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 作者现任职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部。
参见John Birds & Norma J Hird, Modern Insurance Law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1), P.102.
投保人的告知有时被称作被保险人的告知,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从合同主体来看,所谓告知应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展开。之所以有时也视为被保险人的义务,其原因在于保险业发展初期,并没有明确区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尤其对财产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是同一人,即使存在二者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投保人也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法律人格上仍然是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义务。但随着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合同的出现,尤其在人寿保险方面,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就是特定的。此外,这也涉及两大法系对保险主体的不同定位。因此,为规范起见,除资料引用外,本文统一称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告知义务规则,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被视为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保险合同。 大陆法系的立法可参见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条;日本商法第644、678条;我国《保险法》第16条,《海商法》第222条,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等。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2)规定: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确定保险费率和决定是否承保方面的判断有影响(would influence the judgement)的那些情况为重要情况。
参见Bird’s Modern Insurance Law, P.111-112。
参见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转引自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
该法第18(2)规定: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a prudent insurer)在确定保险费率和决定是否承保方面的判断有影响的那些情况为重要情况。
参见Semin Park, The Duty of Disclosure i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6), P.75.
Semin Park, The Duty of Disclosure i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P.83-84.
参见 Semin Park, The Duty of Disclosure i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P.87.
Statement of General Insurance Practice (London, Association of British Insurers,1986 ), 2-(b)-i; Statement of Long Term Insurance Practice (London, Association of British Insurers, 1986), 3-(a)-iii.
参见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3)-(b)。
参见陈欣:《保险法》,第57页。
如我国《保险法》第17条;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
当然不可一概而论,如果问题包含了如果不回答即为否定答案的意思,则另当别论。
在英国,这个问题引起商业便利与学术困境上的争论。可参见Bird’s Modern Insurance Law, P.110.
参见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2页。
参见Bird’s Insurance Law,P97.
参见Bird’s Insurance Law,P98.
如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只是规定当事人违反最大诚信要求,另一方可以撤销合同,并未限定这个规则的适用范围。
参见Bird’s Insurance Law,P122-123.
参见Ray Hodgin, Insurance Law: text and materials (London,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1998), P175.
某种意义上,这种立法表述是有缺陷的。如果是法定义务,那么合同是否有约定应不影响规则的执行;如果是一种约定义务,则履行方式、违反后果等都应遵守约定。类似的问题也存在于保险法的其他一些条文。
参见Ray Hodgin, Insurance Law: text and materials, P173.
参见陈欣:《保险法》,第60页。
参见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9页。
参见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21页。
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40条,我国保险法第17条。
参见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第229页。
对于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否以存在因果关系为条件,各国立法不一。如德国、日本采取肯定原则;意大利和我国则采取否定原则,即无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都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鉴于实践中保险人主张权利大都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本身也存在道德风险,笔者认为不能完全排除因果关系因素对故意不告知情形的适用。
如因投保人的未告知导致保险人少收取了保险费,则保险人应承担已经发生的保险赔偿责任,但可以从保险金中扣除应收的保费。这与法国等采取按照已交保费和应交保费的比例实际承担保险责任的作法不同。
参见Ray Hodgin, Insurance Law: text and materials, P197—198.
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则,此处不赘。有关内容可参见陈欣:《保险法》,第84—93页;李玉泉:《保险法》,第64—79页。
参见我国合同法第95条。
参见Ray Hodgin, Insurance Law: text and materials, P184.
关于该案的详细资料,可参见Ray Hodgin, Insurance Law: text and materials, P266—271.
参见John Lowry & Philip Rawlings, Insurance Law (Hard Publishing, 1999), P91.
参见Bird’s Insurance Law,P130-132.
当然,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学理上和实践中不无争议。有人甚至认为保险法的此种规定并非善举,在已有不利于保险人的条款解释规则的条件下,其实没有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存在的必要。参见邹海林:《保险合同的基本理论》,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1页。
如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
参见Ray Hodgin, Insurance Law: text and materials, P198. 出处:《合同法评论》2004年第1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