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标题:
审判职能、说服责任与“案结事了”(下)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5:55
标题:
审判职能、说服责任与“案结事了”(下)
张保生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二、说服责任与“案结事了”
在审判过程中,争辩或控辩双方都要说服事实认定者接受其提出的事实主张,那么,他们靠什么来说服事实认定者呢?换言之,什么才最具有说服性呢?无疑是充分的证据。谁提供的证据越充分、越能说服人(包括对方和事实认定者),司法审判才越具有定纷止争的功能。
“案结事了”说到底是人们对法院公正审判结果的一种认可,本质上是一个证据问题。“证据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惟在法治社会之定分止争,首以证据为正义之基础,既需寻求事实,又需顾及法律上其他政策。认定事实,每为适用法律之前提。因而产生各种证据法则,遂为认事用法之所本。”证据制度处于诉讼制度中的核心地位,它构成了法治的基石。法治社会为公民权利义务的实现提供了条件,权利和义务的纠纷解决凭借证据裁判。我国目前虽然已经确立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但还没有确立“公民在证据面前一律平等”的司法裁判原则。人民群众对法院的判决不信服,甚至对判决结果愤愤不平,其实并不是因为法院依法裁判,而是针对我国证据制度的不健全、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具有太多的随意性,不能一把尺子、一视同仁,司法审判中的冤假错案问题几乎都指向证据。因此,张文显教授认为,证据原则不仅关系到具体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果,也直接影响到审判的社会效果。”
证据法是一个规制在法律程序中向事实裁判者提供信息的规则体系。在证据法的理论体系中,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构成了证明过程的“两极”:证明责任是证明的起点或开端,证明标准是证明的终点或终端。陈光中教授认为,按照证据裁判原则,“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相应的要求”。卞建林教授认为,在诉讼证明的各个环节中,证明责任是惟一能与其他各环节直接相连的要素,是衔接其他环节的桥梁和纽带,它不仅为证明主体的证明行为提供了依据,而且为证明主体未尽证明责任附加了承担败诉风险的结果责任,说明了一切证明行为的动因。艾伦教授认为:“证明责任包括两个方面—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以及规制二者的规则”,其中法官适用举证责任或提出证据的责任来决定当事人是否已经提出了足够的证据以避免一项不利的裁决,而说服责任是一个程序性裁决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说服一种主张的事实认定者时,要达到一种具体的确定性程度。”
在证明责任问题上,人们往往重视举证责任而忽视说服责任。实际上,举证责任只是证明责任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在证明责任中,举证责任是提出证据的责任,说服责任则是提供“充分”证据的责任,即令人信服的责任。在审判过程中,公诉人或原告在提出证据之后,还必须就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说服事实认定者(法官或陪审团成员)相信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才能使其形成内心确信。“在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仅仅提供一堆‘死’证据是不够的,他必须让证据‘活’起来,说服法官,使法官形成确信的心证。”说服责任的行使是事实主张者(即证据提出者)的一种义务或责任。如果事实主张者不提出证据并履行说服责任,则要承担主张不能成立即败诉的风险,这时证明责任就体现为一种“后果”。
在“举证责任——说服责任——证明标准”的联系环节中,说服责任是把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紧密联系起来的“桥梁”。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只有履行说服责任,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才能使事实认定者被充分、确凿的证据所说服,从而作出准确的事实认定。这种说服,在刑事诉讼中要达到一个“确信无疑”的程度,在民事诉讼中则要达到“优势证据”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哈兰大法官指出:“证明标准代表了一种努力,以期指示事实认定者:我们的社会认为他们要达到何种程度的信念才能做出正确的事实结论”。
对于争端各方来说,除了说服事实认定者,还有一个说服对方的问题。诉讼双方只有履行了自己的说服责任才能使对方“心服口服”,使争端得到终局性解决,从而保证案结事了。因此,说服责任、证明标准对控辩审三方都有约束力,是事实认定的基本尺度。在美国,当陪审团完成听审任务准备进人评议阶段时,法官要根据证明主体履行说服责任的情况,“向陪审团就证据的充分性作出判定并向陪审团作出关于证明标准的指示”;“不管最终的裁决者是法官还是陪审团,裁决者在评价证据时都必须适用适当的证明标准。”英国证据法学者摩菲指出:“‘证明标准’术语,是指卸除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或程度,它是证据必须在事实审理者头脑中形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尺度;是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必须运用证据说服事实审理者的标准,或是他为获得有利于己的认定而对某个争议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标准。所以,从卸除证明责任的角度看,它是证据的质量和说服力应达到的尺度”。因此,证明标准是控辩双方履行说服责任后使事实认定者作出裁决的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说服责任和证明标准的适用与民事诉讼有很大的差别。刑事诉讼在证明责任分配上奉行无罪推定原则,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不得被迫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言而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按照证明责任的基本含义,公诉方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四项证明责任:一是提出诉讼主张;二是提供犯罪证据;三是承担说服责任,即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充分证明,对辩方的证据进行反驳和质证,说服法官或陪审团作出有利于控诉方的认证;四是不利后果的承担责任。
在履行说服责任的过程中,公诉人运用证据的证明应当达到使事实认定者确信无疑的标准。塞西尔·特纳指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的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据以作出判断的确信程度。”在美国,1975年的温希普案确定了一项确信无疑的说服责任。按照最高法院的意见:“要求证明刑事指控的罪行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至少可以追溯到我们作为一个国家早期的历史。……刑事案件中较高说服标准的要求在古代就被不断重复表达。在普通法审判中现在承认,作为说服的测度,检控方必须让事实裁判者确信全部犯罪要件。”因此,确信无疑标准的确切含义是:“除非对其构成被指控的犯罪所必要的每一项事实都有确信无疑的证据,否则,正当程序条款保护被告人免于定罪。”如果公诉人不能履行说服责任,事实认定者就会对指控的罪行产生合理怀疑,即“在一切证据经过全部比较和考虑以后,审理事实的人本于道义和良知,对于所诉的事实,不能信以为真”。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这个标准虽然由于模糊而受到垢病,但我认为,从“证据确实充分”中可以引申出两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其一,提供充分证据、履行说服责任,从而达到使事实认定者对全部犯罪要件“确信无疑”证明标准;其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不充分),应当“疑罪从无”,作出无罪判决。对刑事证明标准的上述法律意义有进一步深人研究的必要。我国《刑事诉讼法》从履行说服责任的角度对“疑罪从无”原则作了两个明确的规定:一是第140条关于存疑不起诉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二是第162条关于无罪判决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我国刑事诉讼中之所以出现许多冤假错案,从根源上说,皆因公诉人没有尽到说服责任,没有达到使审判人员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就仓促定案而造成的。但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公诉人未尽到说服责任或达到证明标准,却是法官未能正确适用认证规则的结果。例如,在佘祥林案中,被告在供认自己杀妻时,先后交代了四种不同的作案经过。在审判中,公诉人显然没有尽到说服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案子,让法官对“佘祥林杀妻”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但我们的一审法院却按被告人的第四种供认,判决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如,云南杜培武案,被告由于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被迫编造了所谓杀人事实。同样是在公诉人没有履行说服责任、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却判处杜培武死刑。这两个被告在二审时虽然都得到改判,但二审法院同样没有认真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没有要求公诉人履行说服责任,提供充分的、令人信服的证据,在对指控的全部犯罪要件确信无疑的前提下作出有罪判决。因此,在刑事诉讼特别是死刑案件中要避免错判错杀,首要的任务是应当强化法官的证据意识,要求公诉人履行说服责任。公诉人如果不能履行说服责任,不能使事实认定者被充分、确凿的证据说服到确信无疑的程度,法院就应当宣告被告无罪。否则,就会制造出无数的冤假错案,造成对公民人权的侵犯、人格的践踏。对刑事被告人及其家属来说,只有在法官的主持下令公诉人履行说服责任,才能使其“心服口服”,达到案结事了。否则,被告人家属的申冤、上访就会永无休止,案结事了就成了一句空话。
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里,“不足以”就表明其未履行说服责任。艾伦教授认为:“民事诉讼实践中实施的实际标准,……是将说服责任界定为优势证据。原告必须证明每一项必要的事实诉求达到了优势证据,被告也必须按照同样的标准进行积极抗辩。 “从当事人对诉讼的立场看,任何说服责任都是相对的。如果原告有超过50%的说服责任,除非陪审团至少有50%的可能性能够确信原告对事实的陈述是不真实的,那么被告将会败诉。如果被告没能履行那个责任,那么逻辑上不可避免的结果就是,陪审团相信原告对事实的陈述有超过50%的可能是真实的。因此,认为原告有超过50%的说服责任,就是说被告有50%的说服责任。与此类似,认为原告有70%的说服责任,就是说被告有超过30%的说服责任。”关于说服责任的分配,“通常的规则是,原告和提出动议的当事人为了获得一项有利于自己的裁决或判决,承担着使所有必要事实的证明达到优势的责任。然而,这个通常的规则也存在例外。有时对于特定事实特别是被称为‘积极抗辩’的问题,就要求被告承担说服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在这里,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包含着对方提出了充分证据或其履行了说服责任所产生的效果。
三、公正、和谐与“案结事了”
司法审判不仅可以解决具体的争端,而且具有社会控制的功能,法院判决发挥着对社会资源按正义、利益和人权等要求进行重新分配的作用。庞德指出:“法律推理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工具,运用这种工具,人们可以在日常的执法实践中调和法律的稳定需要和法律的变化需要。也就是说,通过运用这个工具,人们可以使旧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满足新的需要,可以在将外部破坏和对既存法律的歪曲限制到最低限度的情形下,使之适应变化的情况。”法律具有稳定性,社会生活却充满了多样性和变动性,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往往会作为一种“活的”、行动中的法律,在动态司法中体现社会正义的要求。
庞德说:“在法制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证据法的价值基础是证据规则制定和适用的前提。对审判人员来说,只有深刻理解证据法的价值基础,才能从更高的理论层面真正理解证据规则的含义、渊源和目的,从证据制度、价值基础的高度来审视具体的案件事实。在证据法的诸多价值因素中,准确、公正、和谐与效率是最具普遍意义的社会价值,它们构成了证据法的四大价值支柱。其中,准确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公正是证据制度的首要价值,和谐则体现了人们在求真与至善之间的价值平衡。
价值问题通俗地说是一个“好坏”问题,它所追求的是“怎样做才好、怎样做才有利”。价值观是“可能对立法、政策适用和司法判决等行为产生影响的非法律因素。它们是一些体现对事物之价值或可取性的评价的观念或普遍原则,在遇到争议的情形时,它们可能以这种或那种方式极大地影响人们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真理和价值作为人类活动的两种尺度具有统一性,对真理和价值的追求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共同构成了一项证据规则的正当理由,并决定了证据法的双重功能:一是促进事实真相的发现,即求真;二是维护普遍的社会价值,即求善。这两种功能具有竞争关系。“……求真的目的与其他目的—诸如经济性、保护某些自信、助长某些活动、保护一些宪法规范—相互竞争。”
公正是人类社会一种最重要的价值。亚里士多德最早对“公正”作了系统论述。他认为,法律体现公正,而公正则意味着平等。公正分为“分配性的公正”和“矫正性的公正”。前者是按照一定的比例关系对公物的分配。不公正就是“不均”或不平等。例如,当把善物的更大部分、恶物的更小部分分配给自己时,就是不平等。所以,公正是过度与不及、多与少之间的某种中庸。“矫正性的公正”是在人们自愿的或非自愿的交往中形成的是非准则。其中,自愿的交往类似民事法律关系,非自愿的交往类似刑事法律关系。这种矫正性的公正由法官按照人人平等的原则来纠正不平等,实现新的平等。裁判者恢复了均等,就象把一条分割不均的线段再次分割均匀。亚氏对公正的这种直观理解,使人形象地想到正义的“天平”向一端的倾斜与矫正,其中包含着救济思想。但亚氏又提出了加倍救济的思想即报复的公正。因此,矫正性公正是矫枉过正,后人概括为校正正义,是指“任何过错都有补救办法”。这同“善恶相报”、“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儒家伦理如出一辙。
波斯纳对校正正义所作的概括说:第一,“为不公行为所伤害的人应当启动由法官管理的校正机器的权力”,即“应当有一个无偏私的统治机构来纠正那些可以被纠正的不公”,而不是用个人复仇的手段来纠正不公;第二,“法官不考虑受害人和伤害者的特点和社会地位”。 “不论好人加害于坏人,还是坏人加害于好人,并无区别。……法律则一视同仁,所注意的只是造成损害的大小。”校正正义中蕴含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矛盾推动了正义理论的发展,罗尔斯把正义视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张文显教授指出:“人们之所以把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作为首要的正义,乃是因为(1)社会基本结构对个人生活前途起着渗透的、自始至终的影响;(2)社会基本结构构成了个人和团体的行为发生的环境条件;(3)关于人的行为公正与否的判断,往往是根据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标准作出的。”关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为首要正义的思想是证据制度的价值基础。
公正是证据制度的首要价值。证据制度作为法治国的一项基本制度,其作用在于减少证据的误用、滥用和人为操纵,保证案件事实得到公正的认定,因此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石。历史上的法定证据制度曾以发现事实真相为首要价值,导致了刑讯逼供的合法化,践踏了人的权利和尊严。公正作为证据制度的首要价值,意味着当多元价值发生冲突时,其他价值应当让位于公正价值。维护公正价值必须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事实认定只能依据证据,而不能依据任何别的东西,这体现了公民“在证据面前一律平等”的公正价值。程序法定原则是公正性的基本要求,诉讼证明活动,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公正也构成了相关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品性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理由。
和谐是一种上善。证据法中的和谐价值在“不能采纳用以证明过错或责任的”证据规则中得到了集中的体现。例如,事后补救措施,和解和要求和解,支付医疗或类似费用,这些证据对于证明过失或过错虽然具有相关性,但却不能采纳用来证明行为人的责任。这些证据排除规则旨在促进有利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行为,不能因人们做好事或行善而使其受到惩罚或损害,否则,就非但不能实现案结事了,而且还会造成“案结事坏”的严重后果。
在震惊全国的彭宇案中,最受社会争议的是一审判决中法官按所谓“常理”所作的推断:“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彭宇案判决书中还有一个更违背善人规则的事实认定部分是第一部分中第4点关于医疗费支付的一个推定: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
这里所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云云,完全是对“不能采纳用以证明过错和责任的”证据规则的无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9规定:“医药费和类似费用的支付:有关支付、提出或承诺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药、住院或类似费用的证据,不得采纳来证明对该伤害负有责任。”例如,在汽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中,如果驾驶员支付或承诺支付行人的医药费,这不能采纳用来证明司机对该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司机是否应当对交通事故负责任,应当由其他证据来加以证明。这个规定的正当理由在于,不应阻止人们从事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不能因为某人行善而使自己受到“惩罚”或损害,行善而得到恶报是不公正的。该规定鼓励因伤害引起的救助行为,以维护生命、健康权益和社会和谐。因此,建设和谐社会,应当鼓励人们采取不断增加安全的措施;应当鼓励在赔偿责任或数额问题上的和解;应当鼓励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药、住院或类似费用的行善行为;应当促进达成调解协议,鼓励采用非诉讼方式解决社会争端。
如果说伟大的判决发挥着推动历史、教育公民的作用,那么,彭宇案一审渺小的判决则发挥了邪恶的扩散效应,人们因为彭宇案的影响而不敢再做好事了,可以说这个邪恶判决直接影响了社会公众的行为方式。请看以下三个案例:
案例1:家住扬州老城区国庆路73岁的戴老太去市区萃园桥菜场买菜,不小心在菜场大门口摔了一跤,老人试着想爬起来没有成功。这时一个路过的小伙子见状,热心地上前搀扶起了老人。戴老太“站”起来后刚想说声谢谢,不想小伙子的伙伴忽然嚷了起来:“你赶紧松手,老太要是说是你撞倒的,你麻烦可就大了!”小伙子听见朋友的喊叫,吃了一惊,猛地松开了手,然后飞快地跑向伙伴。
案例2:2008年2月巧日,一位九旬老人瘫倒在解放南路人行道上。然而,20分钟内,过往行人无一敢上前搀扶,一位热心市民魏女士最后喊来七八名路人作“见证”后,才敢打电话报警。谈到自己“有备无患”的热心行为时,魏女士无奈地表示,毕竟老人年纪大了,“我要是自己把她扶起来,到时候万一有个三长两短,怕会惹来麻烦。
案例3:2009年6月2日,南京浦口区江浦街道市民广场,一位七旬老人倒在地上,口吐白沫动弹不得,可是20分钟内,周围围了一圈人却没人伸出援手。后城管队员叫来救护车送其入医院。
彭宇案一审判决发挥的这种毒害社会的作用,实际上是意料之中的事情。因为法律和司法审判具有社会控制的功能,对社会价值观具有导向作用。因此,许多国家的证据法都规定,诸如和解和要求和解、支付医疗或类似费用等证据,对于证明过失或过错虽然具有相关性,但却不能采纳用来证明行为人的责任。《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为,和解与要求和解只是一种具有微弱证明力且可能混淆争点的间接证据。对于过错和责任的认定来说,应当通过直接证据或其他间接证据加以证明。排除和解和要求和解的证据,其正当理由是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它鼓励人们采取不断增加和谐因素的社会政策。这个排除规则被称为“善人”规则。比如,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提出和解的人,不一定对该事故负有责任。有人可能从和解与和解提议中得出一个貌似合理的推断:主动要求和解者是因为心虚即相信自己有过错,要求和解是对该过错或责任的默认。但在现实生活中,就赔偿请求进行和解还有其他原因,比如坚信自己无过错的人愿意支付赔偿金,可能是因为害怕将来的诉讼费用会远远超过现在偿付的费用;有的人可能有更急或更重要的事情去处理,要求和解是为了避免为这些琐事而浪费时间;等等。因此,为鼓励和解、增进和谐,应该排除在赔偿责任或数额问题上有关和解或提议和解的证据。用一个人的善良行为来反对该人,违反公正原则。排除此类证据,乃是对当事人采取和解行为的积极肯定,可以消除其后顾之忧。
彭宇案一审引发错误的社会导向之后,其二审法院并未对该案进行判决,而是积极促成双方秘密和解,这使得二审法院丧失了通过判决昭示法律规则、和谐价值的大好机会,使本来可能对一审错误政策导向的抵消作用未能发挥出来。可见,各级法院一味热衷于调解,该判的案子不判,严重削弱了法院通过判决方式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功能。这是一个未能用判决昭示法律的反例。
总之,人民法院贯彻“调判结合”的方针,不能混淆审判与调解的本质区别,应当纠正“调解优先”的偏向,回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正确轨道上来。否则,法院抛开审判职能和正当法律程序,一味强化调解职能来实现案结事了,不仅有辱宪法赋予人民法院“国家审判机关”的神圣使命,使法院发生角色混乱,而且会削弱法律的教育功能、判决对法律的昭示作用。“案结事了”说到底是人们对法院公正审判结果的一种认可,本质上是一个证据问题。因此,应当在强化法院和法官的证据意识、完善证据制度方面下功夫,使控诉方履行“说服责任”,达到证明标准,这才是刑事和民事案件“案结事了”的关键所在。准确、公正、和谐与效率是证据法的价值基础,审判人员只有深刻理解这些重要价值,才能从更高的境界,以准确、公正、和谐等价值观念为指导寻求案结事了,避免“善有恶报”、“案结事坏”等毒害社会的恶果。
注释:
2006年5月20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肖扬给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成立大会的贺信。
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序。
参见焦红艳等:“‘证据学法官’前传:全国惟一法庭科学法律硕士班鸣锣开讲”,《法制日报·周末》2009年9月17日, 第1版。
[美]戴维·伯格兰:《证据法的价值分析》,张保生、郑林涛译,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3期),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
陈光中主编:《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3页。
[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800,815页。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9页。
In re Winship,397 U.S. 358 (1970)(哈兰法官的赞同意见)。
前引,第799页,第800页。
转引自齐树洁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页。
参见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0页。
[英]J·W·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王国庆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549页。
参见前引,第516-517页。
参见前引,第818页。
前引,第666-667页。
在一审程序中,当出现“证据不足”、公诉人没有履行说服责任的情形时,法院还有一种“变通”做法,即一般不是宣判无 罪,而是“疑罪从轻”或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如将死刑判为死缓、无期徒刑等。参见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1页。
“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未得到全面贯彻。例如,在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当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情况时,并不宣判无罪,而是适用“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的做法;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 中,则是“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参见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 版,第331-332页。
前引,第806页。
前引,第810页。
前引,第810页。
[美]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转引自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218页。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英]戴维·M·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52页。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1页。
苗力田先生主编的《亚里士多德全集》,通篇未出现“正义”这个词。这大概是考虑到“公正”比“正义”更加直观,符合古 代人素朴的、与生活血肉相联的思维特点。“正义”和“公正”在现代意义上的通用性,则可从邱仁宗先生的译著《理性 的对话一一分析哲学的分析》中将J.罗尔斯的《正义论》译为《公正论》得到印证。参见[英]科恩著上书,邱仁宗译,社会 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71页。
参见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卷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8-102页,第278-280页。
“自愿的交往,如买卖、高利贷、抵押、借贷、寄存、出租等等。”前引,第99页。
“非自愿的交往,则有时在暗中进行,如偷盗、通奸、放毒、撮合、诱骗、暗算、伪证等等;有时则通过暴力进行,如袭击、关 押、杀害、抢劫、残伤、欺凌、侮辱等等。”同上,第99页。
前引,第396-397页。
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卷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1,102页。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第5页。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0页。
《彭宇案一审判决书》。转引自诗情法意网文:《也谈对南京“彭宇案”的一些看法(附:一审判决书原文)》http://www. fafawang.com/blog/a/lynn/archives/2007/10685.shtml
广明、陈咏:《扬州小伙怕“担责”扶起倒地老太又松手》,载《扬子晚报》,2008年01月24日。
王觅:《南京九旬老人瘫倒路边,20分钟内路人不敢去搀扶》,载《现代快报》,2008年2月16日。
《七旬老人晕倒南京街头20分钟无一人敢伸出援手》,载《环球时报》,2009年6月4日。 出处:《证据科学》2009年第6期
欢迎光临 法艺花园 (https://www.llgarden.com/)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