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中国的程序立法比较原则抽象,法院内部的操作规范也有不少空白,同时地域间的差异更带来了程序运作上种种微妙的区别,因此仅仅根据明示的规则以诸如“遵守”和“违背”这种二者择一式的命题来把握制度的运行乃至现实的存在状况常常十分困难。鉴于这种情况,如果利用上述如此流动的“制度”架构来把握中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和实际运作方式的关系,了解通行的行为样式与具体程序操作之间的互动机制,相信更有可能接近制度的实际。
不过,上文所示的框架显然更适于用来理解某种较稳定的制度形态。考虑到中国的民事诉讼程序经历了审判方式改革带来的剧烈变动,现在仍明显地处于不断变化发展的进程之中,因此对上述的模型还有必要做适当的发展,使之有可能被用于描述制度的演化改变。观察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变革过程,能够引出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着眼于审判方式改革由部分法院或法官“自发”地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等尝试起步而重视其“内生”的性质;而另一种则强调外在的条件和政策推动,主要是上级法院的呼吁号召及自上而下的推广示范。但是在上文所示的框架之内,这两种理解却能够并行不悖地融和在一起。由规则和日常实践构成的制度可以从任一个层面开始发生改变,但真正的制度变迁却只是当规则(或行为样式)与日常实践之间的循环出现明显的“共振”时才会成为现实。这里所谓“共振”的含意是∶或者规则的改变更新了实践主体的视界而导致日常实践的重构;或者被日常实践所不断汲取消化的情境状况所伴随的流动性和偏离是如此的显著,以致直接影响了规则或行为样式的重新形成。在这个双向的、完全可能同时交织进行的复杂过程之中,起着极为重要作用的仍然是认知框架及视界通过话语及其解释而发生的丰富、更新等变化。无论是法官在日常的审判实践中面对特定的课题及情境于“瞬间”而导出行之有效的程序操作方法,还是上级法院根据深入研究后做出修改规则的决策,都必须汇入上述那种“循环再归式”的过程才能够真正地成为制度变迁的一部分。哪一个层面的变化才是改革的“第一推动力”已经不再重要,关键在于由种种的实践、话语和决策相互“竞争”而构成的整个程序机制“滚动式”地向前发展这一动态过程。在审判方式改革走过的历程里,我们曾看到不同法院的许多尝试伴随着各种口号话语兴起而又消失,也经历了规则的不断修改,而这一切的结果就是中国民事诉讼程序整个制度框架的根本变化。
改革开放之前,中国民事诉讼程序可以说构成了一个较完整的、内部自洽的制度整体。尽管长期以来没有制定明文的程序法规,但却形成了一套相对稳定的诉讼审判模式,在“群众路线”、“实体真实”以及“反对坐堂问案”等支配性意识形态或话语的影响之下,一个个法院内部法官个体的审判行动大体上都由同样的认知框架或“视界”所规定,呈现出比较平均的同质性。尽管诉讼程序的结构通过话语的再解释和实践的发展而表现出相当的弹性,但制度整体却一直保持了大致的普遍性(generality)和统一性(integrality)。在这里,普遍性指的是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在程序操作上的彼此相似,而统一性则意味着一个个法院内部法官具体运作程序的行为与作为规则、结构的诉讼模式大体上能够保持一致。前者是制度内部横向的类同关系,后者则是微观和宏观在纵向上的相互耦合。
但是,这样的制度格局通过上文所述的复杂过程逐渐被打破。程序的规则已有了较大改变,新的行为样式开始形成,原有的诉讼结构或模式因认知框架的更新而发生转型。这些宏观层面的变化正伴随着“程序正义”、“当事人主义”等新的意识形态、新的强势话语,通过更加多元化的控制及互动机制反映到一个个法院日常的程序运作中去。而后果之一就是程序作为制度整体开始失去其原有的普遍性和统一性,在不同法院之间、法官之间程序的运作千差万别,日常的程序实践与其说在不断地使一定的规则及结构得到再生产,还不如说在强烈地促使这些规则、结构发生更加明显的流动,甚至时时带来部分的却也是戏剧性的改变。
在上文提出来用于分析程序的制度模型中,程序主要是在整体的规则、结构和日常的运作这两个层次上被把握。而对后一层次的分析则是本文的研究重点。如已提及的那样,日常的程序运作将被“嵌入”(embed)基层法院这一组织框架内来加以考察,这个层面的组织因素与程序运作之间相互作用的动态对于整个制度变迁所发挥的影响也就构成了下一步需要描述的对象。那么,都有哪些组织因素是必须考虑的呢?从关于组织的一般理论和“基层法院的程序演化”这一特定视角出发,我们认为至少有以下五个方面的要素应该纳入分析的视野。
1.组织环境(organizational environments)。在本文中,这一要素具体指特定基层法院与上级法院以及与其所在的地方政府的关系,以及基层法院所处地域的经济社会条件等。这些环境因素对于基层法院的程序运作都能够产生直接或间接、日常或偶发的影响。
2.领导者及组织意思的形成(leadership and decision-making)。审判方式改革的现实表明,法院的领导者尤其是“第一把手”院长在程序变革中起到了相当重大的特殊作用,而“出政绩”等改革的动机、“改革竞争”的现象和“模仿”效应(mimetic process),以及形成决策并贯彻下去的组织管理过程,都规定制约着基层法院日常的程序运作。
3.组织所拥有的物质资源(material resource)与人力资源(personal resource)。前者主要指基层法院的财政经费来源及基本设施等“硬件”的状况,后者则指负责操作程序的审判人员在学历、出身、经验和素质等方面的结构。这些资源构成组织的基础。在中国目前的特殊条件下,资源秉赋上分布的极端不平衡是给基层法院的日常程序运作带来很大差别的要素之一。
4.绩效(performance)。基层法院的绩效当然首先反映在民商事诉讼案件程序运作的结果上,指的是收案办案的数量、上诉率及改判率,还有当事人的满意程度等“软指标”的方面。不过,这一要素进而还可包括特定基层法院在当地公共权力体系中的地位,以及法官关于程序运作的自我感觉或评价等等。在这些意义上,绩效既是程序运作的产物,也是直接影响程序本身的组织因素之一。
5.组织文化(organizational culture)。这是一个较难把握然而却在近若干年以来的组织理论及组织研究中成为关注焦点的重要因素。本文中此概念主要指特定基层法院内部与传统或沿袭成习的做法等相联系的“氛围”或“气氛”,包括领导者或管理层与组织的一般成员之间沟通的状况、对某些程序运作方式达到共识的程度等等。组织文化能够发挥使已经形成的程序运作保持恒定的作用,但对于程序某种必要的改变则可能会构成障碍。
对于上述组织因素与程序运作的相互作用及这种互动给制度变迁带来的影响,以下根据调查取得的事例加以例示性的描述。
注释:
本文所使用的“治理”(Governance)及“治理结构”一词,指的是自1990年代以来国际学术界开始广泛运用来描述公共权力与社会的关系、或政府部门与民间团体及个人之间互动的过程和网络的一种已赋予了新义的概念。关于这个概念及其与法治的关联等相关问题的介绍讨论,参见俞可平主编《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在这一概念被列举的种种特征中,本文特别注重的地方在于,“治理”的概念不仅意味着管理活动或规则的体系,也高度地关注由认知框架规定的权力日常运作及技术;“治理”的结构不仅指有正式制度基础的公共权力自上而下的管理控制过程,更包括和强调了影响非正式制度安排形成与变迁的互动网络。
到目前为止,已经对分布在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西部贫困地区和中部地区以及南方与北方的八个中级法院实施了调查,从一千份个卷宗样本中获得了较为系统的数据。作为这项调研的前期成果,参见王亚新《实践中的民事审判——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6期。
在社会学理论系谱中,这也是一个结构性与状况性的关系问题。例如可参见George Gonos,SituationVersus Frame :The Interactionist and Structuralist Analysis of Everyday Life,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vol. 42,pp. 854—867。
如在最近常被引用的一本制度经济学教科书中,制度被定义为“由人制定的规则”,作者在脚注里进一步指出,除了将“制度”概念笼统地与行为规则性联系起来,已不可能给出普适的定义来了,而且这就是为当代制度经济学家所公认的定义。参见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21—22页。
关于“制度”内容的这种理解,主要来自于一本对西方经济学、社会学和政治学等学术领域围绕“制度”的研究进行了综述概观(survey)的专著。作者Scott教授把制度定义为一个由“规则的”(normative)、“控制的”(regulative)和“认知的”(cognitive)这三根“支柱”(pillars)所支撑起来的概念。参见W. Richard Scott,Institutions and Organizations,Sage Publications,1995,pp. 33—35。
Scott教授指出,1970年代以来兴起的所谓“新制度理论”(neo-institutional theory)特别重视和强调制度中“认知的”这一侧面(尤其是在社会学领域)。W. Richard Scott,supra note 4,pp. 29—31。
这种关系在吉登斯的社会理论中称为“结构的二重性”,体现这一性质的作用过程及机制则被称为“结构的结构化”。Anthony Giddens,Central Problems in Social Theory∶Action,Structure and Contradiction in Social Analysis,Macmillan Education LTD. 1979,pp. 69—73。
关于“话语”概念的学术系谱,可参见Tim Dant,Knowledge,Ideology&Discourse:ASociological Perspective,Routledge,1991,pp. 99—119,以及D.马克多尼尔著《“话语”的理论》(里麻静夫译,东京∶新曜社,1990年)第102页。
“实践”的这种含意主要来自布迪厄的社会理论,并与他提出的“habitus”(惯习或惯习的形态)这一概念紧密相关。Pierre Bourdieu,Outline of a Theory of Practice(translated by Richard Nic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7);关于“habitus”,还可参见P. Bourdieu,The Logic of Practice(translated by Richard Nice,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pp. 52—65。后者是布迪厄最重要的著作之一,笔者主要利用了今村仁司等人翻译,分为上下两卷的日译本《实践感觉》1、2 (东京∶米矢兹书房,1988、1990年)。
布迪厄有时称这种感觉为“sense of game”。参见《实践感觉》1,第129—132页。在吉登斯那里,这一概念与“话语的意识”和“无意识”区别开来,表达为“实践的意识”(practical consciousness)。Giddens,supra note 7,pp. 24,56—58。
在有的学者那里,实践对结构的这种作用有时被理解为一种“抵抗”(manoeuvre),即个人对体制既遵从又“软抗硬磨”式的操作或利用。Michel de Certeau,The Practice of Everyday Life(translated by Steven Rendall,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4),pp. 29—42。
作为适合把握和描述制度变迁的一般分析框架,一种被称为“博弈均衡论”的制度观很有参考价值。从这种观点出发,制度变迁大体上可以被理解为制度内的主体之间类似于“博弈”的相互作用而引发制度从均衡向不均衡以及从不均衡再向均衡的演化过程。由于笔者缺乏熟练运用博弈论的理论素养,故不拟正面展开这方面的分析。但以下的讨论确实想把法官、律师和当事人之间,或者法院内部不同主体之间的博弈作为制度变迁的背景。关于“博弈均衡论”的制度观以及在比较制度分析上的适用,参见青木昌彦《比较制度分析》(周黎安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1年)第5—11页。此外值得注意的还有,此书作者自己把制度概念表述为“关于博弈重复进行的主要方式的共有信念的自我维系系统”,而“其实质是对博弈均衡的概要表征(summary representation)”或“信息浓缩(compressed information)”。参见同著第11—12页。相信此观点与我们对制度中“认知框架”这一侧面的强调是一致的。
组织研究与组织理论长期以来在经济学(尤其是经营学)和社会学中都是一个范围极广的学术领域,积累了大量的研究成果,存在着无数的文献。以下仅列举两本有一定概括性或代表性的著作以供参考。David Silverman,The Theory of Organizations∶A Sociological Framework,New York:Basic Books,1971;以及川端久夫编著《组织理论在当代的主张》(东京∶中央经济社,1995年)。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