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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呼万唤始出来——美国金融改革法评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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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4-4-4 2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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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呼万唤始出来——美国金融改革法评介(中)
陈炜恒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在上一讲的海外金融法中,已经向大家介绍了美国金融服务改革法案 (Financial Service Modernization Act, 以下简称“法案”)的大体背景和来龙去脉。本文则是根据法案本身以及美国国会在讨论通过法案后发布的报告(Congress Report,以下简称“国会报告”)就法案的主要内容以及一些关键性条款进行评介。由于法案所涉及的内容比较庞大复杂(法案本身就近200页),囿于篇幅所限,因此分为两次进行探讨。
除去一些例外条款以外,金融服务改革法案的主体部份将于2000年3月1日生效。正如作者在上一篇文章中所提及的,这部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法案主要是进一步取消了银行、证券和保险业之间的原有的“分业经营”限制,为未来全能型金融服务业的发展扫清了障碍。但必须指出的是,我们不能把这部法案简单地理解为仅仅是“规制解除(Deregulation)”,它同时也奠定了一个复杂的新金融监管体制的基础。在可以预见的未来,这种新的监管体制不仅为美国的金融服务机构带来了新的机遇和问题,而且也将给全球金融市场以及各国的监管机制带来冲击和影响。
法案在两个方面对美国现行金融法律作了重大修改:一是众所周知的打破了格拉斯蒂格尔法有关“分业经营”的规定(银行法第20款);二是大大放宽了原有银行控股公司法对银行和银行控股公司在金融业务方面的各种限制。因此,一般认为,法案将有力地促进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相互联合及兼并。同时,法案中包括了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全新规定。这些规定不仅适用于银行,而且适用于所有经营具有“金融性质”业务的商业机构。不少意见认为,这些有关隐私权的规定还有可能会在联邦和州法院系统引发大量的诉讼。
下面向大家详细介绍法案的主要内容:
一、 促进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联合经营
1,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性质”
在现行的金融监管制度之下,银行以及银行控股公司的业务活动在很大程度上被限制于由联储所认定的“与银行业务紧密关联或者为管理控制下属银行所需”的范围之内,而且格拉斯蒂格尔法规定“银行不得与任何以批发或零售方式从事股票、债券、商业票据或其它证券的发行、承销以及公开发售等为基本业务的公司进行合营”。
金融服务改革法案第一部份主要是废除了格拉斯蒂格尔法的有关限制,不仅允许银行和证券公司之间进行合营,而且扩展了在银行控股公司法及其相关条例下银行控股公司所能从事的业务范围。根据法案,可以在银行控股公司的基础上建立一种新形式的金融服务机构——“金融控股公司”。这种“巨无霸”式的全能型金融机构实际上可以提供任何类型的金融服务,从银行业务到证券承销到保险代理及承销到投资银行无所不包。只要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会认为:(1)业务具有“金融性质”或等同于金融活动;(2)作为金融业务活动的“补充”并且不会给整个金融体系或存款机构的安全带来实质性的风险;那么不仅金融控股公司本身可以从事这些金融业务,而且它可以决定收购或持有从事各种金融业务的公司的股权。联储担任了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的主要职责,但在授权金融控股公司涉足金融业务以外的补充业务时,则由联储会同财政部联合实行监管。
在法案中,是否具有“金融性质”一项对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范围具有重要意义。法案要求联储在决定某项业务是否具有”金融性质”时考虑以下因素:(1)法案与银行控股公司法定目的;(2)金融控股公司所引起的市场变化或可能引起的市场变化;(3) 提供金融服务所依赖之科技手段的变化或可能变化;(4) 该项业务是否为进行有效竞争或提供金融服务所必需或适宜。此外,法案还明确规定了下述一些业务是具有“金融性质”的,例如从事货币或证券的借贷、交换、汇兑或投资等;以代理或经纪的方式提供各式保险;提供金融、投资或经济咨询服务,包括对投资公司提供咨询;承销或直接从事证券交易;发行或销售代表银行所有权直接持有的一定资产组合的权益的金融工具;金融控股公司的附属证券或保险公司在诚信交易的前提下,取得其它非从事金融业务的公司或实体的股权;在美国从事任何银行控股公司先前被允许在海外从事之业务(例如金融租赁,各种信托、保险业务活动,风险投资业务,金融数据处理,经济管理咨询,旅行社经营和包括但并不限于证券承销交易、发行和管理共同基金,提供投资咨询,从事期货以及互换交易等各种证券业务活动),以及经联储认定属于与海外金融交易相关联之正常业务;从事任何经联储认定与银行业务或管理控制银行相紧密关联之业务,等等。
除此之外,联处还可以通过发布指令或颁布规则的方式,进一步对具有 “金融性质”的业务做出界定,包括对(1)从事货币或证券以外资产的借贷、交易、汇兑或投资等活动;(2)提供任何进行转移资产之用的货币或其他金融资产;(3)为经第三方的帐户发生之金融交易提供安排或便利。
根据法案的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在从事任何已经认定为具有“金融性质”的业务活动之前无需获得联储的批准。但是,金融控股公司在开始上述业务或者完成对从事金融业务的公司的兼并之后的30天内,必须向联储提交书面通知并解释任何新型的金融业务。对于从事任何“补充”性业务活动,金融控股公司需要事先获得联储的许可。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一家银行控股公司不满足一定的先决条件,它就不能从事任何被法案所允许的新金融业务,也就是不能扩展成为金融控股公司。这些先决条件最主要有三条:一是依据现行监管体制,该银行控股公司的所有下属存款机构达到“资本充足”和“管理健全”的标准;二是银行控股公司已经向联储提出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申请,并且同时提交有关下属存款机构已经达到“资本充足”和“管理健全”的标准。三是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存款机构在最近之根据1977年社区再投资法所进行的检查中达到“满意”的等级,否则,联储也不得允许其从事任何新的金融业务活动。
对于那些目前并非银行控股公司但在法案生效之后决定发展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公司,法案允许它们在10年之内继续从事一些原有的非金融业务。而且在10年期满之后,如果该公司满足一定的条件(如85%以上业务属于金融性质、未从事原有业务范围以外的非金融业务等),联储可以另外授权延长5年。
2,各州保险法
法案规定,各州不得禁止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联合,即使现行的州法禁止或限制该种联合。同时,法案依旧保留了McCarran-Ferguson法关于保险活动基本上由各州自行管理的规定。
法案同时规定,各州不得颁布法令对由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和银行所提供的保险服务之间实行歧视待遇,不得阻碍或禁止银行从事保险推销等业务活动。此外,法案还要求建立一种统一的联邦保险服务商营业执照体系——全国保险注册代理商和经纪商协会(NARAB)。但是,法案还特别规定,未经州法规定或解释,不得对与汽车租赁相结合的汽车保险销售实施该种或相类似的执照要求 。
3,国民银行的附属机构
法案也允许国民银行控制附属金融机构,只要该附属机构只是从事国民银行本身所能直接从事的“金融性质”的业务活动。但是,法案并不允许国民银行的附属金融机构从事“补充性”的业务活动,而且在许可的经营范围之内明确排除了保险承销和不动产发展这两项业务活动。另外,法案在总体上不允许国民银行的附属金融机构通过承销或其它投资银行业务活动方式获得非金融公司的股权。不过在法案颁布5年之后,联储和财政部可以授权附属金融机构从事投资银行业务。
与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条件相同,国民银行也必须满足“资本充足”、“管理健全”以及达到社区再投资法上“满意”等级这几个条件之后才能从事被许可的金融业务活动。而且,法案对附属金融机构施加了规模上的限制,它规定一家国民银行的附属金融机构的所有资产总值不得超过下面两个数值中的较小者:(1)作为母公司的国民银行自身资产的45%;(2)500亿美元。
4,反垄断方面的考虑因素
考虑到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法案规定任何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联合,只要达到一定的规模,都必须经由联邦贸易委员会(FTC) 根据Hart-Scott-Rodino法所进行的反垄断审查。传统上,银行之间的收购兼并是被免于反垄断审查的,因为 Hart-Scott-Rodino法豁免了那些必须获得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收购兼并交易的反垄断审查。但是,这次的法案特别对Hart-Scott-Rodino法的这项豁免规定进行了修改,它规定这种豁免不适用于银行控股公司法第4款(K)项下有关“金融性质”业务的收购兼并交易和根据银行控股公司法无需获得金融监管机关批准的交易。
此外,法案并不认可各州现存的有关保险反垄断法律规定可以优先适用。除了某些特殊情况(诸如低市场份额或减少市场份额的收购兼并交易),各州的法律往往对在本州营业的保险公司之间的收购兼并要求进行审查和事先批准。
出处:http://www.pkufli.net/Finance_Abroad_View.asp?ID=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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