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法律上来看,公平为证券市场各主体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使市场由于不公平因素产生的低效率得以消除。主体地位的平等使其在经营决策活动中处于主动、积极的状态,有利于发挥其生产经营的积极性,提高效率,而且,公平而规范的竞争规则和纠纷解决机制为主体的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指引,有助于提高其行为的效率。另一方面,公平的社会调节功能可以将个体的效率整合为整个市场的效率。
其次,从生产要素的配置来看,证券法规范的市场首先是有效地提供了企业的融资渠道,但企业的融资行为能否成功则由市场去选择。在充分的、流动性良好的市场条件下,资金必然流向业绩好、回报高的企业以获得现实的效率,或投资于成长性好的企业以追求预期的效率,资金对资本的自主选择是公平的,也是有效率的。在证券市场上,技术、人员(特别是经营管理人员)等要素的配置同样也体现了公平促进效率的关系,公司法、证券法还为资本等要素的重新组合,比如通过收购与兼并等股权重组方式,给各主体提供了公平的机会,同时也必然提高了资本市场使用资金的效率。
(二)有效率的市场体现公平
证券投资学的研究表明,有效率资本市场意味着资源配置的有效率和市场运行的有效率,资源配置有效率,表现为证券的价格是一个可以信赖的正确的投资信号,这些价格全面和迅速地反映了所有可以获知的有关信息,投资者可以按照这些价格信号的指导,选择资金投向以获取最高利益。〔10〕(P168)有效率的市场遵循“风险大、收益大”行为模式和收益分配模式,在信息公开成为法定强制要求的市场条件下,投资者可以依据其愿意冒风险的程度,自主选择其投资行为,从法律意义来说就是公平。另一方面,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生产资源得到有效配置,生产要素的分配处于帕累托最优状态,解放了生产力,增加了社会资产,为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创造了物质前提条件,不如此,在社会生产力低下、可供分配财富贫乏的情况下,作为价值形态的公平缺乏现实基础,公平就成为一种奢谈。证券市场的最初功能是筹借资金,偏重于融资的经济效率,但由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制度的介入,证券作为生产要素之一的资本表现形式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并可分享其未来成长的成果,使古老的分配正义有了现代的表现形式。在这里,经济效率成为法律公平的前提,并成为证券法的效率价值的主要评价尺度。因此,证券法中的效率与公平观代表了一种新的时代精神,是对转变发展中的生产关系的一种法律确认。
四、我国证券法公平与效率的均衡与整合
(一)通过法律关系主体的合理界定以确定效率与公平的市场结构
关于主体的身份性质,《证券法》在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 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立法的价值取向已很明显。但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实践中,实际不平等情况却很突出,主要有: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合理,上市公司的股票主要不是按设定该股份的权利内容由投资者按市场契约规则来决定是否成为股东,而是按股东性质预先确定其股票权利,如国家股、法人股、社会公众股在设立、发行和流通等方面均有很大不同,这是身份差异在经济活动中的表现。历史上早有学者指出,代表法的进步发展方向,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11 〕(P97、P172)身份特权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残留, 不符合历史的发展趋势, 也脱离国际惯例,否定了股权平等的法理原则, 其负面影响市场已经并将逐步显露,比如,由于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只能溢价发行,实务中我国已上市的上千家上市公司的股票没有一家是折价或平价发行,发起人股(包括国家股与法人股以及相当一些改制公司和企业的内部职工股)与社会公众股在持股成本上相差悬殊(注:根据经济学家王国刚的研究,国有股在形成过程中,至少有过两次增值,一次是在改制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增值,一次是溢价发行社会公众股而增值。——转引自陶春生:《国有股上市的压力有多大》,《中国金融信息证券综合周刊》,2000年第49期,第1页。), 给国家股与法人股及由其衍生出来的转配股在二级市场的流动带来巨大的法律与经济障碍;国家股、法人股、社会公众股的市场分割,使市场交易成本提高,流通效率降低,再加上在股份设立、发行、流通、分红等环节的其他不平等现象的存在,极大地影响了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化建设的进程,这是公平影响效率的最明显的例证(注:关于证券市场的主体不公,身在其中的企业界人士亦有较深的认识,参见广西玉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建民:《谈谈我国证券市场中“公平”问题》,《证券市场专家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再有,针对我国证券市场投资主体以散户为主、机构投资者力量薄弱、极易引起投机炒做的现状,为培植机构投资者,我国先后出台了一些政策性措施,如,证券投资基金、三类企业等战略投资者可优先在一级市场配售新股。由于在一级市场配售新股在我国的证券市场现阶段有较大的无风险收益,政策实际上给该类主体赋予了一种利益特权。尽管这些政策性规定,目的在于抑制投机,是为了加强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进程,但从长远来看,与证券法的公平精神是相悖的,并且作为证券主管机关的部门规章,还存在与法律规定冲突的潜在问题,该类政策受到有关方面的批评,即是证明(注:在2000年3月间召开的政协九届三次会议上, 来自重庆的于不凡等三位委员向会议提交了《关于停止向新投资基金优先配售新股的建议案》,认为向新证券投资基金优先配售新股,有违“三公”原则,应与券商、普通投资者一样对待。——以上资料转引自《中国金融信息证券综合周刊》,2000年第21期第41页。在各方的提议下,证监会于2000年6 月宣布取消了基金的这项优先权。)。另外,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开放和外汇资本项目自由化条件的成熟,目前相互分离的A股市场与B股市场发展远景方向应该是合二为一,不应该再存在人民币股票与外资股票的身份差异。对外资的证券市场准入问题应借鉴西方发达市场的做法,可通过市场规则和市场标准来管理,而不是如目前采用的明显地与体现国际平等主流思潮的国民待遇原则相冲突的差别待遇来管理,这也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大背景所要求的。笔者认为,证交易中的主体地位平等,是证券法的其他价值得以实现的基础和前提,现阶段,不但我国的《证券法》要进一步强化主体地位平等的立法价值取向,而且应该把那些与此精神相背离的法规、规章及各种规则进行系统化的整理和修订,并在实践中逐步改变现状,消除历史遗留问题,贯彻执行法律的规定,形成法律实施与市场运行的良性互动。公平促进效率、效率体现公平的理论理想才会变成现实。
(二)通过信息披露的规范以建立效率与公平的运作过程
各国证券立法历史的经验表明,证券市场的公平与效率有赖于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只有通过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信息披露,投资者才能在据以评估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地作出投资决策,体现公平;〔2〕(P194—204)另一方面,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助于增加投资透明度,社会资金趋利避害,流向于效率高(表现为业绩佳、前景好)的企业,由于这些企业投资回报优良,社会因此形成理性投资的风尚和理念,从而实现资本配置与利益分配的高效率市场机制,并且,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可减少各主体的信息接受不对称状态、抑制欺诈行为,提高市场的流动性,避免主体之间因不法行为引起的纠纷和磨擦以及利益冲突而导致的低效率。信息披露制度以“太阳是最佳的防腐剂”为理论依据,〔9〕(P8 )是公平而有效率的证券市场建设的最有力的制度保障。但正如本文在前所述,信息公开引致分配公平有赖于法律与经济运动的契合,证券法中的公开仅仅是实现公平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公开原则之出发点是在信息透明的情况下,提供给投资者以选择权,选择权的实现则有赖于市场良好的风险与收益匹配关系,这种匹配关系则又要求市场投资机会的多元化,经济过程流动性良好,法律对其调整具有连续性。我国现行证券法在规范信息披露的立法方面除《证券法》的规定外,还有证监会发布的规章及证券交易所的规范性文件等,已形成体系化的特点,但受《证券法》立法框架的影响,信息披露制度范围狭窄,经济运动所要求的连续性不足,实务中极易出现对真实、准确、完整要求的违背,导致法律盲点众多而又流弊丛生(注:这方面的问题相当突出,如经媒体披露已浮出水面的重大欺诈案就有ST红光虚增利润案、大庆联谊倒签批复文件和虚报利润案、东方锅炉虚拟注册时间与利润并编造股东大会决议和分红方案案、西藏圣地第一大股东虚拟资本案等。——以上案例转引自陶春生:《上市公司要做证券市场的什么》,《中国金融信息证券周刊》,1999年第50期第1页。)。 朱róng@①基总理在九届人大三次会议召开的记者招待会上指出,我国的证券市场成绩很大,但是很不规范。以笔者的理解,不规范的一个重要方面应指信息披露制度的不规范。究其原因,除在现有信息披露制度的执行上尚待加强外,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尤属必要,而且,从一定程度上,后一问题的解决将使前一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在现阶段的制度条件下,证券法的公开原则必须着眼于我国改革开放条件下资本市场正处于发展中的大视野,在融资品种不断创新的情况下,证券法应开拓其调整面,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证券法的法资源效率。
(三)通过归责制度的均衡协调以整合公平、效率的价值体系
我国证券法的基本责任形式有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法律责任是法律制度得以实现的根本保证,无论是何种责任的归责形式,都是为了确保证券法的宗旨的实现。但是各种归责形式的价值取向,则各有侧重:民事责任使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因此体现主体之间的公平与正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使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受到国家的制裁,从而维护市场运作的秩序与效率。从我国《证券法》规定来看,其主要责任形式为行政、刑事责任(注:我国《证券法》在第十一章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涉及到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情形有三十余处,而规定有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仅有两处,如包括该法在第三章第63条的规定,则有三处。),虽然在该法第207 条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先于缴纳罚款、罚金,使当事人民事救济优先得到保护的原则,但民事归责范围的狭小决定了其在实务中被援引的概率并不大,反映了现行证券法在归责理念上,重视公法责任对秩序与效率的作用,而对民事责任提供给当事主体的私权救济功能注意较少。〔7〕在目前的现实国情下, 《证券法》除为投资者在证券市场投资提供法律保护之外,还负有保证我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顺利进行的历史使命,与经济改革的探索共为互动,与西方成熟市场的立法有很大的不同,保持稳定有效的证券市场在相当一段时期仍是我国证券立法的主要价值追求。换一个角度,从投资风险构成来看,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结构性的系统风险远大于个别风险,而系统风险的消减是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休戚相关的,行政、刑事责任的归责制度运用国家公权力的干预,有助于市场稳定,维护了市场的秩序和高效率,从根本上是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但是证券法作为一管理法,其中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任意性规范很少,传统的商事主体通过私法自治的自力救济其中已难见到,民事责任规定是投资者寻求法律救济的现实有效的重要途径,因此民事归责也应该一样受到重视,立法应充分重视民本位思想,扩大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与行政、刑事责任整合为一体,兼顾效率与公平。在根本长远与现实切近的价值取向之间,我国的证券法归责制度应该能寻求到一种实在的均衡状态。 注释: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2〕Philip Wood.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Finance.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80.
〔3〕Brown & Wood, Accessing The U, S Capital Markets— An Introduction to 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laws for Non—U. S. Issuers of Securities.——此为〔美〕Brown & Wood律师事务所所编辑之资料。
〔4〕王春峰, 等.从“流动性陷阱”看我国通货紧缩的成因〔J〕.国际金融研究,2000,(2):60—65.
〔5〕杨志华著.证券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6〕何晓晴.市场说了算还是法人说了算〔J〕.中国金融信息证券综合周刊,2000,(49):9.
〔7〕钟付和.论证券融资的信息披露制度〔J〕.中国法学,1999年
增刊:95—100.
〔8〕沈宗灵.法律的效率〔A〕.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理论教研室、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法律室合编:法律社会学〔C〕.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1988.
〔9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编写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M〕. 北京:改革出版社,1999.
〔10〕曹凤歧主编.证券投资学〔M 〕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11〕〔英〕梅因.古代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