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标题: 东欧剧变后前苏联集团国家的民商法典和民商立法(八)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24 23:06
标题: 东欧剧变后前苏联集团国家的民商法典和民商立法(八)
原作者:徐国栋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蒙古
  
   一、 法律史
  
   1206年,统一的蒙古国家在成吉思汗的领导下建立起来,在这个世纪,蒙古人曾经建立过幅员辽阔的帝国。在欧洲许多国家的历史叙述中,都少不了蒙古的征服这一章。中国也曾是这一帝国的一部分,中国历史上的元朝时期,即为这一段历史的表现。1368年,元朝被朱元章推翻,蒙古人撤出中国,蒙古走向衰落。1634年,在清朝统治时期,中国人取得了对内蒙古的查哈尔的控制;1691年,清朝对喀尔喀或东蒙古进行统治;1757年,清朝征服了西蒙古的大部分。这种状况一致延续到1911年的辛亥革命,从蒙古人的角度言,是年爆发了所谓的"人民革命" 。
   从法律史的角度看,蒙古的法律经过了四个发展阶段。在成吉思汗统一蒙古诸部前,流行分裂的封建-僧侣的规则。各游牧部落之间维持松散的联系,实行特别的被称之为"约孙"的习惯法。"约孙"的含义为"道理"、"规矩"、"缘故",它反映了与蒙古的游牧经济密切相联的世代相传的规则。此为第一阶段;1206年,成吉思汗统一了蒙古诸部,成文的"札撒"取代了不成文的习惯法,它是由成吉思汗于1206年口头颁布的。1210年和1218年,又经忽里勒台两次增补。1225年,成吉思汗从西域返回蒙古,谕令用畏吾文把有关的札撒和律令记载在卷帙上,这些卷帙后被称为"札萨大典"(the Great Yassa) ,它至高无上,成吉思汗训令其子孙须世代遵循,不得更改。就内容而言,"大札撒"分为总纲、国际法、政府军队及行政(包括刑法、民法及商法)三个部分。它是蒙古帝国的根本大法,它的产生,是基于建立和控制帝国的需要。鉴于帝国的扩张,成吉思汗又在"大札撒"中加入了国际交往、政治、军事、行政、民法、商法、刑法、训言等内容。"大札撒"是在原有习惯法的基础上经过整理、增补而制定的一部新法。由于蒙古人当时使用畏吾文的时间不长,整个札撒的结构并不十分严谨和系统。目前国内学者已将其内容整理汇编成174条。此为蒙古法制的第二阶段;随着蒙古人与外部世界接触范围的日益扩大,其他外来文化的影响,他们自身生活环境、生活方式的改变以及由此而来的意识形态上的变化,迅速地动摇了"大札撒"的权威地位。在元朝太宗朝时,迅速地采用金朝的制度,将从前对"大札撒"的绝对信从,一变为遵从金朝的"泰和律"。至世祖朝,禁用"泰和律",颁行了"至元新格"。至于各汗国,例如钦查汗国在别儿哥汗时代,以及伊儿汗国到合赞汗时,都已采用伊斯兰教法。此为"大札撒"成为历史概念的蒙古法制的第三阶段。
   蒙古帝国解体后,在蒙古人民中产生过许多法典,1709年,制定了"喀尔喀尤拉姆(Khalkha Juram)法";1789年和1815年,以上述法律为基础编订了法典,它们有16世纪下半叶的"图门汉法典"和"阿勒坦汗法典"、17世纪的"旧察津毕其格"和"卫拉特法典"。蒙古归服满清后,又产生了"喀尔喀法典",其中包括17或18世纪满清在外蒙古适用的"喀尔喀吉鲁姆(Khalka Djirum)",它是一部手写的汇编。"蒙古律例"和"理藩院则例"则是康熙皇帝于1691年在多洛诺(Dolonnor)会议上制定的调整中国的殖民地事务和管辖权问题的皇帝立法 ,它们是满清适用于蒙古地区的特别法规,与其说它们是蒙古法典,不如说它们是"大清律"的一个分支 ――这些法律适用了200年,直到1891年。1911年的辛亥革命后,蒙古根据喇嘛教主的僧侣政治规则独立。在1919年中国重新占领蒙古之后,这个国家出现了地下的社会主义运动,并产生了将蒙古法律统一化、体系化和合理化的要求。1919年,产生了系统地汇编蒙古法律为64卷并加以评注的计划,但只完成了34卷,人民革命的爆发使这一工作流产 。
   辛亥革命的爆发,使蒙古获得了独立于中国的机会。但蒙古人民共和国的正式成立,是1924年11月26日的事,这一事业获得了苏联的支持,此后该国一直从属于苏联集团。由于蒙古的法律传统极为东方化并比较落后,建立起与苏联的联系,对于蒙古来说,在法律的形式方面要进行欧化;在法律的内容方面,要进行现代化。为了得到这两方面的成果,法典编纂是便当的工具。是故,在东欧剧变之前,蒙古人民共和国已经制定过两部民法典(该国采用民商合一体制,不存在独立的商法部门)。1927年产生了一部"民法汇编",它显然称不上法典。第一部民法典是在1952年5月27日颁布的,它后来被1963年2月9日颁布的民法典所取代,该法典深受苏联民事立法的影响。从结构上看,该法典共分为九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财产法;第三章,债的一般规则;第四章,债的种类;第五章,版权,第六章,专利;第七章,由发现产生的权利;第八章,继承法;第九章,国际私法。共计407条 。
   东欧剧变后,蒙古也受到了影响。1989年12月,蒙古爆发了学生和知识分子的示威,乌兰巴托的中央广场上坐满了绝食的知识分子,他们要求废除命令经济和一党制,采取市场经济和多元政治。蒙古人民革命党领导的政府没有派出坦克,也没有对这些异议者开枪,而是对他们的正当要求作出了让步。于是,1990年7月,举行了蒙古史上的第一次自由选举,产生了新的呼拉尔 。从此以后,该国在亚洲开发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其他国际机构的帮助下推行市场经济和政治多元化的改革。1992年颁布了新的"宪法"。为了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蒙古还先后颁布了"破产法"、"银行法"、"消费者保护法"、"海关法"、"外国投资法"、"劳动法"、"禁止不公平竞争法"、"矿产法"等民商法规 。最为重要的是,蒙古于1994年11月1日颁布了极为接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和哈萨克斯坦民法典的新民法典。
  
   二、 民商法典的结构
  
   1994年蒙古民法典,从结构上来看,分为7编(Part),58章,共计436条。
   第一编,总则(General principles)。第1章,通则;第2章,公民和法人(在法人部分,规定了公司、合伙和合作社);第3章,交易,相当于德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第4章,代理和授权;第5章,民法中的期间。
   第二编,财产法。第6章,通则;第7章,土地所有权和其他与土地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第8章,公寓所有权和其他与公寓相关的财产权;第9章,所有权的发生和终止;第10章,蒙古公民的私人财产权;第11章,公共财产;第12章,外国公民、法人、外国和国际组织的财产;第13章,所有权的保障,民事保护。
   第三编,债的一般原则。第14章,债的发生及其履行,其中规定了拍卖;第15章,补救,规定了违约金、抵押、定金、保证和担保 ;第16章,在我收集的这一法典中阙如;第17章,不履行债的责任;第18章,债的终止。
   第四编,合同责任。第一分编,与财产、智力成果和财产权转让给他人所有相关的合同责任。第19章,买卖合同;第20章,商事,规定了商事合同;第21章,赠与;第22章,能源和其他资源的供应;第23章,借贷。第二分编,与财产、智力成果转让给他人占有和使用相关的合同责任。第24章,财产租赁(Hire);第25章,公寓的租赁;第26章,财产的融资租赁(Lease);第27章,无对价地使用财产;第28章,智力成果的使用。 第三分编,以工作合同为根据的债。第29章,工作的履行;第30章,建筑工作的履行;第31章,设计工作的履行;第32章,研究、测试和建筑工作的履行;第33章,创造性工作的履行。第四分编,与提供服务相关的合同责任。第36章,运送;第37章,代理关系;第38章,居间;第39章,行纪;第40章,寄托;第41章,扶养;第42章,保险。第五分编,赊销和偿付责任。第43章,偿付;第44章,银行存款;第45章,借贷。第六分编,其他合同责任。第46章,合作经营,实际上是关于合伙的规定;第47章,悬赏。
   第五编,非契约责任。第48章,侵权之债;第49章,为拯救他人财产所致损害的恢复;第50章,无因取得财产及其占有之债。
   第六编,继承权。第51章,通则;第52章,法定继承;第53章,遗嘱继承;第54章,遗产的接受和拒绝;第55章,在继承之遗产的数量的增加;第56章,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之债务的责任;第57章,在继承之财产的保护。
   第七编,国际私法。第58章,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和外国企业的民事能力,外国法和国际条约的适用。
   可以看出,蒙古民法典的结构,基本上是199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之结构的改进型。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已完成部分相比较,它更为完整地实现了上述结构。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法典像其他前苏联集团国家的民法典一样,也未包括家庭法的内容。
   上述民法典被明文记载为是一个"修订版",它是1963年民法典的修订版呢,还是一个在东欧剧变发生后在1994年以前制定的一个新民法典的修订版?我倾向于后一种可能。显然,该法典无论在条文数目上,还是在基本结构上,都与1963年蒙古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颇为不同。在内容上,我们可以把1994年民法典的条文与1963年民法典的条文进行一番比较:根据巴维尔·波卡的报告,1963年民法典第59条规定:"社会主义财产是蒙古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秩序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基础";第60条规定:社会主义财产分为国家财产、合作社财产以及工会及其他公共组织的财产 。而在1994年的民法典中,第59条和第60条分别是关于代理人的授权证书和授权的形式的。从立法精神来看,1994年的民法典已无任何"社会主义财产"的字样,而是强调各种财产的平等。因此,1994年蒙古民法典是一部新的、竭力满足市场经济的要求的民法典。
   尽管蒙古民法典的模式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式的,但在该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曾利用了美国专家的帮助 。
  
   三、 土地所有权
  
   在社会主义时期,蒙古实行土地国有制,全国土地为国家财产,即全民的财产,农牧业合作社有权长期免费地使用国有土地 。东欧剧变后,蒙古实行私有化,土地可以成为私人的财产。1994年蒙古民法典第87条第4款明确地规定了私人的土地所有权 。
  
   四、国有企业
  
   在社会主义时期,国有企业在蒙古经济中居于垄断地位;由于实现了农牧业的集体化,农牧民都在合作社内工作。1990-1992年,蒙古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采用了"休克疗法",政府提出了范围广泛的私有化计划。在工业方面,政府发行了私有化证券,人们可以用它购买以前属于国家所有的企业的股份;在农业方面,则解散了过去的集体农业企业,允许牧民拥有自己的牲畜。但休克疗法的实施效果欠佳。1992年,蒙古人民革命党在呼拉尔取得多数席位后,放慢了向市场经济过渡和私有化的步子,终止了休克疗法。但对小企业的私有化继续进行,而对大型公司的私有化缓行了。1996年,民主同盟通过选举取代人民革命党执政,又开展了私有化运动,其主要目标是实现大型国家企业、城市土地和住房的私人所有,并制定了法律来加快所有权转化的过程 。
  
  
越南
  
   一、法律史
  
   越南曾为中国的属国,在中国古代法典的辐射区之内 。968年,越南建立了丁朝,此为越南立国之始。丁朝之后,越南历经了前黎、李、陈、胡、后黎、南北朝、西山、阮等八个朝代,各朝都有自己的法律。李朝的明道元年(1042年),公布了越南历史上的第一部刑书;陈朝的建中6年(1230年),制定了《陈律》20卷,它几乎完全是按中国古代法典的模式制定的,诸法合体,包罗万象。后黎朝时期,越南又仿中国法令编纂了《洪德法典》,其中包括了有关军制、刑法、民法的规范;阮朝时期的嘉隆14年(1815年),颁布了《嘉隆法典》 。由于越南处在中国与印度之间,又由于该国的主流宗教是小乘佛教,该国的法律除了受到中国法的影响外,还受到印度法的影响。1884年,越南沦为法国的被保护国,后者在越南建立了持续90年的殖民政权,在这一时期,法国在越南推行自己的包括法律在内的文化,为越南创造了拼音文字,从此越南日益脱离汉文化的影响。法国人把越南分为北圻、中圻和南圻三个部分,各自实行不同的统治制度。在法律上,在三个区域适用三部不同的民法典:1831年的北圻民法、1836年的中圻民法和1883年的南圻简要法典 。而且,越南同印度支那的其他国家一样,可能曾适用一部"法联邦民法典"(Code Civil de L,Union Francaise) 。在一些殖民主义国家,例如法国和意大利,都制定过这样的殖民地立法,并形成了所谓的"殖民地法学"。这些法典的内容基本上是宗主国的相应法典的翻版,"法联邦民法典"也是法国民法典的翻版。1940年9月,日本占领越南,直到1945年日本投降。此后法国卷土重来,经过奠边府决战,法国人败绩。1945年9月2日,越南民主共和国成立,这是一个社会主义的政权。随着法国殖民者被赶出越南,胡志明主席发布第90/SL法令,宣布在统一适用于全国的新法得到颁布之前,暂时维持三圻现有法律的效力。直到越南建国5后的1950年,胡志明仍颁布法令,允许不与新法的原则冲突的旧法继续适用。所有的旧法,到1959年才全部废除 。1946年始,美国对越南南方进行统治,直到1975年美国从南越撤出。这一时期,不排除美国法影响越南的可能。1976年7月2日,在经历了长达30年的抗法和抗美战争后,越南成为一个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
   越南实现统一后,建立了与前苏联的密切联系,在各方面都向老大哥学习,法律方面自不例外。这一时期,越南实行计划经济,穷兵黩武,搞印支联邦,导致了与中国的边界战争。由于没有把国家工作的中心及时地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越南的国民经济走到了崩溃的边沿。穷则思变,1986年12月,越南共产党召开了"六大",组成了以改革派阮文灵为总书记的新班子,确定了革新路线,把各项工作的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越南的国家道路由此发生了一个大的转折。由于路线正确,越南开始在政治、经济和外交上取得成就。政治上,越南革新图强;经济上,越南改革开放,高速发展,成为东亚地区最具活力的国家之一;外交上,越南不分意识形态地发展与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中越关系也得到了改善,1988年,越南删去了其1980年宪法序言中攻击中国的词句。1991年6月,越共召开了"七大",通过了"社会主义过渡时期国家建设纲领",使"六大"提出的革新思路和目标更加清晰,指出越南尚处于社会主义过渡阶段,尚未进入社会主义。在这次会议上,杜梅成为新的总书记,他继续实行改革开放路线。苏联解体后,越南开始注意中国改革开放的成就,学习的目标转向中国,中越关系在这一期间实现了正常化。1990年以后,对中国法多有借鉴。1996年,越共召开了"八大",选举李可飘担任总书记,"六大"以来的革新路线得以继续 。
     "六大"的革新路线的一部分是加强法制建设。根据越南法专家米良的研究,在越南《人民报》20年间登载的150件法律中,"六大"前颁布的只有8件,其余的都是在"六大"后颁布的。经过十几年的努力,越南初步形成了完备的法律体系,各部门法齐全,规定详备。这些在东欧剧变前后颁布的法律与民商有关者计有:1992年4月25日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1987年12月29日的"外国在越南投资法";1988年12月5日的"外国向越南转让技术法";1989年1月28日的"关于保护工业所有权的法令";1989年7月28日的"矿产资源法";1990年3月30日的"资源税法";1990年7月的"国营企业、私人企业、股份公司法(试行)";1990年8月30日的"继承法"和"劳动合同法";1990年12月21日的"公司法"和"私人营业法";1990年12月27日的"商品质量法";1991年3月26日的"房产法"; 1989年9月25日的"经济合同法"; 1991年4月29日的"民事合同法";同年颁布了"出口加工区规定";1992年的"外国人在越南投资及租赁土地条例";1994年12月2日的"关于保护作者版权的法令";同年颁布了"工业园区规定" 。此外,越南还颁布了"商业破产法"、"进出口税法"、"土地使用权转让税法(1994年7月5日)"、"越南海商法典"等民商立法。尤其重要的是,越南于1995年10月颁布了自己的民法典。上述法律的清单可以告诉我们越南在东欧剧变前后制定了哪些民商立法,从这些法规的名称来看,同样的或类似的立法在中国是存在的,越南在制定这些法律时显然受到了其最大的邻国的影响。这些立法的内容取决于如下事实:在本研究考察的30个国家中,越南是很少的仍然打着社会主义旗号的国家之一,这一属性无疑会极大地影响上述越南民商立法的风格和内容。
  
   二、民商法典的结构
  
   越南民法典发韧于1980年11月3日的第350/CD号政府令,它导致了司法部主持的民法典起草委员会的成立。1995年2月,产生了民法典第12次草案并向国民公布征求意见 。1995年10月28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民大会根据1992年宪法第84条的规定,通过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该法典于1996年7月1日生效。1998年,云南大学出版社出版了米良翻译的该法典的中译本 ;同年,中南政法学院的民法研究生吴远负完成了这一法典的另一个中译本。
     越南民法典共分为7编(Part),凡838条,是一部很有特色,不失为先进的民法典。
   第一编为总则。其第一章规定基本原则。第2条规定了尊重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的原则,这一条的前部具有国家主义的色彩。另外规定了尊重善良风俗和传统的原则(第4条);意思自治原则(第7条);平等原则(第8条);诚信原则(第9条);和解原则(第11条)――此条具有浓厚的东方色彩;适用习惯法和类推适用法律的原则。第2章的第2节用21个条文规定了人身权。第34条规定了个人秘密权;第42条规定了住所安全权;第43条规定了信仰和宗教自由权;第44条规定了迁徙自由权;第46条规定了营业自由权,其中规定的许多权利,许多国家都规定于宪法之中,而越南民法典把它们规定在民法典之中,这是很先进的。越南民法典规定的其他人身权还有:姓名权、姓名更改权、民族确定权、肖像权、生命、健康、身体安全保障权(其中包括了病人受医疗处置时的同意权)、名誉、人格、威信受保护权、结婚权、夫妻平等权、家庭成员之间享有的相互关心权、离婚权、确认父母、子女权、收养子女权和被收养权、国籍权、劳动权、创作自由权。这些人身权中的许多,是中国的人身权立法和理论所不包括的;其众多的条文,证明一些中国学者的"民法典中的人身权部分没有多少东西可以规定"的观点难以成立。第3章规定法人。在法人的分类中,法人包括国家机关、军事单位、政治机构或社会-政治机构,然后才是经济组织、基金会。第4章规定了家(Household)和合作组。把"家"作为民事主体的规定,体现了浓厚的东方传统色彩 。第5章规定了民事交易。此处的所谓的民事交易,就是通常术语意义上的"法律行为",以前者取代后者,是前苏联集团国家的普遍作法。第6章规定代理;第7章规定期间;第8章规定诉讼时效。
   第二编规定了财产与所有权。第1章规定通则;第2章规定财产所有权的种类;第3章规定所有权的内容;第4章规定所有权的形式。所有权的形式包括全民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此外还有三者的混合所有权,这些规定具有浓厚的旧体制色彩。第205条规定了全民所有权;第206条规定了全民所有权的国家行使;第209条规定了经营权。第5章规定了所有权的设立和终止;第6章规定了所有权的保护;第7章规定了关于所有权的其他规定。主要内容是所有人的义务,包括保护环境的义务、紧急情况下所有人的义务,这些都是很先进的规定。这一部分的其他内容是关于相邻关系的,把相邻关系理解为所有人的义务,颇有新意又符合该制度的本义,换一个角度看,这种关系的确实是所有人之义务的体现。
   第三编规定了民事债和民事合同。第1章的内容包括通则、民事责任、债的移转、债的担保(抵押、出质、定金、附带担保、交付保证金(Escrow account)、保证、违约金等形式、民事合同的一般规定等。交付保证金是一种新的、切实可行的担保方式,值得中国引进;但违约金在中国以被证明不是一种担保而是违约责任的形式,越南民法典却仍坚持违约金担保论,令人扼腕。第2章规定普通民事合同,规定了买卖、互易、赠与、借贷、租赁、借用、服务、运送、加工承揽、保管、保险、委任、悬赏和有奖比赛等典型合同。在这个最有挑战性的立法领域,越南民法典并未作出什么引人注目的规定;第3章规定无因管理;第4章规定不当得利;第5章规定侵权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越南民法典施行法废除了1991年4月29日的"民事合同法",但未废除1989年9月25日的"经济合同法",由此发生经济合同法与民法典中的合同规范的关系问题。经济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分野,越南采用的是"生产领域与消费领域区别说",换言之,经济合同涉及到生产领域的合同关系 ;民事合同涉及到消费领域的合同关系 。越南的经济合同法与我国的经济合同法不同,没有规定任何典型合同,而只规定了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终止、解除、违约责任和无效合同等一般问题。根据民事合同法第1条的规定,买卖、借贷、赠与以及其他消费领域的合意皆为民事合同,而越南民法典第3编第2章规定的13种典型合同仍被称为民事合同,在它们之外,是否能找到其他典型形态的经济合同,令人怀疑。这种状况说明,越南民法典中的"民事合同",既包括狭义的"民事合同",也包括经济合同。越南的经济合同法已经名存实亡,应被废除。这种结果证明了"合同二分说"的破产。事实上,合同法,从来就必须是统一的 。
   第四编为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
   第五编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主要是关于以合同和继承两种方式移转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单独列为编,十分奇特。据越南专家阮文捷教授介绍,这样做的理由是:其一,反映越南的土地全部为国家所有、个人不拥有土地所有权,只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现实;其二,反映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社会关系的独特性;其三,为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创造法理基础;其四,保证民法典的布局更加严密 。
   第六编为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规定了著作权、工业所有权和技术转让。
   第七编为涉外民事关系。这是关于国际私法的规定,主要是一些冲突规则。
   从上述编章可以看出,越南民法典的结构,基本上同于199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的结构。看来,这一结构的影响不仅及于独联体国家,而且也及于一个曾与前苏联具有密切联系的东方国家。据梁慧星教授介绍,越南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有日本法学家的参与 。这一方面说明了越南人有利用外援制定民法典的明智;另一方面也说明,尽管日本人参加了这一事业,但他们的影响显然不如俄国人的影响大。
  
   三 、土地所有权
  
   越南现在的土地制度与东欧剧变前的苏联的土地制度差不多。根据该国的1992年宪法第17条的规定,土地归国家所有,即归全民所有。显然,越南实行完全的土地国有制,不承认私人的土地所有权,但集体和个人可以对国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这种情况可能跟越南地少人多的形势有关。越南的可耕地只占国土面积的49.6%,却要承载0.72亿人口。因此,同一宪法的第18条规定:"国家根据计划和法律管理全部的土地,保障其使用符合既定的目的并充分发挥效益;国家可以为稳定和持久的使用把土地委托给组织和私的个人。这些组织和个人有责任保护、增肥、合理和经济地使用土地。他们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转让由国家委托给他们的土地的使用权"。具体落实上述宪法规定的法规有1993年9月27日的"为农业生产目的分配给家( Households)和个人稳定地和长期地使用土地的条例";1994年1月15日的"分配林地给组织、家和个人稳定地和长期地为林业目的使用的条例";1993年7月10日的"农地使用税条例";1994年12月28日的"适用于各种形式的外国人在越南投资的土地、水和海面的租价条例"。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在越南,农地和林地原则上以分配的方式授予家和个人。过去有过的农业合作社似乎已经解散,因而不存在分配土地给农业合作社之问题。租赁也是授予农地的一种方式,对于不能分配的土地,以这种方式给组织、家和个人作农用。分配作农用的土地的使用期限,依种植作物的不同而不同。种植一年生作物或作水产养殖的农地(在农地的概念中,包括了水面),使用期为20年;种植多年生作物的农地,使用期为50年。根据"农地使用税条例"的规定,农地的使用者要缴纳农地使用税。根据1994年6月23日的"关于调整土地使用权转让税的法律"第1条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者也要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税。对于外国企业而言,须以租赁的方式取得对土地、水和海面的使用权,有关法律根据条件的不同,规定了五种土地的租价。租价以平方米计,计价单位是美元。
  
   四、国有企业
  
   根据1992年越南宪法第15条的规定,越南国家推进符合社会主义取向的、国家管理下的市场机制的多种成分的商品经济。多种经济成分建立在三元的所有权制度之上,它们是全民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的个人所有权,在这三种所有权中,全民和集体所有权处于基础的地位。多种经济成分,指国家的成分、集体的成分、私的个人的成分、私人资本主义成分和国家资本主义成分,它们也可以形成多种经济成分的混合(第16条)。国家的成分要加以巩固和发展,尤其是在关键的经济部门和地区。国家成分在国民经济中起领导作用。尽管如此,属于国家成分的国有企业仍享有生产和经营的自主权(第17条)。国有企业与其他经济成分在法律面前平等(第22条),并未重申国家财产受特殊保护的古老原则。对于私人经济,越南采用了极为宽松的政策,其宪法第21条规定,不限制个体经济、私人资本经济的规模 。
   但是,越南的国有企业也发行债券和股票,为此制定了1994年9月17日的"发行国有企业债券和股票的临时条例"。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债券之发行,是为了扩大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更新国有企业的设备和技术。股票之发行,是为国有企业取得流动资金或为了建立新的国有企业。在这种条件下,越南的国有企业失去了纯粹性,具有了混合的性质。
   尽管如此,越南仍然制定了国有企业的私有化计划。在越南,目前有大约6000家国有企业,越南政府打算出售其中的几百家 。事实上,在越南全境,至少有80%左右的国有企业实现了私有化 。根据我本人对越南老街市的零售业的观察,国有商店极为罕见。
  
  
古巴
  
   一、 法律史
  
   哥伦布最初到达美洲的地点就是古巴,它从此成为西班牙的殖民地。1895年,著名的诗人兼革命家何塞·马蒂领导了一场革命,导致了美国的干涉,这场干涉同时也是一场法律的干涉,换言之,美国人试图以自己的法律取代古巴的某些法律。在美洲诸国的独立浪潮中,古巴共和国也于1898年从西班牙获得了独立。1959年,菲德尔·卡斯特罗又领导了一场成功的革命,使古巴成为一个从属于前苏联集团的社会主义国家 。
   1889年7月24日在西班牙生效的西班牙民法典,也是古巴、波多黎各和菲律宾等西班牙殖民地的民法典,该法典于1898年11月5日,通过1889年7月31日的王室法令在古巴生效。在西班牙统治时期,上述在古巴生效的民法典只就缔结婚姻的能力问题作过一次修改;在美国干预时期,美国人也对法典的许多方面作过修改。有限(Mediatizada)共和国时期的立法机关也作过这样的修改,但这些修改并未改变法典的保护私有财产、服务于个人利益的根本工具的实质。
   卡斯特罗领导的革命成功后,并未废除革命前即已存在的、西班牙殖民者赋予的民法典,而是加以保留。除保留了民法典外,古巴还保留了也在古巴适用的1885年西班牙商法典。该法典规定了商人身份、商业公司、商事合同、汇票、支票、破产等问题,也涉及海事法。
   显然,社会主义革命后的古巴人对法律遗产采用了现实主义的态度,这种态度的持有者除了古巴外,还有罗马尼亚和南斯拉夫。罗马尼亚的这种实践是众所周知的,而古巴人和南斯拉夫人在这方面的智慧,人们未尝闻。
  
   二、民商法典的结构
  
   在古巴适用的西班牙民法典的结构为预备性标题和四编。
   预备性标题中规定了法律及其效力以及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第一编是人。
   第二编是财产、所有权及其改定。
   第三编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
   第四编是债与合同。
   这一结构也是波多黎各民法典和菲律宾民法典的结构。整个法典凡1976条。
   尽管如此,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后产生的诸多的新社会关系使民法典受到了诸多法律的修改。1959-1963年颁布了"土地改革法";1960年颁布了"城市改革法",这些法律导致了城乡不动产体制的改变。而1960年颁布的"国有化法",实质性地影响了债与合同关系的体系。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苏联模式的影响和新的社会制度的需要,古巴1975年2月14日颁布了"家庭法典",它取代了民法典第一编"人"中关于家庭法的规定。此外还有"社会保护法典"等取代民法典中的许多规定的、反映新的社会体制的立法。
   就商法典而言,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后,由于一切贸易都由国家垄断,而私营企业微不足道,因此,以经济自由概念为基础的这一商法典在古巴的国内贸易中已几乎不适用,而主要适用于国际贸易。古巴商法典在这方面的经验,与波兰商法典的经验颇为类似。
   1975年,古巴提出了准备新民法典草案的问题,该工作由古巴共产党(P.C.C)中央委员会法律研究委员会秘书处承担。新民法典的草案被要求反映以生产工具和资料的全民所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社会-经济制度的绝对统治地位。为了满足起草新民法典的要求,古巴司法部出版了旧民法典的新版本,它同时也是为了满足司法实践和教学的需要而出版的。在这个新版本中,不编入已被后法明示地或默示地废除的条文,但指出其内容和被废除的原因。也编入了由于环境的变化已确定地不可适用或被限制适用的条文。对已由后法作了另外规定或作了部分修改的条文,也编入了其被改定或被取代的内容 。
   1976年,古巴颁布了宪法,该法设立了人民的权力机关国民会议作为国家权威的最高代表,并把立法职能赋予它行使。嗣后,国民会议颁布了一系列重要的基本法,如民事和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和1979年刑法典。它接下来的任务就是制定新民法典。
   1998年11月我完成本文的定稿时,尚未得到新的古巴民法典,但得到了该民法典已于1988年生效的报道 。1999年7月,由于留学阿根廷的徐涤宇携带大量资料回国,我才有幸一睹1988年古巴新民法典的复印件。该法典于1987年7月16日由古巴国民大会以第59号法律的形式通过,于同年在特别的官方公报上公布,在其颁布的第180天后,于1988年4月12日生效。
   新的古巴民法典除了序言(Presentacion)和预备性规定外,正文分为4编,凡547条。之后是特别规定、过渡性规定和最终规定。较之于以前在古巴适用的西班牙民法典,新民法典之篇幅缩短了将近四分之三。新民法典对老民法典的取代,似乎是"宜粗不宜细"对"宜细不宜粗"的取代。在序言中,立法者追溯了古巴民事立法的历史,揭示了新的古巴民法典的特点:1)反映了国家干预人与人的关系的新原则,以便保障他们的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和谐;2)最有意义的技术性特征为其对立法内容进行概括化,并把最重要的规定整合在一个可适用于这一法典调整的所有关系的"总则"中的意图;3)调整现代的对人提供服务的合同(从法典的内容来看,这种所谓的现代的合同,不过是从第444条至第447条规定的银行服务合同和从第438条至第443条规定的住宿合同。真正有特色的合同是从第448条至第465条规定的担保合同,分为财产担保、人保和民事责任担保三种,而担保在其他国家,通常是在物权法中规定的);4)在继承法中确立了遗嘱自由原则。在预备性规定中,第1条规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地位的人之间以满足物质和精神需要为目的的财产关系和其他非财产关系。从这一规定中显然可见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另外规定了本法典的解释原则、无知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权利行使的原则、诚实信用等,而这些规定,是传统的西班牙语世界的民法典中所习见的,是对古巴所属的法律传统的保留。
   新民法典的第一编为法律关系;第二编为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第三编为债权与合同;第四编为继承权。这一结构相较于古巴旧民法典的结构,变化不小。第一是去掉了旧民法典第一编关于人的规定,代之以关于法律关系的规定。在这一部分中,不仅规定了传统的"人",即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且还规定了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发生原因、自然事件的公示和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的证据、诉讼时效和法律关系的消灭等,最引人注目的是规定了法律行为,这是向德国法的靠拢。对于序言中所提到的新古巴民法典所意图设立的"总则",由于法典中没有专门被称之为"总则"的编,不知究系何指?从内容上看,当指预备性规定和第一编的合体,两者共同构成总则;第二是取消了关于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的第三编,增加了关于继承权的第四编。在旧民法典中,这一编的内容是规定在关于"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的第三编中的。
   特别规定实际上是国际私法冲突规则;过渡性规定关系到新民法典在时间上的效力;最终规定涉及到民法典与民事特别法的关系、对有关旧法的废止以及新民法典生效的时间 。
   我没有得到古巴商法典有所变动的消息。东欧剧变对于古巴的民商法典和立法的影响,可以说是微小的,不过引起了一些并未影响立法的争论而已。"古巴岿然不动",这就是东欧剧变对古巴的影响。
  
   三、土地所有权
  
   古巴于1976年2月制定的宪法在1992年7月,即东欧剧变后进行了修订。看来,东欧事件并没有对这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制度产生根本的影响,它像越南一样,仍然扯着社会主义的旗号。根据该宪法第14条的规定,古巴实行以基本的生产资料全民所有制为基础的经济体制。全民的社会主义国家财产包括不属小农户或合作社所有的土地、矿产、自然资源等。这一规定说明古巴实行土地由国家、小农户、合作社所有的体制。同一宪法的第19条规定,国家承认小农户对土地的合法所有权。小农户可以将其土地加入生产合作社,也可以出卖、互易或转让给国家和生产合作社。国家对这种土地之获得,享有优先权。禁止出租、出佃(Aparcer)、出押小农户对其土地的所有权。第20条规定了国家承认生产合作社的所有权,并认为它是社会主义所有权的一种形式。合作社的土地不可被扣押或课税。这种土地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因和程序转让给其他合作社或国家 。
     上述宪法规定也体现在1988年古巴民法典中,其第128条是非常政治化的规定:"1)在古巴共和国,实行以生产资料和生产工具全民社会主义所有和消灭人对人的剥削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2)除了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外,国家承认政治组织、群众和团体的所有权,合作社的所有权,小农的所有权和其他其财产用于完成其目的的法人的所有权,并保障个人所有权"。尽管该条的政治色彩非常浓厚,却仍然承认了小农所有权。第150条和第151条进一步规定了小农所有权的对象和范围:"小农所有权,其对象是用于农牧业的、通过其为增长社会消费基金的目的,概言之,为发展国民经济作出贡献的财产"。"可以作为小农所有权客体的有:1)依法所有的土地"。这些条文明确地告诉我们,从古巴的经验来看,社会主义制度与一定范围内的土地私有制并不互相排斥 。
  
   四、 国有企业
  
   1992年修订的古巴宪法第14条,把中心制糖厂、工厂、基本的运输工具、被国有化和从帝国主义者、大地主和资产阶级没收的企业、银行和设备作为国有财产的客体。新民法典第136条b款也作了类似规定。宪法第17条规定国家直接管理全民所有的社会主义财产,设立和组织由其管理的企业和单位。这些规定说明古巴原则上仍然实行国有企业制度。但国有企业仅在由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其自己的金融资源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国家不对它们的债务承担责任(新民法典第44条第2款重申了这一宪法规定)。因此,古巴的国有企业也是相对独立的,而不是由国家大包大揽的。
   在古巴,也存在混合企业,宪法第23条规定了对这种形式的企业的所有权的承认 。而且,新民法典关于法人的种类的第39条第2款也承认"为实现其活动的经授权的非国有企业"为法人 。这种"非国有企业",很可能包括私营企业。
   由于东欧和中欧的私有化潮流的影响,古巴国内外也有人主张学习这些国家的经验,对古巴的大型制糖企业实行私有化 。但这样的建议遭到了古巴领导人的强烈批驳。他们认为,私有化将鼓励不受控制的自私自利和个人主义;将导致产生新的资产阶级;而资本主义企业不能塑造为切·格瓦拉所倡导的新人的意识,并有损于意识形态的纯洁 。




欢迎光临 法艺花园 (https://www.llgarden.com/)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