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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从法律角度看欧元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4 22:47
标题: 从法律角度看欧元
闻达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欧元将从1999年1月起成为在欧盟大多数成员国通用的货币。它将成为仅次于美元的第二大世界货币,欧元的流通将极大地影响欧盟成员国以及欧盟以外国家的贸易、金融等活动。以下的问题和答案将简要的从法律角度介绍欧元带来的影响。
1、 欧元如何运作?
   1999年1月1日,欧元将以1:1的比例兑换原来的欧洲货币单位,同时固定各国货币同欧元的汇率。2002年1月1日以前,各国的现有货币同欧元一起成为该国的法定支付手段。2002年1月1日,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一起发行以欧元为面值的钞票和硬币。成员国的货币还可以在本国境内作为法定支付手段流通,但期限不能超过6个月。
2、 欧元的法律构架如何?
欧盟委员会发布了两个条例,为欧元的流通提供法律框架:(1)第一条例(编号:1103/97):主要规定欧元以1:1的比例取代原来的欧洲货币单位,并对合同的连续性、汇率的确定作出规定;(2)第二条例:1998年5月通过。确定采用欧元的成员国,并对参加成员国货币取代欧元、欧元和成员国原有货币同时并存的过渡期、欧元货币的面值以及其他有关问题作出规定。
3、 如何确保欧元的流通不影响有关合同的连续性?
    第一条例第三条规定:欧元流通不会导致任何法律文件条款的变更,也不会导致任何法律文件下义务的解除 。因此,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变更或终止任何法律文件。根据相关定义,“法律文件”包括合同和支付手段(钞票和硬币本身除外)。
    4、当事人是否可以欧元的引入属于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为抗辩理由,认为有关合同无法履行或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以情势变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作为不履行合同的抗辩,但一般而言,合同中原有货币被欧元取代这一事实不应该构成重大情势变更,尤其是当事人已经可以预见到欧元将取代合同中的现有货币或者合同现有货币被欧元取代后合同仍然能够履行。但如果合同本身涉及成员国货币,如货币或利率掉期合同,那么当事人有可能以情势变更为由提出抗辩。
    同理,欧元的引入一般也不构成不可抗力,因为欧元的引入已经成为可以预见到的事实。但是,第一条例中也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的在合同中订立有关的条款,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不可抗力条款中认为欧元的引入将构成不可抗力,尤其是合同是在有关欧元的条约和条例颁布之前缔结的,那么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终止合同的履行。
    5、如果借款人支付的是固定利率,而欧元引入后市场上欧元的利率通常低于合同中规定的固定利率时,当事人是否有权对应支付的利率进行调整?
    根据条例中规定的合同连续性原则,欧元的引入不改变借款人根据固定利率合同应该支付的利率。
    6、如果合同的准据法是欧盟以外国家的法律时,会有什么样的后果?
    欧盟的有关条例对欧盟以外的国家没有效力。根据一般的国际法原理,某一主权国通常应该尊重另一主权国的货币,也就是说如果合同中规定其准据法为欧盟以外国家的法律,这些国家应该承认合同及合同项下义务的有效性,并根据其本国法律作出相应的判决,但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这种情况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英国伦敦的“金融法小组”正在对纽约、日本、香港、新加坡等大金融中心所在地的法律进行考察,以便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因此,比较明智的作法是在合同中选择欧盟成员国的法律为准据法。
    7、欧洲货币单位被广泛应用于金融市场上,以欧洲货币单位作为合同面值的合同当事人(债券的发行人或持有人)会受到什么样的影响?
    欧洲货币单位不是货币,而只是以欧盟12个国家一揽子货币为基础计算的一种计值单位,而欧元将类似于一种硬通货,如果合同的某一当事人将不得不以手中的欧元回赎欧洲货币单位时,从经济上来讲将会受到一定损失。因此,第一条例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每一个法定文件(合同、债券等)中只要提到欧洲货币单位,在欧元引入后都将以1:1的比例自动换成欧元(不需将合同改为以欧元计值,而是将欧洲货币单位视为等同于欧元)。
    8、欧元引入后,成员国本国的货币和欧元的法律关系如何?
    如上所述,成员国本国的货币和欧元在过渡期内都属于“法定支付手段”,但以成员国本国货币计值的合同将不会自动变成以欧元计值,如合同规定1999年2月1日当事人应该支付200法郎,当事人按照法郎与欧元的汇率向对方支付欧元,而合同仍然以法郎标明面值;如果合同中规定当事人需支付某一特定的成员国货币,那么当事人仍需支付该特定货币(意思自治原则);但如果合同中规定以记帐方式(直接将有关款项借记在债权人的帐户上),那么根据第一条例第八条三款,债务人有权选择是用欧元还是用某一特定成员国货币还债。                                                                                                                                 出处:http://www.pkufli.net/Finance_Abroad_View.asp?ID=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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