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致行动人”(persons acting in concert)概念是在英国《伦敦城市法典》(London city code on takeover and mergers)首次被提出来的。该法典规定,一致行动人包括根据协议或非正式协议积极合作,通过他们其中的任何一方购买一个公司的股份来获得或联合控制这个公司的各方,一致行动的各方在信息公开方面应作为一个人对待。该法典还规定,若没有相反证据,下列人被认为是一致行动人:(1)一个公司与其母公司或孙公司、合伙公司;(2)一个公司和它的任何一个董事;(3)一个公司和它的退休基金;(4)一个人与他所经营的投资公司,单位信托或其他投资者;(5)一个金融顾问与他的持股方面的顾客;(6)目标公司的董事。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1968年通过《威廉姆斯法案》补充)13(d)-3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一个合伙(partnership),一个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辛迪加(syndicate)或其他群体为了获得、持有或安排目标公司的证券而行动,应当被视为一个人,受信息公开制度的约束。这一规定是比较模糊的,例如,如果一个公司的若干股东同意为影响该公司控制权而统一行动,当在持有该公司的股票合计已达到5%后就没有进一步获取该公司的股份,此种情形是否构成一致行动? 但是,美国具有判例法的优势,美国法院通过两个判例确立了一致行动人的推定方式。在1970年的Bath Indus.,Inc V.Blot一案中,法院认为,单纯为了获得公司的控制权而进行合作,尚不构成一致行动,只有在合作之后取得该公司额外的股份,才必须以群体的名义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在1971年GAF Corp. V. Milstein一案中,法院判决则表示,一旦两个以上的股东为了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而相互合作,自合作之日起,不论其是否取得目标公司额外的股份,这种合作均应当被视为一致行动。1977年美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SEC)采纳了后一案中法官的见解,对《证券交易法》中的“群体”概念作了解释:当为取得、处分、行使表决权或持有发行人所发行股权证券的目的,且同意共同行动时,使之形成一个团体,该团体即被视为《威廉姆斯法案》所称的“群体”享有该种股票证券的受益所有权,在持股超过5%的10日内,向SEC填报13D表格。按照这一解释,合意是一致行动的构成要件,但合意需要一定形态的协议为载体,因而对是否有合意的判断是十分困难的。在实践中,美国法院判断一致行动只要求有足够的情况证据(circumstance evidence),并不一定要求有书面的协议存在。
注释:
参见1999年12月16日《证券时报》相关报道。
关于“方正科技”股权之争详细情况参见:2001年12月12日《上海证券报》、2001年12月16日《中国证券报》、2001年12月19日《证券时报》、2002年1月17日《上海证券报》、2002年6月20日《证券时报》以及2002年6月21日《中国经济时报》相关报道。
See International Finacing Review: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the Complete and Practice,pubished by Gee&Co.,1989,pp432.
参见吴高臣:《论上市公司中一致行动的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
参见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1999年重印本,第297-298页。
参见坎南编:《亚当?斯密关于法律、警察、岁入及军备的演讲》,陈福生、陈振骅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1997年重印本,第34页。
参见高西庆、施婷婷:《上市公司收购若干法律问题》,载《证券市场专家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9页;吴高臣:《论上市公司收购中一致行动的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
参见周友苏主编:《证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48页;刘淑强主编:《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页;吴高臣:《论上市公司收购中一致行动的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
参见《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披露管理办法》第6、9、10、11条。
David.Ratner:Securities Regulation in a Nutshell,St.paul:West Group,1998.
李伟:《论我国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收购》,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
[日]河本一郎、大武泰南著:《证券交易法概论》(第四版),候水平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8页。
江平:《公司管理法律机制要创新》,载《经济参考报》2002年5月29日第8版。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