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规则》的第6条是有关抵销权法律适用规则的一个补充规定。《欧盟规则》在第4条第( 2)款中规定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条件应当适用破产程序开始国的法律。但是,在第6条中又附加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债权人根据其他国家的法律提起债务抵销的请求,即如果根据支配债务人请求权的法律( 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 insolvency debtor’s claim)允许抵销,那么破产程序的开始不影响债权人要求行使抵销的权利。《欧盟规则》在前言中对第4条和第6条的关系作出进一步的说明:如果根据破产程序开始国的法律不允许抵销,而根据支配破产债务人请求权的准据法却可以抵销,那么债权人有权抵销。[vi]从另外一个方面理解,如果债权人根据法院地法的规定享有债务抵销的权利,那么法院也不能根据第6条作出损害该债权人此项权利的判决。因此,第6条仅仅是在债权人根据第4条第(2)款( d)项的规定不享有债务抵销权利时,对其提供的一种潜在的救济手段。[vii]这种法律适用规则的本意还是倾向于承认并保护破产抵销权的实现。
注释:
[i]参见《欧盟破产程序规则》前言(11) 。
[ii]根据《欧盟破产程序规则》前言(13)的规定,主要利益中心应当与债务人日常管理其事务的地方相一致,并且该地方应当为第三方所确知。
[iii] 《欧盟破产程序规则》第2 ( h)条。
[iv] 《欧盟破产程序规则》前言(25) 。
[v] [英]弗莱彻:《欧盟破产程序规则》,国际破产协会编:《跨境破产:承认与执行指南》, 2003年9月,第34 页。(Lan F. Fletcher, The EU Regulation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INSOL International, Cross - Border Insolvency: A Guide to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September, 2003, p. 34. )
[vi] 《欧盟破产程序规则》前言(26) 。
[vii]同注释〔6〕,第35页。
[viii]参见石静遐:《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 - 322页。
[ix] [英]弗莱彻:《欧共体破产程序公约:法律选择规范》,《得克萨斯国际法》, 1998年冬季刊,第131页。(Lan F.Fletcher, The European Union Convention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Choice - of - Law Provisions, Texas InternationalLaw Journal,Winter, 1998, p. 131. )
[x]同上。
[xi]同注〔6〕,第36页。
[xii] 《欧盟破产程序规则》第10条。
[xiii]同注〔6〕,第37页。
[xiv] 《欧盟破产程序规则》第12条。
[xv]同注〔10〕,第134页。
[xvi] 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Insolvency Law, United Nations New York ,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