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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法调整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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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4 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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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法调整的范围
李嘉宁 华东政法大学
我国的国有资产一般可以划分为三大部分:由国家对企业的出资形成的经营性资产,由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等组织使用管理的行政事业性资产,以及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森林、水流等资源性资产。从法律角度详细考量,国有资产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股权类国有资产、一般物权类国有资产、准物权类国有资产、债权类国有资产和以知识产权为主的无形国有资产五大类。如何确定国有资产法调整的范围是一个难点问题。在立法的过程中,对国有资产法的调整范围到底能够涵盖上述多少类的国有资产,一直存在不同意见,突出的表现有“大、小国资法”之争。
支持“大国资法”的学者认为,法律的调整范围应该将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与资源性国有资产都包括在内,不能把国有资产法的界定对象狭隘化,如果单纯针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现有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已经很完善了,没有必要再单独出台一部法律来规定。孟勤国教授坚决主张把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纳入到国有资产法中,他说:“现在,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的流失是相当严重的,广东省一年补贴3500万元给省政府的幼儿园,还堂而皇之地纳人预算,交给人大去审议,可见国有资产流失已经到了熟视无睹、司空见惯的地步了。所以,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的占有和使用必须有一个规矩,要有正当性和合理性,首先是正当性。一定要把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纳人国有资产法中去,否则将是一个很大的漏洞。”支持“小国资法”的学者主张把法律调整的范围限定在经营性国有资产。如国资法起草顾问小组成员刘纪鹏认为,制定国资法的出发点应是抓住主要矛盾,不论哪种国有资产,只要进入经营性领域,就要纳入这部法律调整的范畴,也就是应该制定一部“小法”。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表示,从保护范围看,国有资产法既要调整物权形态的国有资产,也要调整债权形态和股权形态的国有资产;既要调整经营性国有资产,也要调整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既包括中央政府层面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也包括地方政府层面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法的保护外延应当尽量周延。但他同时指出,从目前的条件看,如果要制定一部囊括所有国有资产的法律非常困难,因此赞同“将调整范围界定在经营性国有资产”,至于其他类型的国有资产的性质和管理方式都存在明显差异,可以在今后考虑分别立法。
“大国资法”的观点在立法早期颇受众多学者支持。但随着立法进程的不断推进,“小国资法”观点逐渐占了上风。毕竟“大国资法”的设想很难实现,因为这意味着要制定一部涉及宪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甚至包括刑法等复杂法律关系的大法,难度之大使其几无可能。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国有资产法(草案)》中不难看出,草案选择了“小国资法”的定位,只调整经营性国有资产。将《国有资产法》的调整范围限制在经营性国有资产,有利于专门解决经营性国有资产中的复杂问题。有人认为,“小国资法”调整范围中的有些具有特殊性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如金融类国有资产,应另行立法加以调整。还有人认为,有些经营性国有资产处于非经营性领域也应当通过特别立法加以规定。我们认为,这些观点似有不妥。因为无论是金融类国有资产还是非经营性领域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与一般经营性国有资产并无本质区别,其共性是用于经营。国有资产法的调整范围选择为“经营性国有资产”,便于这部法律做到在该范围内调整的系统性和全面性。通过对“经营性”状态的概念界定,全面考虑物权类、准物权类、股权类、债权类和无形资产类国有资产的实际状态,全面地将处于经营状态下的各类国有资产纳入国有资产法的调整范围,这对集中解决当前国有资产管理中的主要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尽可能科学地实现“经营性国有资产法”调整的全面性,实践当中以下几类经营性国有资产值得重视。
第一类是非经营性行业中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这些国有资产多分布在教、科、文、卫、体等非经营性行业当中。很多国有资产,例如科研机构,包括研究所、建筑设计院之类,都存在重要的经营行为,并且不少研究机构平时收益颇丰;在教育方面,现在常见的大学校办企业,也是明显的经营性企业;文化单位、演出单位、卫生机构等,也有重要的经营性质,属于经营性国资。这些领域的国资属于经营性国资的重要部分,他们参与市场运作,但是却没有法律对其进行系统性规范,如果不重视对这类国有资产的调整既不利于这部分国有资产的安全性,也不利于整个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类是无形资产中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这类国有资产主要是指处于经营状态下的各种国家所有的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及经营性国有资产所特有的“国家商誉”(即由于国有资产的背景和身份在经营过程中所有拥有的商业信誉)。实践中由于重视程度不够,缺乏对这类国有资产有效的核算监督制度,致使流失现象非常严重。为此,亟需将这类国有资产纳入国有资产法的调整范围。
第三类是金融类国有资产。相对于一般经营性国有资产,金融类国有资产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在监督、管理、交易等基本理念和制度方面并无本质差异。因此,将金融类国有资产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法的调整范围,对特殊性以特别条款或特别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有利于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统一管理,保障立法与适法的统一性。
注释:
经营性资产集中在这一类中,其大部分是基于国家对企业投资而产生的股权,即使是非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其所有人也应为企业,国家的物权体现在对企业的所有上。
这部分国有资产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非经营性资产,涉及到政府的资产、事业单位的资产和文化历史遗产;第二部分是资源性的资产。
这类国有资产如矿山的开采权、河流和海洋的捕鱼权、土地的开发权等,属于一种国家特许权。
如国家对外投资购买的国债,也是国有资产。
如国旗、国徽,国家所有的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包括“中国”这个字号。这种字号、商誉本身就体现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也是国有资产。
《千呼万唤快出来,国有资产法》,http://news.sina.com.cn/o/2007—06—03/100011948525s.shtml,2008年5月16日访
出处:《法学》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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