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保险合同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去魅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4 22:39 标题: 保险合同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去魅 韩永强 英国阿伯丁大学法学院
通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投保人告知义务是该原则的典型表现。35-36 此外,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体系中具有至高地位,因此大陆法系中的保险法学者通常容易纯粹从逻辑上倾向于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不过是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强化。但是,仔细深究可以发现最大诚信原则在判例法中渊源不明,也与民法法系中的诚信原则没有历史关联,其意义本身空虚矛盾,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足以涵盖之。
[B]一、“最大诚信原则”[B]的判例法[B]渊源并不明确[B]
虽然保险制度滥觞于欧洲大陆,但现代意义上的保险法乃是伴随着英国近代历史上发达的海上贸易而肇始于十八世纪的英格兰。因此,追溯保险合同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渊源,首先应该从英美法着手。最早以成文法明确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的法律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但该法主要是对此前英国保险领域判例法的法典化编纂。20 因此,追溯“最大诚信原则”的渊源时不能止于该法,而应进一步上溯至相关判例。在此方面,英国1766年[I]Carter v Boehm[/I]案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学说史上似乎具有里程碑意义,因为不少论著举凡论及“最大诚信原则”的判例法,必然会先从曼斯菲尔德勋爵(Lord Mansfield)就该案的判词开始。无怪乎有学者指出最大诚信原则最早源于该案。47
但是,曼斯菲尔德勋爵在[I]Carter v Boehm[/I]案中“只是强调保险合同需要当事人的‘诚信(good faith)’”,并未言及“最大诚信”。在审理该案时,曼斯菲尔德勋爵指出:“保险乃是基于投机的合同。赖以估算事故之偶发概率的特殊事实主要仅为本案被保险人独自知悉;本案中,承保人信任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为了使承保人误以为本案所涉情形并不存在而隐瞒其(被保险人)知道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承保人对风险进行评估,以为并不存在风险。实际上,被保险人隐瞒本案所涉情形,此为欺诈,故保险单无效。尽管此种隐瞒可能由于错误而发生,尽管被保险人并无诈欺之意,但合同依然无效:因为承保人实际承担的风险完全不同于其合同订立时所理解、评估并拟承担的风险。如果承保人隐瞒事实,则保险单同样无效。比如,承保人承保一艘航船,但其暗中已知该船已经安全到港。此种情形下,被保险人可起诉请求承保人返还保险费。这一原则适用于一切合同和交易。依据诚信(good faith),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隐瞒仅为自己暗中已知的情形、并从对方的不知情和误以为真这一状态中获得交易。…… 这一规则旨在防止欺诈、鼓励诚信(good faith)。”
显然,曼斯菲尔德勋爵在此并未明示或者暗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对此,已有学者指出:对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课加如此严苛的“最大诚信”义务并非曼斯菲尔德勋爵之本意;此后的英格兰法院长期以来对上述判决的理解脱离了判决书的整体语境,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法院从此以后通过判决错误地使被保险人负担了远远比[I]Carter v Boehm[/I]案中更加严格的义务。616-617
最早直接在字面上言及“最大诚信”的判例是1798年 [I]Wolff v Horncastle[/I]案,435但是主审该案的布勒(Buller)法官并未进一步说明什么是“最大诚信”,也并未说明这一原则更早的渊源。这是一个关于保险利益的判例,法官只是一言带过提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contract [I]uberrimae fide[/I]),在这一点上其甚至并未援引被奉为圭臬的1766年[I]Carter v Boehm[/I]案。这样看来,“最大诚信”的渊源似乎是一桩无头案。也有文献指出:105 [I]Carter v Boehm[/I]案之前更早的关于最大诚信的判例是普通法院审理的[I]Seaman v Fonereau[/I]案 和衡平法院审理的 [I]De Costa v Scandret[/I]案。经查,这两个案例中的主要法律问题的确都是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但是法官在判决书中并未提及“诚信”或者“最大诚信”原则。
就“最大诚信(utmost good faith)”这一表述,著名保险法学者R. A. Hasson 教授曾经在其论文的篇首直接指出:“一个具体法律规则的‘名头(rubric)’是决定该规则之命运的重要方式之一。……拉丁文[I]Uberrima Fides[/I] 自然比英文 utmost good faith 更加动听、更能令人铭记于心。”615 “最大诚信”这样一个普通法渊源不甚明确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正是沿着一些法官对[I]Carter v Boehm[/I]案的片面理解、并凭借着拉丁语的华丽外表而在过去几百年里一路传承下来,并最终被编纂成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和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3条和第14条。尽管普通法系的成文保险法是对判例法的确认,但既然“最大诚信”原则的判例法渊源并不明确,则其在成文法中的确认看似言之凿凿,实则似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B]二、[B] [B]“最大诚信原则”与[B] [B]“诚信原则”并无实质历史关联[B]
十八世纪以来,曼斯菲尔德勋爵在保险合同领域作出了大量裁判。这些裁判确立的保险法规则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而广泛适用于其他普通法系国家,最终成为现代保险法的基础,其若干基本原则亦为现代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法域所共同继受。
但是,追溯英国(英格兰)合同法的发展轨迹,我们会发现“最大诚信原则”与大陆法系民法学界耳熟能详的诚信原则并没有历史关联。十八世纪以来,英国合同法从未在一般意义上认可诚信原则。曼斯菲尔德勋爵在[I]Carter v Boehm[/I] 案中提出的“诚信适用于一切合同”这一主张实际上也并未为后世英国司法所采纳。 几百年来英国合同法的绝对主流是不承认诚信原则,只是以一些具体规则应对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58-59
既然英国合同法上并无诚信原则,则何谈“最大诚信”原则是合同法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强化?英国尚未一般认可诚信原则,因此凭借“最大诚信”这一术语来确定当事人的义务既无益处也无必要。341 美国合同法大体上确立了诚信原则,但其不适用于合同商洽阶段,而是仅适用于合同的履行和执行(performance and enforcement)。 美国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既然不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商洽或者订立阶段,则难以认为其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
英国保险法的渊源固然可以追溯至十七世纪地中海沿岸欧洲城市国家的商人法,但现有研究尚不能表明最大诚信原则源于彼时的欧洲商人法。虽然早有意大利注释法学时代的法学家维维亚诺·托斯科(Viviano Tosco) 对《优士丁尼法典》的规定“合同中的诚信即公平”注释到:“在所有的合同中都存在诚信,而不仅仅存在于诚信诉讼中。”5但是,难以确定其谓“所有的合同”在当时是否包括保险合同。考虑到在“注释法学”时代(11世纪末至15世纪)后期,即从14世纪开始,意大利城市国家的保险事业已经比较发达,6 因此不妨假定其谓“所有的合同”包括保险合同。但这也只是意味着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两个多世纪之后的1681年《路易十四海商律》(Maritime Ordinances of Louis XIV)中,“最大诚信”依然阙如。该法是其时最有影响的法典化保险法,其明确指出了商业保险的重要性、并详实规定了保险法的诸多规则,10比如其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类似于被保险人告知义务,417但其并未言及“最大诚信”,甚至“并未严格适用最大诚信原则”。418该法关于实答义务的规定也可被理解为凸显了诚信原则, 418 但始终并未明确提及或者规定“最大诚信”。
众所周知,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体系中具有至高地位。鉴于此,在逻辑上固然可以推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不过是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强化。遗憾的是,这种纯逻辑推论并不符合二者发展的历史脉络。简单说来,当“最大诚信原则”在英国被逐渐奉为保险法基本原则时,诚信原则尚未在民法法系的法典中得到确认。因此,难以认为前者是对后者的强化。具体而言,英国保险法在十八世纪中期开始成长时,现代意义上的欧洲大陆诸国民法尚未产生。从1756年曼斯菲尔德费勋爵就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开始,英格兰普通法才开始关注保险法。被封为圭臬的[I]Carter v Boehm[/I]案判决形成于1766年。到1788年曼斯菲尔德费勋爵退休时,英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已经确立。这都远在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和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颁布之前,更遑论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虽然是欧洲在启蒙时期里最早的一部民法典,其以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为蓝本。但是,罗马法有诚信原则却并无“最大诚信”原则。 因此,在法制史上,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不太可能是最大诚信原则的渊源。综言之,很难断定民法法系合同法的诚信原则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历史渊源。如果说“最大诚信原则”是对诚信原则的强化,则意味着“最大诚信原则”的确立须晚于诚信原则,然而历史正好与此相反。
这一结论,也可在当代英国司法中找到支持。英国上议院克莱德勋爵在2001年指出:“更令人觉得为难的是该法(《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的范围漫无边际。‘最大诚信’这一表述似乎源于该法律文本边注中的拉丁文[I]uberrimae fidei[/I],但是这个拉丁文的渊源无从查证。不过,这一概念似乎并非源于民法法系,而且其被认为在民法法系地区并无存在之必要。实际上,南非共和国上诉法院在1985年[I]Mutual and Federal Insurance Co Ltd v Oudtshoorn Municipality[/I]案中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认为这一概念应该被摒弃。布莱克斯通在1876年第四版《英格兰法律述评》第二卷指出,海上保险合同之本质在于其‘遵循最纯粹的诚信(the purest good faith and integrity)’,但是在[I]Carter v Boehm[/I]案中,曼斯菲尔德勋爵只是强调保险合同需要当事人的‘诚信(good faith)’”。
注释:
(1766) 3 Burr 1905.
Manifest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 v Uni-Polaris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 [2001] UKHL 1, para.5, per Lord Clyde.
Carter v Boehm (1766) 3 Burr 1905, 1910-12.
Wolff v Horncastle 126 Eng. Rep. 924, 928; (1798) 1 Bos. & Pul. 316, 322, per Buller J.
(1743) 2 Str 1183; 93 Eng. Rep. 1115 1378-1865.
(1723) 2 P Wms 170; 24 Eng. Rep. 686 1557-1865.
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Ltd. v Pine Top Insurance Co. Ltd. [1995] 1 A.C. 501, 536, 543.
UCC, section 1-304; The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 Section 205.
Mutual & Federal Insurance v Municipality of Oudtshoorn [1984] ZASCA 129, 432B-C,433E-F.
Manifest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 v Uni-Polaris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 [2001] UKHL 1, para.5, per Lord Clyde, citing Prof T B Smith, "A Short Commentary on the Law of Scotland" (1962), p 836, quoting MA Millner "Fraudulent Non-Disclosure" (1957) 76 SALJ 177, pp 188-9; Mutual and Federal Insurance Co Ltd v Oudtshoorn Municipality 1985 (1) SA 419, 433; Blackstone's Commentaries, 4th ed. (1876) vol. II, chapter 30 pp 412-413; Carter v Boehm (1766), 3 Burr 1905, 1910.
此为Angelo D. M. Forte教授指导本文作者学位论文写作过程中提出的诘问。
Mutual & Federal Insurance v Municipality of Oudtshoorn [1984] ZASCA 129, 443D. (“The words ‘uberrimae fidei’ must not, of course, be taken too literally. One may be less than honest but one cannot be more honest than honest.”)
Mutual & Federal Insurance v Municipality of Oudtshoorn [1984] ZASCA 129, 432B-C,433E-F.
Bell v Lever Bros Ltd [1932] A.C. 161 HL 227, 231-32.
关于这一术语的翻译以及相关实质问题,参见 韩永强:《第16 条中被误读的“告知义务”》,《法学》2010年第2期。
Faruqi v English Real Estates Ltd [1979] 1 W.L.R. 963, 969.
Hamilton v Watson (1845) 12 Cl. & Fin. 109, 119; Royal Bank of Scotland plc v Etridge (No. 2) [2001] UKHL 44; [2001] 3 W.L.R. 1021, paras. 114, 185.
Safeheaven Investments Inc. v Springbok Ltd (1996) 71 P.&C.R. 59, 66.
Royal Bank of Scotland plc v Etridge (No. 2) [2001] UKHL 44; [2001] 3 W.L.R. 1021, paras. 114, 185.
Bell v Lever Bros Ltd [1932] A.C. 161 HL 227, 231-32.
出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