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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及其救济的法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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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5 0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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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及其救济的法益分析
唐忠辉 中国政法大学 博士
一 侵权、环境侵权与环境
侵权,也称为侵权行为,是传统民法的一个概念。从学者们对环境侵权发展史的描述模式——即首先从民法侵权法开始——中我们可以认为,环境侵权也主要是通过拓展传统民法理论发展而来。因此可以说,环境侵权本质上属于民法范畴,而不是环境法上的概念。民法学者一般认为,环境侵权是特殊侵权行为中的一种,它是指行为人因污染环境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如果把国家作为“他人”的含义之一,则环境侵权还包括对国家财产权的侵犯,这是环境保护法律特别强调之处,体现了环境法较浓的公法意味。但是,在民法学者的眼中,环境侵权所侵犯的利益只是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两类。因为民法调整的就是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是自罗马法以来就形成的传统,现如今各国的民法典也莫不如此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从法益角度分析,就是指保护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31条也作如是规定。环境侵权行为作为民法侵权法的内容,它所侵犯的利益也无出其右。
环境法学者却不这样认为。在他们看来,环境侵权指因行为人污染或破坏环境而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等权利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也就是说,他们一方面承认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从而与民法理论形成一定共识,另一方面又指出环境侵权与其它侵权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环境侵权损害了一定区域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甚至后代人的利益,从而扩充了环境侵权所侵犯的利益范围,由此也拓展了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范围。
环境侵权所侵犯的利益是否包含环境利益?这是本文思考的出发点,也是最终要予以回应的难题。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对环境侵权一词中的“环境”予以初步界定,这是民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必须首先达成的基本共识,也是理解它与其它侵权行为区别的重要前提。
环境侵权中的“环境”不同于生态意义上的“环境”----在后者那里,一棵树一株草也可以作为一个局部环境,只要它在功能上是一个自我维持的实体----它强调一定的空间范围而不是功能的完整性,它的直接影响对象是公众或公共意义上的人(特指国家,在海洋环境中尤其如此)。因此,它要求该环境具有“公共性”特征。如何判断某个环境的公共性,有这样两个标准。一看它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果是国家或集体或其它公共性非营利组织,那么它就具有公共性,否则不是。大气比较特殊,它无法为谁所有或占有,但它是典型的“公共性”环境。二看它的影响范围,如果范围相对广泛,则可视为“环境”,反之则不。依此标准,通常所说的日照权、通风权和排水权等权利受侵犯,如果要寻找实证法上的依据,那只能是对民法相邻关系的侵犯,而不是侵犯所谓的环境利益,因为它们影响的只是特定个人而非公众。当然,上述标准也不是绝对的,比如说某棵普通的树为国家所有,但它的影响范围实在太小,故不宜视为环境。而若是由国家或地方经由法律法规明确保护的树种,则虽然影响范围小,但意义可能很大,故此视为其具有特殊“环境利益”,动物也是如此。因此,两个标准宜相互结合使用。而且对环境的“公共性”的界定,跟公共利益的界定一样困难。对此只能在实践中通过具体案例予以把握。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写作起于两个基本的立论前提:一,环境利益是与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完全不同的第三种利益,且非私益而是公益二,将环境侵害的对象定为环境利益而不是环境权,原因在于,①利益与权利的内涵不同,利益是比权利更为本质的东西;②在实证法中,利益是客观存在的,而权利则可能因为属于“自然法”或理论探讨范畴而尚未被制定法所承认。特别是在环境权是否存在具有极大争议的前提下,使用环境利益能够基于它是一种客观存在而被一致接受从而免去一些尴尬;③使用利益层面的环境利益更为契合本文的分析角度。
二 环境侵权及其救济全过程的法益分析
先看一个具体案例 。
1996年1月,辽宁省盖州市渤海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与盖州市团山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养殖场承包团山镇行政区域内海上部分潮间带养殖滩涂4500亩进行滩涂养殖。1996年4月,养殖场开始在其承包的养殖滩涂内投养杂色蛤蛤苗270余吨。经过三个多月的管养,杂色蛤比投养时增重三倍。同年4月下旬开始,辽宁营口盐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用两艘挖泥船将其纳潮库中的沉积淤泥挖出,掺入海水搅吸后,排放到海里。排放地点距离养殖场7.5公里。7月中旬,排放入海的泥浆逐渐漂移到养殖场的养殖滩涂,养殖滩涂出现大量悬浮泥浆,杂色蛤开始死亡。虽然养殖场进行了抢救,但由于悬浮泥浆逐渐增厚并扩散,导致杂色蛤继续死亡,至9月中旬全部死亡。受一审法院委托,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黄渤海区监测站对本案养殖场区污染情况进行鉴定,结论是1996年6月前后,养殖场出现的大量泥沙沉积物系来自盐业公司排泥,使该水域悬浮物超过国家《渔业水质标准》和《海水水质标准》,大量沉积泥沙覆盖滩面,导致蛤仔掩埋死亡。一审法院又委托全国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技术审定委员会审定后确认,盐业公司纳潮库于1996年间淤排泥是主要污染源,是养殖场及周围海域悬浮物严重超过《渔业水质标准》的主要原因。水中浮泥在该养殖场迅速、大量沉积,是造成贝类大量死亡的重要原因。1996年12月,养殖场以此为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盐业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
在这个案例中,盐业公司清淤排泥的行为首先破坏了渤海海域的正常渔业水质,造成其环境质量下降,这个过程可称为环境污染(环境侵害)。之后“排放入海的泥浆逐渐漂移至渤海养殖场的养殖滩涂,养殖滩涂出现大量悬浮泥浆,杂色蛤开始死亡”。这个阶段可称为环境侵权,正是在这一阶段,养殖场的财产利益受到侵犯。
由此我们可以抽象出环境侵权行为在事实上的一般过程:行为人的活动以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形式造成环境功能和质量的下降(侵害环境),进而通过环境的媒介作用,导致他人财产损害。从利益侵害的角度分析是,加害人的行为首先侵犯了作为公共利益的环境利益,然后通过环境的作用,侵犯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因此,这两个过程组成了环境侵权行为完整的事实构成,缺一不可。如果不存在过程一,即没有侵害环境利益,那么它就不叫“环境”侵权,而是普通的民事侵权,(其中又主要是相邻关系的妨害)。如果不存在过程二,同样不存在环境侵权。日本判例认为,如果被害并不涉及生命、身体,而原因行为(环境污染)中包含有公共性的情况,则应该忍受这种行为。比如说,一片森林的所有人行使其处分权,将林木全部砍伐。从客观上讲,他的行为减损了环境利益,但是它并没有损害他人的财产利益。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环境侵权呢?在现行制度下,基于所有权的基本法理,法律认可这种财产处分行为。据此可以认为,这是一种合法的减损环境利益的行为,不构成环境侵权。这种行为普遍存在于经济活动中,比如对自然资源如森林、草场的开发利用。从更深层次上讲,这是人类维护其基本的生存发展条件的需要。开发资源也罢,保护环境也好,根本上都是为增进人类自身福祉。在这个“最高纲领”下,保护环境和开发资源的冲突只是一个利益衡平问题,二者目的均为增进人类生存质量,它们同一互补,而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另外,这两个过程互相依赖,私害(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受损)的发生以公害(环境利益受损)发生为前提。从这个角度上讲,环境侵权具有公害和私害的双重属性。
再来分析利益救济过程。受害人以其财产利益受损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该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其财产利益,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它的间接影响或最终后果确实是保护了环境利益,增进了环境质量,这种结果可称为“私益外溢”,因此受害人的诉讼行为也就兼具自益性和公益性。
这个过程同样适用于侵犯人身利益的场合。以人身权特别是人格权作为环境侵权救济的法理依据在日本判例中特别普遍。
这样,对环境侵权及其救济全过程可以分如下四个前后相连的阶段予以描述:一,行为人的活动导致环境污染或破坏,从而侵犯环境利益;二,以受到污染或破坏的环境为媒介,侵犯了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三,人身或财产利益的受害人以此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意在维护其自身合法利益;四,如果胜诉的话,他的行为客观上又维护了环境利益。在这四个阶段中,第一四阶段是环境利益受损和救济过程,第二三阶段是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受损和救济过程。前者可称为环境侵害及其救济,后者可称为环境侵权及其救济。
两个过程的联系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它们同样存有很大的区别。二者至少在以下层次上相互区别:一,从概念范畴来看,环境侵害是环境法上的概念,具有公法意味;环境侵权是一个民法概念,属于私法范畴。二,从行为所侵犯的利益来看,前者侵犯的是作为公共利益的环境利益;而后者所侵犯的是他人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正是这两个重要区别,决定了环境法与侵权法(民法)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各自功能。
最后说明一点,在上述案例中,虽然原告提出了“停止侵害”和“赔偿经济损失”两项请求,但法院最终并没有支持他的前一请求,即未判决被告停止排泥行为,任由其污染其它海面----只要不侵犯他人财产权益即可。这一方面说明,司法实务对环境利益仍未具备起码重视。另一方面,可能更深层的意味在于,如果作出“停止排泥行为”的决定,意味着盐业公司经济行为的不正当性。法院并不想这样做,在它看来,只要这种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经济自由或财产利益,那么它就具有正当性,污染环境又何妨?所以,法院对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仍然坚守侵权法规定:不侵犯他人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即为合法。它并没有把侵犯侵犯环境利益作为判断侵权行为的标准之一。司法实务的作法再次表明环境侵权所侵害的利益并不包括环境利益。
三 环境法与侵权法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利益救济和维护
法益指的是被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有它保护的法益。由于侵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它所保护的利益范围必然限于民法所保护的利益范围,即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而如果说环境法有自己独特的利益保护的话,那么该利益就是环境利益。这就是环境法与侵权法在环境侵权领域的根本区别,也即是它们在该领域的不同功能。
1,侵权法的利益救济和维护功能
首先需要澄清一个普遍的误解。长期以来,环境法学者认为不能救济或有效救济环境利益是侵权法的固有缺陷。其实这是对侵权法的奢求。侵权法自罗马法以来,关心的就是对私益的救济,对环境利益的救济既不是它的职责也不是它的长处,并且由于涉及的是公共利益,侵权法也无力解决,德国民法学者沃尔夫在言及相邻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时也说,由于涉及公共利益,克服环境污染不能再让个别相邻者来解决,他们往往也无力解决。从这个角度上讲,不能救济环境利益并不是侵权法的固有缺陷。相反,要求侵权法保护环境利益实则是侵权法的被迫“越位”,因为该项职责是人们强加于它的。侵权法被迫“越位”的背后是环境法的失职和“缺位”。保护环境利益本来是环境法的职责,而现在却把它委诸他法,难免有失职之嫌。
在环境侵权领域,从阶段来看,侵权法的作用发挥在第二、三阶段。在这两个阶段中,发生的实质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侵权和救济关系。这正契合了侵权法(民法)的特性和任务:由于是私法,所以它能够能够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由于它以保护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为已任,所以在发生侵犯财产权的情形时,它能予以有效救济和维护该种利益。
从方式和手段来看,侵权法并不能主动单独的救济财产利益,它必须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实现。但是侵权法给予了实体法的依据,并且决定了救济的具体形式,这些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它们实际上构成了侵权者的责任内容。这些救济形式的合理运用,已经能够充分有效的维护受害者的合法财产利益,但是无一例外,它们者是事后救济,它们无力使已经被污染或破坏的环境的功能和质量恢复到侵权前的状态----即使是“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也不例外,因为它针对的只是受害者的私有财产,而非作为公益载体的自然环境。 在前述案例说明。在诉讼中,原告提出了“停止侵害”和“赔偿经济损失”两项诉求。但是两审法院均只支持了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而对“停止侵害”的请求不置可否,令人匪夷所思。本来,“停止侵害”的诉求不仅具有民法依据,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环境法的功能----使侵权者不再污染环境,从而防止环境利益的再次减损。然而,即使该项诉求得到支持,环境污染的既成事实也不可改变。侵权法的这一功能空白由环境法进行了填补。
当然,对于某一法益的保护,可能是由多个部门法完成,从这个角度上讲,侵权法与环境法共同维护环境利益也许是个合理的制度安排。但是它们的地位一定有个主次之分:环境法是主要保护手段,侵权法只是辅助手段。甚至不能以共同维护环境利益为名而认为没有保护好环境利益就是侵权法的缺陷,而最好把它理解为环境法作用未能有效发挥的结果。
2,环境法的利益救济和维护功能
环境法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作用体现在哪些方面呢?从阶段分析,它在第一、四阶段必须发挥作用。在只存在第一阶段的情况下,由于尚未发生侵权行为,此时环境法必须采取相应的手段来维护环境利益。这些手段或制度建设在环境法中已经蔚为壮观,它们包括但不限于:环境标准制度、许可证制度、清洁生产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等。可以说,这些制度设计在不同层面或角度体现和贯彻了预防原则,从而使得环境法以一种积极干预的姿态防止环境污染或破坏,以此维护和增进环境利益。从公私法划分的角度看,公法手段特别是行政手段是保护环境利益的主要方式,这一方面体现了环境法的公法属性,另一方面充分表明政府在维护环境利益方面的首要责任。除了行政管制,经济刺激机制、公众参与机制和刑罚制裁等手段也成为环境利益维护和增进的重要手段。环境基本法和单行法实际上就是顺应这种需要而诞生的。目前,公法手段(主要又是行政手段)是保护环境利益的主要方式。环境法的公法属性由此体现无遗。
第四阶段是一个“私益外溢”的过程。也就是说,受害人通过私法手段既其私人利益,同时又增进了环境利益。问题在于,是否应该对受害人的这种无意识“贡献”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呢?对私人而言,虽然他的行为直接出于维护个人利益的目的,但事实上增进了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也增进了其他公民的利益。并且在所增进的两类利益中,后一种利益完全可能大于前一种利益,特别是环境利益本来就无法用量化指标来衡量。而且,起诉人(受害者)可能为此付出了相当的诉讼成本,其中的一部分本应由其他人或社会来负担。因此他有理由要求得到利益补偿。更为重要的是,利益补偿一方面是对公益事业热心者和积极维护个人权益者的一种激励,另一方面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外部性(也称为“搭便车”现象),将增进环境利益的个体成本社会化。虽然在公共领域不可能完全克服外部性,但国家和社会在此问题上的立场十分重要,而制度设计是国家和社会体现立场的重要形式。对于增进公益的行为人进行利益补偿具有强烈的激励作用,可以引导人们在环境侵权领域积极行使权利(不管是个人的还是公共的),至少不会出现“英雄欲哭无泪,他人不劳而获”的局面。
从法理上讲,利益补偿与其说是为了减少外部性,不如说是使外部性分配更为合理,是通过国家权力对外部性所造成损失进行强制性分配。既然如此,那么它就不是一个私法问题,不宜由作为私法的侵权法来调整,而应由环境法加以规定。现行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点,奖励制度就是一例。如《环境保护法》第八条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如果将通过诉讼保护环境利益也视为“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行为,则奖励可视为利益补偿的一种表现。但是由于该制度并没有相应的责任保障机制,在实践中加上财政等各方面的原因,使之并没有成为一种有效而稳定的制度。相反,它的随意性很大,甚至往往成为一纸空文。更重要的是,它与利益补偿制度还有一定距离,后者更具稳定性和强制性。
3,环境法与侵权法的合作
如果环境法能够在以上两个阶段充分而有效发挥作用,那么人们就不会把侵权法的某些“不能”当成是它的固有缺陷了。相反,借重环境法与侵权法的各自功能,让它们各在其位各司其职,这样完全能够胜任环境侵权领域的利益救济和维护工作。虽然,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并没有提出环境利益损害赔偿,法院也没有顾及环境利益损害和赔偿问题,但这是由侵权法的本质和任务所决定的。对侵权法而言,如果它能够克服象因果关系之类的真正属于侵权法本身的不足,那么它就能及时、有效、充分的调整在环境污染或破坏中因人身或财产利益受损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样其作用的发挥已经相当到位。而对于环境利益损害,也不是无法救济,它完全可以而且应该通过公法的手段进行维护。具体而言,由行政法、环境法以及刑法组成一个严密的救济网络。在该网络中,既可以通过积极的事前行政干预来防止环境利益损害之虞,又可能通过事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来给予一定的补救。并且现在的趋势是越来越倾向于采取各种预防措施来保护环境利益。因为人们认识到,环境只有通过预防措施才能真正得到保护和改善。无论在作用范围还是实施效果上,这种方式都比侵权法要进步得多。至于侵权法维护环境利益的作用----它的有效发挥还是得依赖于环境法或对私益补偿机制的确立和完善----在整个环境利益保护网络中,明显处于从属地位。
不同部门法有机融合共同维护和增进环境利益的典型形式是公益诉讼。它是指非直接利益主体(包括公民和组织),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这种特殊的诉讼形式以传统诉讼法理论为程序基石,以环境法、侵权法和行政法等为实体参照,以维护和增进环境公益为诉讼目的。虽然公益诉讼尚有不少理论和实践难题需要解决,但它无疑代表了法律发展的一种趋势:不同部门法相互融合补充,共同维护和促进各种合法利益。
结 语
回到最初的问题:环境侵权是否包括侵害环境利益?从事实层面分析,环境侵权行为过程中确实包含着侵害环境利益的过程,并且这个过程处于前提性阶段。然而正如前面所述,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如果认为环境侵权所侵犯的利益包括环境利益的话,势必打破侵权法的既有格局甚而对整个民法体系带来冲击。这种后果既损害民法,也非环境法所愿,因为它不利于环境法与侵权法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各自分工和携手合作。另外,如前所述,从实证法的角度来看,由于环境权尚未被多数国家(包括我国)所承认,这样当然谈不上侵“权”了。即使环境权被法律所确认,是否同人身权与财产权一样可作为私权,仍是关山重重,否则不会有学者主张环境权的私权化。
立基于此,笔者以为,环境侵权概念应恪守传统理论,其所侵犯的利益仅限于私法上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至于环境利益,可以成为环境侵害概念中所侵犯的利益对象,而不是环境侵权所侵犯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准确把握环境法与侵权法的各自功能和作用领域,从而有效维护环境侵权领域的各种利益。
注释:
没有将破坏环境作为原因之一,是这一定义的明显缺陷。因为环境法学界普遍认为,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都是造成环境侵权的诱因。具体可参见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8页及第408页。
余耀军:《环境侵害民事救济制度》,载于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12页,有兴趣的读者如果再阅读该书所载的高利红文《环境民事侵权的赔偿原则》,就会发现前者所论的“环境侵害”与后者的“环境民事侵权”实质相同,而这一点正是笔者所不敢苟同的。
有关其详细论证可参见拙文:《环境利益本质论》,载于《环境》(2003年12期)
将相邻关系纠纷牵强附会的解释为对环境权的侵犯在环境法著述中非常普遍。试参看吕忠梅著:《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147页;曾昭度主编:《环境纠纷案件实例》之“工厂排积水,农田被淹没”一案,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8-120页。
李启家等:《环境法的利益分析之提纲》,2003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
长期以来,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主要是依据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辅之以调整手段的不同。但是面对环境法这样一个新兴的部门法,笔者以为,以保护的法益不同为标准来论证环境法的独立性可能更为深刻和贴切。在环境法中,最主要的社会关系是环境行政管理关系——既有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又有行政机关之间的——而如果以社会关系来分类,则它很难与行政法相区别。可以这样说,环境法就是国家权力干预环境保护领域的结果。因此,在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上,应新增“法益”标准。
环境法学界一直存在这种理解,典型的如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3-261页;王曦著:《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6-92页。当然,这不等于否认侵权法的其职责范围内的缺陷,比如在因果关系、损害确定等方面,但绝不是在保护环境利益方面。
对此可查看环境保护法和各单行法有关立法目的的条文规定。
王海现象日益冷落就是一个明证。本来,“打假”是一个极具公益性的行为,但是如王海者不仅没有得到制度的激励,反而被很多人视为“刁民”。在中国,个人维护公益事业常常需要付出沉重的代价。
如新近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清洁生产促进法》就是其典型例证。
参考文献:
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页;王明远:《日本环境公害民事赔偿法研究》,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4卷第1辑。
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5页;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45-346页。 王利明、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5页。
[美]K?A?沃科特等著,欧阳华等译:《生态系统---平衡与管理的科学》,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50页。
[德]弗雷德曼?沃尔夫著,吴越等译:《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页;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20页。
庞德著,沈宗灵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5-36页;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页;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172页。
王广辉:《环境义务论----兼对环境权主张的质疑》,载于《中南法律评论》(创刊号),王家福、加藤一郎主编:《民法和环境法的诸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0-254页。
马俊驹、罗丽:《日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载于《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
邱聪智著:《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1页、324页。
李启家著:《中国环境法规》,载于《中国环境与发展评论》(第一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319页。前引王家福、加藤一郎主编之书第53页;姚辉:《关于人格权的两个日本判例》,载于《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1辑,第367-381页。
同前引注8。
前引张明楷书,第158-195页
前引沃尔夫书,第64页。
同注8。
前引叶俊荣书,第140页。
前引李启家文,第320页。
[法]亚历山大?基斯著,张若思译:《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前引叶俊荣书,第14页和第32页注60,另可参见前引王家福、加藤一郎主编之书。
岩佐茂著,韩立新等译:《环境的思想》,中央编译出版社,1997年版,第49页,以及前引吕忠梅书,第132-140页;前引余耀军文,第618-622页。 出处: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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