3.正当程序
运用整体性估算方法计算和分配赔偿金时,被告通常不是对抗性的当事人,这一程序呈现出非正式、非对抗特点,相应的导致了程序保障不足的弊端。换言之,虽然对损害事实和总赔偿额通常会以辩论方式确定,但面向每个集团成员分配时则让被告与集团成员当面争辩是不可能的事情。一些学者认为整体性估算方法影响了实体法的实施,侵害了被告的正当程序权或由陪审团对每个集团成员的请求进行单独审判的权利。由此可能导致被告在总体上多支付了本不该支付的赔偿金,这对被告而言是不够公平的。其次,整体性估算方法对集团成员的保护力度也欠缺力度,由于忽略了集团成员个体的要求,可能导致不得不由代表人再次分配或计算的情况,更有甚者会因此再起纷争。
其实,整体性估算方法与正当程序原则存在矛盾的说法多少有些言过其实。因为,正如一个对集团不利的判决对整个集团产生约束力,使任何单个的集团成员都无权单独地就共同问题再提起诉讼一样,在总体上对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对被告而言是具有约束力的,这与正当程序原则并不违背。况且,这个方法非但没有对被告的正当程序权力造成损害,反而在整体上有利于集团成员。如果被告对潜在的集团成员能够提供很好的赔偿方案的话,法官有权对是否进行一次性的解决进行自由裁量。因此,尽管普通法各立法例并没有特别规定整体性估算的适用范围,但一般都允许法院对此斟酌裁量。实际情况也表明,法院对整体性估算的估算方法往往也能给予足够的重视,在使用个别估算方法难以计算的时候尤其如此。
4.程序安定
依据最终责任原则,对已经确定赔偿总额的整体性估算,一般不会允许其他人再对被告的行为提起诉讼。因为,如果允许集团成员对已经确定的整体性判决提出迟到的权利主张,就必然改变整体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从而使集团诉讼判决变得不安定。一些国家,如澳大利亚在立法上就采纳了这样的原则,明确地规定只有在赔偿金没有分配完毕之前才可以提出迟到的权利主张,否则会发生“失权”的效果。出于程序保障的考虑,对法院适用整体性估算方法做出判决,被告还享有异议权,他可以提出认定整体性估算方法无效的请求,而申请进行个别的赔偿评估。相形之下,我国代表人诉讼虽具有扩张效力,但可能的负面效果则是在被告的财产已经执行完结的情况下,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又申请适用原判决,可能导致被告又在法院判决确认的数额之外进行赔偿,实际上也是破坏了先前进行的代表人诉讼的程序上的安定性。对那些申请适用代表人诉讼判决的当事人而言,即便其权利最终得到了裁定确认,他们也极有可能面临着被告的财产已经分配完毕,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这也是一种不公正。
(二)整体性计算的方法
作为集团诉讼中有效的解决计算和分配赔偿问题的工具,有以下具体计算方式。
1.根据交易信息计算
普通法集团诉讼立法几乎都肯定了这种计算方法,即法院将被告与集团成员们的交易记录作为确定总赔偿额的依据。一般是从被告的交易记录中确定其非法利润或者超额收费的数额,据此来确定赔偿总额,而后再向集团成员分配赔偿金。集团成员的人数及其请求赔偿的数额等信息不必再由集团成员举证即可获得证明,省去了法院分别计算损失的麻烦。例如,银行对信用卡的滥收费的总额就可以通过被告的电脑记录计算出来,这些信息记录了每个集团成员的地址和交易信息;再如,学校收取过高的学费的案件,法院可通过学校的收费记录来确定集团成员的身份以及对他们多收的总额。通过交易信息计算赔偿额的做法简便易行,计算的结果也十分准确。
2.公式化计算
整体性估算方法有利于法院根据实体法在整体上确定被告的赔偿总额,而每个集团成员既无必要证明自己实际遭受的损害,也不必证明自己实际受损的数额。例如,在由不正当竞争引起的集团诉讼中,集团一方全部的赔偿金可以根据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价格差额乘以销售的全部商品数量来确定,至于每个成员应得的赔偿数额则不必在这个程序中认定。在消费类和证券类集团诉讼中根据集团成员的产品价值或者受损害的数额,来确定每个集团成员的赔偿数额。除普通法集团诉讼制度外,德国也经常在团体诉讼中使用这种计算方法,例如,2005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被保险人协会诉安联寿险公司停止使用无效格式条款案”做出判决,宣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格式条款无效。在判决规定了最低的回购额,在提前解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不得低于不包括违约金和合同订立费用的回购额的50%。18我国法院自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受理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来,陆续审理了一系列证券集团诉讼案,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法院及代理律师也多倾向于通过公式方法计算赔偿数额,以缓解传统计算方法带来的繁重的理赔压力。
3.近似计算
在小额赔偿集团诉讼中,集团成员单个的权利请求数额很小,很多情况下精确地为每个成员计算应得赔偿数额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或者虽然可以完成但要支付过高的计算成本,容忍较长的诉讼拖延。在这种情境下较为现实的选择只能是近似地确定总的赔偿数额,然后再选择适当的赔偿方法。在实践中,澳大利亚集团诉讼已有针对性地使用近似计算方法;加拿大安大略省也推行了类似的赔偿方法,但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通常的选择是:对一般的集团成员以整体估计的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对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严重疾病的集团成员则通过小型听证程序适用个别性估算方法来确定赔偿数额。
当然,这种方法只是一种替代性的估算工具,主要被限定在被告可供赔偿金钱总额远少于集团求偿总额的情况下使用,而不适用于解决所有集团诉讼的赔偿问题。之所以在适用范围上做出这样的限定,乃是因为这种赔偿方法尚存在着一定危险,可能导致判决的数额和集团成员实际遭受的损失不一致的危险。
4.统计学方法
普通法国家立法和司法机构对用统计学方法确定整体性估算持肯定态度。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和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都允许使用统计学方法作为整体性估算的工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倾向于使用可靠的统计学方法,或使用抽样调查方法对赔偿金进行整体上的计算和分配,在证券集团诉讼中尤其青睐这种方法。其1995年制定的《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明确将原告的损失计算方式改变为:原告买人证券价格和纠正性信息公开后90日内证券的平均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69-70在逐一确定每个集团成员的赔偿额既麻烦又昂贵,而且几乎是不可能的情况下,统计学方法就显现出优越性。在美国被告甚至会主动要求法院使用统计学方法为自己确定应赔付的金额,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也会允许。因为其他计算方法更烦琐、更不经济,逐一向集团成员邮寄调查表的方法不但邮资昂贵,而且也难以保证他们都会收到并回馈信息;集团成员提出索赔虽然大都有现成的表格可利用,但这些表格往往因含糊而没有多大价值。因此,特定集团诉讼中没有其他方式比统计学方法更适合确定赔偿总额。在证明方面,统计学方法同样也降低了法院及当事人在案件管理和证明方面的负担。当然,统计学方法也有其自身局限,例如,当每个集团成员所蒙受的损害具有实质性差异时,用这个方法计算平均赔偿金就不能满足区别对待的求偿要求。
注释:
①上世纪70年代以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已经开始尝试在本国引入集团诉讼制度,巴西于1985年制定、1988年实施的《集团诉讼法》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属于大陆法系传统的加拿大魁北克省于1978年制定通过了《集团诉讼关系法》(1979年1月生效),欧盟成员国中,法国、西班牙和瑞典等国已经完成了集团诉讼立法,奥地利等国也在酝酿制定集团诉讼法。
②过去几十年里,普通法国家集团诉讼法理主要解决了启动集团诉讼的标准、条件以及对集团诉讼的管理等关键性问题。具体内容则涵盖了如何成为集团成员,通知要求,解决方案,法官裁判以及诉讼费用等事项。Rachael Mulheron, The class action in common law legal systems: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Hart Publishing, 2004.
③加拿大的集团诉讼制度并未规定特定的程序来确定每个集团成员有权获得的金钱救济额。因此,应根据通常处理个别问题的条文来确定每个成员的应得的赔偿数额。参见《加拿大(安大略)民事诉讼法》,第25节(CPA,Ont,s 25);《不列颠哥伦比亚(加拿大)民事诉讼法》,第27、28节(CPA,BC,ss 27,28)。
④但通过基金分配也有其局限。其弊端表现为:基金分配周期较长,将耗费大量劳力,原告集团的诉讼代表也难以长期坚持,同时也缺乏监督被告支付的独立机关,要法院将这些事务全部包揽下来,缺乏现实的可能性。参见[日]小岛武司:《自律型社会与正义的综合体系》,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4页。
⑤该《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人数众多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可以在判决主文中对赔偿总额作出判决,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得赔偿金额等列表附于民事判决书后。第3l条、32条的规定也包含了整体赔偿的一些公式。其中第3l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32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4条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⑥2007年,河南新乡市市民王合安为了2元钱的燃气表维护更新费,欲代表51148人起诉新乡市燃气总公司和新乡市政府的集团诉讼案件。如果法院按照代表人诉讼受理,此案就具备了赔偿数额易于计算的特点,也具备了整体性估算的必要性。王霄岩:《大卖场缘何频被供货商告上法庭》,《上海法治报》2007年6月13日。
⑦该案被称为我国法院已审结的原告人数最多、受案数量最多、涉及金额最大的案件,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数额高达4.42亿元。见《东方电子民事赔偿案尘埃落定》,http://www.sina.com.cn,访问日期:2008年03月17日。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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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chael Mulheron, The class action in common law legal systems: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Hart Publishing(2004).
[日]小岛武司.自律型社会与正义的综合体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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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西安)2009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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