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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正当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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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4 22:46
标题:
构建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正当路径
许景波 , 郑玄
《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但是,公司应否承担社会责任,社会责任的范围又当如何界定,学界向来众说纷纭。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标准,科学地构建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使该规定落到实处,已经成为我们当前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解读1. 完全契约的理论假说
契约作为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利益分配的法律手段,其宗旨在于确定利益交易行为的约束条件,这些约束条件规定了利益交易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当市场交易中合同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和交易条件在市场竞争情况下可以完全观察和可以完全预测,这些成本和条件在签约时就会纳入合同中,此时的契约就是完全的。因此,完全契约理论认为,“当事人是足够理性的,能够预料到未来一切不确定状态及一切偶然事件,同时,当事人能在合同中明确界定不确定状态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即使出现了与签订合同时不一致的情况,当事人也能履行合同,因为这种不一致在事前当事人已经预料到,并对出现这种不一致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间不会由于不一致而产生纠纷进而诉诸于法庭。”
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质疑声音,迄今为止就没有停止过。他们认为公司追求利润最大化目标主要是通过完全契约的方式完成的,因此除承担合同责任之外,公司不应承担其他义务。著名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弗里德曼曾直截了当地指出,在自由经济中,“企业仅具有一种而且只有一种社会责任——在法律和规章制度许可的范围之内,利用它的资源从事旨在于增加它的利润的活动”。
毋庸置疑,完全契约意味着双方在签定契约时已明确了全部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只是按照合同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各种合同履行行为就能得到相应的补偿。完全契约在理论上构建了最和谐的社会,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完全契约存在,只要人们按契约的约定去行为,履行契约责任,则无论在当事人之间还是在当事人与社会之间都自然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无须再为当事人附加任何的义务和责任,包括社会责任。但是,完全契约需要有两个基本前提即经济人的完全理性和市场处于完全竞争状态在现实中是无法实现的,完全契约遭遇了现实的困境。
2 . 非完全契约孕育的公司社会责任
常态下的合同总是一种非完全合同,即在实际的交易中,由于合同各方的有限理性,外在世界的复杂性、变动性,信息的不对称和不确定性,以及合同当事人或合同纠纷仲裁者无法证实或观察的经济条件等因素的影响,使得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往往都是不完全的。由于合同的不完全性使一个合同不能准确和完备地描述与交易有关的所有未来可能出现的状态以及每种状态下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从经济学角度来看,这主要是由于交易成本与交易条件的不可证实性与不可观察性造成的。从法律角度来看,合同的不完全性就是合同的客观规范内容没有包括某种应处理的事项,造成合同条款欠缺或合同漏洞,实践需要合同责任之外的调整方法,使这种未预测到的或无法证实的事件发生时当事人间的利益能得到合理分配。
完全契约只是理论上的假设,我们在构建各种契约制度时,也只能是无限接近完全契约但不可能达到真正的完全状态。在这样的现实下,我们就不能仅仅依靠契约责任来规范公司行为,除了契约责任之外,我们必须对于非完全契约下的合同空白,规定新的调整方法,以此弥补契约责任的漏洞,这就是社会责任。笔者认为的公司的社会责任是作为契约责任的补充而存在的,在契约责任能够发挥作用的领域,依靠合同对于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即能实现一定程度的和谐,只有在合同出现空白,才需要由国家干预,通过社会责任的分担,以此实现利益在当事人之间的平衡。
二、当前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依据及法律困境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具有正当性基础,但是这与公司作为盈利性法人的本质存在价值冲突,如何科学地界定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标准,许多国家在法律的制度设计上进行了探索,而其中最引人瞩目和最具代表意义的就是“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为股东们盈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同时最大限度地增进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福利。利益相关者理论固然能够为我们界定公司的社会责任提供一个思路,但是它的缺陷也是非常明显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如何才能为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设定合理的界限。公司在多大范围上对上述的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这直接决定了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而利益相关者理论未给我们一个准确的阐释,这种缺陷产生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可能加重了公司的负担,造成公司的低效。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有边界的,社会责任要有一个适度性,我们不能过分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还要客观地看承担社会责任是否会造成低效,也就是应该在承担社会责任与公司生存中保持平衡。过大地夸大公司的社会责任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挫伤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现在存在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一个问题就在于我们总是担心公司对受它影响的人的利益侵犯,以及公司作为社会主体应履行的社会公益义务,但是,却未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边界进行厘定。另一方面,无法明确利益相关者对公司的具体权利,以至于当公司未按照要求履行社会责任时,利益相关者无法通过诉讼进行维权,司法者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没有法律可供援引。
第二, 如何认定利益相关者的范围问题。“利益相关者理论”的精髓在于公司经营活动须考虑非股东利害关系者之利益,这是对传统“股东至上主义”的修正,反映了在公司经营活动日益社会化条件下,人们对公司对社会利益天然的“侵略性”的警惕和抑制这种侵略性的强烈要求。然而,究竟谁是公司需要对其负责的利益相关者,各学者表述不一,可谓是仁者见仁。有的学者认为,利益相关者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以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权尤其是社会权,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还有的认为,利益相关者主要包括“顾客、股东、债权人、供应商、竞争者、员工、政府和社区”。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六章第81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尊重银行及其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2006年9月25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则主要包含了股东、债权人、职工、供应商、消费者等内容。可见,在对于利益相关者的界定上,无论是学界还是业界都是不明确的。有的范围很大,如第一种观点,几乎涵盖了所有的利益群体,也就把公司看成了尽善尽美的社会实体,这种做法过于轻视股东的利益,也忽视了公司系盈利性法人的本质,是一种公司社会责任的扩大化。有的将股东也划入利益相关者范畴而有的却没有。可见,利益相关者本身的界定是模糊的,那么,在这个前提都不明朗的情况下,如何能够让公司真正承担起社会责任来就成为一句空话。
第三,可能造成董事会进行经营决策的成本升高,同时对董事监管的难度会加大。一方面,董事会对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及保护边界等一系列利益衡量标准不明确,必然提高决策的成本;另一方面,随着公司治理从股东会中心向董事会中心的转移,董事会的权力越来越大,如果对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及保护边界没有明确限定,则董事会必然会滥用权力,而监事会无法对其进行监督。总之,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模糊性无法对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及对公司应在什么范围内承担社会责任这两个关键问题作出清晰的回答,导致了实现公司社会责任操作的困难大,可行性差。
三、科学界定公司社会责任的正当路径选择
由于目前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过于粗旷,给司法适用造成较大困难,科学构建我国公司社会责任评价机制已刻不容缓,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公司的社会责任应是一种法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道德责任,或者是一种经济责任,抑或各种责任的统一体,学者们众说纷纭。但是,当我们从法学的视角看它的时候,尤其是在立法上要引入的时候,笔者认为公司法所引入的公司社会责任应当是一种法律责任,是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补充。理由有如下几点: 1. 由上文对公司社会责任的产生根源的分析可以看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实质是公司在为自己谋取利益时因为契约的不完全性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将产生该利益的成本转嫁给了他人,基于一种公平正义的理念,公司应当承担的一种责任。从法律上讲,这是公司应负担的社会义务。2. 对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来讲,虽然从长期看,公司在履行社会责任后,对其自身利益的增长是有利的,但是不可否认,从短期看,履行社会责任会与公司的短期利益可能存在冲突。因此,在经营管理者的“近视效应”下,公司往往不会主动地去承担社会责任。正如博登海默所讲,“法律发展的历史揭示这样一个明显的趋势,即通过建立有组织的社会的制裁手段来确保人们对正当行为的基本要求的服从。”将公司社会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保证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3. 将公司的社会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有利于对权利主体利益的切实保障。将公司的社会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后,一旦公司不履行应承担的社会责任,那么权利人就可以提起诉讼,通过国家强制力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4. 公司参与的契约存在漏洞,导致公司活动产生外部性问题,必须通过强制承担社会责任进行弥补。原因在于合同不可能穷尽公司的各种义务和责任,仅仅依靠合同义务来约束公司显然是不够的,应该通过另一补充机制来弥补不完全契约的空白,这就是公司的社会责任制度。
第二、科学界定公司社会责任承担主体。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有两层:一是公司本身,二是董事会成员和控股股东。
首先,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的第五条规定了社会责任制度,但对于公司在什么情况下承担社会责任却未明确。有的学者认为,责任主体是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实力、对社会有较大影响力的公司。甚至有的学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方有适用之余地。笔者认为,不应以公司规模大小、或是否是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是否为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来区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从不完全契约理论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应当是一项原则性规定或一般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无论规模的大小。以水污染为例, 有很多小型公司(如纺织印染业) ,有的是以有限公司或合伙的组织形态营运,但这些工厂排放的污染物,不因为其组织形式而有所减少,造成水资源严重的污染。所以,公司是否承担社会责任时不能以规模大小作为标准。但笔者认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一定要有承担的能力,也就是说只有当公司盈利时才须承担社会责任。同时,在公司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范围大小应当不同。
其次,负有责任的公司管理层和公司的控制股东等主要投资者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管理层的行为与公司的行为是代表关系,管理层在职务范围内的活动应当由所代表的公司来承担责任,但是,由于公司经营决策的特殊性,公司违反社会义务从根本上说是管理层未尽其责所致,尤其是在现代社会管理层的权力越来越大,已经成为了公司的权力中心。基于权利与义务、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应当加大管理层的责任,这样也可以更好地落实社会责任。另外,控股股东与公司虽然是两个主体,但是控股股东控制公司的现象比较普遍,控股股东往往通过控制公司董事会来影响公司决策。因此,在这种情况之下,当公司违反社会义务,无实际决策权的董事会成员应免于承担责任,而应由公司和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承担责任。
第三、明确权利主体的范围。“在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上,没有像一般债权的债权、债务关系上所可以看到的与责任相对应的特定的权利人。正是这一点,成为公司社会责任的特色,又成为很难揭示其责任实体的理由。只能默然地将一般公众、社会全体成为责任的对象,稍不注意会成为很容易虚构化的内容。”公司社会责任虚化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责任相对人即权利主体的不确定性。因此,明确公司社会责任相对方,是保证公司社会责任能够落到实处的关键因素之一。
公司的良性运转,是依靠以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各种契约关系,这些契约关系的相对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雇员、供应商、销售商、消费者、资金债权人、政府、社区、社会等。这些契约控制与约束着公司的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公司通过与这些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获得物质和人力资源,进行生产、经营、投融资等活动,以此获得利益最大化。正是因为这些契约是不完全的,公司在获利的同时,可能将产生该利益的成本转嫁在了自己的契约相对方身上,所以,造成了利益分配的不平衡,而使后者遭受了损失。因此,只要上述相对方与公司成立了契约关系,只要存在不完全契约情形,该主体即可成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权利主体。对于股东,不应当纳入社会责任的权利主体范围,因为公司社会责任本质就是在公司利益与他人利益及社会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虽然公司与股东是两个主体,但是毫无疑问公司最终利益主体是股东。因此,从实证主义考虑出发,公司的利益就是股东的利益,不能将股东作为社会责任的权利主体。
第四、准确界定公司社会责任界限。公司对上述五类契约相对人的所有义务和责任是否都属于社会责任的范围是公司社会责任司法适用时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它直接决定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大小。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公司应当承担的不同于合同责任的责任机制。在探讨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时,应当将合同责任与社会责任予以区分。对于在公司和相对人订立的契约中,已经明确的责任,应当依照合同责任予以履行,而不应当划入社会责任的范畴,只有当合同存在未规定的漏洞和空白时,才由公司承担社会责任。
注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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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 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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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王泰升. 公开发行公司法制[ J ]. (台)蔚理法律,1989, 233~234.
[ 7 ] 李哲松,吴日焕. 韩国公司法[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50.
出处:《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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