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信托制度自产生起很长时间内,均要求受托人必须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曾是信托赖以生存的重要原则之一的受托人必须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原则已蜕变成制约信托进一步发展的桎梏,到二十世纪中期,该原则已逐渐演变为有条件地允许受托人在一定条件下委托他人管理信托事务的规则。
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信托制度产生的基础之一,而基于信赖关系建立起来的信托契约则必然要求受托人须亲自、直接、勤勉、尽责地管理信托事务,但因信托事务本身的广泛性、复杂性和变化性,使得信托当事人很难亲自、直接处理未来发生的全部信托事务。在信托设立之初,当事人不可能在信托文件中将未来可能发生的变化一一列举,尤其是遇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紧急情况等不得已事由的发生。如果法律此时仍要求受托人必须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不但受托人管理成本可能大大增加(势必造成受益人获利减少),而且处理信托事务的法律和商业风险都将变大,更为重要的是受托人继续管理信托事务可能对受益人更加不利。这显然是不符合以追求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首要任务的信托法立法精神的。因此,遇有上述特殊事由时,现代信托制度已变革允许受托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
信托制度的合理变化也体现在我国信托立法中,中国《信托法》第3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该条第1款一方面要求受托人必须亲自、忠实地处理信托事务,另一方面指出当出现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不得已事由时,受托人可以通过约定方式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该条第2款规定当受托人通过约定方式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尽管该条立法汲取了一定的国外先进立法经验,但本文认为该条仍存在以下问题。
1.受托人对外委托第三人代理的条件限制问题根据第30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B]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B]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可见,受托人虽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但其进行委托时存在条件限制,即必须存在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不得已事由。这虽然比全面禁止对外委托进了一步,但法律是否可以在赋予受托人的对外委托权上更进一步,使得受托人可以自由委托他人处理信托事务呢?信托受托人为何不可享有自由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呢?
2.受托人违反约定或规定委托第三人代理的责任问题根据第30条第1款规定,除非出现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不得已事由,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如果不存在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不得已事由,受托人仍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那么此时受托人应当对其非法委托行为承担什么责任?接受委托的第三人是否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呢?若是,二者是否为连带责任?
3.对外委托中受托人与接受委托的第三人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第30条第2款规定,当受托人通过约定方式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然而,该条款并未规定接受委托的第三人是否也应对其自己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是,那么其与受托人是否构成连带责任呢?如果不是,那么是否有放纵第三人行为之嫌?
此外,在允许受托人对外进行委托的情形下,受托人即使无过错,仍然应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即受托人此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然而,如果受托人在允许对外委托的情形下就得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那么受托人在不允许对外委托的情形下又应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什么责任呢?若受托人在这两种情况下承担相同责任,那么是否有鼓励受托人非法对外委托之嫌?况且,当现行法律法规对信托存在强制分工时(如年金业务中受托人、投资管理人、保管人必须是不同的),受托人并不是主动自愿进行对外委托(即其必须进行对外委托,而不能自主决定不需要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其能决定的顶多只是第三人的选任),若此时仍要求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是否有悖于公平原则?
本文将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就受托人对外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法理分析,并提出相应立法修订建议。
二、主要法域立法经验借鉴1.美国美国《统一信托法典》(Uniform Trust Code)第564-B:8-807节明确规定:“(a)受托人可以将其权利、职责、投资和管理职能委托给任何人,即使这些人为受托人所雇用,在此情形下一个具有相当技巧的、谨慎的受托人将进行妥善委托。受托人应当负有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1)选择代理人;(2)确定与信托目的和条件一致的委托授权的范围与条件;(3)为监督代理人的行为与授权条件一致,定期检查代理人的行为。(b)在履行被委托的职能时,代理人对信托负有合理谨慎义务以遵守委托授权条件。[B](c)遵守了上述第(a)项的受托人就被授权的代理人的行为对受益人或信托不承担责任。(d)通过接受受一国法律管辖的信托受托人的权力、职责委托,代理人将接受该国法院管辖”。
2.英国英国《受托人法》(Trustee Act 2000)第23条明确规定:“(1)[B]受托人对代理人、被提名人或保管人的任何行为或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受托人未能履行其在附表1第3段项下负有的注意义务:(a)与当事人就作为代理人、被提名人或保管人达成协议时,或(b)其履行第22条项下的义务时。(2)如果受托人同意一项允许代理人、被提名人或保管人可再指定替代人条款,[B]那么受托人对替代人的任何行为或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受托人未能履行其在附表1第3段项下负有的注意义务:(a)在同意此条款时,或(b)其履行第22条项下与使用替代有关的义务时”。
3.日本日本信托法第26条明确规定:“受托者除信托行为另有规定外,只限于有不得已的事由时,始得让他人代替自己处理信托事务。2.在前项情况下,[B]受托者仅担负委任选定及监督责任的信托行为,让他人处理信托事务时亦同。3.代替受托者处理信托事务者,其应担负的责任与受托者同。”
4.新加坡新加坡《受托人法》(Trustees Act)第41N条明确规定:“(1)[B]受托人对代理人、被提名人或保管人的任何行为或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受托人未能履行其在附表1第3段项下负有的法定注意义务:(a)与当事人就作为代理人、被提名人或保管人达成协议时,或(b)其履行第41M条项下的义务时。(2)[B]如果受托人同意一项允许代理人、被提名人或保管人可再指定替代人条款,那么受托人对替代人的任何行为或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受托人未能履行其在附表1第3段项下负有的法定注意义务:(a)在同意此条款时,或(b)其履行第41M条项下与使用替代有关的义务时”。
5.香港香港《受托人条例》第25条明确规定:“(1) 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可无须亲自行事,而聘用及付款予代理人,不论该代理人是律师、银行、股票经纪或其他人,以处理或作出在执行信托时或在管理立遗嘱人或无遗嘱者的遗产时所需处理或作出的任何业务或作为,包括收取及支付款项,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并有权获给予及获支付因此而招致的一切费用及开支,[B]以及无须对真诚聘用的任何该等代理人的失责负责。
(2) 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可委任任何人作为其代理人或受权人,以售卖、转换、收集或收取受有关信托规限或属立遗嘱人遗产或无遗嘱者遗产一部分而又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动产或不动产,并签立及完成该等动产或不动产的保险,或处理或照料或以其他方式管理该等动产或不动产,或执行或行使归属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的有关该等财产的任何酌情决定权、信托或权力,此等代理人或受权人并具有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认为适当的附属权力,包括委任任何人作代替的权力,但须受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认为适当的规定及限制规限;而[B]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则不得仅由于曾作出该项委任而须对因此而产生的任何损失负责。”
6.台湾台湾《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行为另有订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依前条但书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者,[B]仅就第三人之选任与监督其职务之执行负其责任。前条但书情形,该第三人负与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同一之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受托人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者,就该第三人之行为与就自己之行为负同一责任。前项情形,[B]该第三人应与受托人负连带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至少可以总结两点:
一是上述国家和地区均规定信托受托人对接受委托的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无须承担责任,而仅就其对第三人的选任和监督负责,即并不承担无过错责任。
二是上述国家和地区均允许受托人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然而,根据受托人对外委托授权是否存在限制条件,上述国家和地区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允许受托人对外自由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国家和地区,例如,美国、英国、新加坡、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均允许受托人自由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存在约定、法定或不得已事由等条件的限制;另一类是仅允许受托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可对外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国家和地区,比如,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虽然允许受托人可对外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但却以存在信托文件约定或不得已事由等条件为前提,如果不存在前述条件,受托人则不得对外进行委托代理,即原则上受托人必须亲自处理信托事务。
三、本文分析通过借鉴学习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结合我国民事法律和信托法相关规定,本文对信托法第30条中所存在的问题研究分析如下。
1. 受托人对外自由委托的权利信托受托人可否自由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不同国家和地区存在不同的规定,然而哪种规定更符合信托法立法趋势和更能实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呢?本文认为,在存在健全的责任承担机制的前提下,受托人享有自由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将能更灵活地、更大程度上维护和实现受益人的利益,与当今信托法的立法趋势相一致。
诚如前所言,在信托事务日益增加的广泛性、复杂性和变化性的今天,要求受托人仍然对每项信托事务事必躬亲已无可能。于是,信托法立法在突破受托人必须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原则上迈出了一小步,开始允许受托人在出现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不得已事由的例外情况下委托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然而,现在的问题是这一小步的突破还能满足当今信托业发展的需要吗?为何就不能迈出一大步进而允许受托人可以自由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呢?
本文认为将受托人的委托授权限制在“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不得已事由”的例外情况中已经落后于当今信托业的发展,也不符合信托业未来的发展趋势。如果不存在“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不得已事由”,即使受托人认为第三人在处理某一信托业务时更具有专业能力,其也无权自主选择该第三人代为处理,这显然不利于实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也许有人会说,可以在信托文件中就委托第三人事项进行事先约定,但这种事先约定无疑将减少受托人委托他人处理的灵活性,难以避免处理信托事务中的不可预见性。
对赋予信托受托人对外自由委托权的最大疑虑在于担心受托人会滥用自由委托权,危害受益人的利益。例如,允许受托人对外自由委托,同时又规定受托人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这确实存在受托人通过对外自由委托而逃避责任的风险。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建立完善的责任承担机制消除这个疑虑。比如,在受托人自己主动对外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时,受托人此时应当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样就可以制约受托人滥用自由委托权。
2.受托人违法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责任由于在允许受托人自由委托他人代理的国家和地区内,受托人享有委托自由权,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进行委托的问题,因此,受托人违法委托第三人代理一般发生在存在对受托人委托代理限制的国家和地区。那么,如果受托人没能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违法进行了委托代理,其此时又应承担什么责任呢?我国信托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7条对此则明确规定:“受托人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者,[B]就该第三人之行为与就自己之行为负同一责任。前项情形,[B]该第三人应与受托人负连带责任。”可见,在受托人违法进行委托代理时,台湾地区立法要求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并同时要求该第三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认为,受托人违法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时,其具有主观过错,违反了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当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至于在违法进行委托代理中作为代理人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文认为应当根据第三人的主观状态及过错进行具体分析。如果第三人在与受托人形成代理关系时是恶意的,明知或应知受托人无权进行委托代理仍然接受委托,那么该第三人则应当与受托人一起负担连带责任。
如果第三人在与受托人形成代理关系时是善意的,那么该第三人则不应当与受托人一起负担连带责任,而应由受托人就第三人的行为对受益人负责。然而,即使第三人在与受托人形成代理关系时是善意的,但第三人在代为处理信托事务存在过错,则该第三人应就其过错行为对受托人承担责任,而受托人仍应就第三人的行为对受益人总体负责,即具有过错的善意第三人并不对受益人直接承担责任。
3.合法委托时受托人与接受委托的第三人的责任划分如前文所言,就受托人合法委托他人代理时与接受委托的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责任,即受托人应当对第三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然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却仅要求受托人对第三人的选任和监督承担责任,而对第三人的行为和过错并不承担责任。
本文认为应当根据权责一致原则、过错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来解决受托人与第三人的责任划分问题,受托人对第三人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还是仅承担选任和监督责任应取决于受托人是否主动自愿设立代理关系。
如果委托代理关系是由受托人自己主动自愿而设立的,也就是讲受托人并不是因为存在信托文件约定或不得已事由而不得不对外委托代理,而是其自己主动自愿将信托事务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那么受托人此时应当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因为受托人此时享有并使用了设立委托代理关系的权利,所以受托人与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第三人”之间是代理关系,即“第三人”是在代理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按照代理关系原理,“第三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自然应当由作为本人的受托人承担,故受托人应对其主动自愿委托的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负责。
如果委托代理关系不是由受托人自己主动自愿设立的,而是基于信托文件约定或不得已事由产生的,受托人在这种情形下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应当选择对外委托代理,那么受托人此时不应当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因为此时第三人虽然名义上是替受托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但其并不是由受托人基于自己意思主动自愿授权的,而是由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或法律规定被动授权的,所以第三人实际上是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处理信托事务而非受托人自己的主动自愿授权,因此第三人此时实际上处于信托受托人的地位,应就其行为直接对受益人负责。由于受托人此时仅对代理人的具体选任和监督负责,因此其仅应就对第三人的选任和监督负责,而不应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负责。
此外,我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和《合同法》中有关复代理的规定对解决信托受托人与其代理人责任划分问题也具有借鉴意义。《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B]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81条:“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比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B]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40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B]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B]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由上条款可以看出,当经过委托人(被代理人)同意或存在紧急情况下,我国民事法则也是允许受托人转托他人代理的,且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虽然信托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代理关系、委托关系不尽相同,但在运作原理上是一致的,因此,信托法为何不参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仅要求信托受托人对第三人的选任及监督承担责任呢?
此外,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3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对自己履行职责的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在存在法律强制分工时,如年金业务中受托人、投资管理人、保管人必须是不同的,受托人为何还需要对投资管理人、保管人的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为何不可像《证券投资基金法》那样受托人、投资管理人、保管人分别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至于第三人的责任问题,当代理关系是由受托人主动自愿设立的时,第三人仅就自己的过错行为对受托人承担责任,并不直接对受益人负责,而由受托人就代理人的行为对受益人整体负责。当代理关系并不是由受托人主动自愿设立时,第三人则应就自己行为直接对受益人负责,而受托人则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和监督负责。
也许有人会提出,由于受益人一般人数较多,且相对分散,而由第三人直接对受益人负责,是否不利于对受益人利益的保护?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受托人代为受益人向第三人追究责任来解决。受托人虽然不再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负责,但当第三人过错导致受益人损失时,受托人应当采取法律允许的一切手段及时追究第三人的责任,以维护受益人最大利益。
此外,还存在“合同另有约定及不得已事由”具体内涵的问题。例如,委托人通过信托方式委托受托人进行证券投资,而受托人必须委托证券公司开户进行证券投资,那么证券公司为受托人开户并进行证券投资的行为属于“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情况下的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吗?受托人应对证券公司的行为负责吗?尽管目前对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定性存在争论(代理、行纪抑或委托),但信托受托人委托证券公司开户进行证券投资的行为应属于“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受托人对证券公司的委托是否存在“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的情况?
本文认为,信托受托人委托证券公司开户进行证券投资属于存在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情况下的对外委托。因为,信托受托人是依据信托文件约定在二级市场上进行证券投资,而由于信托受托人自己没有证券业务经营资格,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委托证券公司进行,所以,信托文件允许受托人进行证券投资自然也就意味着允许受托人委托证券公司开户进行证券买卖,否则信托受托人根本无法进行证券投资,这与信托目的不符。因此,本文认为,信托受托人对证券公司的行为并不负责,而应对证券公司的选任和监督负责。
四、本文建议根据信托受托人对外委托代理自由度的大小以及受托人与其代理人责任划分,本文就信托法第30条提出3条不同层次的修订建议,以供讨论参考。
[B]1[B].信托受托人享有完全的自由委托权,仅对第三人的选任和监督负责。
[B]建议第30条修订条文:“受托人有权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部分或全部信托事务,除非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存在相反规定。
受托人对第三人的选任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定期监督检查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使其与信托目的和委托授权条件一致。
受托人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不承担责任,而仅就第三人之选任与监督其职务之执行负责。
第三人代理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其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受托人亲自处理该信托事务时所承担的责任相同。
受托人违反本条第一款但书规定,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应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负责。
前款中,第三人为恶意的,该第三人应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B]条文说明:
本建议条文以英美国家相关信托法律的规定为原型,使受托人在对外委托上享有充分的自由,且对代理人的行为不承担责任,是对作为信托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最为有利的建议条款。依据该建议条文,受托人就处理信托事务享有委托他人处理的自由权利,且仅对第三人的选任和监督负责,而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受托人委托自由的唯有限制就是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存在相反规定,若信托文件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受托人不得对外委托代理,那么受托人则不得再对外委托,否则其将就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此外,如果第三人在接受委托时明知或应知受托人不得对外委托(即为恶意)仍接受委托,则应与受托人就此承担连带责任。该建议条文的最大的特点是极具灵活性,使受托人可以通过对外委托灵活处理日益复杂的信托事务,以更好地实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
[B]2[B].信托受托人享有完全的自由委托权,依据其是否主动自愿授权委托而对第三人行为承担不同的责任。
[B]建议第30条修订条文:“受托人有权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部分或全部信托事务,除非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存在相反规定。
受托人对第三人的选任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定期监督检查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使其与信托目的和委托授权条件一致。
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或者因出现不得已事由而为受益人利益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受托人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不承担责任,而仅就第三人之选任与监督其职务之执行负责。
非因前款原因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受托人应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负责。
第三人代理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其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受托人亲自处理该信托事务时所承担的责任相同。
受托人违反本条第一款但书规定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应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负责。
前款中,第三人为恶意的,该第三人应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B]条文说明:
本建议条文是前文第一个建议条文的改进版,依据权责一致原则、过错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对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是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分担最为公平的建议条款。本建议条文与第一个建议条文唯有的区别就是受托人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行为分两种情况承担不同责任,而非第一个建议条文中统一的“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仅应就第三人之选任与监督其职务之执行负责”。依据此建议条文,受托人对第三人行为承担的责任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或者受托人因出现不得已事由而为受益人利益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此时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和监督负责,而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另一种是受托人非因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不得已事由等原因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此时受托人应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负责。本文认为这种责任分担制度设计更符合公平原则,使得各方当事人权责一致,有效地防止了受托人滥用自由委托权来逃避责任。
[B]3[B].受托人原则上必须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只有存在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不得已事由才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此时仅对第三人的选任和监督负责。
[B]建议第30条修订条文:“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存在明确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部分或全部信托事务。
受托人对第三人的选任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定期监督检查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使其与信托目的和委托授权条件一致。
依本条第一款但书规定,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受托人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不承担责任,而仅就第三人之选任与监督其职务之执行负责。
第三人代理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其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受托人亲自处理该信托事务时所承担的责任相同。
受托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应对第三人处理信托的行为负责。
前款中,第三人为恶意的,该第三人应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B]条文说明:
本建议条文以日本和台湾地区相关信托法律规定为原型,受托人不可对外自由委托,仅在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法律、法规、规章存在明确规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才可对外委托,且对第三人的行为并不承担责任,是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修订较小、较具有可行性的建议条款。依据该建议条文,受托人原则上必须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但若存在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不得已事由时,受托人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此时受托人仅对第三人的选任和监督负责,而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并不承担责任。该建议条文对现行立法一个主要修订就是受托人不再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负责,而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和监督负责。与前两个建议条文相比,该建议条文修改现行规定的内容较少,自然立法修订难度也相对较低,较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注释:
作者单位: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规和风险管理部
Uniform Trust Code, Section 564-B:8-807 Delegation by Trustee. –
(a) A trustee may delegate duties, powers and investment and management functions to any person, even if such person is associated or affiliated with the trustee, that a prudent trustee of comparable skills could properly delegate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The trustee shall exercise reasonable care, skill, and caution in:
(1) selecting an agent;
(2) establishing the scope and terms of the delegation, consistent with the purposes and terms of the trust; and
(3) periodically reviewing the agent's actions in order to monitor the agent's performance and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e delegation.
(b) In performing a delegated function, an agent owes a duty to the trust to exercise reasonable care to comply with the terms of the delegation.
(c) A trustee who complies with subsection (a) is not liable to the beneficiaries or to the trust for an action of the agent to whom the function was delegated.
(d) By accepting a delegation of powers or duties from the trustee of a trust that is subject to the law of this state, an agent submits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this state.
Trustee Act 2000, 23 Liability for agents, nominees and custodians etc (1) A trustee is not liable for any act or default of the agent, nominee or custodian unless he has failed to comply with the duty of care applicable to him, under paragraph 3 of Schedule 1—
(a) when entering into the arrangements under which the person acts as agent, nominee or custodian, or
(b) when carrying out his duties under section 22.
(2) If a trustee has agreed a term under which the agent, nominee or custodian is permitted to appoint a substitute, the trustee is not liable for any act or default of the substitute unless he has failed to comply with the duty of care applicable to him, under paragraph 3 of Schedule 1—
(a) when agreeing that term, or
(b) when carrying out his duties under section 22 in so far as they relate to the use of the substitute.
Singapore Trustees Act, Section 41N. —(1) A trustee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any act or default of the agent, nominee or custodian unless he fails to comply with the statutory duty of care applicable to him under paragraph 3 of the First Schedule when —
(a) entering into the arrangements under which the person acts as agent, nominee or custodian; or
(b) carrying out his duties under section 41M.
[45/2004]
(2) If a trustee has agreed to a term under which the agent, nominee or custodian is permitted to appoint a substitute, the trustee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any act or default of the substitute unless he has failed to comply with the statutory duty of care applicable to him under paragraph 3 of the First Schedule —
(a) when agreeing to that term; or
(b) when carrying out his duties under section 41M in so far as they relate to the use of the substitute.
此处需要说明的是,本部分中受托人主动自愿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是合法对外委托,即不存在约定或法定限制,否则受托人的主动自愿对外委托将成为非法委托,这属于上一部分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