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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税收代位权研究(三)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4 22:47
标题: 税收代位权研究(三)
林树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第3章 我国现行税收代位权制度存在的缺陷可以说,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收代位权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从相关条文的内容来看却又是一个极不负责任的立法行为。《税收征管法》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从总体上来说,《税收征管法》的只是简单地规定了税收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而行使方法则只是规定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税收征管法》并未深究税收代位权与民法代位权的区别,在行使要件上没有充分体现出税收代位权的特性,并且在税收代位权的行使问题上完全依照《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的相关规定,这种作法的危害主要有三:
第一、在实质上降低了税收代位权制度的权威性及稳定性。《合同法》对于代位权制度也仅有简单的规定,事实上代位权制度的主要内容规定在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中,这就使得税收代位权制度的行使实际上是在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进行的,也就是变相降低了税收代位权制度在运行过程中所遵循的法律规范的级次。同时从理论上来说司法解释的稳定性远不如《税收征管法》及《合同法》。也就是说,只要《合同法》相关规定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那么税收代位权制度也会发生相应的变更。此举将税法自身制度建构的主动权交给了民法,法律制度自身的稳定性也就不受自身控制了。因而,在完善我国税收代位权制度的过程中,应当依照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在《税收征管法》中详细规定税收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及其行使程序等事项,以提高税收代位权制度的权威性及稳定性。
第二、《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制定的过程中,并未考虑税收代位权的特殊问题,简单地借鉴实质上是打开了公法入侵私法的扩张大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是在税收代位权制度出台前所制定的,其制定的过程中并未考虑到税收代位权的相关问题,而是完完全全以私法之债的代位权要求为出发点的,因而税收代位权的特点无法体现在相应的制度规定中,何况不少有影响力的民法学者基于自身对税法的理解,对于确立税收代位权制度持否定态度[i]。《税收征管法》直接准用《合同法》代位权制度的规定,表面上是尊重私法秩序,维持整体的债的代位权制度的统一性,但实质上这种不对两者进行科学的区分的行为,将在实质上损害私法秩序,并最终影响税收代位权制度的实效。因而,我们在进行税收代位权制度的建构与完善问题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税收代位权与民法代位权的区别。事实上,上面我们对于税收代位权和税收代位权制度的分析很大一部分就是税收代位权与民法代位权的区别所在,而这些区别都是我们在进行制度建构时必须考量的。此外,《税收征管法》对于私法制度不加改造地直接准用实际上是打开了公法入侵私法、国家利益入侵私人利益的大门。也就是说,公法制度中对于公权力的相关规定本应该是严格的,必须遵循法定的原则,同时公法制度由于其极易侵犯私权的可能性而使得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受到限制。当公法可以不加修改准用私法制度时,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公法成为了带有了外张的性质法律,而其公权力的本质将籍此不断地扩张其在私法领域的力量。正如我们在税收代位权制度的理论基础部分所论述的那样,虽然披上了债权的外衣,但对于脆弱的私权来说,税收仍然是一匹恶狠狠的“狼”。同时,在进行制度构建时,不应当仅仅从保障税收之债实现的方面来考虑,还应当从保护纳税人乃至第三人的私权的角度来考虑。
第三、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所建立起来的代位权制度并不是完善的,它在许多方面都受到学界和实务界较为一致的批判,税收代位权制度对此种民法代位权制度的准用将是对其缺陷的全盘接收,从而对税收代位权制度的实现乃至发展造成不利的影响。




                                                                                                                                 注释:
            [i] 参见王利明:《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1期                                                                                                                    出处: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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