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篡夺公司商事机会”规则(Corporate Opportunity Rule)长期以来一直是英国公司法中关于忠诚义务最具争议和最难理解的一部分,以致长期困扰着法官和学者,更不要提那些没有接受过专业法律教育的普通商人。法院的各个判例之间常常彼此矛盾难以兼容。而为了解决这些难题并阐明这项原则,英国公司法改革报告(Company Law Reform)一直尝试对这个领域进行重新审视并提出一些改革提议。
作为禁止利益冲突原则的一部分,“禁止篡夺公司商事机会”规则要求董事必须避免卷入个人与公司利益冲突之中。[iii]一旦董事擅自使用公司商事机会,他就要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由于“禁止篡夺公司商事机会”规则是属于普通法和案例法的范围,缺少一个十分清晰的定义和指导,该规则一直以来便是一个让董事们无意中踏入法律禁区的“陷阱”。而且传统上,“禁止篡夺公司商事机会”规则是一个十分严厉苛刻的原则,仅存在为数不多的例外。我们往往发现,法院对这个规则的应用可以说是不近人情的死板和僵硬。另一方面,这个严厉的规则在表面上也显得与忠诚义务本身毫不相干。在英国公司法中,忠诚义务的核心是要求董事必须善意地为公司服务。而善意义务本身对董事来说并非一个严格的要求。法官格林勋爵在Re Smith &Fawcett 案中认为,“董事在行使决策权时,必须为善意,且为他们所考虑的——而非法院所认定的——公司利益……”。[iv]这段陈述表明,“善意”并非一项由法院决定的法律要求,也不是一种商业实践上的具体标准,而是一个建立在董事自身知识水平和经验基础上的主观“门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