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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4 22:47
标题: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毛进军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
案件的若干规定》


毛进军

题记:
“以子之矛,陷子之盾,何如?”(《韩非子·卷十七·难势》)

鉴于大标的存单纠纷案件的急剧增加,而各地法院的裁判大相径庭,1997年4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向中央政法委报告了这一情况,并建议由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共同研究,尽快制定出具体规定,明确存单纠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997年8月12日,中央政法委针对中国人民银行的报告给予了答复。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12月13日起正式实施。
《规定》施行后近七年来,一些相关的重要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陆续出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这些新的规范已在很大程度上干扰和颠覆了《规定》。

一、《规定》与合同法
据说,为了在突然增多的存单纠纷案件中保护金融机构的利益,《规定》在认定存单性质的时候,没有认定为票据,而是认定为存款合同。将存单认作合同,不仅符合一部分学者的观点,实践中已有大量的裁判案例将存单纠纷定性为储蓄合同纠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甚至在一份民事判决书中给出了储蓄合同的定义:“储蓄合同是存款人与存款机构约定存款人将其金钱存于存款机构,存款机构依存款人的请求向存款人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存款人移存金钱于存款机构时,存储款项的合同之债关系即告成立”(见(2002)海民初字第5079号民事判决)。
(一)存单是合同的困惑
如果存单是合同的话,那么它应是世界上最常见、使用人数最多、总标的最大的一类合同。把存单认作合同至少在两个基础问题上都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1、存单是什么合同?我国颁布的《合同法》中没有提及存款合同(或存单)。由此形成一个两难推理,要么,《合同法》有大的硬伤,如此重要的合同却没能涉及;要么,存单不是合同,即存单是合同的观点是错的,它不受《合同法》调整。
现在,假设存单是合同,那么,从合同法来看,它只能是一个无名合同,与它更接近的合同应该是什么呢?《合同法》规定:凡是有偿的无名合同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存单利息虽然是固定的,但它仍是存款带来的收益,因而存单是有偿的,但它却不能比照买卖合同。
一般,多数人主张,存单“具有借贷合同的性质和法律特征”,而且“这种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不一定非得由双主签订书面的存款合同,但作为出借人一方的客户必须将约定数额的货币资金交存给作为借用人一方的金融机构,这种借贷合同才成立”。确实,在银行账务记载里面客户存款是借记,是银行负债,类似于银行向客户借一定数额的钱。
2、存单是单务合同还是双务合同?有人认为,它是双务合同,客户将约定数额的货币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既是合同成立的条件,也是客户的合同义务,客户的合同权利则是存款到期时(活期存款则为随时)要求金融机构按照存单兑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金融机构在收受客户存款时即负有向客户开具存单,并于存款到期时向客户兑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有人认为,存单是单务合同(在储蓄不需交费的情况下),储蓄合同生效后,银行只有义务,而无权利;储户只有权利而无义务,银行履行收支存款义务,储户行使存款人权利。
(二)与合同全面履行原则的冲突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这一全面履行原则,存款双方,存款人和金融机构在履行存单约定义务时,必须履行主体适当、履行标的适当、履行期限适当,履行方式适当。在《规定》里面,存款人和金融机构履行存单约定的义务是不对称的,存款人履行义务的方式自由的多:
1、履行标的可以不符合约定。存单上约定的存款为现金,即“设立储蓄合同,储蓄人应填写存款凭条,连同储蓄的货币一同交付储蓄机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条说,存款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单或存折作为凭证的行为。
从《规定》第六条看,储户除可按约定交付现金外,交付的标的还可以是注明出资人或金额机构(包括金融机构的下属部门)为收款人的票据,以及有资金数额但未注明收款人的票据。这项规定至少有六个方面的问题,导致金融机构不能实现票据权利,使交付实际上成了一句空话(在此不妨称之为“无效交付”),而有意诈骗的人却可以利用这一项来达到自己的目的。第一、票据种类使用的不对,如未参加同城交换的支票,金融机构作为收款人收到后,不能实现票据权利,武汉开出的支票就不能在长沙用;第二、收款人名称记载不准确,如不是接收存款的金融机构的全称,而是存款人通常对金融机构的称呼或存款人自己给金融机构取的名字;第三、票据有资金数额无收款人,但在金融机构补记时,补记不符合要求,票据归于无效,金融机构并未真正收到存单项下的款项;第四、账户上无资金的空头支票;第五、票据权利并不能在存单约定的存入时间实现,如远期票据,其资金到帐时间,不是存单的存入日期;第六,票据权利被票据债务人抵销,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保全。
除上述六个方面的问题外,还有附加在这六个问题之上的极易进行的诈骗行为,如第一种情况,笔者曾经办过一例(见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未公布):H市当时未参加W市的同城票据交换,甲向H市金融机构乙交付了一张付款人在W市开户的转账支票,乙当然的不能实现票据权利,后来甲又用一个与乙的全称相仿的简称作名字在W市开了一个活期存折账户,并通过甲乙都熟悉的中间人将活期存折交给用资人。在收到甲的支票时,乙向甲开具了一个存单,后来活期存折账户上的钱款被用资人用完,甲向乙主张存单权利,法院认为甲交付了票据,符合《规定》中的交付行为,且用资人是从乙账户(活期存折账户)上将钱取走的,故判令金融机构乙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交付,是典型的无效交付。
2、履行地点规定不明。《规定》规定了存款交付金融机构,但未限制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如柜台上)交付,这产生了两个不好的后果:第一,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名义在营业场所柜台外接收储户存款,盗盖金融机构印章,开具虚假存单;第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是在履行职务(如不在上班时间,不在柜台里)的时候,私自接受客户存款。后一种情况已有相当的普遍性了。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不符合合同举证责任的规定
《规定》将储户是否向金融机构交付了约定存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金融机构,《规定》的举证责任是这样,但在其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的却是“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并且本条没有但书,没有例外条款。从这一条来看,存单如是合同,其储户应对其主张存单是否成立,是否生效,是否已履行交付存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金融机构在主张存单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等事项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规定》的举证责任与《证据规定》有着极其显著的矛盾。
(四)将存单表达成实践合同,实际执行的却是诺成合同。
如将存单比照成买卖合同,则它应是实践合同。如将存单比照成借贷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除民间借贷外,是诺成合同性质的。反观《规定》,将存单表达成实践合同,实际却按诺成合同来处理。
《规定》在认定一般存单纠纷时,要进行所谓的“双重真实性审查”,似乎是将存单当作实践合同看待的,即存单的成立必须有真实的存款交付给金融机构;在认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时则根本没提要进行“双重真实性审查”。《规定》在实体处理上,有时不仅一重不真实,甚至双重都不真实,金融机构也要承担责任(兑付或赔偿损失)。
存单不真实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本不是存单,如进账单、缴款单等,即《规定》所认为的“存款凭证”;另一种是有瑕疵的存单。存款不真实也有两种情况,一是根本没在银行存过款,只是通过银行办理结算;二是钱经过银行借给别人了。关于存单和存款的真实与不实共有三种组合情况,其责任的承担,《规定》是这样处理的:(1)存款真实,存单不真实。在一般存单纠纷中,当金融机构不能否定存款的真实时,尽管存单不真实,如有瑕疵等,但“瑕疵凭证”持有人只要“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借合理的陈述”,金融机构要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规定》第五条)。(2)存单真实,存款不真实。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中,虽无真实存款,但金融机构因空开存单,有“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要承担 “补充赔偿责任”或用资人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以内的赔偿责任(《规定》第六条)。(3)存单不真实,存款不真实。这包括以进账单、对账单等充作“存单”,存款没有到过金融机构或即使到过金融机构也只是利用其结算渠道,虽无真实存款、存单,但金融机构仍有“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要承担 “补充赔偿责任”或用资人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以内的赔偿责任(《规定》第六条)。
可见,依《规定》,存单真假和存款真假无论怎样组合,银行都要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从这些责任的承担看,《规定》是将存单当作诺成合同来对待的。
(五)金融机构履行抗辩权的不完善
在合同法中,合同义务人对其义务的履行,可以有十五种抗辩权,即合同无效五种、合同可撤销四种、合同效力待定四种,再加上不安抗辩、预期违约制度等。通观《规定》,金融机构对其义务履行的抗辩只有一项,即一般存单纠纷中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单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但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已如前述),此抗辩权的行使难度很大。

二、《规定》与票据法
从前述《规定》的反合同法特点看,《规定》的法律基础不可能是合同法,那么它的法律基础是票据法吗?
参加《规定》起草的专家表示,《规定》没有将存单认同于票据,因为它(存单)不具备票据“见票无条件付款”的无因性和“出票行为创设债权”的设权性,但事实上,《规定》在这两点实质上是认同票据法的。存单、存款合同等一经出具,如上分析,银行都将承担付款责任,至少也是储户存单未获兑付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
《规定》虽然没有丢掉票据法的无因性原则,却丢掉了票据的要式性、文义性原则,其构建的规则体系存在一定程度的扭曲。
(一)关于有瑕疵的存单
依票据法的规定,缺失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票据,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抗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当存单等同于票据时,有瑕疵的存单、存折欠缺必要记载事项,如存款日期、利率、存款金额、经办、复核、金融机构章时,银行可不予付款。事实上,目前引起存单纠纷的存单毫无例外的欠缺这样或那样的必要记载事项。
(二)关于存单的举证责任
依《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款,票据的出票、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所持票据的合法性应当负举证责任。如果存单准用票据法,则当存单涉嫌非法取得时,应由存单持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金融机构,这与《规定》不一致,可见《规定》对存单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既反票据法亦反合同法。
(三)关于存单的记载事项
如依票据的要式性、文义性,存单就是存单,存款凭证不能作为存单,即收款单、缴款单、存款合同,对账单等不能作为存单,目前普遍使用的标注有“电脑存单(折)手写无效”字样的电脑存单(折),虽加盖有公章,其手写时应作无效处理。
有谁见过拿不合格的、要素不全的票据作为起诉证据请求支持其票据权利的原告?这与存单纠纷案件的普遍形成鲜明的对照。票据的要式性,苛刻到即使年月日未用大写都不能兑付,印章淡了不能兑付,票据法的完善保护,使得票据纠纷少之又少,如果存单准用票据法,则存单纠纷应不至于像现在这么频繁。
(四)关于存单兑付的抗辩
当存单适用于票据法时,则金融机构享有极其广泛的抗辩权,从物的抗辩到人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16条中常见的就列举了八种之多,如前所述,《规定》中金融机构的抗辩权只有一项。

三、《规定》与其他法律规范
尽管《规定》的起草者认为《规定》没有承认存单的票据性,是以存单为合同凭证作基础,展开论述,但实际上,存单的法律属性是票据、还是合同,《规定》并未明确回答,这使得它可以超出合同或票据的法律规范自由表达。那么,就整个民事法律规范的视域来考察它,是怎样的情形呢?
(一)关于意思表示
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账单、对账单,并非当事人存款的意思表示,但在《规定》里它可以作为存款的凭证,其纠纷为存单纠纷,这直接导致存单纠纷扩大化,极大的引发了人们的道德风险。
此外,在《规定》里,即使这些进账单、对账单(当然包括存单)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等方面都有别于真实凭证的,如无充分证据证明系持有人伪造或变造且持有人对瑕疵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若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金融机构仍应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这项规定的问题是:
1、既然样式、印鉴、记载事项都不同于真实凭证,这种有“瑕疵的凭证”,它本身就是最有力的伪造、变造的证据,而《规定》第五条最后一项说:伪造变造的凭证无效。
2、既然样式、印鉴、记载事项都不同,那就不是金融机构正常的存款凭证,事实上除了这些体现形式和内容的重要要素不同,难以还有其他的不同,持有人的陈述无法合理。
3、“瑕疵凭证”只要其“取得”的陈述合理,持有人持有的凭证就可作为真实凭证。如果仅有单方面合理陈述,而不进行合法性审查,进行质证,其合理陈述的合理性无从判定。
4、伪造、变造的凭证,持有人有的根本就没同金融机构发生过关系,人都没见到过,金融机构用什么来证明它没有来存过款(这点后文还将讨论)。
综上,《规定》的这项表述,等于是说持有伪造变造的凭证起诉的,金融机构仍应承担兑付或赔偿责任。
(二)民事与刑事的交叉
《规定》第三条对涉嫌经济犯罪的存单纠纷进行了规定,因为赋予了法官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即是否须等刑事案审结后才能审理存单纠纷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因而这一规定的实际意义并不大。
当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同他人(一般是资金提供者)勾结,非法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其他凭证后,只要未查出受贿、贪污、挪用等情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及作案资金提供者(多数情况下即为出资人),虽然案发时把他们抓起来了,但由于资金提供者在其他人与金融机构之间作出索赔对象选择时,当然的选择金融机构,提起存单纠纷,这样,人民法院可以撇开尚未完结的刑事认定进行审理,而公安、检察机关会考虑因为此事已演变成民事纠纷,于是予以撤案。
我们可以看到已公布的存单纠纷案,有许多熟悉的面孔,他们的名字作为当事人(原告、出资人、存单持有人、资金提供者)多次出现在法院裁判文书的叙事中。这是因为在《规定》的笼罩下,金融机构非法出具存单的工作人员及其同伙,有可能轻易的逃脱刑事制裁,并与出资人合伙将损失转嫁给金融机构。
在《规定》中“交付”和“指令”是分清责任的两个最重要的事实。由于伴随非法交易的存单纠纷多是私下合伙进行的,资金提供者为争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诉讼中对自己的支持,会当然的为金融机构非法出具存单或其他凭证的工作人员隐瞒重要证据事实,减轻其责任。反之,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亦然。由于对资金提供者“交付”和“指令”证据取得的困难,金融机构在诉讼中处于极端不利的地位,资金提供者在存单纠纷中多有惊无险。这项工作便“后继有人”,玩熟了的系列作案、连续作案。1996年初至1997年初的约一年的时间里,上海市发生了数十起企业在银行的存款被人用形式齐全的或伪造的贷记凭证骗走的案件,涉案企业多达几十家,有的在主要犯罪事实都未能弄清的情况下,先行裁判金融机构承担责任。
(三)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
通常情况下,金融机构不可能对正常开出的存单拒付,存单纠纷多伴随有金融机构个人的经济犯罪行为,如(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盗用(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空白存单或其他空白凭证,以达到贪污(或挪用,或非法侵占)客户存款的目的;(2)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盗用金融机构公章、空白存单或其他空白凭证,意图非法获取银行资金;(3)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用资人、出资人勾结,合伙套取(或诈骗、或贪污)银行或出资人的资金。《规定》没有区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相反是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作为案件性质的认定前提。
1、关于存在金融机构个人犯罪情形下的存单纠纷,此类情况下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已有一些明确的规定。(1)《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企业仅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3)1991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灵山县公安局对其工作人员擅自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法(经)函[1991]8号]及1992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的函》(法函[1992]113号)都认为,个人偷盖或擅自加盖单位公章,其民事责任由个人承担,单位不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8号)指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其职务范围或者在授权范围内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的活动应当由法人承担责任。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事前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以企业名义进行职务范围外的活动,除企业法人追认或者知道不予制止的外,由行为人自己负责。(5)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五条第一款明文规定,盗窃、盗用单位公章的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擅自使用单位公章、单位有过错的才承担民事责任。
2、欺诈(或恶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取得存单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五十四条将欺诈的合同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无效,一是可撤销。《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期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可见,存单无论是认作合同、还是票据、还是其它,只要是在民事法律的语境下,它都存在一个权利无效的情形,凡欺诈(或恶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取得的,存单效力丧失或不确定,但《规定》在确认金融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的面相是:“如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确已发生,即使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存在虚假、瑕疵,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权限出具上述凭证等情况,不影响人民法院按以上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规定》第六条(二))。显然,《规定》未能考虑上述法律规范。这样,即使金融机构的印章被偷盖于存单之上;即使存单持有人取得存单具有欺诈、恶意取得、重大过失等情形;即使争议的存单、凭证存在虚假、瑕疵,甚至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权限开出的(或非金融机构人员开出的),甚至根本不是存单;即使这些情形经公安部门侦察、检察院审查确认,作案人供认等等,法院均有可能认定金融机构对存单兑付或赔偿责任的承担不受影响。
(四)银行的结算功能和接受存款功能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授权管理票据的部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依中国人民银行的解释(银条法[1999]27号《关于银行现金缴款单和进账单性质认定的复函》),现金缴款单、进账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资金收付业务的凭证,仅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资金收付的目的可能是存款,也可能是结算。《规定》笼统的认为,只要向金融机构交付了资金就构成存款的交付,由于未能区分银行的存款和结算功能,有可能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使银行额外承担接收存款的责任。
由于存单在银行是重要凭证,管理极为严格,而缴款单、进账单则是普通凭证,柜台上随便就可以拿到,两者有本质区别,现在以定期存单和活期存折起诉的案件少了,但以缴款单、进账单甚至存款凭条作为证据起诉的多了。一些客户在运用银行结算功能进行资金划转时,资金因移转后被骗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难以收回时,转而运用《规定》赋予客户的优越的诉讼地位,提起存单纠纷。如“仪征化纤青岛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市中区支行、山东石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该案中仪征化纤青岛公司与山东石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有抵押借款协议,仪征化纤青岛公司在汇票背书人栏作了背书、在收款人账号栏填写的是山东石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账号并将汇票交给了山东石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石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仪征化纤青岛公司出具了收据,但仪征化纤青岛公司在弄到空开的存单后,以存单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在对银行结算功能和存款功能进行准确区分后,仪征化纤青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在“广州第二煤矿诉中国银行广州市水均岗办事处收到其交付的款项并开具了存单到期拒不兑付要求兑付案”中,该案的起诉依据“存单”,不是银行开出的,案件的起因是广州第二煤矿500万元转帐支票交给广永经贸公司危可华,款项进入广永经贸公司而无法收回后,广州第二煤矿以存单纠纷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银行承担全额偿付责任,广州第二煤矿及广永经贸公司、危可华未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出资人亲自将汇票交与用资人,在资金不能收回时,归责于结算银行擅自将资金转给了用资人,利用《规定》中比较有利的地位提起存单纠纷。  
“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与中国银行德清支行、德清县商会贸易总公司存单纠纷案”,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简称土产公司)“交付”的10张银行汇票,共计1.4亿元,其中有土产公司背书但被背书人空白的有6张,共计8300万元,依票据法的规定,被背书人空白,可以补记,且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条),实际操作中背书人背书后的票据以及票据收款人虽未背书但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处签了章的票据,此两种票据谁持有票据,谁就享有票据款项的支配权。土产公司将这些票据交付给了商会公司,实际上是向商会公司交付了资金,但由于票据兑付行系中国银行德清支行(简称德清中行),即票据款项须由德清中行解付,故从汇票表面看是交与了德清中行,实际上德清中行虽接受了汇票但付出了资金,德清中行在此中体现的是代理付款人的地位,作用是结算功能,并非接受存款,如为接受存款,则汇票应在被背书及持票人提示付款栏记载为德清中行。至于记载于834科目下,也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由于土产公司未在德清中行开立存款帐户,故将汇票款先进入834汇入款科目,然后根据土产公司的用款要求只付不收,付完清户。
金融机构结算功能和接受存款功能得到清楚认定的案例除“仪征化纤青岛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市中区支行、山东石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外,还有一个 “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与中国银行辽阳分行存款合同纠纷案”,后者因金融机构接收的是非本系统开出的汇票,有中国人民银行(仅有结算功能)作比较,凸现了中国银行辽阳分行作为商业银行的结算功能,才使得金融机构中国银行辽阳分行虽接受了票据,但得以免责。此案中中国银行辽阳分行按结算惯例(不违法且行业认可的作法)将资金划付给了持票人。若不是将银行两种处理客户交付资金的方式予以区别,认为凡接收客户资金即为客户交付存款条件成就,则本案中国银行辽阳分行将承担全赔的责任,或者说本案若辽阳人行有存款功能,则辽阳人行将有可能承担《规定》赋予的兑付责任或赔偿责任。
(五)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前已述及,如果把存单看作是合同或票据,《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是违反《证据规定》或《票据法》的,如果不把存单看作合同,《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仍然与《证据规定》存在冲突。
《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这里,举证能力是个很重要的考虑因素,它从三个方面进行考虑:其一,当事人自身的客观条件;其二,当事人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其三,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的经济条件。最后一项是在需要进行鉴定且费用较高情形下的适用。
在存款关系真实,或存款人将存款交给金融机构这个事实上,存款人和金融机构谁最清楚或者说谁更有举证能力呢?
1、  没有谁会否认,只有存款人对自己的存款行为最清楚,最有举证条件。反过来,若存款人对自己的存款行为都不清楚,不能正确、合理、合法的表述其存款来源,其存款行为合法有效吗?特别是一定数额以上的存款,从现今反洗钱的角度看,有的国家已规定必须有合法的收入来源证明。
金融机构的业务是在柜台里面进行的,工作人员的活动范围也只限于柜台里面。交付之前的存款,一直控制在存款人手中,对存款的来源、过程、人证、物证等无论是自身的客观条件,还是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对存款的举证,存款人举证比金融机构举证会更加方便。当存款人是单位时,这种方便尤为明显。有人说,存款人同金融机构比是弱势群体。事实是,许多单位的实力都已超过金融机构的实力,从全球、全国的企业实力排名来看,前几名的都不是银行,而一些农村信用社的实力更小。
2、当存款人根本就没有在金融机构存过款,根本就没去过金融机构,利用伪造变造的凭证来取款,并进行合理陈述,金融机构从来就没见到过这个存款人(还不说其他的),客观的说,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能举证吗?
3、在银行业务电子化情况下,柜台取款,自动提款机(ATM)提款以及网上银行汇划、客户身份的识别仅限于客户存款时设置的密码。由于没有填写取款凭条,因此,反映客户取款的只有银行电子账务(数据),若以《规定》论,该电子账务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客户取走了款项,银行要证明客户取走了存款必须拿出其他证据,事实上,根据《证据规定》第50条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及第73条证据审核的盖然性原则,银行大帐和存单底卡是应可以作证据采信的。
其一,对公众而言,银行具有账务记载的一贯准确性、凭证保管的一贯严密性,操作的一贯规范性,岗位设置的相互制约性。
其二,大账和底卡具有客观性。银行电子账务记载是一定操作软件运行的结果,软件的开发往往是银行委托他人完成并购买的,不仅更改的可能性小,(软件开发的高成本,因为某一笔存款而改软件是得不偿失的),而且对所有的同类型业务具有结果的一致性,可重复性,不会为某一个人而更改(技术故障除外)。
其三,在全电子化操作情况下,记载业务数据的大账和底卡都在后台(在银行数据集中后,这个后台可能在数千公里开外)处理,能更改数据的见不到客户(数据浩如烟海,无客户配合无法检索),见到客户的银行临柜工作人员,无法更改电子记录。
其四,存款关系中用户密码作为一种电子签名,具有唯一性、安全性、可靠性和不可逆性,其在验证存款人身份真实性上的保护作用大于存单或存折的作用,存单或存折可能丢失、被盗、被伪造或被他人冒用,而密码由存款人自行设定,通过电子系统记录和管理,并无人工参与,只要不是客户故意,银行临柜人员不可能知道密码,不存在泄密的可能。
除大账和底卡外,储户填写的存款凭条应是一个有力的证据,但当储户根本就没来存款时,它就没有存款凭条,另外,当储户年老体弱或文盲不识字时,存款凭条也只有由银行工作人员代写(这点储蓄管理条例是允许的,相反,没规定银行在此情况下,有权要求储户按手印确认),《规定》把银行底卡、大账这些最有证明力的证据排除在证据之外,那么,除了这些,银行实际上再也拿不出其他任何证据。
综上,银行大账及底卡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是可以作为证据的。事实上,由于现实的逼迫,已有法院抛开《规定》这一不尽合理的规定。

四、解决方案
由于《规定》实际上回避了存单的法律属性这一极易引起争议的问题,使得它在创造各项新的规范时,有极大的自由空间,在各现行法律规范,特别是合同法、票据法之间游移,不拘泥于现行的法律规范体系。你说它有不合合同法之处,它可以以存单有票据的特点来解释;你说它有不合票据法之处,它说存单是合同。
(一)关于存单的法律属性
关于存单的法律属性,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
1、  所有权凭证说。认为存单是储户存款的所有权凭证,因此,即使到期的存款,不管多长时间未支取,它都不存在诉讼时效丧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94)1号《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是否退还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账户,对方当事人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谁的钱进谁的帐。这些规定,强调的实际上是存款人对存款的所有权。法律法规中关于查询、冻结、扣划存款的规定,针对的也是存款人对存款的所有权。当存单认定为所有权凭证时,其法律保护是所有权的保护方法。
    2、票据说。常引用的就是H.P.希尔顿在《银行实务与法律》中的论断“存款单是不可流通的票据,……,    大额存款证是为不同存期的存款签发的,可任意流通转让,现已在很大程度上取得了流通证券的地位”。从国外来看,大额可转让存单是等同于票据的。我国银行也曾经开办过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它的准票据性特点是明显的。持存单为票据的观点的人认为,存单一经开出,金融机构即承担无条件付款义务,其对存款人权利的法律保护是票据权利的保护方法。
  3、合同说。也有人认为,存单是一种债权凭证,但债的发生,无非是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因此,持存单是债权凭证这一观点的人实质上还是将存单认作了合同。应该说,将存单认作合同是我国的主流观点。持这一观点的包括立法机构、司法机关、金融行业以及学者等各界人士。基于存单是合同这一观点有人还进一步论证了它的格式合同特点,有人还据此推导出存单金额大小不一致时,依《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应当作出不利于金融机构的解释,即以较大的金额为真实存款标的。当存单认定为合同时,其法律保护是债权的保护方法。
(二)合同法解决方案
这一方案是将存单明确为合同。
1、适用合同法总论的各项规定,适用合同履行的抗辩。如适用全面履行原则,除非另有约定,交付的存款应为现金或可以即时兑付的即期票据(如存款机构自身签发的本票,以存款机构为付款人的支票等);除非另有约定,交付必须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柜面上交付,交付时合同生效。
2、适用《证据规定》第五条关于合同举证责任的分配。(1)为便于存款人举证,金融机构普遍实行目前已有使用的存款凭条一式两份(联),一份有存款人签字确认的交金融机构,作为存款人要约的证据;一份有金融机构公章的作为存款人的存根,作为金融机构接受要约作出承诺的证据,同时也是储户尽了付款义务的证据,一旦产生纠纷,存款人除出示存单外,如双方对存款交付有争议,存款人应出示存款凭条的存根。(2)虽然存单可以明确为合同,但存单并不可以明确为格式合同,尽管它确实具有格式合同的表象:先印制好了,用的时候填空完成。先印制好的不见得都是格式合同,票据是事先印制好了的,它却不是格式合同。
存单、存折先印制好有三个目的:(1)便于银行批量使用,提高工作效率。(2)便于银行管理,存单、存折在银行是等同于票据的重要凭证(区别于可以从银行柜台随便拿的普通凭证,如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进账单、缴款单等),每张(本)都有编号,有严格的登记、领用、使用、销毁制度。(3)使每张存单的要素、格式能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要求。
3、存单不是格式合同。存单的条款,没有哪一项是固定的、可重复使用的,可不与对方协商或不依法律规定的。存单的条款很少,大致是存款种类、账号、存入时间、金额(大小写)、利率以及存款人名、储蓄机构名等七项。活期存折少利率、账号两项。(1)存款种类,来自于中国人民银行的明确规定,并由客户选定。(2)利率是国家强制规定,不同的存款种类不同的利率,无须双方协商且双方协商不符合规定时无效。(3)账号只是银行的核算代码,不管怎么解释都不会对双方造成实际损害,错了最多给银行造成核算或记账上的不方便。(4)存款时间、金额,在存单未使用时是空白的(定额存单除外),双方协商一致后填写。可见存单各条款不符《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的特征的,存单不是格式合同。
4、存单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时的合同法处理方案。尽管中国人民银行有一个银办函(1987)113号文,但这个文形成时间较早,亦未提供法律依据。存单大小写不一致时的处理,要看将存单认作票据还是认作合同。认作票据时的情形后文将述及,这里讨论存单是合同的情形。
存单大小写不一致时应查明真实的存款数额,由于存单是依据储户存款凭条开具的,故当存单大小写不一致时,应核实存款凭条的记载金额,以存款凭条记载的金额为准。由于存款凭条是储户交给金融机构并保存在金融机构的,故存款凭条的举证责任在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能提供存款凭条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或依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作出认同于储户主张的判定。但是(1)如果存单有明显的瑕疵,则储户应先对存单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即储户应出示存款凭条的存根,或表明存款来源、资金交付的其他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如果金融机构保存的存款凭条的大小写金额也不一致,并无法查明真实存款时,应依《证据规定》第五条分配举证责任,即由储户证明其所提交的实际存款金额的证据,储户不能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3)如果起诉的不是存单、存折,而是对账单、进账单之类的凭证时,由于没有存款凭条,其大小金额不一致时,对金额大小、有无的证明责任,应由储户承担。
在上述方法均无法确定时则应以大写为准,原因是依《证据规定》第50条和第73条,其真实的盖然性以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大写超过小写。
(三)票据法解决方案
明确存单准用票据法的一般规定,适用票据抗辩,严格其文义性和要式性。(1)存款人持合格存单,银行不得拒付。(2)存单可以背书、转让、质押、委托收款等。(3)目前引发案件较多的存单挂失问题,适用票据法的公示催告程序。此举将大大减轻银行审查辨别储户身份的压力,大大减少因存单挂失引发的纠纷。(4)存单必要记载事项有瑕疵,如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等,其存单无效。(《票据法》第8条“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5)只有注明是存单或存折,且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才是合格存单,其他如进账单、缴款单、存款凭条、对账单等,不能作为存单,不享有存单权利。
(四)立法、行政法规还是司法解释
单位存单质押诈骗贷款曾盛极一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单位定期存款管理办法》出台后,单位定期存款只由金融机构开具开户证实书,不开具存单,只有当单位定期存款用于质押时,应质押权人的请求金融机构才开具存单。这一规定使单位存单诈骗、单位存单质押纠纷急剧减少。《规定》出台后,其抑制存单纠纷的效果不明显,同时还促成了一些新类型存单纠纷的出现,这种社会效果,可能是《规定》始料不及的。
不如存单来得普遍的保险合同、票据都有专门的法律调整,有什么理由,在我国不进行存款立法呢?立法耗费时间较长,近期作为过渡应考虑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系统规范存款的行为。一部《储蓄管理条例》,产生于《商业银行法》、《票据法》、《合同法》及存款实名制之前,面对如今的银行业务的电子化,已经是千疮百孔,更新实在是刻不容缓。



                                                                                                                                 注释: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法律与合规处
如黄均秀诉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储蓄合同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页。
毛端稚等:《新类型经济纠纷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397页。
同上揭,第397页。
陈苏:《应基于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建构责任制度》,人民法院报2003年7月20日,第三版。
韩茂森等:《从合同角度分析储蓄机构对存款被冒领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据中国法院网。
王利明等:《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9页。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解说》,中国商业出版社1995年版,第57页。
田建华:《金融权益法律保障》,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156页。
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卷(1999年),第57-59页。
赵英敏:《论存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据中国法院网。
如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九设计研究院诉中国银行上海市市中支行存款纠纷案,周道鸾编:《民事裁判文书改革与实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142页。
崔宇清:《金融机构存款业务法律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1999年第1卷(总第1卷),第322-330页。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1辑(总第31辑)。
李国光主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总第1卷),第183页。
这一观点亦可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2003年第1号(总第26卷),第405页。
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2年第3卷(总第7卷),第161页。
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1-72页。
  林金文等:《试论银行电子纠纷的处理原则》,《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1卷,第278页。
卫晓蓓:本案储蓄机构应承担全部责任,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29日,第三版。                                                                                                                    出处:《判解研究》04年第5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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