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标题: 公司财产、负债及人员等同时转让的行为性质及债务承担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4 22:48
标题: 公司财产、负债及人员等同时转让的行为性质及债务承担
吴伟央  中国政法大学                  
这是一起因资产重组(或称企业改制)而引发的民事责任纠纷,重组的方式是一个公司将其部分财产、负债及公司职工的安排一并转让给另一个公司,因转让方原有债务的承担而发生纠纷。这种转让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受让方应否承担转让方的原有债务?承担什么样性质的责任?本文将一一展开。
[案情提要]  
   
1998年,广州万宝冰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电器)因向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贷款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额度人民币13000万元。
 
 1999年3月2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1999]23号下发《关于万宝冰箱公司实施资产重组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通过重组万宝冰箱公司有效资产并按比例承接等额抵押登记的银行债务,接纳万宝冰箱公司的1200名在职职工,成立国有控股的新冰箱公司,名称暂定为广州万宝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冰箱);保留原冰箱公司,除进入新冰箱公司的资产、债务外,其余的资产债务仍留在原冰箱公司(保留法人地位),逐步进行清理和处置。据此,广州万宝家电控股有限公司和卢杰鸣出资成立了万宝冰箱公司;并对部分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同日,万宝电器工业公司、万宝电器公司、万宝集团冰箱工业公司(转让方)与万宝冰箱公司(受让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购买转让方的资产,交易价格为127383293元人民币,交易价款不支付现金,而由受让方等额承接转让方所签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交通银行已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的债务。转让方的其他债务仍由转让方承担,与受让方无关。此后,万宝冰箱公司与上述银行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
进出口银行因万宝电器未能还款,于2001年2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其中要求万宝冰箱与万宝电器共同承担偿还逾期贷款的责任。北京高院一审做出判决,万宝电器返还逾期的贷款本息,其中的万宝冰箱不承担赔偿责任。进出口银行等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改判为:万宝冰箱在接受万宝电器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万宝电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承担债务额超过其依据转让协议应当承担的债务额,可以向万宝电器追偿。
   
[案眼聚焦]
通过以上的“案情提要”可以看出:对于万宝电器的债务,一、二审法院对万宝冰箱——万宝电器部分财产、债务和职工等一并剥离转让的对象——判处了不同的责任承担后果:一审中万宝冰箱不承担责任,二审中万宝冰箱要在所接受的127383293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样,对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而言,面对一个被淘空的万宝电器,一、二审的过程可谓是经历了一次从地狱到天堂的转换!
对于同样的事实,为何产生如此大的差距?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1、对本案所涉剥离转让行为的定性;2、行为定性后的相应债务承担方式。下文,笔者将针对本案的此种剥离行为,结合两级法院的判决及相应的法理作简要评析。
[案件评析]
一、该剥离行为的法律定性
实践中,对于这种剥离行为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是资产买卖、有的认为是一种对外投资、有的认为是企业改制、有的认为是公司分立,不同的定性导致不同的法律结果,造成实践中的混乱。下文我们将在现有法律框架中对该行为进行全面考察。
(一)该行为并非为一种“资产买卖”行为:表面上,在这种剥离行为中,财产从一个公司到另一个公司,同时,作为对价,接受公司承担原被剥离公司的债务,形式上符合买卖交易行为的各项要件。这也是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的主要视角:“万宝冰箱是独立法人公司,与万宝电器公司无隶属关系,虽然万宝冰箱使用万宝电器的部分资产,但该权利是根据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书》取得”  。但是,这种剥离行为中还具有一些其他的因素,如一般包括原有公司的干部职工到接受公司继续工作,原有公司的干部职工的社会保险等要接受公司继续承担等等,本案中万宝冰箱按照协议要接纳万宝电器1200名在职职工。这些因素的转移实际上超出了一项买卖行为本身的范畴,带有很多的身份因素,而买卖交易行为是不能涵盖这些身份因素的,所以仅仅简单地理解为一种资产买卖行为是不妥的。
(二)该行为并非为一种“对外投资”行为:对外投资行为要求原有公司对所投出去的那部分财产还享有一定的权利,如果是投到一个新的公司,那就意味着原有公司成为接受公司的股东,对接受公司以所转让的财产享有股权。而本案这种剥离行为则非如此:一方面,原有公司并非因剥离行为而成为接受公司的股东,接受公司的经营和收益等与原有公司完全脱钩,原有公司不会因为剥离出去的部分要素而享有有关权利、承担有关义务。可见,这种剥离行为并非对外投资行为。
   
(三)该行为并非为一种司法意义上的“企业改制”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下称《若干规定》)第6条和第7条分别规定了“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两种情形,以及这两种情形下相应的债务承担方式。但是我们不难发现,这两种“改制”,必须伴随着“新公司”组建,本案中,万宝冰箱是先于剥离转让而存在的,不符合条件;另外《若干规定》中还规定了“企业出售”情形及相应的责任承担形式,但是这种出售包括两部分:一是公司股权整体转让;二是公司资产整体出售。 这种整体性出售的规定同样不适用本案中的部分财产、负债和人员的剥离行为。所以,这种剥离行为不是一种司法意义上的企业改制。
(四)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合并分立”行为:“合并分立”包括一个公司将其部分财产分离出来而移转至另一个或几个既存公司的形态,或者两个或数个公司将其部分财产分离出来而以各个公司的其部分财产共同设立一个或几个新公司的形态等。欧盟、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有专门的关于合并分立的规定。我国新、旧《公司法》对“公司分立”的概念都没有下一个准确地定义,只有在《关于外商投资公司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4条中规定了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简单分立情形,且都要求设立“新公司”。正如最高法院关于本案的判决中所述的:“万宝电器公司的部分资产随同部分债务从该公司剥离出来,并入了万宝冰箱。当公司部分财产和债务直接从公司分离设立新公司,将构成简单分立,如无债权人同意,分立的公司对分立前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该部分财产及债务分离后与其他已存在的公司合并,即构成了合并分立。” 从关于合并分立的情形列举和本案的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本文所要探讨的这种剥离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合并分立”行为,二审法院的定性是非常准确的。
二、关于该行为的债务承担方式
我们注意到,最高法院关于这个行为的判决内容中至少有两个亮点:一个是“合并分立”概念的运用,另一个就是“接受财产的范围价值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承担方式。纵观两个亮点,笔者认为,“合并分立”的运用是法官突破立法、利用学理的知识进行准确定性的一大创举,体现了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的严谨和魄力;但是,关于该剥离行为相应的“接受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承担方式却有值得商榷的余地。
   
关于合并分立的债务承担方式,大体上有两种:一种是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就是接受公司在接收财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欧盟“关于公司合并分立的指令”中允许各同盟国在本国的公司立法中自由选择其中的任何一种方式,日本、韩国等国家明确规定取用后一种方式。在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合并分立”及相应的债务承担方式的情况下,我们应该采用那种方式呢?笔者认为,虽然“接受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表面上比较合理,但实质上却并非如此,而看似比较严苛的“连带责任”应为可取之法。
首先,考察剥离的财产本身。一个公司的财产往往分为优质财产和非优质财产,一些经营性的优质财产具有增值效应,是对外承担债务的最有力保障,债权人往往把自身债权的实现寄寓在这些优质财产上。但,另一些非经营性的辅助财产往往缺乏增值效应,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能到对外承担债务的保障作用,但是,这些财产(如职工宿舍、食堂等)可执行性较差,且独立应用性不好。可见,公司财产对于债务的保障并不是一个孤立的静态价值,而是伴随着本身是否具有增值倾向的一种预期而定的动态价值。实践中,类似本文的这种剥离行为往往把公司的优质财产剥离出去,而留下一些非经营性财产。如本案中,万宝电器把优质财产剥离给万宝冰箱后,空空如也的万宝电器已经无法面对高额的债务,而时隔多日那些剥离出去的优质财产已远远超过当年剥离时的价值,这些增值被保留在了万宝冰箱,债权人如无法主张,实为不公;
其次,考察该行为所涉及的当事方的利益。该剥离行为是发生在分立公司和接受公司之间,在本案中,也就是万宝电器、万宝冰箱等一系列关联的公司。在分立公司和接受公司从事这种剥离行为时,分立公司的债权人处于一种信息掌握上的弱势地位,他的债权利益很可能因为关联的公司之间的这种剥离行为而受到伤害,包括对他关于原公司优质财产增值期待权的伤害。法律上允许的剥离行为应该是有利于保护这种信息弱势方利益的,即剥离行为不应该增加第三人债权的风险,而应该以降低债权人的风险的为法律允许的前提。在这种情况下,“接受财产的范围价值内承担连带责任”只会增加风险,而“完全的连带责任”虽然可能会使接受公司遭受损失,但这种损失是作为接受公司的信息强势方所应该预料的,也是事后可以向分立公司追究的,因而也是相对合理的;
再次,考察该行为在现实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接受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仅以剥离时接受到财产的价值数额为限,极易发生高估地走、逃废债务的情形。因为这种限制的连带责任,范围仅是剥离过程中的财产评估价值,所以为以后尽量少的承担责任,就尽可能的在评估数额上做文章,把评估数额做小。在现有的市场信用和评估体制下,做到这一点是有可能的。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审判不能为这种违法的行为起诱导作用,而应该予以坚决杜绝——没有范围限制,不用在数字上玩游戏!
另外,考察该行为的相关债务承担方式的立法。虽然《公司法》没有规定合并分立的具体概念,但是“公司分立”应该属于合并分立的上位概念,关于公司分立的法律规定在逻辑上应该适用于合并分立的情形。原《公司法》第185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新《公司法》177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且《合同法》也规定了分立情形下的完全连带责任。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状况下,分立后的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责任,这基本上是一种共识。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的二审判决关于该剥离转让行为的定性是准确的,但关于该剥离行为的债务承担方式以“完全的连带责任”为宜。
                                                                                                                                 注释:
              详细案情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终字第166号判决书”,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条文精释及案例解析》2003年版,第121—136页。
笔者根据本文的写作目的,为便于描述,对部分案情及判决进行省略。本案中还涉及保证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等多种关系,如: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同时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进出口银行还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分行签订了《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广州工行受进出口银行的委托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拨付业务,承担监督借款公司项目的进展和贷款的使用等义务。本文要探讨的这种行为与这些法律关系相对独立,互相基本不影响,故予以略去。
为北京高院关于本案一审的判决内容,见前揭书第127页
本案在《若干规定》2003年2月1日施行日前审结,此处比较只是基于现行法的一种理论探讨。
叶小青:“《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载于祝铭山主编的《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企业改制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页。
二审判决内容,见前揭书第134页




欢迎光临 法艺花园 (https://www.llgarden.com/)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