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对于公司法律适用问题在国内几乎是空白,偶有人涉略也未能成系统,笔者对此问题的关注开始于两年前,通过系统研究国内外这方面的材料,发现在这其中包含了多方面的内容,说到底主要的核心问题就是对于外国公司的法律规制及其准入。该文可以说是对该核心问题的一小部分研究成果,其详细内容请参见近期即将出版的本人独著的《外国公司的法律规制及其准入》。
英文为“the proper law of the corporation”,国内学者把“the proper law”翻译为“自体法”,笔者认为,翻译为“适当法”,意为,是对涉外法律关系最为适合的法律,这样更能直观理解,更为贴切。
公司法律适用的范围各国规定是不同的,具体而言,英美法一般认为,主要包括:(1)公司的存在;(2)授予公司的权力;(3)公司的终止;(4)公司职员、董事及其股东的权利义务;(5)公司的内部事务(如股票发行的有效性,董事和公司职员的选择,对股东红利估价的公告,对公司金融或商业的管理,公司的起诉和被诉的能力,公司章程的效力等等。)。瑞士法律规定,(1)公司的法律性质;(2)公司的成立和解散;(3)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4)公司的名称或商号;(5)公司的组织;(6)公司的内部关系,特别是公司与其成员间的关系;(7)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8)公司承担债务的责任;(9)为公司进行活动的人员的代表权限。德国法没有立法规定,但根据德国最高法院的解释包括,公司的成立、它的日常活动和公司的清算,公司的内部管理和公司结构的变化。另外还涉及跨国的兼并、收购和受让(招标)。
本文与其说是研究公司法律冲突问题,倒不如说是想以国际私法现有的理论为基础,来探索研究私法领域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新路径,笔者一直认为,法律适用规则的生成决不是如条文一样简单,生成正式文本规则,在其背后一定蕴藏着深刻的理论和现实资源,一定是在综合了本国的经济、社会和法律文化环境的基础上,研究规则所导致的可能性,最后所作出的价值上的取舍。而这种“取”往往是选取和制定了最适合本国环境的规则,并先验地认为其在本国能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而这种“舍”往往是舍弃了另一种规则在本国的实行,并认为是不合适宜的。当然,这并不代表所舍的此种规则就一定是不好的,只是表明本国还不具备采纳该规则的环境,随着环境的变化,一种规则必然会取代另一种规则,来实现法律所具备的调整功能。因此,任何一种规则只具有当下环境的合理性。本文正是沿着这种思路,选取了在公司法律冲突中被普遍应用的两种规则来进行分析,分别对这两种规则的形式、实现的价值、实际应用的优劣进行了实证剖析,最后对规则应用的可能性和合理性作出结论性评判。笔者认为在研究国际私法具体问题时,这样的考量是必要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全面客观地把握规则的真实用意,最终才能制定出适合本国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文的写作算是对国际私法具体问题研究路径的一种探索吧!
该理论一般在法国表述为“theorie du siège réel”或“siège social”,在德国表述为“sitztheorie”。有时人们在英文中也表述为“effective seat theory”这些概念的准确含义不能割裂其国内法律环境来理解。
赵相林 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39-40页。
追溯这种理论的起源是比较困难的,一般主张是起源于试图控制本国领域的主权国家的概念,具体见:Clarke, M G.,Q.C.,“The Conflicts of Law Dimension” (Butterworths 1991)161.(克拉克,M G.,Q.C.,“冲突法的维度”,Butterworths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页)。
See,Judgement of Mar.21,1986,Bundesgerichtshof(Supreme Court),97 BGHZ269,272(1986)﹒(见,德国最高法院1986年3月21日的判决)。
For details,see, e.g.,Daniel Zimmer,von Debraco bis DaimlerCbrzsler:Alte und neue Scbwierigkeiten bei der internationalgesellscbaftsrecbtlicben Sitzbestimmung, in CORPORATIONS, CAPITAL MARKETS AND BUSINESS IN THE LAW:LIBER AMICORUM RICHARD M. BUXBAUM 654,658-67(Theodor Baums et al.eds.2000).(详细内容见,《法律中的公司,资本市场和商业活动》,第654页和第658-657页,Theodor Baums et al出版社第2000年版)。这里需要重要提及的是,2002年11月5日欧洲法院作出了Ueberseering判决,该判决等于是在欧盟内部对真实本座理论的否决,因此,人们认为这是真实本座理论的结束。但是时至今日,该理论仍然没有被各国立法所废除。
韩德培、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波兰1966年《国际私法》,第9条第2款。
同注5。
卢峻 主编《国际私法公约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6年版,第259-267页。
See, Werner F.Ebke & Markus, European Corporate Law,24 INT’l LAW. 239,240 n. 3(1990)(见,沃纳 F 葛克尔,“欧洲公司法”,《国际法杂志》第24期,1990年,第239页和第240页)。 ?易比克和马科斯
在英文中,成立地国理论(the state-of-incorporation doctrine 或incorporation theory)还有两个与其有相同意思的称谓即法定本座理论(statutory seat theory),内部事务理论(internal affairs theory)。
此处是指法定意义上的本座,即依据成立地国法律所确定的,而非真实有效的本座。
See Bernhard Grossfeld, Commentary in JULIUS VON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AETYBUCH MIT EINFüHRUNGSGESETZN: INTERNATIONALES GESELLSCHAFTSRECHT at 7, 葛若斯凡德,在《国际法》中的评论,1998年第7页和第64页)。 ?64(1998).(见,伯尼哈德
See, EUGENE F. SCOLES & PETER HAY, CONFLICT OF 海,《冲突法》,第322页-349页,1992年第2版)。 ?LAWS 322-49(2nd ed 1992).(见,尤金 F 斯科尔斯与彼得
See,Dicey and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13th ed, London Sweet& Maxwell,2000,p1179.(见,《戴西与莫里斯论冲突法》,伦敦Sweet& Maxwell出版社第13版,2000年出版,第1179页。)
李双元、徐国建 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建构》,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6-507页。
韩德培、李双元 主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See, Dicey and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13th ed, London Sweet& Maxwell,2000,p1179.-85。(见,《戴西与莫里斯论冲突法》,伦敦Sweet& Maxwell出版社第13版,2000年出版,第1179-1185页。)
同注13。
韩德培、李双元 主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同上注。
See, Dicey and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13th ed, London Sweet& Maxwell,2000,p1179.-85。(见,《戴西与莫里斯论冲突法》,伦敦Sweet& Maxwell出版社第13版,2000年出版,第1179-1185页。)
See,Harald halbhuber,National Doctrinal Structures and European Company Law,38 COMMON MKT﹒L﹒REV﹒1385,1417-19 (2001)。(见,哈若德 哈伯贝尔,“国家学说结构和欧洲公司法,”共同市场法律评论2001年第38期,第1385页和第1417-1419页)
以下德国法律规定的内容具体 See Bernhard Grossfeld, Commentary, in JULIUS VON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AETYBUCH MIT EINFüHRUNGSGESETZN: INTERNATIONALES GESELLSCHAFTSRECHT at14&106; at 73-75&葛若斯凡德,在《国际法》中的评论,1998年第7页和第64页)。 ?110(1998). (见,伯尼哈德
主要是指公司的成立地和真实本座地不在同一国家内。公司不是在真实本座地成立,这样是“不正当的”。
对这些内容更详细的阐述见,id. 14&108. 甚至连真实本座理论的支持者也认为,对公司的真实本座所在国的确认不总是那么轻易,真实本座不可能是恒定不变的,因为公司和它的组织机构可能与几个司法管辖区相联系。但沃尔夫(Martin Wolff)教授则认为,这个理论是合理的和令人满意的,这样一个所选取的标准是与公司有商业联系的每一个人都能轻易察觉的,公司的主要管理事务中心几乎不可能成为秘密。另外,税收法也是采取相似的标准来决定公司的纳税责任。
See Bernhard Grossfeld, Commentary, in JULIUS VON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AETYBUCH MIT EINFüHRUNGSGESETZN: INTERNATIONALES GESELLSCHAFTSRECHT ; at 73-75&110(1998). 葛若斯凡德,在《国际法》中的评论,1998年第7页和第64页)。 ?(见,伯尼哈德
主要是指在一国成立,但其实际的管理中心和营业中心在另一国,虽然在另一国表面看来是外国公司,但是这是“虚假”的外国公司,其之所以以外国公司的形态出现,主要是想利用别的国家在公司成立法方面的优惠,更是为了规避税收。
See Elvin R. Latty, Pseudo-foreign corps, 65 Yale L.J.137(1955).(见,易尔文R. 兰蒂,“虚假外国公司”,《耶鲁法律杂志》1955年第65期,第137页)。 按照Latty的解释,虚假公司在本质特征上属于地方性的,公司的商业活动和人员主要在一国。公司成立国理论使这些公司成为(埋伏)陷阱公司。
See, The Company Law Review Steering Group, modern company law-for a competitive economy ,final report July 26,2001) (见,《公司法律评论》,斯迪瑞 格如普 “现代公司法——出自竞争经济的观点,2001年7月26日的最终报告”。)
参见,1986年英国《取消公司董事资格法案》§6(1)。
See, Stocznia Gdanska SA v. Latreefers Inc., 2000 Wl 447(Cal. Ct. App. Feb. 9, 2000).
See, Martin Wolff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300 (2ed. 1950).(见,马丁 沃尔夫 《国际私法》第300页,1950年版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