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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美国公司的自然人人格化历程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4 22:42
标题: 美国公司的自然人人格化历程
马一                     
       一、自然人化进程简史
      在英国,1765年就承认公司有独立于出资人、经理、董事、雇员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并且这样的观点在1800年左右,被美国所接受。
      早在Bank of the United States诉Devereaux一案中(1809),美国就将公司作为一个“市民”来看待,开创了公司自然人权利的先河。在其它的案例中,最高法院也同样这样宣称。到1871年,公司应该在所有宪法目的分析或成文法分析中被给予自然人权利已经是一个没有争议的共识。总的来说,美国公司法人的自然人化进程如下:1809年,最高法院判例认为公司是诉讼管辖权上的“人”;1819年确立公司享有合同自由权;1886年公司被认为是平等保护条款上的“人”;1889年公司被认可也受正当程序保障;在1896年,美国的最高法院就在Gulf Cal.&S.F.Ry.诉Ellis(1897)一案中宣布,公司是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保护的人;1906年,保护公司不受不合理的搜查,并且公布不必要的文件被认为是一种搜查;1908年,公司在受到刑事起诉时,也享有陪审团审理的权利;1970年,民事诉讼陪审团权确立;1971年,确立公司的诉讼权利与自然人公民的权利基础是一样的;1977年,禁止对公司一罪二次审判;1978年,禁止对公司进行无授权的制度性检查(只允许高度危险的几个行业如:武器生产、采掘、酒精生产例外);1980年,赋予公司商业话语权,并且论证了国家利益与商业自由话语的基础没有冲突;1986年,消极话语自由权,即,公司话语可以不协助反对其利益的社会团体。
      二、公司理论对公司自然人化的影响
      为了明白公司为什么可以主张自然人的权利,必须分析公司的人格理论。伴随着公司起诉和应诉的过程,公司在不同区域管辖中被当作诉讼目的的公民、正当程序的权利等大多都在19世纪建立。这些都赶在了政府经济调控占据显赫地位以前。其中,决定性的判例分别来源于1886年、1889年、1893年,通过这些判例赋予了公司正当程序的保护。在19世纪,有两种理论对公司的人格产生过影响,它们是:1.传统的“人造实体论”。此理论是源于英国的公司法。此理论强调各个州对公共利益的追求才给予特权去组建公司。2.“自然实体论”。此理论认为公司不是“人造的”,而是独立存在和有独立权利的;协同宪法理论一起,出现在19世纪末,认为公司有集体人格。此种理论促进了公司自然人化的开始。虽然在1806年就已经赋予公司诉讼目的上的“公民”权,但具体的人格化发生在1886年。在Santa Clara County v.Southern Pacific Railroad一案中,最高法院明确了公司是正当程序目的“人”。至少在1900年初期,公司的这种自然实体理论是强有力地建立起来了。
      三、自由孕育财富、国家干预
      公司在不同的政治时期面对了不同的调控,可以分为三个时期:资本积累的前进时期、新政时期、现代(1960年后)时期。在每个时期中,公司都在国家调控的时候,在如何调控和为什么调控上,进行了艰苦的斗争。在20世纪中,政治和调控的环境因为公司在策略的改变而一直没有停止改变。
      (一)资本积累的前进时期的商法自由与国家调控
      1.资本积累的前进时期的国家调控。在资本前进时代,国家调控是不规则的并且是原始的微观调控,其中包括:对铁路调控、限制垄断的权利和规模、对财产和收入收税,后来才调控提高工作条件。这些调控主要由各个州自己完成,很少由联邦来调控。由于美国独立革命的经历,再加上调控都是由州或当地负责,其调控地位是被贬低的。1830年到1840年建立的玛萨诸塞州第一铁路公司,就把经济的调控写进章程中。一些不切实际的州的立法还将投资回报写进成文法中,结果只是很少被执行。
      随着世纪的推移,调控的源泉从弱小的公司章程条款转移到了国家调控的委员会上。这些委员会始于罗德岛、新阿姆斯菲尔德、康迪涅星州。并且,其主要职责是监视铁路收费定价的程序。其中最具盛名的是1865年由Charles Francis Adams建立的玛萨堵塞铁路委员会。其作用类似于和被称作“阳光”,致力于信息和教育而不是生硬的直接指导行为。最初的国家调控理论是自愿主义的,只有在1880年到1890年之间,调控委员会强制干预垄断的气电公司的定价。1900年初,国家的调控变得比较野心勃勃,它开始成为社会改革的“实验室”。在此时,最低工资、工作时间立法以及童工法相继颁布。在这个阶段中,国家的立法很少调控经济,但是,从1887年的州际商业委员会(铁路反竞争)开始,国家就开始逐渐登上舞台。并且,1890年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反控制商业和共谋)和1914年Woodrow Wilson建立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反不当竞争)加强了此种趋势。
      2.资本积累前进时期的商法自由。在国家调控的演进途中,公司对该调控机制的反对与国家调控并存。在公司自然人化的大背景下,法院的判决成为公司要求国家干预具有正当目的和正当手段的契机。1893年,内务部大臣撤销了一项在联邦公共土地上通行的许可,从而引发了Noble v.Union River Logging Railroad一案。此案撤销了内务部的决定,并认为,此项决定在做出时,没有经过正当程序就剥夺了铁路公司的财产权。1905年,在Lochner诉美国纽约州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纽约州限制烤面包师傅的工作时间违反了合同自由条款。1906年,在Hale v.:Henkel一案中,政府出具了公司广泛披露的传票,要求公司披露文件。事实上,只有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反托拉斯法下可以出具此传票。最高法院判决,政府的这种行为构成了对公司的不合理的搜查,侵犯了公司自然人化下的公民住宅权。在30年代之前,政府传票要求公司披露的判例还很多,在最著名的Federal TradeCommission v.American Tobacco Co.一案中,威名远扬的Holmes大法官说:“直接对私人文件进行冒险的、钓鱼式的要求披露,只为了证明可能存在的公司犯罪的证据,违反了正当程序给予公民的保护”。
      从1905年的Lochner一案到30年代,在公司原告的推动下,法院对约200项经济调控宣布无效,主要集中在劳动、价格和市场准入方面。
      (二)新政时期的国家调控和财产自由
      1.调控。新政时期的国家调控比资本积累前进时期有了相当的改变,宏观经济调控管理代替了微观经济补缺,作为联邦政府急切地刺激垂死挣扎的经济的办法。联邦家庭借贷银行法案、重建金融公司法案、国家工业复兴法案、农业调整法案都在1932年到1946年之间通过,目的是试图加速经济的复苏。到了20世纪30年代,联邦调控极其兴旺,在此期间,有四个联邦委员会被建立。它们分别是: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国家劳务关系委员会、联邦通信委员会、民用航空局,这些调控部门行使了部分国家调控职能。似乎国家从经济管理转向到了技术专家管理上,并试图克服资本前进时期国家调控的弊端。但是历史学家对那个时期的调控的目的、动机以及作用都是众说纷纭的。
      2.公司的回应。在罗斯福当政的新交易时期,公司是通过指责新政改革滥用了宪法的权利来挑战国家调控的。从正当程序上,转移到了限制行政和立法以改革的名义滥用权利上。以国家复兴法案为例,1935年其被宣布没有宪法授权。由于它的调控主要是计划,因此,被成功地起诉为:“违反宪法的立法权以及过于广泛地将权利运用于商业”,终究导致撤销该法案。在此期间,随着行政权利对经济干预的扩大,公司开始使用《行政程序法》中的程序条款来对抗政府权利的扩张。但是,在期间的判例似乎都是支持政府的,如:美国联邦诉姆敦盐业公司一案,法官甚至支持了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商业搜查“哪怕是仅仅的官方的好奇”,结果是,该判决被广泛指责。
      (三)现代(1960后)时期的国家调控与公司自然人化
      1.国家调控。在现代时期,国家调控与前两个时期不同。以1970年的《空气清洁法案》、《职业岗位安全及健康管理法案》、1972年的《消费者安全法案》为代表,现代的调控完全上升到国家层面,并且致力于环境保护、消费者中心、少数民族就业、妇女保护。现代时期的调控更加复杂、系统、常规化,出现了精制的成文法以及报告、监视、告密系统,以及对公司文件的不规则传票。从这个时期到现在,调控由刚性转变为柔性、由不变的调控转变为变通的调控。
      2.公司自然人化对调控的回应。首先,是公司的住所受到常规的检查侵犯了公司的住所的权利。公司是否享有公民的住所权利在1977年以前一直是一个没有明确的问题。在1959年法院判决,由于“社区健康”,公共卫生检查员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有权检查私人住所。在1967年的See诉西雅图一案中,西雅图消防局依照西雅图火警条例要对一个商业仓库进行检查,法院虽然认为该检查有理由,但是,也认为常规检查也需要授权的令状。在后来的判例论述中,法院进一步认为当政府的部门对公司发出披露文件的传票的时候,该传票应当符合“有限范围”、“相关的目的”、“特定的指示”,不给公司造成不合理的负担。从而奠定了对法律公司住所不可侵犯的保护。
      其次,关于公司的话语自由权。在20世纪70年代,公司被赋予了两种话语自由权。在1970年以前,公司的广告都被当作是一种商业言论,不被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保护。作为一种商业的自由,公司的话语权最初是在出版领域,要求保障商业新闻自由。然而,作为一种影响经济立法并对抗新形式的调控,公司的政治话语权也日益登上舞台。在1976年,弗吉尼亚药物委员会诉弗吉尼亚消费者委员会一案中,法院判定弗吉尼亚州禁止处方药物的广告含有价格的成文法违反了“人”的言论自由,从而给予了商业广告自然人话语的地位,推翻了在1942年建立的政府禁止个人在街头散发商业广告的决定。法院认为商业广告不是言论,不受保护,从而支持了政府决定的判决。在论述为什么给予商业广告自然人保护的时候,最高法院强调:“商业广告与创意的进发并不遥远,距离还没有达到不给予言论自由保障的程度。因为商业广告的信息是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有这种信息可以给他们带来更多的福利,这样的好处超过了政府管制带来的利益,因此,推倒该成文法。”紧接着,在1980年,哈得逊中央电气公司诉纽约公共服务委员会一案中,针对委员会1975年在能源危机的时候颁布‘禁止公用企业在广告中提倡用电’的法律,最高法院认为:“广泛的禁止令也包括了禁止提倡使用更加省电的电器的广告,这太广泛了,以至于超过了服务于能源保护需要的政府利益的限度”。通过这个判例,美国废黜了禁止避孕用品、流产诊所和不动产打广告的限制。在1978年波士顿第一国家银行诉Bellotti一案中,波士顿公司联合会以违反商业言论自由为由,引用‘自然人言论’保护条款来对抗马萨诸塞州禁止银行支持将非累进税率改为累进税率的广告。最高院认为:提倡累进税率的广告是公司的言论,受到保护自然人言论的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从而,公司的政治广告言论也受到了保护。
      再次,保护公司不被第二次起诉的权利。在该案中,一个公司泄漏了安装政府无线电探空仪器的相关材料,结果被刑事起诉。由于检察官大意的失误,公司被高级法院宣判无罪;检察院试图第二次起诉,但是,最高法院认为:因为公司是法律上的自然人权利的所有者,检察官不可以对公司进行第二次起诉,这违反了保护自然人的宪法权利。
      (四)公司理论的陨落
      随着1960年以后现代调控时期的到来,公司被广泛赋予了自然人的权利保护,对公司理论的争议禅让了公司自然人化的实践。在1960年以前,法院在考虑给予公司自然人权利保护的时候,总是要在“人造实体”与“自然实体”理论中徘徊。但是,1960年以后,法院抛弃了对公司人格理论的论述,而以实用主义的态度,注重对公司给予自然人保护所给社会带来的效益。从此,法院不再引用有争议的公司人格理论来给予公司自然人化保护,而是从两个理论出发保护公司的自然人权利:(1)在一定的历史背景下,从宪法的原始目的出发,给予公司自然人同样的保护。法院提出了“社会为什么要保护自然人的基础”,并在此基础上,认为宪法原来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们的生活幸福与自由。其后,论证了公司的自然人权利与国家利益没有根本性冲突,认为宪法所指的自然人也应当包括公司;(2)利用“商业财产权”这个财产理论中的私人利益权利,认为企业的相关信息、企业的表述、企业发出的账单、通知都属于商业财产,都是企业财产的一部分。不经过正当程序,不可以随意剥夺。
      在实践上,这两种做法的结果是给予了公司许多自然人的权利,作用在于:首先,保护了资源配置的范围扩大化,使得企业可以在更广阔的空间自由配置资源,从而增加了企业自主经营的积极性、创造性,充分调动了各个经营要素的能动性,扩大了资源交流的范围;其次,降低了企业自由配置资源的成本,公司在没有自然人权利保护的时候,最高法院出庭权、住所抵抗非授权检查权等等都需要付出代理和隐瞒的成本,但是国家明示给予保护,明确不经过正当程序不侵犯公司的财产运行,这使得公司财产增值,并且整个社会的生产成本减少;再次,赋予公司自然人权利,等于公司在对抗国家干预的时候得到了一面盾牌,使得公司在面临国家干预导致效率减少或者成本增加的时候,知道从什么地方开始去要求论证此干预的正当性。从此,单方论证的国家干预行为有了对抗的力量和途径,使得国家干预不得不受到正当程序的约束。正如美国学者说的那样:“公司自然人化,拯救了自由市场。”
                                                                                                                                   注释:
            作者简介:马一(1979—),男,汉族,广西桂林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西南政法学院 重庆 400031
参见布莱克斯通:《英格兰法律注释》,1765年第一版,第475—476页。
参见Santa Clara County v. Southern Pac, R.R., 118 U. S. 394 (1886).和 Minneapolis & Saint Louis Ry. v. Beckwith, 129 U.S. 26 (1889).
参见J·胡斯塔:《商业公司载美国法律中的合法性》1970年版,第4—5页。
C·Mayer & G·Riley,Public Domain,Private Dominion(1985),第177—189页和第76—83页。
K.Davis,Administrative Law Treatise 227(2d.ed.1978).
参见See v.City of Seattle,387 U.S.541(1967)                                                                                                                     出处:《法学杂志》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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