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跨境间接持有证券的法律适用
(一)"透视"理论及其困境
传统直接持有制通常采用"物之所在地法"(lex rei sitae)来确定证券所有权问题的准据法。对于不记名证券,这一方法相对明了,物之所在地即为证券转让或处分时相关凭证的所在地。对于记名证券而言,问题则复杂一些。如果记名证券并未无纸化,一些国家仍继续将凭证所在地作为决定性因素。另一种方法是认为证券所在地为记录证券所有人信息的登记簿所在地。还有一些国家则是将发行人的成立地作为证券所在地。这些方法都是在证券直接持有制下发展而来,尽管存在一定程度的拟制,但基本上为直接持有体系提供了一个清晰的规则框架。
相反,将上述传统方法应用于间接持有制却是举步维艰。最大的困难在于,在间接持有制中援用传统理论时,需要采取所谓的"透视"方法("look through" approach),即透过层层中间人,溯及发行人、登记簿或是实物证券凭证。对于非替代性账户,由于证券中间人为其客户分别开立账户,指明特定客户所持有的证券,故此可以确定特定证券的归属,透视方法尚有用武之地。然而,正如上文已经指出的那样,非替代账户实质上是直接持有的变种,并非典型意义上的间接持有;间接持有制下的普遍实践是混合和可替代账户。对于可替代账户,透视理论可以说是束手无策,因为实际投资者的信息只记录于其直接中间人的簿记中,其他层级的中间人或者发行人的登记簿中都不会记录特定投资者的证券权益。这样,如果投资者或其担保债权人试图在任何更高层级主张其证券权益,都会因缺乏权益记录而难以获得支持。
不仅在基本问题上难以协调,透视理论在间接持有制下还存在一些实际操作困难。例如,投资者往往会将包含不同国家发行的证券的多样化证券组合中的权益用于提供担保,这样,按照透视理论,担保权人需要为每一笔交易满足不同国家的担保成立要件。此外,即使采用透视方法,到底适用何国法律规则仍然是不确定的:是发行人所在地,登记簿所在地,还是证券凭证所在地?再者,即便担保权人知晓何种系属公式将得以应用,也可能因难以获取必需的信息而无法实际确定连接点。
上述种种困难使得透视方法难以满足证券市场各方参与者对交易确定性的要求,从而在间接持有制下面临根本性的困境。
(二)PRIMA及其立法实践
传统方法在适用于间接持有制时的困境使得采用新的法律适用方法成为必要。新方法应该既能反映间接持有的现实,又遵循一条得到普遍认同的冲突法原则,即所有权问题的准据法应当是所有权记录的所在地、从而也是涉及所有权的指令能够被有效执行之地的法律。在基于可替代账户的间接持有系统中,投资者的权益记录保存在与其有直接关系的证券中间人处,对投资者的证券权益的出售、设质或任何其他处分均会反映在直接中间人的簿记中。基于此,合乎逻辑的结论是将直接中间人所在地作为证券权益问题的物之所在地。这种方法便是所谓的"相关中间人所在地原则"(place of the relevant intermediary approach, PRIMA)。相较于传统方法,PRIMA最大的特点和优势在于,将投资者在其证券组合中的所有相关权益置于同一国法律之下,即使不同证券的发行人和证券凭证位于多个不同国家。这样,交易各方便得以事先确定何国实体法将支配其权利和义务,而免于承担不合理的迟延。
具言之,PRIMA有着如下特点:(1)PRIMA规定与证券有关的权益的创设、担保、过户、实现和优先性均适用以簿记方式记录该等权益的直接中间人所在地法;(2)PRIMA将投资者在其多样化证券组合中的所有相关权益置于单一法域之下,即使这些证券的发行人和实物凭证可能位于多个国家;(3)PRIMA的运用与证券过户原因无关(无论是买卖还是设定担保),在担保交易中与担保形式无关(无论是设质还是转移所有权);(4)PRIMA的运用与担保人或担保权人的法律地位无关;(5)PRIMA的运用与担保人、担保权人或任何中间人成立地或营业地无关。
PRIMA已经在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中得到不同形式的采纳。例如,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实现证券全面无纸化的法国,其1983年出台的第83-1号法案第29条通过以单边冲突规范的形式采纳了PRIMA。该条款管辖证券帐户的质押,规定在法国境内直接中间人处开立的证券帐户的质押适用法国法,无论帐户中是否有非法国发行人发行的证券。 但是,对于通过在法国境外直接中间人处的帐户持有的非法国发行人发行的证券是否运用PRIMA,该条款未作说明。美国《统一商法典》修订第八章更明确的采纳了PRIMA。该章第8-110(b)节规定,下列事项适用直接中间人所在地法:(1)从证券中间人处获得证券权;(2)证券中间人和证券权人源自证券权的权利和义务;(3)证券中间人对针对证券权的相反请求人是否负有任何义务;(4)能否向从证券中间人处获得证券权,或者从证券权人处购买证券权或其中利益的人提出相反请求。与此相似,《欧盟担保指令》(Collateral Directive) 第9条也明确规定,下列与簿记式证券的担保有关的事项适用相关帐户所在地的法律:(1)簿记式证券担保物的法律性质和所有权效果;(2)涉及簿记式证券担保物的金融担保安排的生效要件;(3)担保权人对簿记式证券担保物的权利和利益是受制于相反诉求,还是享有善意购买人式的保护;(4)在强制执行情形下为实现担保权所需采取的步骤。《欧盟担保指令》是在欧盟在1998年《结算终局性指令》(Directive on Settlement Finality) 的基础上,于2002年6月6日颁行的。截至2005年7月,该指令已经在英国、法国、德国等23个欧盟成员国及挪威、冰岛等4个非欧盟成员国获得实施, PRIMA也随之在更大范围内获得了实践支持。
(三)海牙公约对PRIMA的规定
2002年12月13日,经过长久的讨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有关间接持有证券的某些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ertain Rights in Respect of Securities Held with an Intermediary,以下简称海牙公约或公约)。海牙公约最主要的意义就在于,以条约的形式将PRIMA确认为间接持有制中证券权益处分的法律适用规则。
1.两个基本概念的解读
海牙公约没有使用"所有权"的表述,而是代之以更为一般化的"某些权利",这一点值得注意。事实上,在公约文本草案拟定初期,起草专家小组的报告均采用的是"所有权方面"(proprietary aspects)的表述,而在2001年12月的草案文本中,"某些权利"(certain rights)取代了上述用语,并最终出现在2002年12月的正式文本中。但是,这一变化并不意味着公约适用范围上的转变,而只是公约拟定过程中为了避免歧义、协调各方立场而作出的必要调整。例如,至少对于在所有权框架之外为间接持有证券权益寻求定位的国家而言,这种表述是更为妥当的。换言之,PRIMA不仅适用于因在证券帐户中贷记证券而产生的所有权,也适用于由此产生的其他财产性权利。公约的核心理念在于,以PRIMA作为连接因素确定的准据法,适用于间接持有证券的处分所产生的各项财产权利。
在涉及证券权益的变更原由时,公约使用了"处分"(disposition)一词。根据起草者的解释,之所以使用这样一个宽泛的概念,主要是为了回应公约在适用范围上对于任何针对间接持有证券的权益的行为或措施的包容性。 事实上,公约在起草过程中主要讨论了两种涉及证券权益变更的证券交易,即买卖和担保交易。就担保交易而言(collateral transaction),除不转移所有权的证券质押外,还存在转移所有权的担保机制(title transfer mechanism),或所谓"硬质押"(hard pledge),即担保人将作为担保物的证券的所有权转让给担保权人。后者在证券回购交易中普遍存在。尽管实践中往往因为证券担保交易与证券买卖的难以区分而导致监管难题,但就公约所关注的法律适用而言,区分二者则意义不大。因此,公约使用了"处分"一词,以兼容两者,并在第1条第1款第(h)项明确规定,"处分"是指任何形式的所有权转移,无论是通过买卖还是担保,以及任何形式的担保权设定,无论是占有性还是非占有性。
此外,公约还对"证券"、"证券帐户"、"帐户协议"、"帐户持有人"、"中间人"、"相关中间人"等关键概念进行了界定。
2.公约的适用范围
海牙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公约适用于确定与间接持有证券有关的下列事项的准据法:(1)由向证券账户贷记证券所产生的权利的法律性质及其对证券中间人和第三方的效果;(2)对间接持有证券的处分的法律性质及其对证券中间人和第三方的效果;(3)对间接持有证券的处分的生效要件;(4)某人在间接持有证券中的权益与他人的权益相比是否具有优先权;(5)在账户持有人以外的人对间接持有证券主张与账户持有人或其他人相冲突的权益时,证券中间人是否承担及承担何种义务;(6)在间接持有证券中的权益的实现要件;(7)对间接持有证券的处分是否延及红利、股息或其他分配,或是否延及回赎、销售或其他收益。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公约的主旨是关注投资者与其证券中间人之间的财产性权利,契约性权利则交由国际私法中有关合同适用的冲突规则支配,但是公约第1条第2款专门强调,公约的法律适用规则支配与间接持有证券或其中权益的处分相关的上述事项,即使根据所选定的准据法,由向证券账户贷记证券所产生的权利本质上是契约性的也在所不论。在不违背第2款的前提下,第1条第3款指明了公约不适用的事项:(1)由向证券账户贷记证券所产生的纯契约性或其他纯人身性的权利;(2)间接持有证券处分的各方当事人的契约性或其他人身性权利和义务;(3)证券发行人或者发行人的登记人或过户代理人相对于证券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权益和义务。
不难看出,公约所关注的间接持有证券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方面主要在于财产性问题,不涉及纯粹的契约性事项;另一方面仅限于投资者与其相关中间人(直接中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在整个间接持有系统中越级的证券权益处分不予置评。
3.准据法的确定
公约规定的冲突法规则包含几个层次,每一层次都与PRIMA密切相关。 (1)作为基本规则,第2条第1款所述事项的准据法是账户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账户协议的准据法,或者账户协议明确约定适用于上述事项的其他法律。但是,只有相关当事人于账户协议签订时在上述法律所属国设有在营业过程或其他日常活动中从事开立和维护证券账户业务的办事机构(office),上述约定才是有效的。(2)如果根据上述规则无法确定准据法,但在书面账户协议中明确和清晰的指明相关中间人是通过一个特定办事机构签订该协议,那么该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就是上述事项的准据法,前提是该办事机构必须在营业过程或其他日常活动中从事开立和维护证券账户的业务。(3)如果仍然无法确定准据法,那么就以书面账户协议签订时或(若无书面账户协议)证券账户开立时相关中间人的成立地法为上述事项的准据法;(4)若准据法仍不能确定,则以书面账户协议签订时或证券账户开立时相关中间人的营业地法或(在有多个营业地时)主营业地法为准据法。
海牙公约认可和采纳了PRIMA,并对其进行了整理和细化,对于统一国际上间接持有证券相关权益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尽管由于缺少正式签署,公约目前尚未生效, 但其确认的理念和原则势将在这一领域产生深远的影响。
注释:
在存在实物证券的情形下,证券凭证被集中存放于CSD的库房中,不再在参与人之间实际交割,即所谓"非移动化"(immobilization)。更进一步则是完全取消实物券,代之以CSD及各级中介的电子簿记,实现证券的无纸化(dematerialization)。
参见《G30建议》第三章,载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编:《国际组织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重要文献》(上),第9页(内部资料)。
与此相反的一种作法是,每个特定投资人的身份和权益均以分帐户的形式在各层中介结构直至CSD的帐户中予以保留,这被称为非替代(non-fungible)或可溯源(traceable)帐户。如前所述,这属于直接持有的变种。
参见《G30建议》第3.2节,载《国际组织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重要文献》(上),第11页。
See SEC, Final Report on the Practice of Recording the Ownership of Securities in the Records of the Issuer in Other than the Name of the Beneficial Owner of Such Securities (December 3, 1976), n.27.
See ALT & NCCUSL,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Official Text (2000), Revised Article 8 (1994 Revisioin), Prefatory Note, at 655.
全称为《关于托管和购置有价证券的法律》,简称《有价证券托管法》;制定于1937年2月4日,现行文本为1995年1月11日颁布,故称1995年《有价证券保管法》。
参见《有价证券托管法》第2条。
同上,第6、7条。
See Joanna Benjamin, The Law of Global Custody, 2d. ed. Butterworths, at 31-33 (2002). 但是,针对客户证券池中的每一种证券,各自存在一个相应的共有关系(tenancy in common)。这是因为各个客户的证券组合所包含的证券品种和比例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不可能不加区别的就整个客户证券池成立共有关系。See id.
二者分别为欧洲清算银行(Euroclear)和世达银行(Cedel,2000年与德国结算所公司合并为Clearstream International)这两大国际中央存管机构(ICSD)的所在国。
Luxembourg Grand-Ducal Decree of 17 February 1971.该法令1994年和1996年又两度修改。
See Hal S. Scott & Philip A. Wellons, International Finance, 8th ed. Foundation Press, at 923 (2001).
See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ertain Rights in respect of Securities held with an Intermediary, Article 4-5. See also Christophe Bernasconi, The Law Applicable to Dispositions of Securities Held Through Indirect Holding Systems (2000) (Report of the First Secretary of the Permanent Bureau,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to the Working Group of January 2001) (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Bernasconi Report"), Part Three.
根据第102节(第八章的定义部分),"证券中间人"是指:(1)清算公司;(2)在日常经营中为他人保有证券帐户并以此角色行事的人,包括银行和证券经纪人。See U.C.C. 8-102(a)(14) (1994).
此处所称的"金融资产"包括:(1)证券;(2)在金融市场上交易或属于被交易类型,或者在其所发行或处置的领域被认可为投资媒介的任何义务、份额、参与权或其他利益;(3)证券中间人在证券帐户中为他人所持有的任何财产,只要中介机构已与该人明确约定该财产将作为本章所说的金融资产对待。根据上下文需要,该术语是指利益本身,或是指证明对利益的请求权的手段,包括凭证式或非凭证式证券、证券凭证、或证券权。See U.C.C. 8-102(a)(9) (1994).
See U.C.C. 8-106(d) (1994).
第8-503(e)节规定,对于那些对该金融资产已经支付对价、获得控制、且未与证券中间人共谋违反管理职责的购买者,证券权人不可以主张权利。
See U.C.C. 8-106(d) (1994).
See James Rogers, Policy Perspectives on Revised U.C.C. Article 8, 43 UCLA L. Rev. 1431, 1456-1457.
See Bernasconi Report, at 31.
例如,即使知晓适用"证券凭证所在地"这一系属公式,通过多级中间人持有证券的投资者也可能无法确定CSD实际保管证券凭证的地点。See Bernasconi Report, at 29.
See DE VAUPLANE / MOUY, La réforme du nantissement des titres dématérialisés, Banque & droit, n° 48, 1996, p. 3, in Bernasconi Report, at 50.
全称为《欧盟议会和理事会关于金融担保安排的指令》(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financial collateral arrangements, 2002/47/EC)。
全称为《欧盟议会和理事会关于支付和证券结算系统中结算终局性的指令》(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Settlement Finality in Payment and Securities Settlement Systems, 1998/26/EC),其第9条第2款在特定主体范围内采纳了PRIMA。
统计资料来源为http://www.isda.org/c_and_a/eurocoldir.html,最后访问于2005年8月19日。
这一点在公约序言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缔约国……认识到根据(投资者)同中间人签订的帐户协议所确定的相关中间人所在地提供了必要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决定为此订立本公约……"
See Prel. Doc. No. 6 of November 2001, Brief Explanation, at http://hcch.e-vision.nl/index_en.php?act=conventions.publications&dtid=35&cid=72, last visited 2005-8-21.
See Prel. Doc. No. 13, at 14, supra.
"证券"是指任何股票、债券、其他金融工具或金融资产(现金除外),或者其中的任何利益;"证券帐户"是指由中间人开立的、用于贷记或借记证券的帐户;"帐户协议"是指帐户持有人同相关中间人签订的、用以管辖证券帐户的协议;"帐户持有人"是指中间人以其名义为其开立证券帐户的人;"中间人"是指在营业过程或其他日常活动中,为自己及/或他人开立证券帐户,并以此身份行事的人;"相关中间人"是指为特定帐户持有人开立证券帐户的人。See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ertain Rights in respect of Securities held with an Intermediary, Article 1(1) (a)-(e), (g).
See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ertain Rights in respect of Securities held with an Intermediary, Article 4-6.
See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ertain Rights in respect of Securities held with an Intermediary, "status table", at http://hcch.e-vision.nl/index_en.php?act=conventions.status&cid=72,last visited 2005-8-2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46、149条。
证券公司的帐户由中登公司开立,投资者的帐户由证券公司作为中登公司的开户代理人代为开立。参见中登公司《证券帐户管理规则》(2002年)第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38条第2款规定:"客户开立帐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根据法律释义,这是"基于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发育还不成熟,我国人民币普通股票市场尚不具备对外开放的条件,防止国际投机游资冲击我国证券市场"。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同《证券法》的整体精神一致,这一条款明显带有亚洲金融危机的痕迹。B股帐户不在此限,因为《证券法》第213条规定,B股的相关问题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中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2002年)第6条规定:"证券账户中’持有人名称’一项应为境内证券公司全称和托管人全称及合格投资者全称,其中境内证券公司及托管人全称以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准,合格投资者全称以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记载的名称为准;’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一项以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号码为准。合格投资者对该证券账户的证券资产享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