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原载《法令月刊》(台湾)2008年第12期。
注释:
钟瑞栋,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
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1。
如写日记的目的就不是为了发表和传播,而仅仅是作者的一种乐趣和习惯。
朱庆育:《权利的非伦理化:客观权利理论及其在中国的命运》,载于《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
正如中山信弘先生所言,对于音乐作品,“著作权只不过对播放行为、以公众为对象的演奏行为、非私人使用目的的录音行为等,赋予独占权。”【日】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张玉瑞译,专利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页42。
对公众场合的表演的控制可以由著作权合同制度来解决,这也不在本文研究的范围,因而在此不予讨论。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222。版权保护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以使版权人得以不断收获新的作品传播方式带来的果实:印刷术的出现使作品大规模传播成为可能,版权保护因此产生;进入20世纪,无线电广播、电视、卫星广播、有线广播等新的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也都被版权制度所吸纳和规范。因此,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各国版权保护总是或早或晚,不同程度地对迅猛发展的技术作出反应。See Sam Ricketson ,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1886—1986,Center for Commercial Law Studies,Queen Mary College,University of London,1987,at 437.转引自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7。
可以说,无论作品载体如何变化,传播技术如何发展,私人之间的出借问题永远无法在法律上加以控制。
袁泳:《数字版权》,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8。
更为详尽的论述可参见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8—10。
这与商标和专利不同。商标的首要价值在于自己使用,而非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因为任何商标权人都有希望自己的商标成为驰名商标的强烈欲望。但将自己的商标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后果只能产生使自己的商标“淡化”的效果,而不是相反。专利与此有所不同,将自己获得专利的技术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也能增加发明创造的回报,但在很多情况下,即使自己使用,也能得到很高的回报,尤其是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专利权人的情况下。
详细的论述可参见:钟瑞栋:《版权穷竭制度研究》,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版,页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