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大陆法系不同,美国无论是典范公司法,还是各州公司法,均未将开放公司和封闭公司区分立法,公司法原则上为所有大小注册公司所共同制订的法律。在美国,按照立法权的划分,公司法属于州法。至19 世纪中期前后,美国各州均已制定了自己的公司法。这些州法最初差异较大,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商事跨州交易的要求,差异已越来越小。1950 年,美国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制定了《典范商业公司法》(the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为各州提供参照。1984 年对该示范法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典范商业公司法》为更多的州所参考。一直以来,典范公司法便将其所有条款定位于一切注册公司统一适用,没有将封闭公司单独予以区分。各州公司法,虽然普遍对封闭公司作了专门规定,但与典范公司法一样,其立法之基础皆以开放性募集资本的开放公司为基础,多数关于其实只适合于开放公司的公司运营和公司治理的规定(如股东会和董事会产生办法、议事规则、程序以及公司清算、解散等复杂的程序)都同等地适用于作为封闭公司的小公司。实际上,美国公司立法的整个框架都是以开放公司为基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