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令
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性质
私法上人身权请求权的特殊实现方式
公法(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排除手段
目的
保障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预防侵害发生
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
手段
包括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紧急保护令等,以禁止特定行为为主、给付财产等为附
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
程序
独立的程序
附加程序
执行
通常由警察执行;法院执行金钱给付部分
法院
我以为,未来立法应该明确承认保护令是人身权请求权的特殊实现方式。事实上,《建议稿》、《指南》尽管存在上述定性不足,但已经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初步展示了这一性质。例如,它们都将保护令的目的定位为保护人身安全,而依赖公法责任保障实施。依据《建议稿》第58条、《指南》第26条之规定,违反保护令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承担罚款、拘留等相关处罚。它们都赋予了保护令丰富的内涵,同时规定了主要和附属内容。其中主要内容是禁止施暴人实施特定行为,例如禁止施暴人继续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施暴人利用电话、信件、网络等方式骚扰受害人等;附属内容则是要求施暴人给付金钱、物或完成特定行为,例如责令施暴人给付受害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费、医疗费或其他必要的费用等。
既然保护令是人身权请求权的特殊实现方式,接踵而至的问题有二:第一,在实体法上,须理顺保护令和人身权请求权的关系。对此,大部分国家或地区采纳特别法模式,仅于家庭暴力防治法中规定保护令,民法典中缺乏保护令的一般性规定,也就无法理顺保护令与人身权请求权、家庭暴力防治法与民法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意大利一方面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九章Ⅱ专门规定了“针对家庭暴力的保护命令”,明确了保护令的私法地位;另一方面制定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建立了系统化的保护令制度。我们认为,这种立法模式值得未来中国立法借鉴。作为人身权请求权的特殊实现方式,保护令应在民法典中拥有一席之地,籍此可以丰富人身权请求权的内涵、拓展其立法空间,克服我国立法偏重宣泄人身权绝对权品格而忽视权利具体实现机制设计之缺陷。考虑到其适用范围限定于家庭暴力场合,保护令的一般规定应设立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而不是人格权编,但须明确指出“关于保护令,婚姻家庭编未规定者可准用关于人身权请求权的相关规定。”同时,由于保护令具有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交融性,不加鉴别地将其全部内容置于民法典中,将会破坏民法典的体系和谐,超出民法典的容量。这就需要于民法典之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对其做出全面、具体的专门规定。 第二,在程序上,保护令既可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中,也可以成为独立的程序。对此,《指南》第31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可以在离婚诉讼提起之前、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终结后的6个月内提出。诉前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签发人身保护裁定之后15日之内提出离婚诉讼。逾期没有提出离婚诉讼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动失效。”上述规定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确定为离婚诉讼的附加程序,并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效力与是否提起离婚诉讼结合起来,这不仅背离了保护令的本质,也限制了其广泛适用。而《建议稿》第41条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处于家庭暴力的直接与现时危险中的,即可申请保护令。申请保护令,不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条件。”这就承认了保护令的独立性,比起《指南》之规定有明显的进步。未来的立法应采取《建议稿》的做法,承认保护令程序的独立性,建立包括一审、二审、执行、撤销、变更等在内的完整的、独立的保护令程序机制。
2.关于保护令的类型。《指南》第29条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分为长期保护裁定和紧急保护裁定,但未再明确两者的关系。《建议稿》避免了这一缺陷,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终结通常保护令的申请之前,为及时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依申请核发临时保护令。”“申请临时保护令,并且经人民法院准许核发的,视为申请人已经提出了通常保护令的申请。”“对于临时保护令申请,可以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理。对于通常保护令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人民法院受理临时保护令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理,并在48小时内核发临时保护令;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之内核发。”(《建议稿》第36、43、44、47条)不过,《指南》、《建议稿》的共同缺陷是保护令的类型不齐全,忽视了临时保护令和紧急保护令的不可替代性,不利于全面发挥保护令的作用。实务上,临时保护令是通常保护令的中间措施,也需要按照审判程序裁定;紧急保护令简便、快捷,已获其救济者往往不再劳神费力将其转化为通常保护令,足以起到保护受害人的作用。我国未来立法应该明确规定之。
3.关于保护令的程序的诉讼和非讼交融特点。一方面,立法建议坚持了当事人处分原则,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保护令的诉讼程序本色。例如,《建议稿》第22条规定:通常保护令失效前,申请人、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变更和延长。但是,不授予当事人对保护令裁定的上诉权将使诉讼特色不够彻底。例如,《指南》(第37条)仅建立了申请人对驳回申请及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复议制度,而没有规定上诉制度。另一方面,《建议稿》、《指南》在审限设计、法官职权干预等方面都明显体现了保护令裁定的非讼程序特色,只不过,由于中国大陆还没有专门的非讼事件法,还不能像台湾地区那样在立法上直接“准用”非讼事件法。相反,为避免程序漏洞,保护令程序应规定相关非讼制度,使之成为将来制定非讼事件法的参考样板。
4.关于对受害人给予程序上的特殊保护。《建议稿》、《指南》基本按照比较法上的要求,建立了对受害人给予特殊保护的制度。这些合理做法应被未来立法接受。其一,《建议稿》第16条明文规定了保护令的多样化管辖制度,而未固守“原告就被告”原则。其二,保护令的申请主体多元化,而不限于利害关系人。《指南》第31条、《建议稿》第14条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反家庭暴力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受害人所在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令。其三,保护令的申请方式较为简捷,审限短。《指南》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做出是否批准的裁定。”《建议稿》第1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通常保护令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保护令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裁定受理保护令的申请,并通知申请人及当事人;认为不符合保护令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其四,建立了明显有利于受害人的证据制度。《指南》第40条以下规定,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是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仅仅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允许使用传闻证据或间接证据,降低受害人的证明标准。受害人陈述的可信度高于加害人,加害人的悔过、保证可成为重要证据,未成年子女的证言可以视为认定家庭暴力的重要证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可以作为裁判的重要参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相关的记录与证明可以作为认定家庭暴力发生的重要证据,公安机关的接警和出警记录作为重要的证据,扩大了人民法院调取、收集相关证据的范围,承认非语言信息对案件事实判断的重要性。
5.关于法院和公安机关协同承担的执行机制。为方便执行,《建议稿》、《指南》均规定,法院应将保护令裁定及时送达申请人住居所辖区或有执行权的公安机关,试图建立法院和公安机关协同承担的保护令执行机制。至于法院和公安机关的分工,《建议稿》第56条明确规定,禁止对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使用、收益或者处分以及金钱给付的保护令,可以作为民事执行依据,由法院依申请执行,公安机关协助执行。其他保护令的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比较而言,《指南》对法院、公安机关的执行职责规定得并不明确,仅概括规定公安机关如不协助执行时应承担行政不作为责任,法院须“监督被申请人履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除外,《建议稿》、《指南》对保护令执行制度均语焉不详。未来中国大陆的保护令立法应吸取台湾地区有关立法经验,一步到位以专门的章节规定完整的执行制度。
(三)未来中国防止保护令功能异化的关键
1.在强化对弱者特殊保护的基础上,尽量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保护令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介入,但国家强制不应超出必要的限度,对加害人的惩诫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会伤害“强者”的基本权利(例如人身自由权、住宅安全权、财产权、劳动权等)。为平衡双方利益,我们建议,一方面,未来立法应规定完整的诉讼程序,强化被告的诉权保障,避免原告滥用程序。另一方面,于实体上,保护令须遵循公益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所谓公益原则指除为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即便警察也不能随便进入私人权利的空间。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只能依法律明文规定的实体内容或程序对被申请人施加保护令。比例原则指对被申请人施加的保护令必须适当、必要而不能过分。
2.在制定全面完备的法律制度的同时,提高制度的可执行性。关于立法上的建议,前文多有述及,此处不再赘述。惟需指出,再完美的制度也需要经过现实执行才能实现既定目的,为此应强调者有二:其一,“警察是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第一线人员,其处理案件之方式及态度对于家庭暴力之防治居于关键地位。”保护令既可由公安机关提出,也主要依靠公安机关执行,不明确和加强公安机关的职责,提高公安机关的执行水平,保护令恐将沦为白纸一张。其二,既建立从中央到地方,涵盖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等在内的综合性执行机构,又建立非法律民间支持系统,借此整合资源、形成有效的防治网络。研究表明,目前我国妇女依据上述各种途径所进行的求助结果无效者占大多数(58%),而求助真正有效的只有6%。这说明,在中国真正建立和执行保护令制度的道路还很漫长。
Barbara J. Hart, [I]Arrest: What’s the Big Deal[/I], Wm. & Mary J. Women & L. 3, 1997, pp.207.
前引,Tamara L. Kuennen文,第48-49页。
Finn and Peter, [I]Statutory Authority in the Use and Enforcement of Civil Protection Orders against Domestic Abuse,[/I] Fam. L.Q.23, 1989, pp.43.
Martha R. Mahoney, [I]Legal Issues of Battered Women: Redefining the Issue of Separation,[/I] Mich.L. Rev. 90, 199, pp.168.
前引,Nina W. Tarr文,第161页。
前引,Sally F. Goldfarb文,第1519页。
同上文,第1370页。
Carolyn N. Ko, [I]Civil Restraining Orders for Domestic Violence: The Unresolved Question of “Efficacy,”[/I] S. Cal. Intedisc. L. J.11, 2002, pp.361-368.
ennifer Wriggins, [I]Domestic Violence Torts[/I],[I] [/I]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75, 2001, pp.176-177.
前引,Charles E. Corry文。
Kasper T. [I]Obtaining and Defending against an Order of Protection[/I]. Illinois Bar Journal.6, 2005, pp.12.
前引,Kaela Fischer &Mary Rose文,第416、423页。
前引,Martha R. Mahoney文,第168页。
Buzawa, E. S. Hotaling, G. T, & Klein, A. R. [I]The Response to Domestic Violence in a Model Court: Some Initial Findings and Implications.[/I] Behavioral Sciences and the Law.16, 1998, pp.185-206.
前引,Sally F. Goldfarb文,第1504页。
同上文,第1503页。
Basile S, [I]A Measure of Court Response to Requests for Protection,[/I] Journal of Family Violence.20, 2005,pp.171–179.
前引,Sally F. Goldfarb文,第1519-1520页。
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 Special Report, [I]Violence Against Women: Estimates from the Redesigned Survey[/I] (NCJ-154348).4,1995.
前引,Sally F. Goldfarb文,第1490页。
前引,Nina W. Tarr文,第161页。
前引,Sally F. Goldfarb文,第1489页。
参见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条。
前引,Sally F. Goldfarb文,第1504页。
前引,Nina W. Tarr文,第159、166页。
前引,Sally F. Goldfarb文,第1519页。
Foster BP, [I]Analyzing the Cost and Effectiveness of Governmental Policies[/I]. [I]Cost Management.[/I]22, 2008, pp.3.
前引,Judy L. Postmus文,第348页。
[88]前引,Kaela Fischer &Mary Rose文,第414、423页。
前引,Sally F. Goldfarb文,第1516页。
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559号。
前引,Sally F. Goldfarb文,第1507、1519页。
前引,Tamara L. Kuennen文,第39页。
前引,Sally F. Goldfarb文,第1517、1519页。
Perez Trujillo,Ross, [I]Police Response to Domestic Violence[/I], Journal of Interpersonal Violence. 23, 2008, pp.455.
前引,陈明侠书,第120页。
参见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页。
在全国试点法院已发出的43份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中,裁定的自动履行率非常高,至今只有一份裁定被违反。参见黑格二:《人身安全保护令何以遇冷》,《新京报》2010年1月22日,第3版。
关于法律编纂的试行问题,请参见季卫东:《法律编纂的试行——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反思机制》,《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龚文娟:《温州市基层法院全面推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www.women.org.cn/allnews/1301/2957.html,2012年2月16日访问。
张慧鹏:《反家暴?香洲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报》2009年7月19日,第5版。
邱伟:《人身安全保护制试点一年有余北京无人申请保护令》,《北京晚报》201年1月21日,第7版。
前引,徐国栋书,第348页。
前引,陈明侠书,第246、248页。
前引,邱伟文。
保护令与人身权请求权存在差异,例如,依人身权请求权禁止侵害人身等内容不应存在生效期间,而保护令中的“禁止侵害人身”等内容应该有6个月或1年的生效期限限制。对此,《建议稿》第51条、《指南》第29条的做法值得赞许。
不过,上述规定将保护令的法律属性限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进而仅规定行政责任、忽视了民事、刑事等综合性法律责任,这就难谓合理。
《指南》第16条、《建议稿》第48条。
日本2001年颁布的《配偶暴力防治暨受害人保护法》中“保护令”一章是其主要内容,该章具体规定了保护令的内容,保护令的申请方式、保护令案件的法院管辖、法院审理的原则及程序、以及保护令的再申请等相关内容,条文占该法条文的三分之一以上。薛宁兰:《社会性别与妇女权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286页。
参见巫昌祯、李忠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通则一章的具体设计》,《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建议稿》第22条规定:通常保护令失效前,申请人、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变更和延长。
参见《指南》第40-52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试行)第5、6条;《建议稿》第17条第3、4款。
《指南》第36条、《建议稿》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签发保护令后24小时内送达当事人、受害人、公安机关、反家庭暴力委员会及反家庭暴力专员。公安机关、反家庭暴力委员会及反家庭暴力专员应当对人民法院签发的保护令登记、存档,以备有关机关查询。
参见陈素玉:《法入家门的界限—家暴法与基本人权之冲突与调和》,国立中山大学中山学术研究所2008年版,第112、123页。
参见廖家阳:《我国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研究—以民事保护令制度为中心》,博士学位论文,国立高雄大学法律系2008年,第24页。
参见王凤仙:《反抗与妥协——家庭暴力受害者个案研究》,《妇女研究论丛》2001年第5期。
注释:
* 张平华,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系山东省社科规划项目《侵权法的宪法基础》(08JDD003)的阶段性成果。感谢郭明瑞教授、陈金钊教授对本文提出的宝贵意见;感谢史长青为本文提供的珍贵资料,亦感谢管红彦、曹相见对本文所做的贡献。 出处:发表于《现代法学》201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