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3.3 证券团体诉讼引入的实际效用问题
首先,团体诉讼模式具体规则体系的设计,需要在一定限度内防止不良诉讼的滋生,尽最大可能限制滥用程序。其实,从某个方面来看,团体诉讼模式可在一定范围内摒弃“律师驱动诉讼程序”的因素,从而可剪除一部分的不良诉讼。不过,我们仍然需要在制度设计上考虑防止不良诉讼和程序滥用的问题。如果有投资者籍团体诉讼制度,动辄要求相关机构对特定的上市公司提起团体诉讼,相关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机构亦应加以过滤,以避免不良诉讼对上市公司的困扰和对司法资源的侵占。
其次,团体诉讼模式的引入,亦可涉及到一并非纯粹法律上的问题,即有关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问题。正是因为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建设、投资者投资理念以及相关诉讼机制方面均未成熟和完善,对此方面问题的解决在目前阶段仍需要考虑一些法律外的因素。不过,我们认为,法律乃是社会体系中的法律,对法律外相关社会因素的考虑正是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应有之意。在目前群体性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中,我们一方面需要考虑加强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以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发展,由此需要注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实现的有序化。另一方面,证券市场发展的稳定性也是需要我们注意到的,否则对未完全成熟的证券市场发展会形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如果以团体诉讼模式操作群体性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话,则会有利于上述政策因素的实现,其一方面会保证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有序化,另一方面会控制诸多“律师驱动”之不良诉讼以及大量单独诉讼对上市公司一定的负面影响。
再次,由于团体诉讼模式的引入,必然会加强群体性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责任机制的功能实现,而且在相关政策性社会功能的实现上亦能够得到体现,从而会从不同方面促使上市公司以及证券商更为注重遵守相关的证券市场法律规则。易言之,若团体诉讼模式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不但能够使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得到保护,而且能够确保证券市场运作的相关规则更为严格、明晰,对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亦有所助益。
最后,对于群体性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机制的功能定位,我们没有将其简单地确定为单一的损害赔偿,而是将其作为解决群体性证券欺诈问题的一种整合性机制。一方面,此机制的确立和运行不可能单单依靠法院的职能,而是需要相关社会机构的协力。这不只是因为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中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相关的规则、制度和理念并未成熟,且在证券监管模式上主要是采取行政监管的方式,而且法院在民事争议的解决中职能范围具有一定的限定性。另一方面,在团体诉讼模式的设计中,将非讼方式和诉讼模式结合在一起,则可能从不同的层次上解决群体性证券欺诈民事赔偿的问题,而且不同争议解决方式的协调运作会大大减轻单一方式中的压力,有利于形成一种整合性的机制。
注释:
参见郭锋:《我国投资者民事诉讼面临的主要问题》,2002年投资者保护国际研讨会论文。
当然,在此问题上亦有相关评论注意到了两种模式的歧异,但是其中占据主导地位的主导思想还是在于以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来变革代表人诉讼制度。
See Jack B. Weinstein, Compensating Large Numbers of People for Inflicted Harms, 11 Duke J. Comp. & Int’l. L. 165, 169(2001).
See Thomas D. Rowe, supra note, at 162.
参见陈志武:《证监会、法院与人大:如何分管证券市场》,载于《财经》(2002年4月20日)。
当然,如果我们从法院在个案上作出判决对于相关具体问题的影响上来看,其可能是具有一定出作用。但是,在制度上确立一种多元化的证券市场监管模式,首先是要确立其是否具有必要性以及合理性的基础。同时,即使我们能够对上述问题作出了肯定性的回答,我们仍然面临相关主体政策协调的问题。因为,法院在目前个案处理对于损害赔偿功能的注重和证券市场监管政策功能方面之间的协调仍然需要有一制度性的架构加以协调。
当然,这一看法是从较为相对的角度提出的。政策考量和利益平衡的因素在裁判过程中的作用常常是不能忽视的,尤其是在此类具有政策因素背景的案件中的作用不可或缺。而且,法院的审判公正需要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角度来考虑。
参见陈志武:《证券集体诉讼》,载于《新财富》2002年第4期。
当然,其中一些在代表人诉讼模式中支付的成本并不需要在单独诉讼中支出,如群体成员之间的沟通成本。
See Farah Z. Usmani, Inquities in the Rsolution of Securities Disputes: Individual or Class Action; Arbitration or Litigation, 7 Fordham J. Corp. & Fin. L. 193, 230(2001).
郭云忠、张庆彬:《群体诉讼的起诉成本分析》,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1年第4期,第26-27页。
同上注,第28页。
参见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第55页。
同上注,第56页。
当然,此处所提到的惩戒功能,主要还是从民事角度来讲的,而并不特指行政或者刑事方面的惩戒。
关于此亦可参见王利明:《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及其实现机制》,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4月26日。
See Farah Z. Usmani, supra note, at 230.
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66条规定,证券商与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相互间因有价证券交易所发生之争议,应进行仲裁。此为证券法强制仲裁之例证,相关论述可参见黄正一:《论证券交易法之强制仲裁》,载于《法令月刊》第51卷第12期,第34-35页。
See Farah Z. Usmani, supra note, at 228-29.
其实,关于民事诉讼目的论本身的争论即已较为广泛 ,何况又涉及到了有关具体法律领域内具有行政性因素政策功能的问题,则可能会变得更为复杂。有关此方面问题的一般性讨论可参见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See Julia C. Kou, Closing the Loophole in the 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of 1995, 73 N.Y.U.L. Rev. 253, 267(1996).
参见王利明:《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及其实现机制》,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4月26日。
该点分析包括了一般性和特定性两个方面的因素,诉讼程序和证券监管政策方面的问题。
优越性的问题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不仅是相关制度在其自身所具有的优越性和缺点方面具有相对性的层面,而且即使是优越性本身亦具有相对性,该优越性因素并不是在真空状态下显现的,而是在具体的环境中得以体现的。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的优越性因素可能在其他背景之下有可能成为负面的因素。所以,此处关键在于要明确优越性因素超越了其负面因素的功用,且其符合决策者的社会功能选择。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83页。
See Michele Taruffo, Some Remarks on Group Litigation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11 Duke J. Comp. & Int,l L. 405, 412(2001).
参见江伟:《新民事诉讼法的重大突破》,载于《法学评论》1991年第3期。
参见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第190-192页。
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英国的代表诉讼制度正是囿于法律正当程序在此形成的理论难题而裹足不前,同时其没有能够在欧洲大陆法系和日本得到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由于“诉权让与”问题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理论”和“诉讼实施权理论”冲突所致。参见庄淑贞、董天夫:《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载于《法商研究》1996年第期,第80页。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85页。
黄树青:《我国反证券欺诈的若干法律问题》,载于《改革》2001年第6期,109页。
庄淑贞、董天夫:《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第82页。
当然,法院在集团诉讼中职权干预的表现主要还是从保护被代表人利益出发的,尤其是那些未出庭的成员,由此其审查的范围并不仅仅限于此阶段。
关于此点,有人认为这是和美国集团诉讼模式比较起来的优点。
在客观方面,诸如由于信息传递等方面的因素,众多的投资者可能会并不知悉此公告的信息,尤其是那些小股民,由于其在占有的社会资源方面和那些大股民之间比较起来明显处于劣势,则其不可能向法院进行权利登记。在主观方面,因其所受损害是小额的,在选择是否参加诉讼时其往往会考虑到成本的问题,而且有时候会受到其法律意识层次的限制,向法院进行权利登记的可能性亦不大。
当然,如果换个角度来讲,反对者可能会对此观点提出不同的意见,因为代表人诉讼的公告程序已经给了受侵害人主张权利的机会,但关键还在于此规则的现实效用,而事实上这种程序在具体实行中的功用并不能够完全实现群体诉讼的功能,而且也没有尽到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利益,所以需要对其进行重新构建。
美国在其1938年联邦民事程序规则中规定的是和代表人诉讼类似的“确认参加诉讼”的方式,而在1966年修订联邦民事程序规则时改为现行的“申请退出诉讼”的方式,对正当程序和实用主义同样主张的美国人在此间之所以选择此方法,乃是认为其能够更好地实现集团诉讼的社会性功能。相关论述可参见Lester Brickman, Lawyers, Ethics and Fiduciary Obligation: The Brave New World of Aggregative Litigation, 26 Wm. & Mary Envtl. L. & Pol,y Rev. 243, 313(2001).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88页。
美国在此方面的实践足以说明此点的重要性,其对于集团诉讼律师的专业性和丰富的经验具有很高的要求。在前文所述中,律师在此方面功能的发挥情况可作为法院进行正当程序审查中的考虑因素。
庄淑贞、董天夫:《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第82页。
此点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02年举办的“投资者保护国际研讨会”上得到了集中的体现,而且中国证监会对于投资者利益保护在其运作证券市场尽管功能上的作用提升到了较高的层面。
不过,亦有人同时采用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两种形式,可参见陈志超:《探析证券法上民事责任诉讼实现机制》,载于《财经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2期,第154页。
这一问题在德国团体诉讼模式中表现地尤为突出,具体可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95-396页。
出处:无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