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标题:
应当制定《人民陪审员法》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01
标题:
应当制定《人民陪审员法》
汤维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种缺憾
在诉讼中实行陪审制度是各国诉讼法的共同特征,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都作了规定。实行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和司法为民的体现,有利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实现,是司法与社会公众建立联系的桥梁,对普通公民而言,也是生动的法制宣传教育过程。当然,陪审制度也有其弊端,如诉讼成本加大、诉讼过程延长,尤其是,如果陪审员不能有效地行使职能,还给人以一种形式主义、陪而不审的印象。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对陪审员制度都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该《宪法》还将实行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待,因而使我国在50年代迎来了陪审制度的“黄金发展时期”。文革中取消了陪审制度。文革结束后,1978年《宪法》和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以及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重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1982年《宪法》又再次取消了陪审员制度。目前我国4次修宪,都没有涉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再度入宪问题。
修宪建议和立法建议
在最高法院的建议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并于今年5月1日起实施。该《决定》就陪审制度所涉及的职责定位、案件范围、日常管理、经费保障以及产生机制等事项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该《决定》并没有在实质层面改变我国的陪审员制度,陪审员依然没有独立的审判职能,尤其是,该《决定》还不是以立法形式表现的,其制度的体系性和规范性不强,法律效力的位阶尚不够,因而,陪审员制度还需要进一步改革。具体建议如下:
1. 修改宪法,将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在宪法中。陪审制度是因其重要性,应当在宪法中加以明文规定,使之成为具体法律的终极依据,并获得具有宪法保障的稳定性。同时,通过陪审的形式参加司法审判,也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政治权利之一,属于基本人权范畴,其重要性和根本性也需要由宪法加以肯定。对诉讼当事人而言,获得陪审员的审判是其基本诉讼权利,是其诉权的应有之义,作为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自然也应由宪法予以确认。事实上,只有将人民陪审制度上升到宪法保障的高度,“人民司法、司法为民”的新型理念才有得以充分发展的坚实基础。
2. 制定独立的《人民陪审员法》。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问题涉及方方面面,包括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选任、任期、职权和职责、奖惩、培训与管理、监督和经费保障、以及适用人民陪审员审理的案件范围和审判方式等等。这些问题如果分散立法,会涉及到人民法院组织法、诉讼法、选举法、法官法等多项法律,在制度建设上步调不会完全一致,以后修改起来也极不方便,尤其是分散立法对加强陪审制度的落实和强化人们对它的利用观念,都是不利的。
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陪审制度
陪审制度虽然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诉讼制度,但各国根据其国情的不同,对陪审制度的具体构建是各有特色的:英美法实行陪审团制度,大陆法国家实行参审制度。陪审团人数较多,一般为12人,他们从社会成员中随机抽选出来,构成一个临时性的审判组织,行使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权,对法官行使审判权实施制约,法官应当尊重陪审团的决定。大陆法国家的参审制类似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参审员通常是在某个领域有丰富经验的专家,因而与我国的“平民参审”有别,其属于“专家参审”的范畴。我国应当综合吸收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优势,摒弃成规,形成二元化的陪审制度。具体的制度构建以及适用的逻辑如下:
1. 人民陪审团制度。在任何一个案件中,是否实行陪审团审判,应当首先由当事人选择。如果当事人选择实行陪审审判,则应当采用“人民陪审团”的形式。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容易沦为形式主义,难以发挥切实的作用。人民陪审员是来自各行各业的外行法官,他们不懂法律知识,也不一定有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优势,因而在诉讼中不能不听命于职业法官的指挥,难以发挥独立的功能。当事人选择适用陪审制度,其理论基础是当事人对职业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予信任,他选择适用陪审团审判,实际上是选择一种审判方式和诉讼程序,其目的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实施分割和制约。有鉴于此,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当在独立的权能上有所突破。在这个方面应当借鉴英美的做法,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的人数(比如说6个),赋予其认定事实的独立权能,一般情况下,法官不能推翻陪审员做出的事实认定。在陪审员事实认定的基础上,法院适用法律做出裁判。实际上就是将英美式的陪审团制度经过适当改造引入我国。这种陪审团制度,应当作为我国陪审制度的常规形式看待。
2. 专家陪审员制度。如果当事人不选择适用陪审制度,而案件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实行陪审制度。法院决定采用的陪审制度,其意义与当事人选择适用的陪审制度已完全不同,这是在当事人对法官行使审判寄予信赖的基础上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灵活方式,其目的是补救法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知识不足。一般情况下,在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考虑适用专家陪审员制度。这里所形成的陪审制度依然是参审形式的陪审制,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合一行使审判权。当事人对此种选择可以提出异议;一经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得采用该种陪审形式。对于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则采用鉴定人鉴定的形式加以解决。为此,应当建立专家陪审员名册,分别担任各类专门诉讼案件的陪审员,如知识产权案件、专利侵权案件、税收诉讼案件、反垄断案件、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交通事故案件、涉外案件等等。因为涉及专门问题的诉讼案件,诉讼中会有鉴定人出现,只要有两个专家协助法官审判案件就可以了,无需建立陪审团,实行陪审团审判。这种陪审制度,实际上就是我国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变种。
经过上述改造,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即由陪审团制度和专家参审制度构成。在制度适用的范围上,除立法明确规定不宜适用陪审团制度的外,其余均应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陪审团制度;若当事人不选择适用陪审团制度,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决定采用专家参审制度。而这两种陪审制度,均应由统一的《人民陪审员法》加以确认和规范。
出处:《团结》2005年第3期
欢迎光临 法艺花园 (https://www.llgarden.com/)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