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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简论社会保险权益的民事可诉性安排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5:58
标题: 简论社会保险权益的民事可诉性安排
陈步雷  中国人民大学  劳动所研究员               
社会保险权益的确认、实现和救济,应当是正在制定的《社会保险法》的基本职能之一,是其中的重要制度安排和机制设计。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看,社会保险权益的法律保障和救济,可以采用的机制包括行政执法、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以及社会监督等,赋予该项权利以“完全权利”的品格,主要包括权利具有可诉性。权益的可诉性(justifiability),是指可以通过诉讼机制得以确认、实现和救济的属性。民事可诉性是指通过民事诉讼的机制予以裁判、救济的法律属性。我国社会保险权益的确认、实现和救济,也不能忽略该权益“完全权利化”,即赋予其民事可诉性问题。
  从现行制度看,我国目前采取了相对模糊、有限的可诉性安排,初步设置了行政执法、行政诉讼等权利救济方式,但民事诉讼的救济模式仍不明确,理论、制度和实践均较为模糊;正在制定的《社会保险法》对此也未作规定,没有新的进展。因此,本文拟从权利救济和法律运行的基本逻辑出发,结合我国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的困境和积弊,探讨社会保险权益的民事可诉性以及相关制度安排和机制设计问题。
  一、社会保险关系的性质与逻辑
  社会保险权益是指社会保险关系当事人基于合法的社会保险关系或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权益的主体基于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各种权益或权利。按照权利主体类型,可以分为两类:依据法律规定享有“规范性”权利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和具体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享有“实证性”权利的主体。对于社会保险权益,人权法、宪法、专门法给予了确认、规定和保障,主体依法享有规范性、应然性的权利;权利主体通过特定的法律事实,建立、履行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使相关权利实证化、实然化。
  解决社会保险权益的民事可诉性安排的问题,须首先厘清社会保险是否具有私法(权)关系的属性或内容,在法理与逻辑层面是否包含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否承认平等主体之间的请求权;其次还要分析该平等关系和请求权能否通过民事诉讼以外的其他机制(如行政执法等)实现完全的功能替代,或者作出替代机制的绩效、成本分析并给出取舍之依据。
  以劳动关系相关的基本社会保险关系为例,其主体包括三方:(1)劳动者,即参保人、受益人、权利人,当然也是缴费义务人;(2)用人单位,即为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雇主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人;(3)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运营和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机构。其中第三主体是公法人,兼具行政征缴、惩罚与行政服务的多重职能。
  按照社会保险关系形成与运行的法律逻辑,须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为劳动者当事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依据法定比例和缴费基数,缴纳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个人据此缴纳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形成社会保险行政法律关系;在劳动者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这也是行政法律关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者依法有权请求用人单位为其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及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法律关系,此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是一个相对封闭的法律关系群,其中有主体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上述“平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私法性关系、劳动者的相关请求权是否受私法保护,存在诸多争论。笔者认为,研究社会保险关系的复杂结构、性质和调整机制,厘清其中的平等主体之间私法关系或类私法关系成分,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该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产生的实在法或国内法依据,是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即社会法。社会法究竟是一种法律观念、与公法和私法并立的法域,还是法律部门,仍未有定论。学术界与立法机关对社会关系、法律属性的类型化能力,是有限的,通常落后于社会实践与事实。德国法学界认为,“在劳动法和经济法中就存在不可分析的私法和公法的混杂状态”。劳动合同是雇佣合同的特殊情形(具有一方对另一方的从属关系),劳动关系具有私法关系的属性。不论如何定位社会法,都不能否定基于社会法产生的社会保险关系群,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独立的、平等主体间的平权性法律关系,不能否定劳动者对与自己地位平等的主体(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权益请求权。这种保险权益请求权,是特殊的财产性权利;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的相应义务,是一种特殊的私法义务,或称之为“类私法义务”。
  2.基于社会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捆绑性关系安排,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是社会保险关系的基础和前提,社会保险关系是劳动关系的必然延伸,甚至是广义的劳动关系的一部分。此种关系类似于票据法律关系和与其对应的基础性民商事关系之间的关系。换言之,社会保险关系本身即可纳入广义的劳动关系、产业关系系统。广义的产业关系系统,不仅是劳资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也包括政府这一特殊主体。主体分为三个系列:一是雇主及管理阶层,二是雇员,三是与劳动关系有关的特定的政府机构。这是多元主义产业关系理论谱系中J.邓洛普的主张。如果把产业关系系统论引入社会保险关系的主体结构、权利义务内容分析,则能够厘清社会保险关系中的公法性关系、私法性或“类私法性”关系。
  3.民事诉讼机制所解决的纠纷,不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所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和民事程序法所主管的范围,是不相同的,后者比前者要宽泛。例如,某些非营利性社团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很难简单划归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是,民事诉讼机制必须主管其纠纷,法院不得以缺乏具体实体法依据为由而拒绝受理和裁判。换言之,即使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群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受现行民法调整范围的列举主义、封闭主义排斥,也不能认为其不应受民事诉讼的救济。
  4.应当重视研究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群中平权性关系的权利义务特点以及保障和救济机制。用人单位作为社会保险关系当事人,基本上是义务主体:面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时,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面对劳动者当事人时,是平等主体和义务人。劳动者当事人则不同,面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和义务主体;面对用人单位,则是平等主体和权利人。社会保险关系中的主要义务是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以及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些是典型的社会法义务:兼具公法性义务和私法义务的属性。私法性义务或者“类私法义务”存在于劳动者与雇主之间,雇主基于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和相应的法律规范,向劳动者承担相关义务。权利与义务相对分离,权利人是劳动者或其他权利人;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鉴于社会保险经费义务直接增加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对于劳动者一方是期待性收益,故劳资双方履行义务的自觉性相对较低,而行政征缴、管理成本相对较大。
  社会保险相关义务的约束、保障和救济机制,既有行政法、刑法等公法机制,也应有私法机制,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请求权、侵权责任及其救济等。后者当然包括民事诉讼等具体机制。
  概言之,社会保险关系是典型的社会法法律关系,其为法律关系群。它包括不平等主体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平等主体间的私法或类私法关系。权利义务的确定、实现和救济,须遵循公法和私法的一般原理。
  二、我国实在法的缺失和权利救济困境
  截至2009年底,我国直接调整社会保险关系、解决相关问题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两个司法解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等,也是重要的法律依据。它们构成了社会保险相关实在法的主体。正在制定过程中的《社会保险法》如果出台,将是该实在法的核心法律。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对于社会保险权益的民事诉讼救济,或者未作规定,或者相对残缺、模糊;向社会征求意见的《社会保险法(草案)》也未对民事救济机制给予应有的重视。
  《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违反社会保险规范,如何给予权益受害人以私法性、公法性的救济,未作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典型的行政法,而对私法性救济未作规定。劳动部2001年5月颁发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的是相对人与经办机构之间的行政争议,且规定该类争议属于行政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两个司法解释,对于社会保险相关权益的民事司法救济,也没有给出、不可能给出明确规定。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 14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当受理。这个规定,范围十分狭窄:劳动者须在退休后行使该诉权;只能针对尚未参加社会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如何救济,责任范围,不明确。很多地方法院纷纷在系统内发布文件,明确列举对社会保险诉讼不予受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 6号),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办理社会保险,或者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无法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特别是造成不可挽回损失的情形,未作规定。第二至六条,具体列举了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后续事宜争议、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等四种实体性权益争议的主管与受理问题。列举主义的立法,会产生“未被列举,即为排除”的效果。
  2008年5月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第二条笼统规定了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复杂性、多样性,该法没有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国家层面立法(包括司法解释),地方法院对于社会保险权益能否、如何实施民事诉讼救济,采取了近似的策略:严格限制受案范围,对诉因或案由采取列举主义或封闭性规定。实际上是只主管或管辖社会保险争议中的一部分,而把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导致难以挽回损失等情形引发的争议排除在司法主管或管辖范围之外。例如,江苏省高级法院和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了指导性工作意见,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待遇损失的,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北京市高级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行政部门解决。广东省高级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作了近似规定。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渝劳社办发[2001]79号《关于养老保险争议受理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没有缴纳或用人单位没有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补缴的申诉不属于司法权管辖的范畴,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可告知劳动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该地方规范性文件还明确宣称是“经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一致”而发布的,故实质上是针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地方法院发布的,竟然明确认为有关纠纷不属于司法管辖的范围,显系越权,但具有影响当事人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直接后果。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08年12月公布征求意见的《社会保险法(草案)》,在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有十个条文,规定的都是公法性责任。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按期缴纳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渎职性责任,用人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只是在第八十八条第三款,模糊地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据此,社会保险相关的实体性权益和责任范围、程序性权利,如何确定,并不清楚。此类社会矛盾,被立法再次回避。
  上述立法方面的缺失,实质是对社会保险权益的确认、实现和救济的制度和机制缺乏深入、全面认识与合理安排,特别是对我国基本社会保险覆盖面偏小(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而违法不办理参保手续、不足额缴费等是主要原因)的成因认识不足。域外经济学家认为:“ GDP主义恶劣的另一方面就是各级政府帮助资本摧毁了旧的社会保障机制,但没有建立起新的社会保障机制,使得社会成员全身赤裸裸地暴露地投入了一个不确定的市场社会中去,道德也无从谈起。……在西方,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产生在拯救了市场经济的同时促成了市场经济的转型。”此类认识,应成为我国决策机构和广大公众所重视的教益。
  可见,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模糊处理和地方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的回避性策略,是在拒绝承担市场经济的基本道德义务、法律义务和政治责任的背景下产生的,当然导致了严重后果。用人单位的违法,一方面无法通过私法、私权救济机制,予以约束和矫治;另一方面,公法性责任由于地方行政主体较为严重、普遍的渎职,而无法追究。
  因此,在社会保险立法和配套立法方面,应当高度重视社会保险权益相关制度和机制的缺陷,正视社会公众、国家在该领域的制度需求。解决社会保险权益的(民事)可诉性、司法救济问题,至关重要。
  三、民事可诉性及相关的制度安排
  在社会保障权利系列中,社会保险权益是法律关系完整、权利义务清晰、相对易于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对该权利应当作出可诉性安排。狭义的可诉性,即为民事可诉性。
  社会保险权益纠纷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申请参保(登记)纠纷、拖欠社会保险费纠纷、保险费用数额纠纷、保险待遇纠纷。如上文所述,其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申请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引发的纠纷,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权利纠纷。不论是否把该类纠纷纳入民事实体法调整范围,都应当认定该类纠纷属于民事程序法所必须主管、管辖的民事争议。据此,请求用人单位履行为劳动者申请办理(登记)社会保险的义务,构成了自成一类的民事请求权。该请求权当然应当具备民事可诉性,被纳入民事诉讼救济的范围。
  正是因为对上述问题具有初步的合理认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2008年公布征求意见的《社会保险法(草案)》,也在第八十八条中列出单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因此,社会保险权益中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权利,具有民事可诉性,在一般意义上,是不存在实在法障碍的。民事可诉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劳动争议解决机制提起的民事诉讼;二是不通过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直接形成侵权之诉的民事诉讼。
  然而,仅对社会保险争议作笼统的“劳动争议”定性,而不作明确的民事可诉性安排,是远远不够的。上文对我国若干发达地区高级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关规范性文件和策略,作了简单的分析。排斥或者部分排斥社会保险争议的民事可诉性,仍是地方利益最大化的竞争策略,地方试图规避对全局性、根本性利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在国家层面的立法,特别是正在制定的《社会保险法》中,应当正面地、合理地解决社会保险权益的民事可诉性问题。
  社会保险权益的民事可诉性,远比一般民事权利的可诉性复杂,需要在制度安排中妥善解决。体现在以下诸方面:
  1.社会保险权益的法律属性,较为复杂。不像一般民事权利那样,权利和义务内容确定,对应性明显,边界清晰,而具有更多的复杂性、流变性、模糊性。它在法律关系形成机制和“法律事实”的构成上,也较为复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律行为,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律行为,依法连接成为“法律行为链”,才能产生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因此,在权利的形成(依据)、实现、损害与救济诸多环节,如何清晰界定权利范围、损害成因(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远比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问题复杂。
  2.社会保险权益的救济难以直接地、简单地运用民事侵权法中的因果论和救济理论,而须确立自成一体的损害定价与救济范围的理论和方法。权利救济的基本逻辑,是损害能够界定(按照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是对损害能够定价),在不能适用继续履行、恢复原状等特定救济方法时,能够适用经济赔偿的替代救济方法;特定救济的原则,是以填平原则为主,对恶意侵权行为辅以必要的、适度的惩罚性赔偿。社会保险权益的损害,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如用人单位应当为某劳动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而未办理,且依法无法再继续办理即“履行不能”(如不能满足最低缴费年限的要求),导致该劳动者将来不能获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则如何计算该劳动者在基本养老待遇方面将来发生的“可得利益损失”?依据合同法对违约行为导致对方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办法和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范围确定办法,并不能正确厘定劳动者的基本养老待遇方面的损失。如果再考虑养老保险待遇的期待权特征、可有限继承性质,则权益损害范围更加难以确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保险条例”,对于办理社保登记和补缴社保费问题,仍只采取行政法机制,而没有直接采用损害赔偿的救济模式。
  3.社会保险行政执法的权利救济机制与民事诉讼救济机制的衔接与配合,较为复杂。前者救济的主要是社会公共利益,即社会保险基金所承载的公法性法益,其次才是救济个人的权益,其功能具有明显的主次顺序。即使不考虑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渎职概率和效能状况等变量,可以作出执法绩效最大化的假设,也须关注其对个人权利救济,是其第二位职能。民事诉讼救济,虽然能够对上述行政执法职能顺序实现一定的矫正和补充,但具有独立价值和功能,其基本职能是约束、强制用人单位同时向社会保险公法人和劳动者个人履行法定义务,确保个人权益。在行政救济不力的情况下,更凸显民事救济的必要性和独立性。对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如何实现两种救济的衔接、配合,例如在行为、损害的证据方面,给予劳动者以支持,需要专门研究。
  4.社会保险权益的损害,能否、如何纳入(民事)《侵权责任法》的救济范围,需要系统的研究。2009年12月制定的《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益实际采取了列举主义的规定,把权益限于传统的民事权益,且遵循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如前文所述,社会保险权益在劳工与雇主之间存在时,能否获得私权地位,得到该法的救济,有待明确。用人单位依据社会法对作为平等主体的劳动者所承担的义务,即使不能被规定为私法义务,也须确认其民事可诉性,纳入民事侵权法的救济范围。
  考虑到上述问题,本文初步提出或建议,对于社会保险权益的民事可诉性,在《社会保险法》立法和相关配套立法中,至少应作出如下的制度安排和机制设计:
  首先,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草案)》中的社会保险争议作出进一步的类型化,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单独命名,形成独立的诉因和案由。对于地方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基于地方利益而发布的对多数社会保险争议类型排斥司法救济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全面的清理和矫正。
  其次,对于能够运用侵权法、契约法中损害赔偿制度和法理,予以裁判的社会保险纠纷,作出相应的安排。例如,应当办理基本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而不予办理,或者不依法缴纳雇主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导致该劳动者无法满足建立基本社会保险关系最低条件、无法再建立该关系、永远丧失参保资格的,法院不能再判决继续履行办理参保手续和缴费等义务,即出现了原义务履行不能的情形,而应当把“如果依法履行了办理参保、缴费义务,该权利人能够获得的权益”视为雇主违法行为的直接损害后果,予以赔偿。鉴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益总额与权利人的实际寿命相关,而裁判纠纷时不能确定该权利人将来实际寿命,则可以取平均数,按照裁判案件时我国男女平均寿命计算。
  再次,对于社会保险关系申办、缴费行政执法机制对于社会保险权益的救济,应当全面强化职能,加重读职的法律责任。行政救济机制,虽然首要职能是救济公共利益,第二职能才是救济权利人的个人权利,但是其效率仍然是较高的,且行政机制具有优益性、单方性,故应强化行政机制对社会保险权利人的救济职责。行政救济机制还应当与民事诉讼等机制形成互助关系:两者在证据和信息的形成、提供等方面,应当形成良好的衔接。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本是观念性的,而非实在法、实证法意义的,其划分是相对的,故强调其职能的交叉、合作,是应对复杂社会问题的必需。
  四、结语
  对于社会保险权益等社会权利的完全权利化,具有两方面障碍:一是社会权利的实证化、可诉性安排,是否必要、可能,存在诸多疑虑;二是社会保险权益等社会权利直接相关的社会关系,具有更复杂的结构、性质,其义务的性质、内容、强制性均比传统的公法义务、私法义务复杂。前者是观念性障碍,后者是客观性障碍。上文给出了初步的分析论证。
  本文认为,如果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障已进入实证化阶段,那么必须全面解决权利的形态、义务的刚性、实现的机制、法律关系的运行等现实问题。在经验与逻辑两个层面,均可得出社会保险权益应当具有可诉性的结论:经验层面,有我国自己的实践和欧盟等实体的立法经验;逻辑层面,可以厘清社会保险关系中的私法关系或类私法关系、权利义务的相对性等诸多结构和机理,给出严密、自洽的论证。
  制定《社会保险法》,是一项甚为宏大、复杂的工程。能否改进、整合现有分散立法中的相关规范,科学合理作出社会保险权益的民事可诉性安排,是决定该项立法质量的重要因素。希望立法机关予以高度重视。                                                                                                                                 注释:
            按照《劳动法》规定,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二者形成了捆绑关系。在正在制定的《社会保险法》中,对于基本养老保险暂仍采取它与劳动关系的捆绑机制。但是,基本养老保险应当回归生存权益和全面社会保障的职能,它是否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是值得探讨的。发展的方向是,多数基本养老保险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但不采取捆绑机制;未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和其他未成为劳动关系劳动者的社会成员,以及各种自由职业者,也是基本养老保险的当事人。
参见[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127页。另见《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务关系法”之第八节“雇佣合同”,其中的第622条即对劳动关系的特殊规定。
参见John T. Dunlop, Industrial Relations Systems( 1958), Revised Edition, Harvard Business School Press。
2009年12月底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第三次审议了《社会保险法(草案)》。因草案不成熟,诸多重大争论问题仍悬而未决,故未付诸表决。提交三审的草案,仍然没有解决社会保险权益的民事可诉性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是需要立法机关给出法律定义或者作出立法解释的关键性概念。即使立法机关不作解释,也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但是,在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迟迟不能出台的情况下,地方高级法院为了应对问题,也基于地方利益的需要,纷纷作出了缩小解释、限制解释,从而在法律基本概念、社会基本矛盾上形成了诸多的混乱。地方高级法院并无司法解释权力,但是,其在本司法辖区下发的“指导性意见”,对本地各级法院具有实质性拘束力,能够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性、程序性权利,损害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性。
参见郑永年:《中国的GDP主义及其道德体系的解体》,载于新加坡《南华早报》2009年12月29日,http://www. zaobao. com/yl/y10912290012. shtml。作者为新加坡国立大学东亚研究所所长。
典型案例,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法院审理的梁某与佛山市玩具总厂社会保险费纠纷上诉案。一审原告梁某在离开被告的单位之后发现被告少缴了一年多的社会保险费,因而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补缴。该中院以[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65号判决书认定,该行为实际是追缴原告在离职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应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追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据此认为追缴社会保险费不能由劳动者主张权利,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确认工龄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驳回了诉讼请求。
按照法理学相关理论,特定救济也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特定救济“是指要求责任人作他应作而未作的行为,或撤销其已作而不应作的行为,或者通过给付金钱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复”。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0、361页。狭义的特定救济就是指“为其当为,消除其不当为”的方法,旨在恢复原状或实现契约目的。广义特定救济中的损害赔偿,也可列入替代救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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