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球化进程中扮演重要角色的跨国公司,在形成世界经济甚至政治蓝图上都扮演了重要的角色。跨国公司是世界经济的强有力表演者,经济上的权力使它们能够决定建立其制造工厂的地点,甚至可以精确地决定自己愿意或不愿意遵守的法律。许多跨国公司已经将其生产环节转移到许多不发达国家以降低成本或增加利润,这种对更便宜的劳动力和原材料的转移追逐通常被称为“竞争到最底部”( race to the bottom) 。这种追逐后果严重,它通常使成千上万的穷困人口被剥削,环境被污染。而对于公司来说,这种追逐意味着更多的利润,从而使公司管理者无视生产更便宜产品的人力成本,人权经常被视为自由贸易和自由追逐利润的障碍。在很大程度上,这些巨大的公司可以自由决定它们的设立地点、支付给工人的报酬、工人的工作条件以及对危险副产品的处理。欠发达国家经常缺乏谈判的能力或者有求于大型的跨国公司,比如发展中国家经常缺乏财力和谈判的经验,在与跨国公司的贸易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即使发展中国家有文本意义上的保护儿童和工人的劳动法,但是由于腐败、软弱的谈判能力,或者惧怕跨国公司转移到其他国家而经常不能有效地严格执行。甚至从20世纪70年代跨国公司推翻智利政府开始,由跨国公司导演了一系列腐蚀和干预地方政府的行为。
又如,对于劳工问题,就劳动条件而言,尽管各国法律禁止制造商要求工人延长工作时间、在最低工资以下支付报酬或者要求工人同意在其加入工会时被解雇,但是全球化削弱了国内政府有效规制劳动条件等的权力,影响了国内政府选择适合国内的社会政策,从而促成了这类竞争。就工资而言,尽管发展中国家以更低的工资作为引进国外投资的比较优势( the comparative advantage) ,但是以低工资作为争取投资的努力导致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工资水平持续降低。
在跨国公司经营的范围内,垄断实践、税收逃避和腐败可能会给少数人或者国家以巨大的利益,但却损害了多数人和多数国家。对于反腐败,国内和国际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制度体系。尽管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性质和范围还存在不同认识,但至少在劳工保护、环境保护、结社自由、种族歧视、少数群体权利等方面,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问题已得到愈来愈多的承认。笔者认为,利用作为参考的OECD指引( the revised 2000 OECD Guidelines forMultinational Enterp rises) 、联合国全球契约( the Global Contract)进行分析,人权、劳工权和环境权可以被认为是跨国公司核心的劳工标准。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 The UN Human Rights Commission)也从人权的视角考察了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经营的影响。该委员会详细地检查了“跨国公司的活动和工作方法”,而其他的工作组或者特别的大会报告起草人也报告了这些问题,尤其是人的尊严问题。最近通过的跨国公司责任的联合国标准,强调跨国公司“有义务促进、保障完成、尊重、确保尊重和保护国际和国内法律认可的人权”。但是,该文件并不像其他文件那样具有影响力,企业组织反对其不切实际的宽广范围。
最具影响力的政府规制公司社会责任手段是OECD指引、联合国全球契约( the UN Global Compact) ,以及1998年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权利的国际劳工组织宣言( the ILO Declaration on Fundamental Princip les andRights atWork) 。OECD指引是由政府提供给跨国公司的建议,尽管在法律上对跨国公司不具有拘束力,但是OECD国家已经同意遵守该指引,并鼓励其公司在任何经营的地方遵守该指引。该指引包括对人权、雇佣和劳资关系、环境、贿赂、消费者利益、科学技术、竞争和税收。联合国全球契约由联合国秘书长于2000年9月正式发起,号召企业领袖在实践中自愿地“接受和颁布”9个全球契约的原则。OECD指引和全球契约都又被称为“后续措施”机制,作为监督机制下的步骤。1998年宣言以1977年ILO关于跨国企业和社会政策的三方宣言作为导言,后者更直接地针对跨国公司,两者都在雇佣、培训、工作条件和劳资关系上制定了基本原则,并都被赋予特别的后续措施,由特别的ILO会议执行。ILO宣言、OECD指引和联合国全球契约相互补充,进一步强调了国际法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欧盟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关注开始于1995年在欧洲委员会和一些企业领导人签署的欧洲企业宣言( theEuropean Business Declaration) ,以反对社会歧视。2000年3月,在里斯本欧洲委员会政府首脑会议上,欧盟领导人作出了“对于公司的关于终身学习、工作组织、社会的包容和可持续发展的最好地实践社会责任感的特别呼吁”。2001年公司社会责任绿皮书的公布,导致了与超过250个组织和个体的协商过程,并于2002年7月发布了一个正式的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战略文件。
2. 非政府组织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指引。非政府组织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指引数量众多,大体可分为三类:
仅仅提供一套公司社会责任指引(多数指引要求必要的审计报告准则) ;作为公司社会责任指示器的自我评价机制(自我履行标准) ,以及前面两者的结合。一些指引具有非常特定的焦点,比如SA8000 ( 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 ,仅仅关注劳工标准,但是多数指引关注广泛,包括社会的、劳工的以及环境方面的。也许最早的是由the Reverend Leon Sullivan于1977年发起的,规定南非在种族隔离期间公司经营企业的指引,其中的原则在1999年由于几个跨国公司的加入而得到重申,并成为当前著名的全球Sullivan原则,其关注8个关于跨国公司和其企业伙伴的劳工、企业伦理和环境实践的广泛指示。1994年,由来自欧洲、日本和北美的高级企业领导人发布的Caux企业原则,是一个伦理的和负责的公司行为的理想勾划,拟作为全世界企业领导的行动基础。该原则关注企业对当地社区的影响,支持那些促进明智的贸易自由化、尊重环境、避免违法或腐败实践的多边贸易协议。
就履行标准的指示器而言,第一是利用给投资者提供信息的标准,以使投资者在全社会负责任地投资或者忠于其他利益相关者。比如,发布于1998年的“全球公司责任:评判经营业绩的基准”,即考虑了负责任的公司行动的基本原则的大约60个子原则。第二是自我履行标准,其唯一目的是允许公司考虑决定遵守公司的社会责任。比如,全球报告主动性( the 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 ,即GR I)即集中于公司活动、产品和服务的经济、环境和社会维度,它是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合作中心,也包括了整个世界的公司、会计组织、大学和其他相关者的参与。
注释:
刘世昕:《2006跨国公司中国报告:部分跨国公司在华逃避社会责任》,载《人民日报(海外版) 》2006年2月20日第2版。
John Haddox, Twin Plants and Corporate Responsibilities, in Profit & Responsibility 223, 227 (1985).
Kent Greenfield, There’s a Forest in Those Trees: Teaching About the Role of Corporations in Society, 34 Ga. L. Rev.1011, 1011 (2000).
Fleur Johns, The Invisibility of the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 19Melb. U. L. Rev. 893, 905 - 06 (1994).
Sp iliadaMaritime Corp v. Cansulex L td. , 1 A. C. 460 (1987).
参见王竹汀、王昌学:《论跨国公司的正道经营与腐败及腐败犯罪》,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
参见何易:《论跨国公司的国际人权责任》,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年第3期。
Doe v. Unocal Corp. , 963 F. Supp. 880 (C. D. Cal. 1997) ; Doe v. Unocal Corp. , 2003WL 359787 (9 th Cir. Feb. 14,2003).
曾丽洁:《企业的社会责任与中国的和平发展》,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4期。
The Impact of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on the Development Process and o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U. N. ESCOR, 57 thSess. , Agenda Item 8.
See U. N. ESCOR, 48 th Sess. , Agenda Item 8, at 3 - 4, U. N. Doc. E /CN. 4 /Sub. 2 /1996 /12 (1996). 出处:《法学评论(双月刊)》 2007年第3期(总第14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