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美]阿道夫·A·伯利 加德纳·C·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甘华鸣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56页。
伯利(Berle)和米恩斯(Means)在其20世纪30年代完成的经典著作《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中对控制权的演变进行了详细论述,他们认为,尽管各个类型之间分界线不是特别明显,但是控制权形态还是大体可以被分为五种:(1)通过近乎全部所有权实施的控制,这主要出现在私有公司(private corporation)中,个人或少数合作者拥有全部或近乎全部发行在外的股票;(2)多数所有权的控制(majority control),这是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第一步,需要拥有半数以上发行在外的股票才能控制,这实际上是赋予了拥有多数股票所有权的个人或集团法定控制权,而少数股东则丧失了控制权;(3)通过法律手段实施的控制,最重要的是“金字塔型”手段,指先拥有某家公司的多数股票,该公司又拥有另一家公司的多数股票,这样就可以在法律上保证其控制地位;(4)少数所有权控制,当个人或小集团持有足够的股份,而能够通过其股权处于控制公司的地位时,就形成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working control)。通常这种控制权取决于从分散股东手中吸引足够代理投票权的股票;(5)经营者控制,当所有权高度分散,以至于最大的单一股权不超过1%时,也就没有哪个股东能仅凭其持有的股票对经营者施加较大压力,此时经营者就成为了实际上的控制者。参见[美]阿道夫·A·伯利 加德纳·C·米恩斯:前引书,第80-129页。
参见曾宛如:《英国公司法上投资人资讯取得权分析》,《台大法学论丛》,1999年第2期,第281-282页。
参见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法学》,2005年第2期,第120页。
曾宛如:前引文,第287页。
张明远:《证券投资损害救济论-从起诉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角度进行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4页。
James W. Hurst, The Legitimacy of the Business Corporation in the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1780-1970, (1970), pp. 89-90.转引自Randall S. Thomas, “ Improving Shareholder Monitoring of Corporate Management by Expanding Statutory Access to Information”, 38 Ariz. L. Rev. 331(1996), p338.
James W. Hurst, id, p. 90.
比如在Furst v. Rawleigh Medical Co.案中,法院认为伊利诺伊州成文法授予的股东查阅权是“除了要求权利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使,无其他条件或限制”118 N.E. 763, 765 (Ill. 1918)。在Henry v. Babcock & Wilcox Co.案中,法院认为根据纽约成文法,股东享有绝对的查阅权,公司具有提供信息的绝对义务89 N.E. 942, 943 (N.Y. 1909)。
例如,1916年纽约州商业公司法规定,故意不允许股东查阅账簿和记录,则相关公司官员将被课以50美元罚款。1929年密苏里州的法律则规定,拒绝或忽略了同意股东行使查阅权,则管理账簿记录的公司官员将被课以250美元的罚款。
在Davids v. Sillcox,案中,法院认为,纽约法律规定的正当目的要件包括必要的限制和保护,用以拒绝“恶意敲诈者、丑闻传播者、不负责任的好事者、麻烦制造者、将信息用于一些隐蔽目的的职业信息收集者” 66 N.Y.S.2d 508, 514 (N.Y. Sup. Ct. 1946)。
例如路易斯安那州1932年公司法,强制要求查阅股东拥有至少2%的发行在外的股票并至少持有该股份达6个月的时间; 1931 密歇根州公司法,要求查阅股东拥有至少2%发行在外的股份,并在提出查阅请求前至少持有3个月的时间; 1933年纽约州商业公司法641条规定,查阅股东或者是持有至少6个月的登记股东,或者是持有公司发行在外5%股份的所有人。
刘俊海教授认为,与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和会计账簿记录查阅权相比,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给股东带来的信息量最大、对公司尤其是管理层的神经触动最深。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页。
Rex v. Fraternity of Hostman, 93 Eng. Rep. 1144 (1745).转引自Randall S. Thomas, “ Improving Shareholder Monitoring of Corporate Management by Expanding Statutory Access to Information”, 38 Ariz. L. Rev. 331(1996).
对此,一个可能的解释是:虽然在19世纪和20世纪早期,英国的公司法本质上比美国那时的公司法更灵活且较少管束性,但是,在20世纪,美国各州公司立法以争取公司在本州注册作为立法目的,导致大多数州的法律以授权性规范为导向,并且为管理层经营公司和改变基本的公司结构提供实质的灵活性,这样本来更具灵活性的英国公司法就显得罗嗦且更具限制性,加之受到欧洲公司法指令的影响,使英国公司法渐渐走向了保守。参见[加]布莱恩 R. 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458-459页。
[英]R.E.G.. 佩林斯 A·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69页。
RGZ 82(186),1913.转引自钱玉林:《论股东的质询权》,《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1期。
参见钱玉林:《论股东的质询权》,《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1期,第60页。
[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第1卷),罗结珍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304页。
关于日本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内容,参见刘俊海:前引书,第180-182页。
日本公司法第433条。参见崔延花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0条,规定了股东会议事录、财务报表、股东名簿及公司债存根簿的查阅权;第245条规定了股东检查公司业务账目及财产的检查人请求权。韩国《商法典》第466条规定了会计账簿记录查阅权;第366、467条第1款规定调查公司业务和财产状态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葛文:《股东查阅权和质询权的界限》,《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9月第5期,第99页。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9页。
参见余永利:《德国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研究》,《中德法学论坛》(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页。
关于公司合同的相关理论,参见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8页。
刘俊海:前引书,第180页。
参见刘俊海:前引书,第180页;[韩]李哲松:前引书,第219页。
刘俊海:前引书,第22页。
刘俊海,前引书,第180页。
《纽约州商业公司法》在1997年修订时即放弃了对股东持股要件和持股时间的要求。
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82页;程合红等著:《国有股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刘俊海:前引书,第21页。
[韩]李哲松:前引书,第222页。
[美]M.V.爱森伯格:《公司法的结构》,张开平译。见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页。
[美]M.V.爱森伯格:前引文,第392-406页。
例如,在Loews Theatres, Inc. v. Commercial Credit Co.案中,被告的公司章程限制了查阅股东名单的权利,规定只有持有发行在外至少25%股票的股东方能查阅。被告辩称,根据公司章程类似经典合同的理论,股东们“已经约定不行使普通公司法授予个人股东的权利”。但是法院认为,“一个试图放弃法定权利的内部规章条款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这样,限制查阅权的条款被宣布无效。See Loews Theatres, Inc. v. Commercial Credit Co., 243 A.2d 78 (Del. Ch. 1968).
Edward P. Welch , Andrew J. Turezyn, Folk on the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Aspen Publishers, 2004.p443.
James D. Cox, Thomas Lee Hazen, F. Hodge O'Neal, Copporations, Aspen Publishers, Inc., 2002.
See Johnathan D. Horton, “ Oklahoma Shareholder and Director Inspection Rights: Useful Discovery Tools?”, 56 Okla. L. Rev. 105.(2003), p109.
[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 丹尼尔·费希尔著:《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 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2-343页。
[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 丹尼尔·费希尔:前引书,第350-351页。
须注意的是,强制信息披露也存在多种分类,如直接披露与间接披露,发行披露与持续披露,其中直接披露是为面向股东名簿上的股东进行的披露,即受众为股东,而间接披露则是指信息的接受者只有自己去某场所,才能够得到必要信息的披露方式,这种披露的接受人不限于股东。而且越是大公司,尤其是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大公司,强制信息披露的受众越广泛。参见[日]河本一郎:《证券交易法概论》(第四版),侯水平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48页。
强制信息披露的范围也有扩展趋势,不仅涉及公司经营、财务方面的信息需要披露,随着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提出,作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方面的信息的披露也会被提出更高的要求。参见[日]河本一郎:前引书,第67页。
有学者认为,股东经由查阅所获得信息具有先天上的限制,公司股东大会的会议纪录往往仅记载讨论议题及是否通过;公司财务报表则多以数字显示,小股东对此一般没有足够的分析理解能力。而且更重要的是,股东查阅权的范围仅限于董事所提供之资讯,股东处于被动的地位,对于资料中的错误、遗漏或不解
之处则不知所措,股东如果能够再就这些问题主动询问,则能达到互补的效果。参见:刘渝生:《从股东会议事进行论股东之询问权》,载台湾《法学丛刊》2000年第2期,101页。
BGHZ 101,1,15;122,211,236.转引自钱玉林:前引文,第61页。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德国又赋予了股东更多的查询权。根据德国《股份法》131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公司给一个股东在股东大会之外提供了特定的信息,那么,其他所有股东都可以要求得到同样的信息。即使这些信息与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没有任何联系,公司也必须履行这一义务。但是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十分有限。例如公司给相关的股东提供了有关信息的原因,并不是因为他的股东身份,而是因为他是公司监事会的成员,则上述条款不适用。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 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7页。
刘俊海:前引书,第272页。
参见刘渝生:前引文,第102页。
[德]托马斯·莱塞尔 吕迪格·法伊尔:前引书,第239页。
刘俊海:前引书,第186页。我国台湾学者认为,检查人是以调查公司之设立程序或公司之业务及财务状况等为目的而设置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任意、临时监督机关,目的是为了弥补常设监督机关不克尽监督职责时之不足。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5页。
张明远:前引书,第263页。
值得注意的,美国有的州将检查人选任作为股东申请查阅账簿被公司拒绝后法院的一种救济措施,如加里福尼亚州公司法1603(a)规定,在股东的合法查阅请求被公司拒绝后,适当地区的高级法院可以在(股东表明)正当或合理条件下强制查阅,或者指定一个或者更多合适的检查人或者会计师审计本州公司或者在本州保存文件的外州公司以及其在本州或外州子公司保存在该州的账簿和记录,以及调查财查、基金、事务并报告。
柯芳枝:前引书,第320页。
See Geoffrey Morse, Charlesworth & Morse Company Law(5thed), Sweet & Maxwell, 1995, P436.
See Geoffrey Morse, id, pp432-433.
State ex rel. Dixon v. Missouri-Kansas Pipe Line Co., 36 A. 29, 31(Del. Super. Ct. 1944).后来的案例中也逐渐改变了这种绝对的态度,认为公司有权在董事动机不正当或者损害公司利益时禁止其查阅。转引自Edward P. Welch, Andrew J. Turezyn, ibid, p440.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220条(d)款规定,公司的任何董事(包括非发行股票公司的管理团体中的成员)有权为了与其作为董事的职位相关的合理目的查阅公司的股票总账、股东名单以及公司其它账簿。衡平法院据此有绝对权限决定董事是否有查阅权。法院可以简易程序的形式,命令公司许可董事查阅该公司的任何文件和记录、股票总账以及股东名册,或者复印这些文件,或从中摘录。公司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董事的查阅是出于不正当目的。法院在裁决中,可就一项查阅行为,规定任何限制性条件或前提,或判决法院认为公平而适当的其它补偿。
例如,董事如果要援引商业判断规则使其免除责任,必须满足的一个条件就是,按当时情形,在董事合理相信适当的范围内了解了与判断事项相关的信息。而了解相关信息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对公司相关账簿记录的查阅。参见丁丁:《商业判断规则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see Johnathan D. Horton, “Oklahoma Shareholder and Director Inspection Rights: Useful Discovery Tools?”, 56 Okla. L. Rev. 105(2003), p120.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8页。
Randall S. Thomas, “Improving Shareholder Monitoring of Corporate Management by Expanding Statutory Access to Information” 38 Ariz. L. Rev. 331(1996), p336.
Shaw v. AgriMark, Inc., 663 A.2d 464, 467 (Del. 1995)
Guthrie v. Harkness, 199 U.S. 148,155 (1905).
Eric A. Chiappinelli, “The Moral Basis of State Corporate Law Disclosure”, 49 Cath. U.L. Rev. 697(2000), p700.
[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 丹尼尔·费希尔:前引书,第103页。
[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 丹尼尔·费希尔:前引书,第103页。
Randall S. Thomas, “Improving Shareholder Monitoring of Corporate Management by Expanding Statutory Access to Information” 38 Ariz. L. Rev. 331(1996), p333.
Graciano C. Regala, Nature of the Rights of Stockholders to Examine the Books of the Corporation, 21 Phil. L.J. 74, 75 (1941).转引自Randall S. Thomas, “Improving Shareholder Monitoring of Corporate Management by Expanding Statutory Access to Information” 38 Ariz. L. Rev. 331(1996), p337.
Shaw v. AgriMark Inc., 663 A.2d 464, 467 (Del. 1995).
关于账簿记录查阅权与股东权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对股东权的内容进行分类并不意味着股东权是众多独立权利的集合或总和,不论股东权划分为何种类型,其本质上都是股东权的作用形式,都不是独立的权利,而只是股权的具体权能,因此股东权本身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参见赵旭东主编:前引书,第285页;程合红、刘智慧、王洪亮:前引书,第12页。笔者认为,股东的账簿记录查阅权、质询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各项权利都是一种独立存在的,而非股东权的权能,因为各个权利维护的是股东利益的不同方面,其本身具有独立的存在意义,而且从法律规定来看,每种权利行使要件和行使程序的规定也都是独立的。因此,股东权本身不是一个具体的权利,而是一个同类权利的集合性概念,是一系列依托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权利的上位概念,就像我们说物权时,并不认为物权就是一项具体的权利一样。我们不能因为这些权利须以股东资格为依据就认为股东权是一项具体权利,而账簿记录查阅权、质询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仅是股东权的一项权能。另外,不能单独转让也不是否认股东权下各项具体权利独立性的理由,因为民法上很多以身份为基础的独立权利也是不能转让的,但这并不否认该权利独立性的存在。
Stephen A. Radin, “Developments In The Law: The New Stag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Litegation: Section 220 Demands”, 26 Cardozo L. Rev. 1595(2005), p1597.
豁免的情形主要包括:(1)董事们是所诉的过错行为人;(2)董事们在所诉的过错行为人的控制之下;(3)董事们否认所诉过错行为之发生:董事们已批准了此种过错行为。参见: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见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4页。
Randall S. Thomas and Kenneth J. Martin, “Using State Inspection Statutes For Discovery In Federal Securites Fraud Actions”, 77 B.U.L. Rev. 69(1997), p83.
Stephen A. Radin, “Developments In The Law: The New Stag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Litegation: Section 220 Demands”, 26 Cardozo L. Rev. 1595(2005), p1601. 出处: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十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