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解决争议具有自愿性、灵活性(Informal, Flexible)。
仲裁类似于调解,它来自双方当事人的合议,是当事人意思自律的体现。争议双方可在一种较为缓和的气氛中解决争议,既便于问题的解决,又有得利于当事人今后的业务往来。在法律的适用上,当事人可以自己约定适用的法律,仲裁庭也可以在依据法律、国际惯例外,依据行业惯例结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案件作出判断,由此可能生成为当事人所能接受的新“衡平法”。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Domake On Aristotles所言,公平和正义是存在于法律文字之外的,选择仲裁而不是法庭更有利于实现公平和正义,因为法官只盯着法律,而仲裁员讲求的是公平。因此,当立法无法适应时代的要求时,仲裁发挥了赋予法律发展新活力的发动机的作用。
二、仲裁是“实现正义的捷径”(Access to Justice)。
程序,是近代法制的基石;其本质是对恣意的限制。在诉讼中,充分的诉讼程序对于防止裁判者的恣意和限制自由裁量权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繁琐的程序要求造成当事人巨大的人力、财力浪费,致使诉讼成为一种很奢侈的纠纷解决方式。即使是当事人一方胜诉而获得的实体利益也因其巨大的程序付出而变得意义甚微,甚至影响当事人其他权利的自由行使而导致人民疏远司法之恶果。英国有句名言:“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意思是迟到的正义是没有意义的正义,现在世界各国都在寻找实现正义的捷径(Access to Justice)。而仲裁的审理不拘于形式而采取富有弹性的程序,避免了诉讼二审或多审的冗长程序,与易于堆积审级的诉讼相比,能使纠纷得以尽早解决,因而避免了劳力及费用上不必要的浪费。
证券争议,争议金额少则数万元,多则上千万元,大量资金停滞在长时间的审判诉讼期间给社会和当事人都会造成经济上的巨大浪费,而仲裁的快捷更适应着证券市场和证券争议的特点。
三、诉讼的开庭审理及判决一般公开进行,不利于保守当事人秘密。
在传统司法精神下,司法审判除了要做到自然公正以外,还要求让所有社会公众看到,即所谓的“Justice must be seen”,这样大众才会对司法有信心。各国的司法审判一般都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书面审理为例外,并接受记者采访和旁听人士,以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只是某些特定的案子如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但证券交易尤其是机构之间的交易,一次交易量巨大,行业之内幕及商业秘密,不愿对外公开,以维护行业友好合作。而公众与机构之间的证券诉讼往往涉及一方人数众多或社会影响力巨大,引发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舆论的过分关注会对各方当事人造成种种误导,更不利于争议的顺利解决。司法机关也承受着巨大社会压力,处理不当还可能导致激化社会矛盾,引发社会动荡。
四、司法判决必须严格依法作出,法官缺乏自由裁量权。
诉讼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确保结果的公正和被当事人双方接受。但是,当事人参与司法过程的主动性受到诸如对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收集证据的能力以及经济因素的影响,需要裁判人通过某种“补偿”来消除上述不平等现象。对于证券争议案件,一是我国目前缺乏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无法可依,无例可循,急需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和惯例;二来司法对于弱势群体的适度倾斜是一项国际惯例,也是各国立法的一项价值取向,同时也符合我国的国家性质。尤其是证券侵权案件的原告一方常常是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群体,如果司法不进行一定程度的倾斜,不利于实现社会的实质公正。在现阶段,严格地依法判决会令我国的证券诉讼无法摸索起步,对证券市场上一些日益肆虐、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不法行为无能为力。而仲裁则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如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可以“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在证据采纳和法律适用上也具有很大弹性。仲裁庭还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这样证券争议中原告一方须负担的数额巨大的律师费就能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
第四节 其他解决方式
随着本世纪后半叶以来,许多国家出现“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现象,法院不胜负荷而致诉讼严重拖延。这就使诉讼以外的非诉争议解决机制(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得到飞速发展。如美国近30年兴起的ADR,指的就是“非诉争议解决方式”的总称,包括仲裁、调解、斡旋、和解等。日本、德国、英国、挪威、澳大利亚等国都对ADR制度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第二章 美国证券争议仲裁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美国是现代证券仲裁制度的发源地。证券仲裁有近200年的历史,已经成为解决证券争议的主要方式。经历多年的发展,美国逐渐探索出一套比较完善而行之有效的证券争议仲裁制度,其中许多规则具有鲜明的特色和优点,值得我国在建立和完善自己的证券仲裁制度时加以借鉴和参照。
第一节 美国证券争议仲裁制度概述
一、证券争议仲裁制度的兴起
美国,是一个被认为人民“好讼”的国家,然而据美国《司法》杂志统计,联邦法院归档的诉讼中有90%的案件并未通过审判而是通过仲裁、调解等其他方式解决的。在美国,仲裁被定义为“将争议自愿提交给一个公正的第三方并且争议方事先同意受仲裁人的裁决的约束。”仲裁的双方一致同意和具有约束力(Consensual yet Binding)的特点使之一方面不同于诉讼(有约束力但非一致同意)另一方面又不同于如调解等其他的替代争议解决方式(双方一致同意但无约束力)。
美国是现代证券仲裁制度的发源地。美国的证券仲裁制度是伴随证券交易所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1817年,纽约证券交易所采用了它的第一个章程,其中包含一个条款,要求发生在交易所成员间的与买卖证券有关的所有争议都应通过证交所董事会的大多数来解决。1872年,章程进行了一次修改,允许非成员(如投资者)利用仲裁解决他与交易所成员之间的争议。
但是,纽约证交所的成员不具有相同的权利强迫非成员利用仲裁来解决他们之间的证券争议,并且即使在合同中加入了仲裁条款,也几乎普遍被法庭判定为可撤消和没有强制执行力的。法院认为仲裁侵犯了他们的司法管辖权。
为减少司法部门对仲裁的敌意,192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仲裁法》(FAA,Federal Arbitration Act),它明确的规定了联邦法院应该执行仲裁条款。该法的核心是第二节,它规定任何商业合同中的争议仲裁条款应该是“有效、不可撤消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Valid,Irrevocable, and Enforceable)除非该合同依现行普通法或衡平法是可以撤消。”另一节允许联邦法院在解决可仲裁的争议事项时应中止(Pending)诉讼,并按照联邦法院的方式来执行仲裁协议。
什么构成“商业”(Commerce)呢?“商业”被FAA限定为州际或外国商业。实践中法院已经将这条要求作尽可能广义的解释。例如,有一个习惯约定,即在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买卖证券均构成州际商业,在客户和经纪机构之间的经纪合同也同样认为构成州际商业。但是,纯粹的州内商业排除在FAA适用范围之外。
第二个问题与“现行普通法或衡平法”(At Law or in Equity)有关,它允许撤消合同。欲使仲裁条款无效的一方总会利用一些常用的普通法概念如胁迫(Adhesion)、显失公平(Unconscionability)、放弃(Waive)和欺诈(Fraud)等为由宣布合同没有强制履行力。一个受胁迫的合同通常是由具有优势交易能力的一方起草的一个标准化形式,并且另一方被迫全部接受。在通常情况下,法庭会对主张一个证券合同是一个胁迫合同表示高度异议。同理,他们也惯常拒绝认为合同的条款是如此不合理以致显失公平。而一方主动放弃了仲裁的权利,或者一方被欺诈地引诱签署合同的主张更多地得到法庭的支持。但正如上所述,总体上法庭更支持仲裁。
在美国,仲裁在解决证券争议中起着关键的作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及证券业协会中的其他自律组织都提供证券仲裁服务。根据统计,自1994年始,证券业自律组织(SROs,Self-Regulatory Organization)共收案突破6000件,达到6486件,其中5542件得到了仲裁解决,成功率达85.4%。自此后,SROs每年受理证券仲裁案均在6000件以上。
二、《联邦仲裁法》(FAA)的效力
自上世纪中期以来,美国最高法院已经采取了一种强烈支持FAA和联邦法优先于州法的态度。最高法院认为仲裁问题是一个联邦问题,FAA同时对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具有可执行力。因此,最高法院明确的宣布FAA优先于州法。最高法院表示,“在制定FAA时,国会宣布支持仲裁是一项国家政策,并且撤消了各州法院对解决合同缔约双方同意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事项的权利。”这样,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如,符合FAA的管辖标准并且根据合同法的原则是有效的)要么是被州法院要么是联邦法院强制执行。
虽然FAA的效力优先于否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州法,但并不优先于州有关仲裁程序的立法。在volt information science v. board of trustees 案中,最高法院认为FAA并不优先于加州民事程序规则,后者允许在解决涉及第三人的诉讼时暂时中止仲裁。最高法院认为,FAA的首要目的是确保仲裁的私人协议依照他们的条款得到强制执行,应允许当事人选择不同于FAA规定的仲裁规则。
但是否认仲裁效力的州实体法和规范程序的州程序法的界限经常是模糊不清的。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的一个案例mastrobuono v. shearon lehman hutton,inc.,中,当事方的仲裁协议中包含一个纽约州法律选择条款。而纽约州法律禁止仲裁员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下级法院拒绝判处惩罚性违约金,认为各方同意接受纽约州法律管辖因此放弃了通过仲裁得到惩罚性违约金的可行性。
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个判决。理由是合同在关于各方是否打算采纳惩罚性违约金的特定问题上是含糊的。最高法院认为,含糊将被解释为不利于起草合同的一方(本案被申请人shearon),法院最终判决当事方实际上同意判处惩罚性违约金。因此,最高法院坚持不顾州法而应按FAA执行本协议。也是在此案中,最高法院确立了证券仲裁庭可以裁判惩罚性赔偿的先例。
如今,美国大多数州在他们的民事诉讼规则中专门规定有仲裁的条款,为仲裁程序及裁决的确认提供了一个基本框架。许多州采纳了统一仲裁法,但另有一些州,最著名的是纽约州,有自己对仲裁监管的规则。
三、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
鉴于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均要求证券争议必须在法庭上解决,禁止任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条款。因此,当当事人双方同意通过仲裁解决证券争议时,FAA与《证券法》就出现了冲突。在1954年wilko v. swan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考虑到证券经纪商与证券购买人之间交易能力的不平衡,国会在证券法中不想放弃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法院批评仲裁缺乏法院被证券法赋予的提供投资者必要程度保护的能力。因此,尽管当事方在证券争议中一致同意进行仲裁,但是联邦法院不应该执行基于联邦证券法提出的仲裁请求的协议。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最高法院开始重新考虑它的立场,最终是坚定的支持仲裁。在Shearon v. McMahon 案中,最高法院根据Rule10b-5以5比4认可了客户与他的经纪商之间的仲裁协议。多数法官认为,在FAA里体现出了政策上对仲裁的强烈支持,没有证据表明国会在1934年制定证券交易法时企图推翻这种政策,并且SEC自1954年Wilko案以来对证券行业仲裁程序的监管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最高法院在此案中仍然没有明确地表明是否推翻Wilko案的规则。直到在1989年的Rodriguez v. Shearon案中,最高法院明确推翻了这个案例,明确地表示基本上所有基于证券法的请求均可以通过仲裁。这样,从1989年起,除了一些例外情况,证券仲裁协议和其他协议一样一直被法院强制执行。
基于支持仲裁的前提,即使州法为争议解决确定一个审判法院,基于州法的请求也能通过仲裁解决。类似的,基于普通法的请求也可以通过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