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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民事执行和解司法审查的本质、功能与效力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5:50
标题: 论民事执行和解司法审查的本质、功能与效力
陈群峰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 雷运龙    北京大学               
     一、关于民事执行和解效力的理论和实践分歧
  对于民事执行和解的效力,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考察。前者主要表现为对当事人私权的影响,后者主要表现为对法院执行权的约束。
  具体而言,民事执行和解在实体上的效力有二:一是消灭实体法律关系。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执行依据确认的法律关系即归于消灭;在部分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下,则部分消灭执行依据所载明的实体法律关系。二是中断申请执行时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意味着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则产生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执行和解对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应自执行和解协议成立时起算;而执行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确认,是对执行和解协议成立、生效的事实及其合法性的确认。因此,执行和解的司法审查具有确认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事实和时点的效力。
  至于执行和解的程序效力,各个法域的制度并不一致,国内也有学者提出质疑。
  1.关于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效力的制度分歧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执行和解经审查确认合法的,具有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之所以赋予执行和解这一程序上的效力,一方面是由意思自治原则决定的,即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有权主张执行程序是否继续、结束以及何时结束;另一方面是由于执行和解乃“公私法融合”行为,当事人关于执行程序的意思表示一经审查确认合法,就产生了公法上的效力。在最高人民法院主持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中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机关可以中止执行;和解协议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机关应当终结执行。{1}
  在我国台湾地区,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系诉讼外和解,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约的效力,而非诉和解。原有的执行依据,不因执行程序中的和解而失去效力,如果债务人不依和解条件履行时,债权人仍可以申请法院继续执行原执行依据,债务人则可以主张该项和解为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2}简言之,执行和解不具有阻却(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需另行提起异议之诉取得生效判决,来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后,才能阻却执行程序{3}。德国民事诉讼法、日本民事执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因为这些国家和地区将执行契约{4}定性为纯粹的私法行为,不具有公法上效力。{5}
  2.关于执行和解执行力的理论分歧
  关于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经执行法院审查认可后,能否具有执行力,理论上存在分歧。肯定说认为,执行和解是在原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新债权债务关系,和解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当然具有合同效力。而且,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其生效后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应当比民事合同更强,各方当事人更应当严格履行协议的内容。为达此目的,避免和解协议成为一纸空文,立法上对于经执行法院审查确认的执行和解,应当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6}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采纳了肯定说,规定了有执行力的执行和解协议,获得德国学者的赞赏,认为“《中国草案》也符合了欧洲执行法的新动向,在这些法律中债权人和债务人自身也可以在强制执行中达到利益平衡。中国的解决办法——这种特殊的和解协议及它也被当作相应的执行名义看待——显然是一个好办法,它也可成为德国的典范”。{7}
  在国外立法上,也有同例。例如,秘鲁民事诉讼法典第693条规定,“包含当事人司法外和解的私文件”,{8}是有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启动执行程序。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第1429条规定,“任何为了执行审判而在法官面前宣誓承认的私人文件”,{9}是可以强制执行的文书。
  另外,执行和解中担保行为,兼具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效力,也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其理由在于,当该担保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一并提交法官审查确认后,担保人对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就转换成担保人对执行机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执行和解中的担保转换成现行法上的“执行担保”。{10}因此,在义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担保人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不自动履行担保义务的,可由执行机关径予强制执行。当然,执行和解中担保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而非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11}
  从根本上讲,赋予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协议以执行力,是担保人意思自治且经司法确认的结果。应当认为,担保人自愿在执行和解中提供担保,其真意表示是:为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提供担保,在义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以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接受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的这种意思表示经司法审查确认后,执行和解中所附的担保就成为具有执行力的担保。可见,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担保:其一,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既有当事人意思自治,又有执行机关的管理和协助。例如,执行机关可以依和解协议的约定对担保物进行司法查封,此时,担保物的公示方式是查封登记而非一般的担保登记。其二,担保责任的承担,可由执行机关直接强制变现担保物或者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可以说,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制度是典型的“公私法融合”的法律制度,是当事人意志与国家意志的直接结合。
  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也不乏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力持否定说的,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和解协议达成并生效以后,如果发生争议,不能直接作为执行依据,债权人应当就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12}也有诉讼法学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只能通过当事人履行而实现,不能通过国家公权力强制实现。{13}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中,执行和解也不具有执行力。{14}分析起来,否定说的理由主要有三:{15}一是担心执行和解协议替代了执行依据,违背执行依据的既判力和权威性、严肃性;二是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可以约定变更权利义务主体,若赋予执行和解以执行力,就会剥夺和解协议中被设定义务的其他主体的诉权;三是执行和解与诉讼和解的主要区别,在于执行和解的成立缺乏正当程序的保障,若赋予其执行力,可能损及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些,正可折射民事执行和解司法审查的价值,以下就其本质和功能展开考察,在阐明法理的同时,也可消解困惑,迎刃而解和解协议执行力相关问题。
  二、基于民事执行和解司法审查本质的考察
  经司法审查后民事执行和解协议之所以兼具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效力及公私兼融的特质,其原因在于民事执行和解司法审查的法律本质,是对执行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的司法确认。{16}
  第一,民事执行和解司法审查的前提是当事人享有意思自治的权利。在具有公法属性的执行程序法中,意思自治仍有适用的空间。正是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尊重和保障,执行和解协议才能产生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等法律效力,从而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获得保护和实现。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既包括对执行依据中载明的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也包括对是否达成和解协议的决定权、在哪个程序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选择权等程序权利。{17}民事执行和解司法审查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主要体现在:
  (1)民事执行和解司法审查的启动应奉行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后,有两种选择:一是权利人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程序;二是双方当事人将和解协议提交执行机关,请求审查、确认并予以协助、保障。如果当事人选择达成和解后退出执行程序,由于其和解的事实和内容未经司法审查、确认,和解协议未获得公法上的效力,这种和解在性质上属于执行外和解,即私法上的和解,如果发生争议可由相关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另行诉讼来解决。执行外和解不属于本文研究的范围。而如果当事人选择将和解协议提交执行机关审查、确认,则构成执行和解,执行机关负有依法审查该和解协议是否符合法秩序的职责。可见,达成和解协议后是否提交执行机关审查确认,以获取公法上的效力,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换言之,在执行和解的司法审查机制启动上,执行机关是被动和消极的。正因如此,执行和解的司法审查不能由执行员负责,而应由执行法官负责。
  (2)民事执行和解司法审查的内容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除了法律的明确限制外,对民事执行和解的司法审查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一方面,法官要主动审查其意思表示是否出于自愿;另一方面,法官在审查时,也不能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之外,任意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践中,有的法官要求执行和解协议必须设定担保,否则不予确认;{18}有的法官对义务人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进行实质审查,认为义务人不具有履行能力的,就不予确认执行和解协议。{19}这些做法都超越了法官在执行和解审查中的行为界限。当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干预,不等于执行员和法官不能对当事人进行适当的释明、提醒、指导。事实上,执行员可以动员、鼓励、指导当事人为执行和解协议设定担保,但如果当事人双方仍然合意不设定担保的,执行员和法官不得强行干预;对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执行员和法官也可提醒权利人三思而后行,{20}但权利人仍然坚持达成和解的,也不得主动干预;在达成和解的同时,双方约定由执行机关继续进行财产保全的,执行机关应当保全,适当的时候执行机关也可征询权利人的意见是否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如权利人明示不需保全的,法院不得依职权续行保全措施。
  第二,民事执行和解司法审查的根本任务,在于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秩序。对执行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方能确认其法律效力,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须以法律秩序为前提”的原理决定的。德国法学家维尔纳·弗卢梅从法律行为的角度论述了私法自治与法律秩序的关系。他认为,现实中的具体法律行为,不只是私法自治所规定的行为,它是由私法自治与法律秩序共同规定的行为,是两者相结合而成的一种法律行为。因此,私法自治与法律秩序是法律行为效力根据不可分的要素。{21}“私法自治行为受到法律秩序的多方面的规定与制约。私法自治只有得到法律秩序承认,才能像法规那样具有妥当性。”{22}对民事执行和解进行司法审查,就是要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否符合法律秩序的要求,进而确认其法律效力。
  基于上述理由,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经司法审查确认其法律效力,实质上是当事人的意志经国家检验后获得了国家的认可,与国家意志进行了结合。在经司法审查确认之前,执行和解协议仅具有私法上的效力,即仅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不能约束执行机关;经司法审查确认其合法性后,执行和解协议才产生公法上的效力,能够约束执行机关。因此,执行和解可同时具有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效力。
  三、基于民事执行和解司法审查功能的考察
  民事执行和解之所以能够产生公法上的效力,与司法审查的功能有密切关系。执行和解司法审查承担着公共职能,这为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以程序上的约束力提供了保障。民事执行和解司法审查的主要功能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维护公共利益。有学者出于对公共利益保护不周的担忧,对和解提出了质疑。美国的欧文·费斯教授提出,和解将剥夺法院作出解释的机会。换言之,法院无法对包含在宪法和法律等权威性文本中的价值进行详细说明并赋予强制力,解释这些价值并使现实与其相一致。{23}美国上诉法院法官哈利·爱德华兹甚至认为,“和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某种潜在危险就是仅仅寻求理解与和好的纠纷当事人可能会无视我们立法者所做出的选择,结果可能会忽略体现在法治中的公共价值”{24}。换言之,和解有可能轻视甚至牺牲不特定的他人权益,而仅仅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和睦”或小团体的“和谐”;不加控制的和解可能将正义与非正义的议题替换成了和谐与冲突的议题,这种替换对法治、社会发展、当事人的利益都会产生深刻的影响。正因如此,执行和解司法审查的价值得以彰显,通过审查,由法官来判断当事人自治的和解协议是否与宪法、法律所包含的价值以及体现在法治中的公共价值相违背,避免执行和解脱离法治的轨道,维护法治的精神和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法律中的“公共利益”,{25}在英美法系国家称“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主要指被立法机关或法院视为关乎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原则和标准,要求将一般公共利益(general public interest)与社会福祉(good of community)纳入考虑的范围,从而使法院有理由拒绝承认当事人的某些交易或其他行为的法律效力。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与“公共利益”相当的概念是“公共秩序”,也称为“公序良俗”。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表明了道德标准和伦理要求对法律关系的渗透,而公共利益原则反映了法律对社会经济效益和调整后果的注意,是法律上“责权利效相统一”的标准化,是对社会本位的具体化。{26}由于公共利益比较抽象,不易界定,又缺乏利益驱动的代表主体,因此往往处于无人关注的状态,对其进行保护比较困难。在现代社会,保护公共利益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公益诉讼,二是国家主动纠举违背公共利益的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绝对无效,允许相关国家机关主动审查有关行为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对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法官也应当主动审查其是否违反公共利益。对损害公共利益的内容,可要求当事人修正;拒不修正的,不予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
  应当指出的是,由于公共利益具有抽象性,对是否违反公共利益的审查权容易被法官滥用。一些法官利用这一审查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进行限制,任意裁决执行和解协议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为此,有必要为之设置条件和程序进行规范和监督。譬如,对于援引公共利益条款裁决不予确认和解协议的,应当准许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维护法律秩序。这主要体现在对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性的司法审查上。包括:(1)主体是否适格。主要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放弃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由代理人签订协议的,代理手续是否齐备,等等。由第三人为和解协议提供担保的,还要审查该第三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实质上,就是要审查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是否符合自愿原则。在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等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非为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由此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可以撤销或变更,或者认定无效。如果执行员以种种方法和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法官查明后应当撤销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员也应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或者留下不良记录。(3)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的执行和解协议,应当不予确认。问题在于,有无必要审查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是否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在合同法的司法实践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并不认为此类协议无效;而在民事执行中,由于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的胜诉权益,如果存在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情况,就可能导致执行目的落空,因此法官仍应对此进行审查,如有违反则不予确认。(4)是否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执行和解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在民事执行中并不少见,对此类情况的司法审查往往比较困难,但可通过执行异议、异议之诉等制度予以弥补。
  第三,实现执行效益。执行和解不仅关系程序公正和当事人权益,而且可能影响执行效益,实现执行效益应当属于执行和解司法审查的重要功能。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记载了承诺偿还的文件而停止强制执行的,限于四周的时间;提出记载了承诺延期偿还的文件而停止强制执行的,限于两次,并且总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6b条规定,通常情况下,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应当在6个月内。从我国的执行实践看,从以下几个方面维护执行效益是必要的:首先,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的,可由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退出执行程序,而在执行程序之外履行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另行起诉或者依照约定申请仲裁。在此情况下,执行和解转换成了执行外和解。其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不履行,此后又达成新的和解协议的,执行法官不予确认;当事人可以撤回执行申请,在执行程序外履行该和解协议。换言之,对同一案件,执行机关只确认一次执行和解。以上两条建议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出于各种动机,订立履行期限过长的和解协议,或者多次和解多次反悔的弊端制定的,目的在于减少执行机关对执行案件的管理成本。最后,当事人在其责任财产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后方达成和解协议的,须明确评估、拍卖费用如何承担,并就此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否则,不予确认执行和解。换言之,当事人最好在执行机关委托评估、拍卖之前达成和解协议,这样做,有助于鼓励当事人尽早达成和解,提高执行效益。
  结语
  以上的考察,可以为民事执行和解经司法审查后具有公私相融的法律效力提供理论的依据,同时从根本上回答了对民事执行和解程序效力的质疑。此外,对其他一些疑问尚须作必要的说明:其一,具有执行力的执行和解协议替代了原生效法律文书,会损害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权威性、严肃性的担心是多余的。如果正确认识既判力的内涵,正确区分法律关系与法律关系实现方案,其理由难以成立。{27}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并非独立于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而是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派生,何况只有封闭型执行和解{28}协议具有执行力。从法理上讲,封闭型执行和解由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超出执行依据的范围,故可发生执行力的派生;开放型执行和解则因其约定的法律关系超出了执行依据的范围,故不能发生执行力的派生。因此,有执行力的执行和解一般仅限于封闭型的执行和解。而且,有执行力的执行和解并不是执行依据。根据前文分析,有执行力的执行和解协议只是根据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和法官的审查认定,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固定地派生于其上的一个具体实施方案而已。有执行力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成立和存在,并不否定原执行依据的效力。其二,执行和解中第三人权益容易受损的担心也不足虑。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到执行和解协议之中,并承诺承担相应义务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第三人承诺代义务人履行义务,二是第三人为执行和解协议提供担保。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下,债权人、债务人并未发生变更,该执行和解协议也不能被赋予执行力,因此谈不上损害第三人权益的问题。而在第三人自愿作为担保人加人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下,由于第三人向执行机关承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这种意思表示一经提请执行机关审查确认,就体现了国家意志,产生公法上的效力,可直接具有执行力。换言之,第三人作为担保人加入执行和解协议,意味着其作出放弃所谓“诉权”及接受执行机关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范围。因此,对执行和解协议及其所附担保协议经司法确认后赋予执行力是符合法理的。关于这一法理精神,在其他法律中也有体现,可资参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注释:
                {1}参见黄松有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6页。
  {2}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7页。
  {3}参见注②,第186页。
  {4}在我国台湾学界,有执行契约一说,即“于强制执行实务中,强制执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为顾及各种实际情况之需要,多有以合意方法,就现在或将来之特定强制执行,约定其强制执行之时间、条件、方法、范围等内容,使当事人受其拘束为目的之契约”。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5页。
  {5}参见黄金龙:《不履行执行中的和解协议的救济程序》,《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14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6页。
  {6}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16页。
  {7}[德]博克哈特·海斯:《关于执行法的对话》,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8}刘汉富主编:《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9}同注⑧,第83页。
  {10}有人认为,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是义务人或第三人为了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而向权利人提供的,而非为保证执行依据的执行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其私法属性明显,因此不同于现行法上的“执行担保”,不具有执行力(参见注⑥第516页;袁树华:《此案是恢复执行还是另行起诉》,载《法制日报》,2002年9月21日)。实际上,在当事人和第三人将执行和解协议及其所附担保协议或条款一并提交执行机关审查时,即可视为义务人或第三人自愿向执行机关提供了担保(参见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14页;李景友、谷长东:《对有担保内容执行和解案件的执行》,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16日)。
  {11}参见王利明:《和解协议形成独立的合同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4日、2002年1月11日。该文认为,执行和解中担保人的责任只能限于其在和解协议中承诺的担保范围,权利人不能请求保证人在原判决确认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12} 参见王利明:《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判解研究》2001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2页。
  {13}参见谭秋桂、陈浩:《民事执行和解若干问题分析》,《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14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0页。
  {14}“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四九号判例:“在民事执行处成立之和解为诉讼外和解,仅能发生民法上之效力,并无执行力。”转引自李沅桦:《民事执行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55页。
  {15}参见程政举:《民事执行和解问题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第112-115页。
  {16}一些国家的法律对此作了明文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29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得始终请求法官为其和解作见证确认。”第130条规定:“和解协议的内容,即使是部分和解,以笔录为见证确认,笔录由法官及各方当事人签字”。《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第23条规定,在法院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进行确认之后,执行程序终结。可见,在法国和俄罗斯,执行和解必须经执行法官审查确认方为有效。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执行员对民事执行和解的见证,而未规定法官对执行和解的确认,不能不说是立法的疏漏,同时也凸显了从学理上澄清司法审查本质的必要性。
  {17}参见雷运龙:《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政法论坛》2010年第6期,第12-13页。
  {18}参见《东营市利津法院把握四环节积极促进执行和解工作》,载山东新闻网http://www2.sdnews.com.cn/news/shizheng/2006-10/27.365574.html,2013年8月10日访问。该文报道,山东省东营市利津法院要求,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近期履行义务确有困难,而未来确有可供执行的收益的前提下,要求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以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
  {19}参见陈锋:《对执行和解应加强指导》,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5月27日。
  {20}参见注〔19〕。
  {21}参见李军:《私法自治的基本内涵》,《河北法学》2005年第1期,第76-78页。
  {22}[日]山下末人:《法律行为论的现代展开》,法律文化会社1995年版,第59-60页。
  {23}参见[美]斯蒂芬 B 格尔德堡、弗兰克E A 桑德、南茜 H·罗杰斯、塞拉·伦道夫·科尔:《纠纷解决——谈判、调解和其他机制》,蔡彦敏、曾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页。
  {24}同注〔23〕,第161-162页。
  {25}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在其利益理论中把社会利益概括为四种形式:1.一般保障的社会利益;2.关于保障家庭、宗教、政治和经济各种社会制度的社会利益;3.其他在一般道德、使用和保存社会资源以及在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一般进步的利益;4.个人获得在政治、社会和经济各方面的机会以及合理的最低限度的生活。参见[美]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9页。我国也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公众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需要,它包括:1.公共秩序的和平与安全;2.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及效率化;3.社会资源与机会的合理保存与利用;4.社会弱者利益(如市场竞争中的消费者和劳动者利益等);5.公共道德的维护;6.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如公共教育、卫生事业的发展)等。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7页。
  {26}参见邓峰:《论经济合同——权力、市场与政府商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1年),第123页。
  {27}参见雷运龙:《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经济法考察与重构》,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59-63页。
  {28}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超出执行依据所确认法律关系的范围为标准,可将民事执行和解分为封闭型民事执行和解与开放型民事执行和解。所谓封闭型执行和解,指的是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未超出执行依据所确认法律关系的范围(包括主体、内容、客体等各方面),往往只是约定债务数额的减免、履行期限的宽延、履行方式的简化,等等。而所谓开放型执行和解,指的是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超出原法律关系的范围,可能约定增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变更执行标的,等等。对这两种执行和解,现行法均予许可。
【参考文献】 1.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2000年版。
  2.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黄松有主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14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5.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出处:《法学家》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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