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巴塞罗拉牵引公司案中,国际法院为公司的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规定了两个条件:在该国成立;在该国拥有注册的公司办事处。这两个条件是并列的,缺一不可。国际法院的推论明显地受到了自己在诺特博姆案中所确立的“有效国籍”的影响,虽然其并没有使用“有效联系”这一措辞;相反,法院采用了“永久和密切联系”(close and permanent connection)的标准。对于这一标准,法院进行了具体例证。
但是,当在受到损害之时具有某国国籍,而由于所受损害,公司已不复存在时,该国能否行使外交保护权呢?一读通过的草案曾经设置了类似条文。第10条第2款(一读案文)规定,“国家继续有权为在发生损害之时为其国民,但由于损害而按照该国法律终止存在的公司行使外交保护。”这一案文被送至各国评论时,美国对此是大加批评,认为对消亡公司的外交保护不应成为持续国籍规则的例外。美国称,“只要公司仍有法律人格,国家便可继续就该公司的要求行使保护;而只要根据国内法具有起诉或被诉权,便具有法律人格。许多国内法律制度允许公司在解算后一段有限时间内继续提出和维护公司存在期间产生的要求,也就是说法律人格持续至这段时间终止。这样,为已消亡公司提出求偿要求的问题会很少出现,因为大多数要求可以在公司仍保留法律人格的期间予以审理。”对美国的这一观点,特别报告员认为,根据众多法官包括美国籍法官在巴塞罗拉牵引公司案中的观点,以及广泛存在的有关实践,有必要保留上述第2款。因此,在二读通过的案文中,经少许修改后,上述条文依然保留。草案第10条第3款规定,“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一国继续有权为在发生损害之日为其国民,但由于损害的原因,按照成立地国法律终止存在(ceased to exist)的公司行使外交保护。”
必须注意的是,草案第3章关于法人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资本一般呈股份形式的营利性有限责任企业”(profit—making enterprises with limited liability whose capital is generally represented by shares),其主要原因在于:公司具有某些相同的特征;公司是参与对外贸易和投资的主要法人,对法人的外交保护主要是关于对外国投资的保护。是否赋予其他实体以法人资格,各国法律制度存在着非常大的差异。并且,在法人理论上,仍存在着拟制说和实在说这两种对立的理论。因此,草案不可能为每一类不同的法人都单独制定关于外交保护的规定,而只能通过此种概括性的措辞,将对公司实行的外交保护原则扩展到其他法人。
草案第14条规定,“1.除非有第15条规定的情形,一国对于其国民或第8条所指的其他人所受的损害,在该受损害的人用尽所有当地救济(all local remedies)之前,不得(may not)提出国际求偿。2.‘当地救济’指受损害的个人可以在据称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通过普通或特别的司法或行政法院或机构获得的法律救济。3.在主要基于一国国民或第8条所指的其他人所受的损害而提出国际求偿或请求就该求偿做出一份宣告性判决时,应用尽当地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