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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目标的回归(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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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4-4-8 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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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目标的回归(下)
杨会新 国家检察官学院 助教
三、独立的民事诉讼:理论优势之下的实践困境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刑事被害人在两种情形下可以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②:一是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二是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这两种情形并不具有研究独立民事诉讼的样本价值:第一,案件数量少。独立的民事诉讼没有诉讼费用的优惠,也无法搭乘公诉之“便车”,对被害人而言“费钱又费力”,实践中少有选用。第二,这两种情形下的民事诉讼,并非真正的独立民事诉讼。因为“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③,使得该诉讼丧失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和特殊性。
因此,我们有必要以理论界热议的独立民事诉讼模式作为样本来进行考查。该模式认为民事侵权赔偿与刑事公诉尽管是由犯罪行为所派生出来的两种诉讼,但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前者不应依附于后者,而应在制度设计上与后者分离。④依分离程度的不同,又可分为相对独立的民事诉讼模式和绝对独立的民事诉讼模式。其中相对独立的民事诉讼,是指在法院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所做的裁决生效后,被害人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提出独立的民事侵权诉讼。绝对独立的民事诉讼,是指不论刑事诉讼是否启动或进行到哪个阶段,被害人都可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提出独立的民事侵权诉讼。
独立的民事诉讼无疑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被害人的民事侵权诉讼不再依附于刑事公诉,保证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可以按照民事侵权法的规定来确定赔偿范围、赔偿责任人的范围,实现民事侵权之诉的回归,也避免了刑事和解中“赔钱折抵刑期”引发的正当性的质疑。但理论上的正当性不能替代实践中的有用性,独立的民事诉讼仍然会遭遇执行难。导致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原因在独立民事诉讼中仍然存在,如缺少“赔钱折抵刑期”的激励机制,法院财产保全的措施滞后等。当然,在绝对独立的民事诉讼模式中,由于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前移,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反观普通民事案件的执行情况,这种缓解也并不乐观)。但由于民事诉讼完全独立于刑事诉讼,将不可避免地造成两个诉讼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结论上的冲突。
四、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的制度补充
当人们期望通过一项制度设计实现多个目标时,在多个目标之间难免会有先后、主次的偏颇。如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具有程序上的便利,但因将民事诉讼“附带”于国家追究、惩罚犯罪之下,便注定了被害人权益不可能得到重视。被害人的地位虽然在刑事和解中得到较大提升,但由于两大目标互相制约,导致被害人保护缺乏独立的实现机制。独立的民事诉讼关注于理论的正当性,却对实践困境无能为力。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障是现代文明社会必须关注的问题,且对被害人的保护也无碍于犯罪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对被害人保障无需“犹抱琵琶半遮面”,而应采取更为直接有效的措施,直达“病灶”。目标的单一性与制度的有效性呈正相关关系,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障有赖于单一目标制度的建立。具体包括:
就精神抚慰而言,刑事和解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范本。在今后的刑事司法中,只要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都可以考虑在审查起诉环节,为被害人和加害人提供面对面交谈的机会。这种交谈,可以由被害人或加害人任何一方提出,在征得另外一方同意后即可进行。正如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的情景所展现的那样,“在当面会谈中,被害人讲述他的受害经历及因不法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与伤害,犯罪人则解释他的所作所为以及行为的原因,并回答被害人的提问”,①被害人正是需要通过这样一种渠道倾诉和排解自身的痛苦,以获得内心的安宁。
就民事赔偿而言,可以考虑通过以下制度予以保障:
其一,通过公权力强化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除
了收集犯罪嫌疑人犯罪证据外,应被害人的申请,还应重视对犯罪人财产状况的了解和掌握。被害人一方在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时,可一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将申请移交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对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可以一次性赔偿;没有赔偿能力的,仍应按照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判赔;判决确认的损失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应包括精神损害。
其二,设立刑事被害人基金,先行赔付被害人。该项制度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法院判决加害人应支付被害人一定金额的赔偿金,而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者不能完全赔偿的。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之时不能赔偿的,判决生效后被害人有随时追偿的权利。但往往因为加害人不能及时准确地掌握加害人的财产情况而使追偿权落空。设立刑事被害人基金后,被害人可以将追偿权转让给该基金组织,由基金组织向被害人先行支付赔偿金,而后在支付赔偿金数额内向加害人行使追偿权。一方面,被害人避免了判决落空的风险;另一方面,基金组织通过建立完善的信息渠道,组织专门的人员,及时追踪加害人及其收入情况,保障了追偿权的有效行使。
该项制度适用的第二种情况是: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之后,法院判决之前,被害人提出了赔偿请求,加害人愿意赔偿,但因欠缺赔偿能力不能赔偿或者不能完全赔偿的。此时在程序上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由加害人向基金组织提出申请,该申请应当包括因自己的行为而给加害人造成的损失情况、申请的金额、还款计划等。其次,基金组织在一定时间内对该申请进行调查审核,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降低申请金额、变更还款计划等。最后,由加害人、被害人、基金组织、案件的处理机关签订四方协议,约定代为支付的赔偿金额,加害人的还款期限及方式等,有保证人的,保证人也应一并签署。该制度在向被害人提供充分救济的同时,对于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还可以补强刑事和解的平等性,使本没有赔偿能力的加害人获得和解成功的机会。
另外,对于因犯罪入狱没有经济收入的,可结合我国的刑罚执行改革对被害人进行救济。具体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做法,对于在监狱内有劳动能力并参加劳动的罪犯,参考社会企业的标准,发给罪犯劳动报酬。其劳动报酬所得,一部分用于补偿国家为监禁罪犯而支付的实际开支,另一部分则用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②
其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我国目前仅部分地区和个别法院尝试国家补偿制度,由于受资金的限制和制度规则的缺失,其救济的范围还比较有限。参照国外立法,也多对国家补偿设定较多限制,如把补偿的对象限定在暴力犯罪行为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侵害,对补偿数额设定最高限额等。因此可以说,国家补偿是一项“救急不救穷”的制度,被害人难以据此获得充分补偿,甚至有些被害人不能从此获益。但对于案件没有侦破、找不到加害人或者加害人已经死亡的案件,被害人通过上述两项制度得不到赔偿的,设立国家补偿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对上述民事赔偿的三项制度需要做以下说明:第一,三项制度在适用上有先后顺序要求。只有在加害人确无赔偿能力时才能由刑事被害人基金先行赔付,只有在通过前两种途径都无法获得救济时才能适用国家补偿。原因在于,这样的顺序体现了民法中所强调的自己责任原则,前两项制度归根结底都是加害人自己承担侵权责任,相关的措施也只是在强化和监督加害人责任的承担,而第三项制度则是一种替代责任。只有在依自己责任无法完成时,才能考虑替代责任。国家在其中第一位的责任是监督、督促加害人承担责任,而不是“砸钱了事”。第二,对于被害人基金和国家补偿资金的来源,可以有几种途径:一是罚金,二是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税收,三是社会捐助。被害人基金对被害人的赔付可以采取分期赔付的方式,缓解可能存在的资金不足的压力。第三,国家之所以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因在于:首先,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因此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如果警察不胜任,疏忽大意或者根本就不能防范犯罪,国家又不允许实施私刑,对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都应通过相关制度予以救济。其次,犯罪行为的发生也不再被认为是犯罪人自已的问题,国家、社会与此都有关联。最后,被害人如果对自己的境遇不满,难免会形成一股强大的社会不稳定力量,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结论已经证实,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可以发生角色转换,不少罪犯是自己受害之后由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而对正义失去信心因此走向犯罪的。国家对被害人的民事权益的重视,可以使被害人心理上得到平复,对司法制度产生认同感。
五、余 论
所谓制度的完善都是对无关制度本质的边角进行的“零打碎敲”,内在于制度本质的东西是无法通过局部的改革而改变的,如刑事和解中的“赔钱折抵刑期”在激励被告人积极赔偿的同时,也成为被害人保护的制约因素,如果为了摆脱制约而取消激励机制,这个制度就不再是刑事和解了。三种模式对被害人保护乏力的根本原因在于“先天不足”,通过制度本身的完善是不能够彻底解决的。因此,不应着力于制度的完善,而应在三种模式之外进行制度补充。
在现有法律体制下,这种“打补丁”的方法无疑是最为直接有效的,但却不是最为理想的,它带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倾向,会被指责为“治标不治本”。但确实无力马上呈现一个全新的第四种模式,来一并解决所有的问题,只能提出几点粗浅的想法:首先,从价值层面讲,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有赖于私权的勃兴。表面上犯罪人是损害的制造者和承担者,处于被害人的对立面,而实际上被害人民事权益总体上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公权力在运行过程中为私权预留了多大的空间。因而,被害人民事权益同任何一项私权一样,最终都要依靠私权观念的培养,依靠国家和社会对私权的尊重,而决不仅仅是制度设计的技术性问题。反过来讲,在不改良土壤的情况下进行制度移植或制度构建,只能是“南橘北枳”或“空中楼阁”。其次,从技术层面讲,未来的第四种模式应当以被害人民事权益的实现为单一目标或主要目标,该目标应具有独立的实现机制,在此基础上寻求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平衡点。最后,从现实层面讲,在第四种模式出现之前,应当欢迎渐进的改革。比如允许被害人在特殊情形下可以不必须进行刑事诉讼,或不待刑事案件审结先行提起民事诉讼。①在鼓励实践探索的同时,国家也应适时予以规范。如实践中有些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拿到高额赔偿,而类似案件的其他被害人可能仅获得极少的判决支持,原因只是因为后者所在法院没有试行刑事和解,或者法官不愿做和解的工作。这种因为制度的不均衡而导致的巨大差异是应当避免的。
出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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