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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试论审判委员会的回避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5:58
标题: 试论审判委员会的回避
姜小川  中央党校  教授 , 汪志飞                    
一、问题的提出
  理论上讲,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力的主体和组织都有回避的法律义务,这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之一。通观我国法律对诉讼回避主体的规定,不难发现,我国关于诉讼回避主体的范畴包括自然人和审判组织两个部分。现行三大诉讼法所确定的自然人回避的主体涵盖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等。关于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这些特定的审判组织的回避,法律虽未在回避章节的法律条文中直接规定,但一方面通过对自然人回避的规定明确了独任庭回避的问题,另一方面,通过对二审程序中“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以及“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的法律规定,明确表达了合议庭作为审判组织属于回避主体的意向。然而,对于同样作为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法律中不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均没有对其回避问题予以规定,致使其游离在回避义务之外,从而使对这个问题的探讨成为了必要。
  二、审判委员会未纳入回避范围的理由探析
  (一)审判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尚存争议。有观点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根据该条款表述,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审判问题,法律没有赋予其审判权,其不能直接审理案件。而司法回避制度通常是针对审判组织的组成人员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故立法者没有将审判委员会集体作为回避主体加以考虑。
  (二)立法者认为审判委员会没有特别规定回避的必要。首先,从成员的组成上看,按照法律规定,我国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通常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和资深法官组成,这些人员都是法院的精英,具有较高的司法素养,在司法活动中不会计较个人的恩恩怨怨。其次,从成员任免的程序上看,法院审判员的任命较之一般国家公职人员的任命要复杂,而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命较之审判员的任命程序更加复杂一些。这种任命程序“关卡”的增加在一定意义上也保证了这些司法精英“德才兼备”,从而保证了审判委员会的公正。最后,法律已经将审判委员会委员纳入了回避主体的范围。如前所述,为了让司法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现行司法解释已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审判委员会成员纳入回避的范围,这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审判委员会集体回避的挡箭牌。基于上述理由,立法者确信审判委员会能够克服人情世故,不偏不倚地公正处理案件,因此未将其纳入司法回避的范畴。
  (三)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度是执政党政治属性在司法工作领域的体现。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不论资排辈,所有委员都享有表达自己观点的同等权利,通常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基础上予以集中的。因此,即使个别审判委员会委员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徇私枉法,但也不会因此而影响整个审判委员会对整个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个别审判委员会委员可能存在的徇私情尚不足以成为整个审判委员集体回避的理由。
  (四)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决定了其在回避制度设计上存在困难。审判委员会作为各级人民法院内部最高的审判组织,对其所作决定,其他审判组织必须服从,使其自然处于对本院审判工作进行集体领导的角色。一方面,这种领导角色使得同一法院不可能产生在具体案件中决定审判委员会应否回避的更高主体;另一方面,这种法院内部审判委员会的唯一性导致了其在本院回避制度设计上的不可能性。独任制、合议庭可以通过替换人员、另行组成的方式实现回避;审判委员会在本法院的唯一性,使得它的回避与其它审判组织的回避不可同日而语。这种制度设计上的困难也是立法者未将审判委员会纳入回避范围的重要原因。
  三、设立审判委员会司法回避制度的必要性
  (一)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和审判工作问题,但事实上,讨论并决定案件本身就是审判组织的职能,审判组织最根本的特点是具有案件事实的判断权和法律的适用权。审判委员会的运作机制完全符合这个特征。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对于疑难和复杂的案件,通过听取案情汇报和集体讨论的方式行使对案件的判断权和法律的适用权,其形成的意见在本法院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且,相关的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也已将审判委员会定性为审判组织,且是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这就决定了其诉讼活动应当符合诉讼活动的一般原理,这是审判委员会需要纳入司法回避范围的根本原因。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意识到该问题的重要性,即其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审判委员会委员纳入了回避范围,从而试图间接地使审判委员会的运作符合司法活动原理。然而,审判委员会的个别委员回避事实上仍然是自然人的回避,对增强司法公正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它毕竟不是组织回避本身,无法解决审判委员会整体不宜审判某个案件时的制度困境。
  (二)审判委员会委员作为自然人的局限性。法官这个职业虽具有一定的超脱性,但其作为自然人,难以摒弃所有的人情世故和七情六欲,这些因素都会影响其司法判断活动。事实上,我国古代对司法活动中的这种情况就已经预见到,故有了涵盖广泛主体的司法回避制度,“一切主要的办案人员,以及为确保案件顺利进行而介入诉讼的技术人员,如鉴定人、按发人和缉捕人等”都在回避范围之列。自古以来,中国就是一个以血统关系维系、血缘伦理维持的人情气氛十分浓郁的社会,审判委员会委员更易感染上“说情风”。纵使一个高尚的法官,也会有徘徊于自己和他人利益之间的时刻。由此可见,立法者对司法精英的超然期待既不符合逻辑也是脱离我国社会现实的。
  (三)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产生机制不利于委员在特定案件中公正司法。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人民法院组织法》仅仅以如此简单的行文对审判委员会的产生加以规定,对于委员的任职资格、任期、届数、解职、人数、工作程序等方面都没有加以规定,由此使得审判委员会的产生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院院长的个人意志。“从各级法院的实践来看,审委会一般由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室负责人组成。一般是依职权论资排辈,看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行政领导职务。审委会委员资格实际上已成了一种政治待遇,划分了行政等级,带有明显的官本位色彩。”只要院长提名,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委会通常都照例通过。这种官本位式的审判委员会使得现任委员对院长怀有“感恩”心理,自然要观察或者揣摩院长的意图,从而使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涉及到与院长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案件时难以公正处理案件,需要集体回避。
  (四)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运作机制不利于委员独立发表审判意见。如前所述,虽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每个委员都可以独立而平等地发表意见,但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过程使得这种平等发表独立意见的设想大打折扣,因而在特定情形下,审判委员会有必要实行集体回避。第一,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通常是定期讨论多个案件,一般“由承办案件的法官介绍案情,特别是介绍分歧点,并提出各方的理由。从理论上讲,审判委员会委员都必须看案卷,但是据称事实上这足不可能的。”由于讨论的案件较多,审判委员会委员很难有独立思考的时间,因此领导的意见往往具有很大影响力。第二,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规定,不仅使得审判委员会可能成为法院院长平衡院内各方力量的一种组织设计,而且使得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具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致使公正往往服从于权力而不是法律。第三,凡是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不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不论案件的性质都是由审判委员会委员共同讨论,例如疑难刑事案件由从事行政工作的领导或从事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官共同讨论。应该承认这样一个事实,即法律范畴的无限和法官知识、工作时间有限的矛盾,使得法官不可能对所有法院的业务都精通。因此,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往往出现“外行”占据上风的情况也就不足为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但审判委员会的回避并不因此问题的解决而不存在,在对审判委员会改进和完善运作机制问题解决之前,审判委员会的回避更乃当务之急。
  (五)审判委员会集体回避是司法解释关于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规定的必然逻辑结果。《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指出,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这些人员都属于适用司法回避的主体。如果审判委员会委员都存在与所讨论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则从逻辑上说必然会出现审判委员会集体回避的结果。一般而言,与审判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为回避事由。例如当法院院长成为案件的当事人时,由于审判委员会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院长的意志,故这种涉及审判委员会委员职业保障的利益因素显然就属于法律所说的“直接利害”关系。
  四、审判委员会回避的法律途径
  (一)变更审判管辖应当作为解决审判委员会回避的法律途径
  由于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是固定且唯一的组织,故审判委员会回避必然导致审判管辖的变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法院院长需要回避是审判委员会需要回避的事由之一,故在由于院长回避而导致审判委员会需要回避的情形下,请求上级法院提审或者指定管辖是毋庸置疑的。问题是,在由于其他事由而导致审判委员会集体回避的情形下如何处理?法律的解释通常是要依据立法目的或者依据文义进行扩展或者限制解释。当审判委员会需要集体回避时,表明该法院内部最高级审判组织已经可能无法做出公正判决,显然意味着案件已经不适合在本院继续审理,导致审判管辖的变更也是自然而然的合理之举。故这里所指的“等原因”应包括与“院长回避”具有“同质性”的“审判委员会回避”。
  实际上审判委员会回避与管辖变更通常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审判管辖变更是审判委员会回避的法律途径。但审判委员会回避并非等同于管辖变更。审判委员会回避是因为有法定的事由导致受案法院违背“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这项自然正义:而审判管辖变更则是法院系统内部基于审判效率、审判能力和特殊情况下审判公正的要求而导致的不同分工。
  (二)变更管辖应当依据现行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当前,我国一些法院已经采取所有行政案件都实行异地审理的做法,例如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还存在合法性上的质疑。“安定性”是法的一项重要品质,若所有行政案件都实行异地审理会造成诉讼管辖的不安定,违反我国诉讼法根据便利公民起诉和有利于判决执行确定管辖的原则。还有学者指出,这种做法由于上级法院有很大的管辖决定权,“在事实上加剧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行政化的关系倾向,使得中级人民法院几乎完全掌控了初审行政案件管辖权的流向。”而且,我国司法审判活动事实上还承担着法律普及和增加公民法律意识的职能,这种将所有行政案件实行异地审理的做法也不利于实现该项职能。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如果出现审判委员会回避事由,应当依据诉讼法的规定实行变更管辖,否则就应当严格依据诉讼法的规定确立审判管辖的法院。
  在刑事诉讼实践中,重大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通常实行跨省域审判。2001年“原沈阳市市长慕绥新、原沈阳市常务副市长马向东等贪污、受贿案”开启跨省异地审判之例。此外典型的案件还有如2003年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案在山东省济南市中院一审;2008年上海的陈良宇受贿案则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是目前我国关于刑事案件的异地选择并没有相关的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地审判管辖是一项基本制度,法律没有规定领导干部职务犯罪需异地审理。如果任何职务犯罪都实行异地审理则会增加法院审理的难度,降低反腐败的效率。这种所有重大刑事案件不问缘由就全部实行异地审判的做法,暗含了对当地所有审判机关不信任的意思,不利于反腐败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确实出现需要法院审判委员会回避事由时,人民法院应该根据现行有关诉讼管辖变更的方式排除干扰审判公正的各种因素。例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市政法委书记职务犯罪的案件中,受案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请求上级法院管辖或者由上级法院指定与受案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受理,而无需动辄将案件移转给其他省域的法院管辖。反过来,如果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市一起职务犯罪案件中,并没有需要回避的情形,根据诉讼法的规定,也就无需变更管辖,更遑论实行异省管辖。
  以变更管辖作为审判委员会回避的实现途径,还需要严格依据现行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第2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实践中普遍出现的职务犯罪异省审判与这两个条款没有得到严格执行是有关系的。例如某些案件本身已经在全省造成严重影响,属于全省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依据法律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但实践中,司法机关仍然将其确定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从而引发了“异省”审判的动向。相反,如果案件依法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就可以避免所谓“异省”管辖的问题,也不会出现审判委员会回避的事由,从而保持法的“安定性”。
  (三)审判委员会回避与侦查管辖和检察管辖的关系
  在刑事案件中,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回避不是在侦查阶段就完全能预测的,而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以后才会出现的,故刑事诉讼领域还存在一个问题,即审判委员会回避是否导致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管辖的变更。例如A市检察院向A市法院提起公诉,当A市法院将案件移送给B市管辖时,如何确定公诉机关?再如,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时,人民检察院如果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则其应该退回给原先侦查机关还是退回给与其同属一个行政区划的侦查机关?
  首先,公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在侦查机关获得证据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与审理法院交往密切,我国通常采取的是审判与公诉同级管辖原则。例如《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6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基层法院移送管辖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实践中,基层人民检察院接到退回的材料后,也须将起诉材料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鉴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密切相承性,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效率,审判委员会回避应导致公诉管辖机关的变更。
  其次,刑事诉讼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打击犯罪,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由于侦查活动性质的特殊性,犯罪地侦查机关容易取证和调查,从而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的功能。而且,虽然我国司法机关的设置与行政机关是同域设置,但这并不掩盖司法机关的国家属性,即地方司法机关本质上是国家性的,只有这样才能保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故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给原侦查机关,是行使国家司法权,并不违背法理。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是同一主体,此类案件侦查阶段宜由犯罪地侦查机关管辖;而起诉阶段则采取变更管辖的方式处理。
  五、审判委员会司法回避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审判委员会司法回避的事由
  按照当事人申请回避是否需要提出法定的理由,可以将回避分为有因回避和无因回避。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都实行有因回避,无因回避通常都是针对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而提出的。虽然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无因回避制度,从而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和适用回避制度的门槛,提高回避制度的利用率,最终体现设置该制度的初衷。”但是,笔者认为无因回避不宜在审判委员会回避领域适用。审判委员会回避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管辖改变,如果当事人可以提出无因回避,则极容易因频繁适用而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借口,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管辖恒定是诉讼法上的一项原则,是维护司法安定的需要,因此审判委员会回避宜采有因回避。
  审判委员会回避的事由是指导致与审判委员会委员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客观上容易导致审判不公正的事实,有下列事由的应当实行回避:(1)法院系该案件当事人;(2)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组织所隶属的庭长系该案件当事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系该案件当事人;(3)审判庭全体法官有需要回避事由而导致无法组成合议庭的;(4)案件当事人系法院主要领导的任命者或者上司;(5)上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原判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此外,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可能引起审判委员会审判不公正的事由,也可以提出申请回避,例如:(1)审判前当地主流媒体已对案件做出大量倾向性报道的,一定程度上给法院施加了社会的压力;(2)当事人与院长、副院长等具有利害关系的。
  (二)审判委员会回避的申请程序
  1.审判委员会回避的种类。审判委员会回避应该与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相衔接,其种类也包括申请回避、自行回避和依职权决定回避。申请回避是指当事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回避请求;自行回避是指受案法院发现存在审判委员会应当回避的事由而自行决定回避;依职权决定回避是指受案法院的上级法院认为受案法院审判委员会有不宜审理情形而指定其回避。
  2.申请审判委员会回避的受理主体和决定主体。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回避通常是申请单个法官回避,其决定主体也通常是受案法院的院长或者庭长。回避通常含有“不信任”的意思,而审判委员会回避由于被申请回避的对象是受案法院内部最高级别的审判组织,一旦同意回避就会导致管辖变更,故无论是院长还是审判委员会通常都不愿做出同意申请的决定。笔者认为申请审判委员会回避宜由受案法院的上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受理和决定。为体现诉讼活动的严肃性,申请回避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3.申请审判委员会回避的时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由于审判委员会回避会导致管辖的改变,因此如果在案件开始审理后才允许当事人提出,势必会导致案件的重复审理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对于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才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作出判决前提出。
  4.决定审判委员会回避的时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行政诉讼法》第47条也作出了相同规定,《刑事诉讼法》则没有对决定时限加以规定。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回避申请,上级法院宜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三)审判委员会回避的救济措施
  审判委员会回避的救济是指双方当事人因申请回避被驳回或者被同意或者在法定的时间内未做出决定时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申请复议,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刑事诉讼法》第30条也有申请一次复议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未对申请复议的次数加以规定,在实践中通常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审判委员会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宜自收到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宜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此外,受案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回避而未回避时,在上诉或者申诉程序中,上诉法院可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或者再审的决定。
  (四)审判委员会回避的制度保障
  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案件适用回避制度,这与现行法律对回避制度的配套规定不周全有关。如《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法院应在开庭前10日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送达被告人;公诉案件,法院应在开庭3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法院在传票上通常都署上审判长一人的名字。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和简单的文书中,如何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行使回避申请的权利?对此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提出了不少建议。例如“各级法院应当建立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的档案资料”,以一定的形式供当事人查询。笔者认为,此外还应严格规定送达文书的内容和格式,将告示的时间适当提前。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并不明白回避的含义以及相关程序,审判长通常以含糊不清的语言解释该项权利,而书记员却省略记录这种法律解释内容,变相剥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故宜规定书记员在当事人庭审笔录签字前应向其宣读该项权利的记录情况。当然,审判委员会回避的制度保障还有更多方面值得深入,如通过完善审判公开制度等扩大人民群众对法院的监督等。
  (责任编辑:李 辉)                                                                                                                                 注释:
            *中共中央党校 北京 100091作者简介:姜小川(1957—),男,汉族,辽宁锦山人,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教授、博士生导师、法理室主任。
汪志飞(1985—),男,汉族,浙江衢州人,中共中央党校法理学硕士研究生。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第31条规定:“本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3条将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也纳入司法回避的主体范围:“审判委员会委员、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独任审判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上列人员回避o"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将陪审员、执行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纳入了回避范围。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4l条第2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黎军:《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治论丛》2006年第3期,第118页。
如《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是国家最高审判组织。
如《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3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独任审判员有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上列人员回避。”
郑牧民:《中国古代司法回避制度刍议》,载《湖南商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100页。
郑牧民:《中国古代司法回避制度刍议》,载《湖南商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100页。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
2007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在全国法院司法改革工作会议上表示要逐步将审判委员会改为审理制,实现专业化。
章志远:《行政案件异地管辖热的冷思考》,载《中州学刊》2008年第2期,第95页。
易慧琳:《无因回避制度及其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5期,第64页。
陈明国:《审判回避制度:问题及完善》,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0期,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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