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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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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4-3-24 2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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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五章)
原作者:王利明主持
第五章占有
第五百五十五条[占有的定义]
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事实。
第五百五十六条[辅助占有]
辅助占有是基于雇用等类似的法律关系,受他人的指示而对标的物进行的占有。
于辅助占有的情形下,发出指示的人为占有人。
第五百五十七条[共同占有]
共同占有是占有人为二人以上对同一标的物所为的占有。
于共同占有的情形下,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的范围,不得互相请求占有的保护。
第五百五十八条[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是占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
恶意占有是占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无占有的权利而仍进行的占有。
第五百五十九条[和平占有]
和平占有是占有人非以法律所禁止的强暴手段对物所进行的占有。
第五百六十条[公开占有]
公开占有是不以隐藏的方法避免他人发现对物进行管领的占有。
第五百六十一条[继续占有]
继续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于时间上继续无间断的占有。
第五百六十二条[占有的权利推定]
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合法地享有该权利。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财产权利。
第五百六十三条 [占有状态的推定]
占有人的占有,推定为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和平与公开的占有。
能证明前后两时占有的,推定在其期间内为继续占有。
第五百六十四条[占有的转让和继承]
占有的转让,自受让人取得物的事实上管领力时完成。
占有自继承开始时转移于继承人。
占有的继承人或者受让人,可以就自己的占有或者与其前占有人的占有合并而为主张。
第五百六十五条[善意占有人的使用、收益]
善意占有人于占有期间,按照推定为合法的权利,可以使用占有物并取得收益。
第五百六十六条[善意占有人的责任]
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的毁损、灭失,仅在占有物因毁损、灭失所受利益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第五百六十七条[善意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占有物的权利人偿还。但占有人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的,不得请求偿还。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的有益费用,在占有物现存的增加价值限度内,有权请求占有物的权利人偿还。
第五百六十八条[恶意占有人的责任]
恶意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使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应向占有物的权利人赔偿全部损害。
恶意占有人应当返还已收取的孳息。如孳息已消费,或者因过失而毁损,或者怠于收取的,恶意占有人应当偿还其孳息价金。
第五百六十九条[恶意占有人的求偿权]
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占有物的权利人偿还。
第五百七十条[占有人的自力救济]
占有人对于侵夺或者妨害其占有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力量予以防卫。占有物被侵夺的,如系不动产,占有人有权即时排除侵害而取回之;如系动产,占有人得就地或者追踪向侵害人取回之。
第五百七十一条[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的请求权,准用物权请求权的规定。
第五百七十二条[占有保护请求权的除斥期间]
占有保护请求权,自占有的侵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五百七十三条[占有的消灭]
占有因占有人丧失其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而消灭。但占有人的管领力仅一时不能实行的,不在此限。
第五百七十四条[准占有]
本章的规定,对于以财产权为标的物的准占有,亦适用之。
出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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