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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整合检察资源促进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发挥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5:55
标题: 整合检察资源促进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发挥
傅宽芝,赵钢,孙光骏,王洪祥     , 卞建林,万春,陈国庆                    
     傅宽芝(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是检察机关发挥职能作用不可或缺的保障。它符合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有关规定的要求;符合我国人民检察院设置体系为多级套塔式结构的要求;符合应对犯罪地域跨度越来越大、手段越来越现代化客观情况的要求;符合人民检察院职能多元化特点的客观要求;符合人们认识客观事物规律的要求;符合检察机关履行职能活动规律的要求。保障这一机制的实施,需要提高检察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水平,研究落实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途径,制定科学、可行的经费保障制度,建立省域网络信息平台和运用规则等。
    赵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分析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特点和功能可以发现,这一机制具有明显的科学性、合法性、针对性。它从工作机制层面落实了我国宪法所确定的检察领导体制,遵循了检察权运行的一般规律,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体制优势、整体优势,有利于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已成为检察改革的重要切入点,成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有效途径。
    孙光骏(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下统一”是检察工作一体化的内在要求、必要途径和核心内容。要从激活用人机制、树立先进理念、强化业务指导、加大科技投入、增强督导力度等几方面来落实“上下统一”的要求。
    王洪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副主任):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是检察改革和机制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切入点。从内容上看,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应该是业务、队伍、保障的一体化,而不仅仅是业务的一体化。业务工作是检察工作的中心,同时要关注基层院建设中存在的保障困难,努力在现行财政体制内寻求解决方案。同时检察工作一体化不仅是上下级,也包括各内设机构的协调整合。从性质上看,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不仅包括提高履行职责能力,排除干挠的能力,还应将加强内部监督制约作为重要目标。推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还应注重公开性和透明度,防止神秘主义,专业化和司法民主化并行不悖,要加强人民性教育。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研究检察工作一体化,需要思考两个问题:首先,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还是检察机关自身具有的规律和机制,是否只是因为工作需要进一步的深化和细化?过去我们常提侦查一体化、公诉一体化,现在所称的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是对过去工作的总结升华,还是因过去的做法不当需被替代?其次,这项制度是中国特色的制度,还是检察制度的普遍规律?一些专家在发言中引用了很多国外关于检察一体的论述,这是不是检察工作本来就有的工作机制。我国检察机关因为特殊地位和功能还应有哪些配套的制度?还要思考检察工作一体化与检察一体化、部门一体化、业务一体化的关系。实行检察工作一体,实际就是院对院、长对长的关系。我认为,现行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工作一体化都有原则性规定,现在探讨检察工作一体化必须与现行法律相协调,争取在法律修改时细化相关规定。
    万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体制改革办公室常务副主任):检察工作一体化是在现有体制下的机制创新和完善,不涉及体制问题。司法改革不仅要考虑诉讼规律,更要考虑政治制度。对于检察工作一体化我提几点看法。首先,检察工作一体化是检察业务整体的一体化,而不是各部门一体化。其次,在完善领导机制方面,要避免多头不一致的下达检令,要按照步调一致、检令统一的要求完善领导体制。再次,应考虑如何领导下级院,完善下级院不服从时的责任追究机制。同时下级院也必须对上级院有制约,我认为上级院突破审级抽调下级院检察人员办理二审案件,尤其是再审案件的做法,有违审级限制的初衷。另外,还要研究部门之间的协调及各部门职权如何衔接。
    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关于检察工作一体化的作用,当前亟需利用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来解决一些现实问题,如检察机关的追诉职能就要求形成合力。关于检察工作一体化的界定,我认为,检察一体、部门一体的称谓不合适,高检院的提法是“工作一体化”。由于法律文本中并无这一概念,容易产生歧义。法律规定上级院领导下级院工作,其工作应包括业务、人员、保障三个方面。关于检察工作一体化的施行。检察院和法院、行政机关有所不同,应根据内部各部门的性质采取不同的方式,如侦查部门各项侦查活动的进行都应由检察长掌控,宜施行高度的一体化,但批捕、公诉工作就应保障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
                                                                                                                                 出处:《人民检察》2008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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