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标题:
律考案例行政法案例(一)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06:11
标题:
律考案例行政法案例(一)
[案情]
胡某和赵某是邻居,两家为房屋间的通道发生争吵,当胡某拉赵某到村民委员会评理时,赵某在地上大喊“打死人了,打死人了……”张之闻声赶来劝开,在赵的要求下把赵某搀扶回家。之后,赵某告到当地派出所,派出所根据张之听到喊声赶到,见赵某躺在地上的证词,对胡某拘留3天。胡某不服,申诉到市公安局,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派出所越权处罚,决定撤销派出所对胡某的处罚。事隔半月,胡某所在地县公安局认定胡某殴打赵某致轻微伤害,对胡某作出拘留5天的处罚。胡某更加不服,再次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审理后认为,县公安局对胡某的处罚偏重,作出变更拘留5天为罚款60元的处罚。胡某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派出所越权处罚,决定撤销派出所对胡某的处罚是否正确?为什么?
(2)派出所对胡某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为什么?
(3)市公安局作出撤销对胡某拘留3天的处罚决定后,县公安局又作出对胡某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为什么?
(4)胡某应当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标准答案
[答案]
(1)正确。因为派出所无权对胡某拘留3天。
(2)派出所对胡某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因为派出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遵循《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正、公开原则和查明事实、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制度。
(3)不正确。因为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是派出所越权,而不是胡某违法事实的不存在。县公安局又作出对胡某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既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也构成对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的不履行。
(4)胡某应当以市公安局为被告,因为市公安局变更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授予了派出所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权力。也就是说它只对在治安管理领域中的警告、50元以下罚款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其所做出的其他行为,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应视为其派出的公安机关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承担法律后果。
《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除本法第33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属于I7条中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1)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的;
(2)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3)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本案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虽然是减轻了对胡某的行政处罚,但仍属于变更决定的范围。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法》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行政处罚法》第31一36条。
欢迎光临 法艺花园 (https://www.llgarden.com/)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