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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代位权研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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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4 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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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代位权研究(六)
林树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第6章 税收代位权的效力6.1 税收代位权诉讼的利益归属根据传统民法债法理论,代位行使债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归属于所实现债权的主体即债务人,债权人不能直接受偿,债权人也不能请求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只能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因为代位权并非直接受偿权,代位权并未改变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债务人的债务人只对其债权人负有履行义务,该履行义务不因法律规定了代位权而改变。如果债权人可以直接受偿债务,在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悖债权人平等原则。 只有在债务人怠于受领时,债权人可代为受领,但其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这一规则被称为“入库规则”。但“司法解释”突破了传统民法的上述规则。合同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于消灭。
该《解释》突破了传统民法的规定,有利于鼓励债权人积极维护债权和实现诉讼的经济效益。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对税收代位权诉讼仍有现实意义。因此,税务机关对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财产,就纳税人欠缴税款部分应有直接受偿的权利。
从另一层面而言,与普通之债相比,税收作为一种公法之债,具有优先性。《税收征管法》第45条明确了在税收与其他债权发生冲突时,税收债权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因此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提起税收代位权诉讼之后,对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财产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纳税人的债务人应当直接向税务机关履行清偿义务。
6.2 税收代位权诉讼对各方当事人的效力6.2.1对税务机关的效力在代位权诉讼中,税务机关作为原告代纳税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后,享有直接受领权和优先受偿权。须注意的是,由于税务机关的特殊性,税务机关规定在税收代位权诉讼中不能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且负有善良管理人的义务。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代位权时,如违反注意义务对纳税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都享有和解权或请求法院调解的权利,这是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使然。然而在税收代位权诉讼中,作为原告的税务机关的和解权、请求调解权应当受到适当限制。因为和解或者调解往往是在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做出让步、甚至于巨大让步的基础上进行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达成常常是权利人放弃部分实体权利所产生的妥协结果。一方面因为税务机关担负如数征缴税款的职责,不能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代价达成和解或请求和解。另一方面行使和解权原则上应当是对实体权利享有处分权的主体。然而就税收代位权诉讼而言,税务机关虽然可依法代位行使纳税人的权利,但并不等于有权处分纳税人的权利。 因此,税务机关原则上只能行使纳税人的权利,而不能处分纳税人的权利,否则,如果允许税务机关可以随意处分纳税人的权利,则不仅可能极大地损害纳税人的权益,而且会造成对交易秩序的破坏。正是基于这个道理,税务机关的和解权、请求调解权应当受到限制,特别是纳税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税务机关通过行使代位权,就其实现的纳税人的债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或部分消灭。
6.2.2对纳税人的效力代位权诉讼对纳税人的效力可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在税收代位权诉讼中,纳税人有权对税收债权提出异议。如纳税人对税收债权合法性或期限问题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即做出税收代位权不成立的判决。但是,纳税人对债权合法性及期限并无异议,仅对债权数额提出异议的,税收代位权诉讼应继续进行。
第二,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之后,纳税人不能就已被代位行使的债权进行处分。如果允许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后抛弃、免除或让与相关权利,税收代位权将会落空,因此税务机关提起代位诉讼后,只要已经合法通知纳税人,纳税人不得实施妨碍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处分行为,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失去效力的行为。由于税收代位权是以纳税人欠缴税款,且纳税人对外债权已经到期为前提的,所以这种要求并不会对纳税人构成很大的妨害。这既是保障国家税收征缴的必要措施,也是维护诉讼严肃性和程序的安定性的必然要求。
第四,我国现行司法实践赋予代位权人直接受偿权,如果纳税人的债务人已经向税务机关依据自己的债务而相应给付,这种给付即具有债务清偿的效力。在给付的范围内,纳税人与该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纳税人不能再向该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时,纳税人应当承受代位权诉讼判决的后果,即使该判决结果对纳税人不利,他也不能基于自己的债权另行提起诉讼。
最后,按新《税收征管法》第50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权,不免除欠缴纳税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外,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纳税人负担。
6.2.3对纳税人的债务人的效力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胜诉后,纳税人的债务人应当直接向税务机关清偿债务,并就已向税务机关清偿的部分不再向纳税人清偿。另外,对于次债务人来说,税务机关代位权的行使相当于纳税人本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论谁来行使,并不导致其法律地位和经济利益的任何变化。因此,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并通知欠税人后,次债务所享有的对抗纳税人的一切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时效方面的抗辩权等都可用来对抗税务机关。
当次债务人依法院判决直接向税务机关清偿后,在清偿的范围内,次债务人与纳税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次债务人不需再向纳税人为相应的给付。如果税务机关请求的数额低于纳税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判决执行后,次债务人对纳税入的债务并非全部消灭,纳税人仍然可以就剩余部分向次债务人请求偿还。
如果次债务人对纳税人的债务不可分,税务机关必然就其整体行使税收求偿权。纳税人的债权实现后,除了直接清偿税收之外必定还有剩余。毫无疑问,这部分剩余归属于纳税人,次债务人应当直接向纳税人给付。
结 语代位权制度是对社会生活中诚实信用原则缺失的一种补救。在我国的税收征纳活动中,也存在着诚实信用原则缺失的问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仍较为薄弱,拖欠税款屡见不鲜。税收代位权制度是我国税收立法上为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防止税收流失;另一方面又是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不受税务机关侵犯,而把民事债权保全制度引入税法中而形成的,是在传统的公法领域引入和移植私法制度的一个典范,也是“公法私法化”的一种具体体现。
税收代位权的确立不但是税收国家应付财政危机的制度措施,也是有着深厚的理论依据的,有其理论上的必要性。在民法学上,税收代位权制度的设置是权利不当使用的补救措施;是契约理论在税法上运用的结果。在经济法学上,经济法的公私融合性是建立的税收代位权制度的理论根源;经济法的效益原则、公平原则和平衡协调原则是税收代位权建立的理论指导;税收代位权的建立也是税收优先权、税款征收保障链条完整性的必然要求。
税收代位权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职权,是一项经济法上的权利。税收代位权产生的基础是公益和私益相融合—混合经济利益的产生,以及由此所决定的公法和私法从分离走向融合。它是税收立法专家在平衡国家与纳税人的利益、平衡纳税人的意思自由与税收安全后所设立的一种制度。
理论的先导和现实的需要使税收代位权应运而生。税收代位权属于税务机关这一行政机关行使,为了避免税务机关滥用税收代位权而对私法秩序构成不当影响,故对税收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行使方式等必须予以严格限定。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代位权必须具备条件:一是纳税义务发生且确定;二是纳税人有欠缴国家税款的事实;三是纳税人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四是对国家税收造成危害。从程序上看,税务机关只能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途径行使代位权。税收代位权诉讼中税务机关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这对于习惯用行政权力征税的税务机关来说无疑是一种挑战,但是诉讼的方式有利于规制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代位权和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在诉讼中,税务机关是原告,纳税人的债务人是被告。一旦法院认定税收代位权成立,就可判决由第三人向税务机关履行清偿义务,税务机关适用“优先权规则”就诉讼标的直接受偿,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欠缴税款、纳税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同时,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的发展和完善,政府职能的转变,纳税人权利意识的增强,理论研究的深入,税收代位权实践经验的积累,税收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和理论研究将逐步完善,在实践中发挥出其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功能。
当前,学术界对民法代位权制度的研究已日趋成熟,而对于税收代位权,由于我国税法规定的滞后性,国内的系统研究还不是很多,因此从理论上深入研究税收代位权制度,对于指导税收实践显得尤为必要。笔者通过论文的撰写,对税收代位权已有了初步的认识,但由于才疏学浅,力有不逮,有很多问题将在今后的工作中继续学习、研究。
注释:
孔祥俊,《合同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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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利明,《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载于《法学论坛》2001 年第 1期
7、夏凤英,《合同法对代位权制度的发展完善与突破》,载于《当代法学》2001 年第 1 期
出处: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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