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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物权客体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24 23:02
标题: 论物权客体
原作者:王显勇

一、引言
我国目前正在抓紧制定《物权法》,而物权客体,即何为物是首先需要解决的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权利不是一种凭空存在的事物,而是设定在一定的客体之上,当客体的性质和特点不甚明确、范围不甚确定时,所设定的权利必然会有某些固有的缺陷。我国目前理论界及其相关的教材编写要么认为专门研究物权客体意义不大而不做专章论述,要么在“物”的专章论述中先论述“物”,但是又在“物”之外对有价证券进行独立阐述。无论它们的形式如何,它们都具有的共性是:一是将“物”看成有体物;二是将有价证券视为与“物”相并列的东西,似乎它们也是物权。并对这种并列的理由没有解释。笔者认为这种对“物”模棱两可的认识一方面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与错误,即将权利本身与物相提并论,从而无法确立“物”本身的性质与范围;另一方面也对现实市场经济中产生的新的“物”的形式及其权利的解释力不足,不能适应变化发展的现实。因此,正确认识和把握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性质及其法律范围,就可以避免物权理论的一些缺陷,纠正一些认识论与实践意义上的错误。具体来说,其意义可以表现为:一是通过物权中“物”的性质与范围的确立,避免物本身以及物权内部逻辑混乱,使逻辑更加周延与一致;二是有助于正确区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从而巩固物权在现代社会权利体系中的基础地位;三是有利于将新的物权关系纳入其中,使物权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从而更好地解释现实关系,促进我国经济改革的进一步发展。基于上述的认识与考量,笔者认为权利客体,即物权法的“物”实际上可以认为是有体物及其价值形式。下面笔者将就这一观点进行具体论述,并就其理论与实践意义予以阐发。
二、物权客体的一般问题
(一)法律关系客体
认识物体客体,首先需要认识法律关系客体,物权客体要符合法律关系客体的一般属性。客体作为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之一,是与主体相对的,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从一个视角来看,它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发生权利和义务联系的权利中介,从另一个视角来看,它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影响、作用的对象。另外,我们还应当区分客体与标的(标的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尤其是债法中,通常会出现标的问题。标的是法律行为所指的对象,而不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行为是产生法律关系的原因,其作用的对象称为标的或标的物。
(二)物权客体的一般特性
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一定之物,而享受利益之排他的权利。其性质为:物权直接支配一定之物;物权之客体原则须为特定独立之物;以直接就物享受利益为内容;为排他性之权利。特定性、独立性、直接支配性和排它效力,从不同角度展现物权的基本性质。
由法律客体的一般属性与物权的基本性质所决定,物权客体应当具备的属性是:一是具备特定性、独立性。这是指物能依法律上、交易上或社会观念上的观念或标准区别为独立的单元,可以识别。这是法律客体“自在之物”性质在物权客体的反映,同时也说明了物权的可直接支配性;二是有用性。即物可以满足人们生活或生产上的需要,这是法律客体“有用之物”属性的反映,也说明了物权是以直接享受利益为内容;三是实在性、确定性。这是指物已存在并且可以客观量化为一定金钱价值,这是法律客体“为我之物”的反映,同时也说明了物权的排他性。
无形物是指不具备一定形状,但占有一定空间或能为人们所支配的物,这主要是基于物理学上的物质存在方式而言,如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电、热、声、光等能源以及空间等,在当代已经具备了独立的经济价值,并能为人们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因而也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三)物权法上的“物”
1、“物”的广义立法模式及其评价
物权法上的物的概念和法律规定,历来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是广义的概念,既包括有形物,又包括无形物。有形物是指凡是能被权利主体支配的自然物和人造物,既有物理属性,又有法律属性,无形物指人们拟定的物,主要指各种权利。罗马法提出了“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盖尤士认为,有体物是以实体存在,并且可以平人们感官触觉的物,如动产和不动产;无体物仅指没有实体存在,为人们拟定的物,如债权、用益权、地保权等权利。列表如下:物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有体物又分为动产与不动产,无体物又分为债权、用益权、地役权等权利。
法国民法典未提出“物权”概念,该法典使用财产一词代替了罗马法的“物”,财产的概念因袭了罗马法中“物”的广义概念。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地役权或土地使用权等为不动产;债权及商业公司和工业公司的股权等为动产。列表如下: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又分为一般的动产、债权、诉权、股权等;不动产又分为一般的不动产以及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地役权、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就是我们现在所指的用益物权)等。
罗马法与法国民法在制定时尚无物权概念,其财产法采用客体的广义概念。这种广义意义上的立法模式为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将新产生的财产权利纳入到无体物中,并以动产或不动产归纳之。但其症结在于将物与财产等同,权利客体与权利本身不加区分。物与权利不是一个范畴的概念,前者属于权利客体范畴,后者属于权利本体范畴,财产实质上与财产权是一样的,都是法律确认的权利本体范畴,物只有经过法律的保护才能成为人们的财产。这种混同会导致三个问题:一是将物看成无体物和有体物的集合,混淆了物权与债权以及其它财产权的界限。物权与债权,原本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却因为无体物的解释分别变成同一法律关系的内容和客体。二是这样的逻辑结果就是权利成为客体,这与客体及物权客体的一般性质不符;三是将债权、诉权、股权、不动产用益权这些性质上并不一样的权利一并纳入到无体物中并不利于正确认识它们。实际上股权、不动产用益权同样是物权,这在后面笔者将予以论证。
2、“物”的狭义立法模式及其评价
德国民法确立了物权概念,并建立了独立的物权体系。《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是狭义的物的概念,该法典第903条仅论及有体物的所有权,并且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之物,仅指有体物。”德国民法典的规定避免了物与财产混同的逻辑混乱,实是一大进步。但将物仅限于有体物的规定导致客体范围太窄,无法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财产证券化—证券权利化—权利流通化”的经济发展趋势,从而无法正确说明股权以及其他有价证券权的客体是什么。
3、我国物权法的“物”应是什么
我国目前理论界及其相关的教材编写要么认为物权客体意义不大而不做专章论述,要么在“物”的专章论述中先论述“物”,但是又在“物”之外对有价证券进行独立阐述。无论它们的形式如何,它们都具有的共性是:一是将“物”看成有体物;二是将有价证券视为与“物”相并列的东西,似乎它们也是物权。并对这种并列的理由没有解释。这实际上说明了我国绝大多数学者看到了“物”的广义立法模式的巨大弊病,从而坚持狭义立法模式;但又试图弥补狭义立法的缺陷,将有价证券与“物”并列论述,力图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
笔者认为这种论述至少要回答两个问题:一是将有价证券在物权客体中与“物”进行并列予以论述,那么有价证券与“物”的关系到底是什么;二是既然将有价证券作为物权客体予以规定,那么其诸如股权权属表现是否属于物权。现行民法中对这两个问题的解释是很不充分的。笔者研究认为,判断一个事物是否可以成为物权法上的物,应当以上述论及的物权客体的三个属性作为标准,凡是符合物权客体标准的就都可以成为物权客体,反之则不能成为物权客体。根据这种标准,笔者认为物权法上的“物”可以认为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为人力能够支配、并能满足人类需要的有体物及其价值形式、自然力。下面笔者进行分别论证。
(1)有体物。世界各国都认为其属于物权法上的“物”,符合物权客体的一般属性,自不怠言。
(2)有体物的价值形式。随着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商品使用价值和价值的内在矛盾的解决促成了纸币这种虚拟化的商品形态的出现以及汇票、本票、支票等货币证券的产生;社会化大生产对价值增值的普遍化追求,促成货币以及货币证券的资本化,产生了高度虚拟化的股票等资本形态。现代社会的证券主要包括三类:一是代表一定货币的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支票、本票等票据;二是代表一定商品的有价证券,包括提单、仓单等;三是代表一定股份权利的有价证券,主要是股票等。这些证券属于抽象物,是商品价值的化身,其价值来源于实物客体又脱离实物客体,属于人们思想意识的创造物,它们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自身独立的市场体系,即证券市场。
这些证券关系体现着物的利用关系的深化,反映了有体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品化经营与资本化经营。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初期,财产主要表现为实物形态的有体物,一般也是所有人自己支配利用自己的物。随着商品经济的深化发展,财产利用呈现出两个基本特点:一是资源和财富的利用越来越突破所有者的制约,成为财产利用人的独立活动;二是资源和财富越来越突破固有的单一的物质形态,呈现多种财产形态。这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现代社会里,有体物的商品化与资本化经营一般都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主要是法律行为),诸如通过买卖、借贷、投资等法律行为完成的。后者是前者的基础关系。但前者一旦形成就脱离了基础关系具有自身独立性。而原来依附于实物形态的商品的价值逐渐表现出来并具有独立性,从而形成各种可以流通的价值表现形式,顺应了现代经济生活“财产证券化—证券权利化—权利流通化”的经济发展趋势。
因此,笔者改造传统的无体物的概念,将其定位于有体物价值形态的独立化形式,主要指有价证券。它们同样具有法律客体与物权客体的一般属性:第一,它们具有客观性。“劳动产品,它们剩下的只是同一的幽灵般的对象性,只是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的单纯凝结,即不管是以哪种形式进行的人类劳动力耗费的单纯凝结。这些物现在只是表示,在它们的生产上耗费了人类劳动力,积累了人类劳动。这些物,作为它们共有的这个社会实体的结晶,就是价值。”因此,作为价值符号的证券的内容具有客观性;二是它们具有实在性与确定性。“在商品体的价值对象性中连一个自然物质原子也没有。商品只是作为同一的社会单位即人类劳动所表现才具有价值对象,因而它们的价值对象性纯粹是社会的,那么不用说,价值对象性只能在商品同商品的关系中表现出来。”它们是在商品与商品的关系中表现出来的,这种由市场反映出来的价格便具有实在性与确定性;三是有用性。如前所述,这些有价证券都是人类智慧的创造物,极大地便利了经济生活实践。
(3)自然力。自然力是指不具备一定形状,但占有一定空间或能为人们所支配的物,这主要是基于物理学上的物质存在方式而言,如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电、热、声、光等能源以及空间等,在当代已经具备了独立的经济价值,并能为人们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因而也成为物权的客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物权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人力能够支配、并能满足人类需要的有体物及其价值表现、自然力。具体用图表如下:
三、析股权与法人财产权
诚如有学者指出,中国的物权法应当充分反映和满足人类现代化进程中财产关系变化的趋势与规律,并能够切实解决中国财产关系中的实际问题,至少必须解决两个现实难题:一是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问题;二是土地权利问题。后一个问题因《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质的确立而相对已经解决。因此,笔者在此运用上述得出的关于物权客体的一般认识来探讨股权与法人财产权问题,其中自然包括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问题。
(一)分析的前提:资产与资本的分离
资产实际上就是我们在前面论及的物权法上的“物”以及知识产权法上的知识产品。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资产(包括货币)所有者要想使手中的资产增殖,一般是通过资产的商品化与资本化经营来实现的:一是通过出租、借贷等间接的债的方式,将资产的使用权出让,从而获得增殖,此为资产的商品化经营;二是直接将资产价值化后投资于产业部门,通过生产要素的组合生产出包含增量利益(剩余价值)的商品来实现资本的增值性,此为资产的资本化经营。前一种方式只是使用权的出让,并没有改变所有权的归属。而资本化经营则发生了资产与资本的分离问题。资产与资本的分离源于商品内在的矛盾性和社会化大生产。商品使用价值和价值的内在矛盾的解决促成了纸币这种虚拟化的商品形式的出现,社会化大生产则借用这种方式产生了高度虚拟化的股票等资本形式。于是,在社会化大生产中资产与资本分离了,作为生产要素的资产在企业中稳定地处于商品和劳务的生产、流通过程之中;而作为资产价值表现的资本,却有可能通过《公司法》规定的权利行使或在资本市场上通过流通来保值增值。
从法权意义上看,伴随着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人们通过对自己财产的商品化与资本化经营逐渐形成了对物的价值增值的普遍化追求。这样人们对物的静态归属的既得利益权利向动态价值增值权利转移,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在权利的社会化运动过程中形成财产性制度分工:实物形态的资产在企业中形成企业法人财产权,资产价值表现的资本则在投资者形成股权。我国正在逐步形成一个以公司等法人企业为主导,兼以个体、合伙、行政性的国有企业等多元化的生产经营体系。包括国有资产在内的各种财产实行资产资本化、资本权利化运动一种普遍的社会现实。这一系列运动以及人们对价值增值的普遍化追求使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在社会化运动中形成财产性制度分工:实物形态的资产投入形成企业法人财产权,资产价值表现的资本则形成了投资者的股权等资本权。那么如何认识两者的性质及其关系是物权法的一个基本任务,也是我国企业改革的现实要求。
(二)股权是以股票等有价证券为客体的物权
“所有权系就标的物有统一之支配力,而非物之利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之总合。于法令限制内有为自由利用之单一的内容,其情形有如人格的自由权,非得任为何事之权能之集合,乃于一定限制内得为其所欲为之单一的权利。”权利只是一般抽象的存在,只有主体实施了特定的行为,权利方可成为一种具体的实在,才能产生实际的利益。权利必须以某一特定行为作为载体以表现和实现自己。权能是指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权利与权的关系,不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而是本质与表现形式的关系。投资也是所有权的权能之一,其是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使方式,其与所有权本质上是同一的。股权实质上是因投资权能而形成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是在市场主体之间进行市场交易关系中形成的,而且其一旦形成就会因其表现形式的独特性,而被法定割断了其与投资基础关系的联系而具有独立性(《票据法》与《证券法》都有这种规定)。这种权利的客体主要是股票等有价证券形式。这些证券属于抽象物,是商品价值的化身,其价值来源于实物客体又脱离开了实物客体,属于人们思想意识的创造物,其内容具有法定性。按照我们前面的分析,有价证券作为有体物的价值表现形式,是完全符合物权客体的基本属性。因此,人们可以在有价证券上设立各种适合的物权。股权实质上是一种法定的物权,是一种对实物形态的价值表现形式支配的物权。应当指出的是,基于有价证券的特殊性,法律对其上的权利予以明文规定,投资者能行使且只能行使法律规定其上的权能。这种法定物权的规定方式既有利于切实保障投资人的利益,又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法人财产权是以企业资产为客体而形成的物权
法人制度的最根本意义就在于通过法人这层面纱将法人成员与法人、成员责任与法人责任分离开来,使各自具有独立性。随着法人在近现代社会作用的日益加强,人们对法人本质的认识也在深化,从法人否定说—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的演进中,人们现在一般都认为法人是一个客观实在,是一个独立主体。笔者认为法人与民事主体不是同一范畴的问题,法人制度的产生不是单单为了解决主体资格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要在团体与其成员之间划清界限,使各自具有独立性。因此,法人是必须以一定的所有权为基础,这不仅符合法人制度产生的意义,而且符合法人的本质。而法人财产权则是对企业实物形态的资产支配的所有权。
(四)股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关系及其分离的意义
股权与法人财产权是因为现代社会中资产与资本的分离而在不同的权利主体之间所形成的不同的物权。两种权利都来源于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但是投资行为一旦完成,两种权利便相互独立开来,并且各自在自己的空间里活动。同时两者有时相互制约的,股权通过具体的权能对法人财产权的运作进行制约,法人财产权通过市场运动为股权利益的的实现提供保障。这样,资产与资本的分离、有价证券的客体化,商品使用价值与价值形成权利性制度分工,这种制度分工有助于从根本上改变国家在社会化生产中的总指挥的角色,从而确立了企业在社会生产分工协作系统中的独立元素的性质。
就我国国有企业而言,总体来说,我国转型时期企业财产关系经历了行政化组织关系——行政性契约关系——市场化的民商关系的流变过程。财产关系的行政化向行政契约性、市场化转变,从而使企业财产关系逐渐摆脱了对政治、宗法等的依附,逐渐地具有市场经济的经济属性,产权日渐成为纯粹经济性质的权利。股权与法人财产权各自性质及其相互关系的明确,从而使国家只具有双重身份:一是投资者身份,行使市场化的民商关系所形成的股权等资本性质的权利;二是管理者身份,行使市场规制权和宏观调控权。原有的国家所有权职能从政府机关中分离出来,恢复其作为一种经济权利的本来面目还给企业行使。与此相适应,我国企业立法必定会反映转型时期改革的市场化要求及企业财产权利关系的契约化演变趋势,沿着行政法——所有制企业法——企业组织法方向演变。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发展产生了对市场主体生成的极度渴求,企业的划分标准逐渐突破了所有制标准,而以企业的资本形态、投资人的责任形式为标准。相应地,企业法从人格、资本与责任等方面确认主体的成立、治理结构、一般责任,形成典型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市场化的企业组织法。
四、结语
物权法上的“物”指的是存在于人体之外、为人力能够支配、并能满足人类需要的有体物及其价值形式、自然力,主要包括有体物、作为有体物价值形式的有价证券、自然力三种。“物”的性质与范围的确定,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这主要表现在:一是于理论上理顺了“物”与有价证券的关系,有价证券实际上只是“物”的一种,从而避免了逻辑上的矛盾与错误;二是于实践上运用这种理论来解释股权与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及相互关系,促进我国企业改革,从而有利于将新的物权关系纳入其中,使物权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

                                                                                                                                 注释: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0页。
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0—31页。
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资产与资本实际上是同一事物(主要指物)的两个不同的方面,一个是商品的实物形态表现,一个是其市场化的价值表现。参见王显勇:《资本权论》,载《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4期,第116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第56页。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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