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一词,有着极为丰富的内涵,从不同的角度,对信托概念可以得出不同的含义。由于历史渊源和文化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信托概念的界定必然有着不同;同时,由于信托制度具有极大的弹性,信托的设立方式极其多样,信托的应用领域极其宽广,使得信托产生了丰富的种类和样态,不同种类和样态的信托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信托的本质,它们的概念很难统一;而且,由于出发点和视角的不同,学者们对信托概念的表述也不可能没有差异。所以,关于信托的概念,无论是就立法的规定还是学者的表述来说,都是不相同的;在学术上存在不同的学说,在立法上存在不同的定义。
一、信托的学术概念
在学术上,关于信托概念的学说是多种多样的,但大体上有三种,即“制度说”、“行为说”和“关系说”。
“制度说”认为,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法律制度,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制度。如有的学者称“信托一般是指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称信托财产)转让给可以信赖的第三者(称受托人),让其按照自己的要求加以管理和运用,同时指定某人(受益人)享受该财产的利益这样一种制度。”(注①:赵秉志主编《香港法律制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页。);还有的学者称“信托是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财产所有者出于某种特定目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委托他人管理和处分财产的一种法律制度。”(注②:王连洲、何宝玉、蔡概还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另有学者表述的更为简单,“信托乃是一种代他人管理财产之制度。”(注③:潘秀菊著《信托法之实用权益》,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中华民国85年版,第11页。)。上述学者关于信托概念的表述尽管不尽相同,但关于信托核心含义的界定是一致的,即都认为信托是一种有关财产管理的法律制度。
“行为说”认为,信托是“基于信任而托付”,具体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自己的财产托付给受托人由其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的法律行为。如有学者把信托表述为“信托主要在于以信任(confidence)为基础,它是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为追求相互间的经济上、社会上或其他目的的一种法律行为。”(注④:施天涛、余文然著《信托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6页)。显然,在“行为说”学者看来,信托的核心含义是一种委托他人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
“关系说”认为,信托是信托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具体说,信托是指受托人依照信托法的规定,按照委托人的意图,在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如有外国学者认为“信托是一种信任关系,基于这种信任关系,一人作为财产权的持有人在衡平法上义务的约束下为另一人持有或运用财产。”(注⑤:George T.Bogert:Trusts, West Publishing Co. , 6th ed. , 1987, pl.);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信托,是一种基于信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信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委托其管理或处分,受托人享有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但有义务将信托利益交付给受益人。”(注⑥:张淳著《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40页。);我国还有学者对信托概念作了类似的表述,“信托是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规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注⑦:周小明著《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上述学者关于信托概念的定义是信托概念“关系说”的代表,其共同的特征在于,都认为信托是一种围绕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受益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
以上有关信托概念的三种学说,各有侧重。“制度说”从财产管理制度的角度来阐释信托的概念,认为信托是一种有关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的法律制度;“行为说”从委托、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信托行为的角度出发,强调信托是一种委托、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行为;“关系说”则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角度解释信托,强调信托是围绕信托财产的移转、管理、处分和受益而在信托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法律关系。三种学说都从一定的角度,对信托的本质或特征作了某种程度的揭示和描述,各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比较而言,“关系说”更能反映信托的本质。
事实上,信托是一种围绕信托财产的确定、移转、管理或处分、受益、监督、归属等行为而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监察人(限于公益信托)、权利归属人之间产生的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实质是一种受信托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从本质含义上讲,信托应是一种法律关系。至于信托制度和信托法律行为,它们只是信托关系产生的法律依据和原因而已,把信托概念定位为信托制度或信托法律行为是不准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信托概念应表述为,信托是一种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指信托主体,包括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信托利害关系人(权利归属人、信托监察人),依照《信托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就如何对信托财产进行移转、管理、受益、归属以及如何对信托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监察所形成的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简要地说,则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自己的合法财产转移或委托给受托人占有形成独立的信托财产,由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公益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而形成的一种特定法律关系。其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监察人和权利归属人是信托的主体;信托财产是信托的客体;信托主体围绕信托财产的确定、移转、管理或处分、受益、监督、归属等行为而形成的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是信托的内容。
当然,任何事物都是复杂的,信托也是如此,就信托的本质而言,把信托界定为一种法律关系,并未能反映出信托本质的全部,因此,人们有时也从“行为说”或“制度说”的角度来使用信托一词。
二、信托的立法概念
信托的立法概念是指立法者在信托法中对信托所下的定义,它是立法者设计信托制度的出发点,是整个信托制度的基石。研究信托的立法概念的意义在于找出英美法系信托制度和大陆法系信托制度在本质上的差异,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运用信托制度。
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各国信托概念在立法上的含义是不完全相同的,甚至大相径庭,这一点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之间表现得尤为明显。
1、 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概念
关于信托概念的含义,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没有明文规定,但这并不表明在英美信托法中没有信托概念。事实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他们的信托法中都规定有信托概念的内容,只不过比较而言,大陆信托法规定了明文的定义,而英美信托法规定得比较凌乱,没有形成明文的定义而已,从英美学者通过对信托法的研究而概括出的信托定义来看,英美法中的信托概念的本质含义还是相当明确的。而且,基于相同的法律历史传统,英美法系各国信托概念的本质含义基本上是一致的。
在英美信托法下,具有代表性的信托定义有两种。一种定义强调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权利,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权利。如Edward C. Halbach 对信托的定义表述为,“信托是一种基于特定财产而发生的信任关系。其中,受托人就该项财产享有普通法上的产权,而为他人利益持有财产,该他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他或他们,作为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注⑧:Edward C. Halbach, Jr. : Trusts, Harcout Bare Joranovich Legal and Professional Publications, Inc. 1990, Pl.)。另一种定义强调信托是一种衡平法上的义务。该定义来源于一本权威的教科书,并在Green v. Russell (1959) 中得到Romer L J.的确认,同时,该定义和《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条规定的信托定义也具有几乎相同的含义。它将信托定义为,“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义务,约束一个人(称为受托人)为了一些人(称为受益人,受托人可能是其中之一)的利益处理他所控制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任何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受托人的任何不当行为或疏忽未得到设立信托的文件条款或法律授权豁免的,均构成违反信托。”(注⑨:参见何宝玉著《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上述两种定义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英美信托法下信托的本质,从英美信托法中信托的本质来看,信托有两个基本的特征。首先,信托是衡平法上一种强制性义务,这种义务是衡平法赋予受托人的,它要求受托人在接受信托以后,必须忠实地按照信托文件和信托法的规定,为实现受益人的利益去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不得利用信托为自己谋取利益,不得疏忽地管理信托财产,不得有不当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相分离,被区分为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普通法所有权又称法定所有权,是指由普通法规定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依照普通法的规定,委托人的财产在被交付信托以后就成为独立的信托财产,除信托文件中保留的部分权利以外,委托人不再享有信托财产普通法上的权利,不得干涉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行为;信托财产普通法上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对社会上的其他人(包括委托人和受益人在内)而言,受托人是以信托财产所有者的身份出现的,因而其可以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控制、管理和处分,也可以排除他人(包括委托人和受益人在内)对信托财产的侵害和干涉。平衡法上的所有权又称受益所有权,是指衡平法规定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虽然归受托人所有,但依照衡平法的规定,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即信托财产的受益所有权却不归受托人享有,而归受益人享有。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获得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所得的收益,在衡平法上,受托人有义务将这种收益转移归受益人所有,否则其就构成违反信托,依衡平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者,有权强制受托人实施信托,有权要求受托人向其移交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所得的利益,并可以依法追究受益人违反信托的责任。
上述英美法下的信托定义,从英美信托本质的角度阐明了信托概念的基本含义,就这一点而言,我们说英美法系信托概念的含义是一致的。但上述定义并没有反映英美法下信托概念含义的全部。事实上,由于英国和美国自身国情的个体差异,英国法和美国法在信托概念含义上也多多少少有些区别,这些区别在其他英国型法和美国型法中也同样存在。这种区别之一表现为,英、美信托概念中委托人的地位是不同的。在美国法下,强调委托人意志的重要性。比如美国存在一种特殊的信托,叫浪费信托,它是指为了防止受益人对财产的浪费,由委托人将财产作为信托基金交由受托人管理,再由受托人将信托基金及其收益作为生活费按期向受益人提供而形成的一种信托。在该信托中,委托人的意志相当重要,委托人可以严格禁止受益权的转让;也可以禁止受益人提前终止信托;还可以要求受益人不得就信托财产及其收益设定抵押。而在英国法下,浪费信托的概念是不存在的,在信托中,受益人可以自由转让其受益权;而且,即便是在与浪费信托功能极为相似的保护信托中,对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益人来说,他也可以提前终止收益权,委托人都不得干涉。这表明,在英国法下,委托人的意志并不象美国法下那样重要。
另外,由于英美法下信托本身存在种类和样态的丰富性,英美法下的信托有很多的种类之分,它们的含义都不尽相同,如宣言信托、推定信托、完成设立信托、未完成设立信托、表决权信托、离岸信托等等,都有着不同的含义。从这个角度来讲,要想对英美法下信托下一个统一的概念,又是相当困难的。
2、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概念
大陆法系国家对待信托的态度是各不相同的。有些国家对信托制度持否定态度,至今没有制定成文的信托法律,如法国和德国,在这些国家只存在一些有关信托的学说和判例;另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韩国、日本、我国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则对信托制度持肯定态度,并积极制定了各自的成文信托法。
由于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法律制度设计中并没有信托制度,即便是制定了成文信托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其信托制度也只是对英美法下信托制度进行移植和改造后的产物,对他们来说,信托只是一种“泊来品”而已。作为改造后的“泊来品”,大陆法下的信托制度必然和英美法下的“原装”信托制度有着诸多不同。二者对信托概念的不同规定,就是这些不同的一个体现。
首先,如前文所述,在英美法下,对信托概念并无明文的法律定义,其信托概念的含义是通过权威学者对信托法的研究而总结出来的或者是通过法院判例来确定的。和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在信托法中对信托概念规定了明文的定义。如《韩国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中的信托,是指以信托者(信托人)与信托接受者(受托人)间特别信任的关系为基础,信托人将特定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或经过其手续,请受托人为指定者(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和处理其财产的法律关系。《日本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实行财产转移或其他处分而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我国台湾《信托法》第1条规定,“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我国信托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可见,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都以专条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各自的信托定义。
其次,从上述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规定的信托定义来看,关于信托本质的描述,大陆信托法和英美信托法也是不同的。
在英美法下,强调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的区分,认为信托关系设立后,委托人不再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法定权利,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即普通法上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受益人则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所有权(即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同时强调信托是衡平法赋予受托人一种强制性义务,认为由于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受益所有权者,受托人必须依信托文件和信托法律的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以产生信托利益,并应将该信托利益交付给受益人,从而实现设立信托的目的,否则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在大陆法下,由于“一物一权”的物权观念根深蒂固,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区分成法定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是难以让人接受的,所以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一般只规定委托人将财产移交给受托人,以形成信托财产,对信托财产归谁所有,则没有明确的强调。它们强调的倒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认为信托成立后,委托人就不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不再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不得在把信托财产作为非信托财产来支配;受托人也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充其量其只对信托财产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其对信托财产只能依照信托文件和信托法的规定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而不能象对固有财产那样享有受益权,而且受托人也不得将信托财产混入其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不享有管理和处分权而只享有受益权,而且这种受益权主要来源于信托文件的授权,性质上应属债权而非英美法下的所有权。可见,大陆法下,无论委托人、受托人还是受益人,都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也都不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这一点和英美法下强调信托财产由受托人和受益人分享所有权的机制是根本不同的。
在大陆法下,尽管受托人同样负有忠实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但这种义务的性质不是英美法下的衡平法义务。这种义务主要来源于信托文件的规定,在性质上,通常被认为是一种合同法上的债务,和英美法把它规定为一种衡平法上的强制性义务是有区别的。
总之,从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的规定来看,大陆法下的信托概念和英美法下的信托概念是不同的。大陆法下的信托概念,在形式上一般都有明确的立法定义;在实质上一般都不指明信托财产的所有人,更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同时强调受益权的债权性质,认为受托人承担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并向受益人移交信托利益的义务属于合同上的债务,而非衡平法上的强制义务。
从大陆各国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来分析,尽管大陆各国关于信托定义表述的方式不同,但在信托定义中都明确强调了信托的两个核心要点:
(1)、委托人将其财产转移或委托给受托人以形成信托财产。
信托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核心的法律关系,没有信托财产,就不可能有信托,而信托财产又来源于委托人的提供,是由委托人的合法财产转化而来的。所以委托人将其财产转移或委托给受托人以形成信托财产对信托来说是至观重要的,大陆法系各国在信托定义中对此点都作了明确的表述。如《韩国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中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将特定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或经过其手续……”。《日本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实行财产转移或其他处分……。”。我国台湾《信托法》第1条规定,“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他处分,……”。我国信托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由上述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定义中,十分强调委托人将财产转移或委托给受托人的重要性,就此意义而言,信托可以说是一种财产转移制度。较之英美法系而言,大陆法系的信托法之所以非常重视委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的地位,赋予委托人更多的权利,原因也正在于此。
(2)、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是大陆法系各国信托定义强调的另一个核心要点,在大陆法系各国信托的立法定义中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如《韩国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中的信托,是指……,请受托人为指定者(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和处理其财产的法律关系。”《日本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而使他人为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我国台湾《信托法》第1条规定,“称信托者,……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我国信托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由受托人按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从大陆法下的信托定义来分析,可以说,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是信托含义的核心。它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初衷,也是受益人实现受益权的途径和手段,没有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不可能发生增值,受益人就无从受益,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也就会落空。
应该说,在大陆法信托定义中,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既是受托人的权利,又是受托人的义务。在信托制度设计中,自受托人接受信托财产时起他就获得了一项重要权利,即对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这项权利排除了他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可能性,使受托人可以独占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当然,从另一角度讲,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同时也是受托人的一个重要义务。可以说,自从受托人享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产生的那一刻起,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也就同时产生了。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无论是作为受托人的权利还是作为受托人的义务,对信托制度来说,都是同样的重要。如果不赋予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其就无权进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如果只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作为受托人的权利而不将其作为受托人的义务,受托人就可能会滥用这种权利,或者不去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这样,利用受托人管理财产以使受益人获益的信托初衷也就无法实现,信托制度本身也就失去了意义。
3、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
我国属大陆法系,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信托法》中明文规定了信托的定义。
依照《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信托的立法定义为“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从上述立法定义看,我国信托法下的信托有以下含义:
第一,信托的核心是委托他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行为。
我国《信托法》,采用“行为说”的观点,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把信托的核心含义界定为委托他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行为。具体来讲,这种法律行为又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委托行为,二是管理和处分行为。
委托行为是指委托人为了使受托人能够对自己的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将自己的财产通过信托文件委托给受托人占有的行为。此行为主要通过信托契约或信托遗嘱来实施的,其实质是对受托人进行授权的行为,授权的内容为受托人占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委托行为是信托的基础,是管理和处分行为的前提,没有委托人的委托行为,信托是不可能产生和存在的。委托人在进行委托行为的时候,其首先要确定需要委托受托人管理和处分的财产的范围和数额,其次要向受托人交付该财产,以形成信托财产,最后要确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权限和责任。委托行为一旦实施,其必然产生如下法律后果:被交付的委托人的财产转化为独立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委托人对该信托财产不再享有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受托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同时也承担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向受益人移交信托收益的义务。
管理和处分行为是指受托人依照委托人的授权或信托法的规定,为了达到增值信托财产的目的而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管理和处分行为是信托设计的出发点,是信托的核心部分。信托的目的是对信托财产进行保值、增值以使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这种信托目的只有通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提供专业化、高水平的管理和处分才能实现。进行管理和处分行为不但是受托人的一种权利,也是受托人的一项义务。从权利的角度说,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排他的管理和处分权,任何人,包括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都不得非法干涉;从义务的角度说,受托人必须依照信托文件及法律的规定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以使其保值、增值,否则,如因未尽管理和处分义务而致信托财产损失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我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定义中,委托人委托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行为是信托的核心,在信托关系中,绝大多数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围绕信托财产的委托、交付、管理和处分而产生的,可以说,没有委托人委托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就不可能有信托关系。
第二,信托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而产生的。
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对信托关系来说也是如此。不过比较而言,作为信托产生基础的信任关系又有其自身的特点,表现为这种信任关系主要是委托人对受托人的单方信任而不是他们之间的相互信任。这一点是由信托制度的特质决定的,在信托设计中,委托人将财产交付受托人的目的,是借助于受托人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来管理信托财产,以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从而实现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受托人不值得委托人信任,委托人是不会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的,否则,委托人的信托目的就难以实现。同时,在信托制度下,信托财产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委托人在将财产交付信托形成信托财产之后,其就对信托财产失去了直接占有和控制的权利;受益人尽管对信托财产有受益权,但其也无权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完全由受托人来占有、管理和处分。这样,如果受托人是不值得信任的人,他就会利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去为自己谋利,从而危害受益人的利益,使委托人的信托目的落空。所以只有委托人对受托人产生了信任,委托人才会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否则委托人是不会把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的。
因此,在信托中,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极其重要的,其是信托产生的基础。
第三,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在信托体制下,由于信托财产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决定信托财产不归委托人所有,也不归受益人所有,这样,受托人就不可能以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名义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尽管信托财产因其具有的高度独立性也不归受托人所有,受托人也无权将信托财产归为其固有财产,但依照信托文件和信托法律的规定,受托人是唯一对信托财产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其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时候是以自己的名义来进行的。在与受托人就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看来,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唯一所有者和交易行为的唯一当事人,他只能对受托人享有权利和向受托人承担义务,而不能直接向委托人或受益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此时,受托人也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就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的,这是信托的一个重大特征,也是信托和委托(代理)根本不同的地方。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时候,对他人而言,受托人的身份基本上相当于信托财产所有人(当然,我国《信托法》并不承认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他完全有权以所有人的地位来占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其占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否则即构成对他的侵权。
第四,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要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它并不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所以受托人不能随心所欲地进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换句话说,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任意进行。
尽管信托关系形成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受托人也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但由于委托人毕竟是信托财产的原始所有者,是信托财产的捐赠者,没有他就不可能有信托财产。同时,委托人之所以愿意将财产交付信托,就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意愿,即通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达到财产增殖以实现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受托人不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委托人就不会把其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关系就难以产生。所以受托人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时候必须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上,如果受托人的意愿和委托人的意愿发生冲突,必须执行委托人的意愿。
当然,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并不意味着委托人可以任意干涉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受托人据以遵照的委托人意愿必须是在信托成立的时候就已形成的意愿,这些意愿包含在信托契约或信托遗嘱等信托文件之中,主要体现为信托目的以及委托人对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一些具体要求上。信托形成后,对委托人在执行信托的过程中非法强加给受托人的意愿,受托人是无义务遵守的。
第五,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信托目的。
信托目的是指委托人希望通过信托所要达到的目的。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不外乎有两个,在私益信托中是为了使受益人受益,以实现受益人的受益权;在公益信托中是为了实现特定公益目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要紧紧围绕信托目的进行。为了实现信托目的,一方面,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时候必须尽职尽责,努力使信托财产获得最大增值效果;另一方面,受托人必须忠诚地将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收益交付与受益人或用于特定公益用途。
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要围绕信托目的进行,不但是委托人的主观愿望,也是受益人实现受益权的客观要求,受托人能否做到此点,直接关系到受益人受益权的实现。所以,当受托人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背离信托目的的时候,受益人有权要求其改正;如果受托人的行为造成受益人的损失,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释:
1、《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周小明著,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信托法学》,周玉华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
3、《信托法》,施天涛、余文然著,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4、《信托法之实用权益》,潘秀菊著,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中华民国85年版。
5、《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何宝玉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信托法原论》,张淳著,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王连洲、何宝玉、蔡概还著,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
8、《香港法律制度》,赵秉志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Discrimination of the concept ot trusts
MA Tao
Lanhou University J.M. ,Lanzhou 730000,China
Abstract: The concept of trusts is the base and presupposition of the research on trusts,and we will start with nothing if what is trusts has not been known .The writer has analyzed and defined the scholarly concept and legistlative concept of trusts according to the relevent law theories and legistlative prescriptions,and I the has also analyzed emphasisfully the definition of trusts in the trusts law of our country.
Key words: trusts,scholarly concept,legistlative concept,the England-America legal system,the continental legal system 出处:无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