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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消灭时效的若干问题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24 22:58
标题: 论消灭时效的若干问题
原作者:屈茂辉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目次
一、立法概念的选择
二、消灭时效的客体分析
三、消灭时效的效力
四、消灭时效的期间
五、消灭时效的适用
消灭时效是民商法上的重要制度,我国现行民商事立法对消灭时效制度多有规定,但从体系化和法的自身科学性考量,其值得完善和修改之处甚多,在民法典的专家起草工作正在抓紧进行之际,对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的消灭时效制度予以检讨并提出立法建议,实为起草民法典的基础性工作之一,其意义自不待言。
一、立法概念的选择
对于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直接发生民事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在古罗马裁判官时期的裁判官法确认为诉讼消灭的原因之一。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起,近现代各国民法典莫不就此项制度作出详细的规定。但各国基于其历史传统,有的称为消灭时效,有的称为诉讼时效,形成了所谓与取得时效“综合规定”和与取得时效“分离规定”两种立法例。
从立法上看,法国民法典、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只有时效的概念,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我国澳门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称消灭时效,原苏俄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等称诉讼时效。越南民法典区分了免除民事义务时效和诉讼时效。我国学者都将Praescriptio extinctive,Prescription extinective,erloschende Verjhrung译为消灭时效。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不称消灭时效却称诉讼时效,甚至不称诉讼时效而称“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学者们在解释诉讼时效的概念时说,“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但也有人认为,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并不完全相同,认为“诉讼时效实质上属于消灭时效的范畴,只不过诉讼时效消灭的是诉讼保护的权利,消灭时效消灭的是实体的权利”; 还有人认为消灭时效分为两种,一是指某实体权的消灭的时限,传统民法理论上叫做除斥期间;二是指某项胜诉权消灭的时限,即诉讼时效。其实,在现代民法理论上,尽管除斥期间与时效都意味着对权利的一定限制,甚至有德国学者将二者归入“权利的时间限制”标题下,但是,除斥期间毕竟与消灭时效严为区别。
立于法的科学性角度,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使用消灭时效的概念而不再使用诉讼时效的概念。这是因为:第一,从本源上看,虽然有的民法典采实体权消灭主义,有的民法典采诉权消灭主义,有的民法典采抗辩权发生主义,但消灭时效本质在于消灭诉讼和其他的非诉讼争议解决过程(如仲裁),而不仅仅是一些学者所理解的“如果采实体权消灭主义则称消灭时效,否则,称消灭时效就似乎不确切”。第二,在现代民商法上,特别是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消灭时效不但可以在诉讼中适用,而且也可以在仲裁中适用,还可以在执行阶段适用,若按我国现行立法当仲裁适用诉讼时效时,显然有违体系化。第三,目前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称消灭时效,只有极少数国家的立法称诉讼时效,并且,这些少数国家中的大部分都与前苏联在法律文化上有某种渊源或者联系,如越南民法典、蒙古民法典、我国民法通则等,在这些国家,民事纠纷的解决以诉讼为主导的思想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第四,消灭时效的效力有多种立法例,我国现行诉讼时效采胜诉权消灭说,票据时效采请求权消灭说,但票据时效仍属于消灭时效的范畴。此时,消灭时效即诉讼时效的说法实难用以解释票据时效的性质。第五,民法典是应当比较稳定的,而我国大陆地区目前虽然未与台湾地区相统一,但从民意和历史的必然性观察,两岸的统一只是一个时间问题,如果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在统一个法律制度上使用不同的法律概念,显然不利于两岸的统一及我国民法典的稳定。
有人主张以权利的时间限制来替代诉讼时效。德国著名民法学家迪特尔?梅迪库斯在其著作中用权利的时间限制包含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显然,权利的时间限制这一概念是消灭时效的上位概念,同时,诉讼时效不能解决的问题还是不能解决。因此,不宜用权利的时间限制这个概念替代诉讼时效的概念。
二、消灭时效的客体分析
所谓消灭时效的客体,是指哪些权利适用于消灭时效。在消灭时效的客体问题上,各国立法差距较大,大体而言,存在四种不同的立法例。其一,债权模式。此模式以瑞士债务法为代表,如瑞士债务法第127条规定:“在联邦法律夫特别规定时,一切债权因10年而罹于时效。”其二,债权和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模式。此模式以日本民法典为代表,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1)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2)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其三,诉权模式。以法国民法典和前苏联民法典为代表。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过30年的时效而消灭,援用此时效者无须提出权利证书,他人亦不得对其提出恶意的抗辩。”前苏联1922年民法典第44条规定:“起诉权逾法律规定期间而消灭。”其四,请求权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对于他人之作为或不作为之请求权,罹于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对哪些权利罹于时效未作明确规定,但在解释上,一般都认为,罹于时效的为诉权中的胜诉权。但在应然的层面,我国学者关于消灭时效客体的观点不尽一致。有的学者没有从正面论及消灭时效的客体,而是从反面指出不适用消灭时效的民事关系,包括对于人身权的保护民事关系和与一定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相始终,处于被侵害状态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应为债权上的救济权,不适用身份上的请求权与支配权上的请求权。有的学者认为,消灭时效的客体仅适用于请求权。
因债权的核心是给付请求,故以债权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同以“请求权”作为消灭时效客体的主张,表面看来并无二致。但是,虽然债权在性质上为请求权,不过,债权并不等同于请求权。而且,如果采信实体权消灭主义,债权人的债权因罹于时效而消灭,那么对于自然债务来说就难于自圆其说。因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如果债权消灭,债务人的履行便无法律上的根据,若权利人接受义务人的履行就属不当得利。更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以合意形成的合同债权(第一性权利)不能成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只有债务人违约时产生的债权人的请求权才能适用消灭时效。所以,债权客体论不如请求权客体论准确。而以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为消灭时效的客体,亦存在有不合理之处,原因在于理论上多认为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如动产质押权、留置权,权利人提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请求亦不受消灭时效的限制,否则将有悖于确定消灭时效的目的。以诉权为消灭时效的客体,更不妥当,理由在于时效制度属实体法范畴,而诉权是程序法上的权利,在现代实体法、程序法不再合二为一,而是彼此分开的立法模式下,规定程序上的诉权之得失依赖于实体法律制度,有违立法逻辑。所以规定消灭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 因此,支配权(包括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抗辩权与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催告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等)则不得为消灭时效的客体。
由于请求权种类繁多,是否一切请求权均得为消灭时效的客体,这是殊值研究的问题。在现代民法上,请求权主要包括相对权的请求权和绝对权的请求权。前者即传统民法上的债权请求权,后者包括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等。由于相对权请求权欠缺公示性若权利人不积极行使权利,客观上易使外界难以认知,以致影响在一定事实状态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所以,相对权请求权作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学界已无疑义。但是,宣布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存款人的存款支付请求权,是否为消灭时效的客体,世界各国立法和学说尚有区别。意大利民法典第1442条规定,宣布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不受消灭时效的限制;俄罗斯民法典第208条、蒙古民法典第71条都规定,存款人支付存款的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而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等却没有此类规定。此外,公务员及其他职员的薪金请求权,性质上也为相对权请求权,学说和我国台湾地区判例认为,其亦不发生消灭时效的问题。 可见,宣布法律行为无效的请求权、存款及利息请求权、债券还本付息请求权、公务员及其他职员的薪金请求权,虽然在性质上属于相对权请求权,然而,许多民法典却不将其列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其缘由为何,颇难解释。不过,公务员及其他职员的薪金请求权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价值是保障请求权人的人权,因此,将这种请求权不列为消灭时效的客体,确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然而,笔者认为,如果像我国民法通则一样规定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也有的学者称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在20年这样长的期间内,权利人仍不主张权利,即表明权利人实际上已对此项权利没有多少兴趣,近乎抛弃,立法上将之列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应属可行。换言之,我国民法典可以将一切第二性相对权请求权规定为消灭时效的客体。
物权请求权是否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大陆法系民法在立法上目前存在两种立场:⑴肯定说。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代表,认为物权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理由是:物权为支配权,其权利不因时效而消灭,但对于物权的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却产生一定的请求权,此请求权以特定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因此有消灭时效适用的空间。而对此绝对权的每一侵害,即产生新的请求权,纵然由物权所生的请求权已罹于时效而消灭,物权本身不因此而变更。另外,有人认为,民法关于消灭时效客体之规定,统称为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既不失为请求权之一种,则其也应因时效而消灭,若物权请求权不罹于时效,无异于纵容物权人长期不行使其请求权,从而助长权利滥用之弊,也等于承认权利人不负有依诚信原则,顾虑其权利之社会功能,而妥善行使其权利义务。⑵否定说。此说以瑞士民法为代表,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专为保护物权的救济方法,附随于物权本身而存在,物权如无物上请求权,则将任人侵夺妨害,实为不可想象的现象。所以,物权既然不适用消灭时效,物权请求权也不应适用消灭时效。并且,不动产物权请求权因时效消灭而物权本身不适用消灭时效,而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时效取得权利时,会发生以下弊端:第一,不动产须负担税捐,例如地价税或者房屋税等,依法向所有人征收,但所有人却不能享有不动产利益,占有人因诉讼时效享有实际利益,却无须负担税捐。第二,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之间一般有时间差距,在此期间占有人没有处分权,会带来很多尴尬问题。如城市地区建筑房屋须取得建造执照,非经所有人同意,占有人难以兴建或改建房屋。恶意占有人须经20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不动产,始得申请登记为所有人,而所有人不动产之返还请求权,则自得行使时起,经过15年不行使而消灭,其间有5年之差。
我国大陆民法学者之间在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问题上,也存在着分歧。有的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其理由为:物权请求权,尽管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但毕竟为救济权,具有从属性,不应脱离原权而单独罹于消灭时效。若许其单独罹于时效,则原权难免有名无实;不难设想,当物权被他人侵夺,其返还请求权罹于时效而消灭,当物权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其除去妨害和妨止妨害救济权也罹于时效而消灭,所有人均不得诉求公力救济,其所有权岂不名存实亡?另有学者则认为应区别物权请求权的具体种类,以确定其是否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具体而言,适用消灭时效的只是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对于后一种观点,也有人认为“这种适用之区分似乎没有什么必要理由”。依笔者之见,对于具体地分析物权请求权从而确定其是否为消灭时效客体的观点是应当肯定的,并且,依我国学界的普遍看法,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所有权确认请求权。首先,对于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原则上应当罹于消灭时效,这是学界没有争议的观点。如果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不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则无异于纵容物权人长期不行使其请求权,从而有助长权利滥用之嫌。但已登记的物被他人侵害时,其物权由于公权的介入而使之并不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因而物权人的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不应受消灭时效的限制。因为若允许已登记的不动产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得因罹于时效而消灭,则将使登记失去其效力。而且,在学者看来,依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所有人既然列名于登记簿,依法负担税捐,而占有人不能依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倘所有人亦依时效消灭而丧失所有权,将永久负担义务,又须丧失权利,显失公平情理,有违物权的本质。而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由于妨害及可能发生的妨害(危险)处于持续状态之中,这种权利总与一定的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相始终,因而不应作为消灭时效的客体。至于所有权确认请求权,由于所有权的确认请求乃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始产生,因此,不存在消灭时效适用的条件,自然而然,所有权确认请求权不是消灭时效的客体。
除物权请求权外,有学者认为,因家庭关系而生之请求权(身份权),以完成将来相当关系为目的者如夫妻同居请求权、判决离婚之赡养费请求权、亲属间扶养请求权、履行婚约请求权等基于身份关系所生之彼此间的请求权以及离婚请求权,不属于消灭时效的规定。另有学者认为,某些带有财产性质的人身权(如夫妻双方相互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也是消灭时效的客体。而史尚宽先生则主张,对于此类基于血缘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是否罹于时效,应当从两个方面予以认定:其一,公序良俗原则;其二,是偏重财产关系还是偏重人身关系。如果其请求权是偏重于财产上的利益而与公序良俗无关,例如亲属关系侵害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则可以罹于时效。笔者认为,对于人身关系而存在的请求权,在性质上本有两种:一是法律性质与物权请求权相同的请求权,可以称为人身权请求权;二是人身权受到侵害说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原则上应不是消灭时效的客体。故而,我们不能笼而统之地说,侵害名誉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不应适用消灭时效,因侵害身体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
基于与人身权相似的理由,依笔者之见,知识产权请求权中非以财产给付内容的人身权请求权不得为消灭时效的客体,财产性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则是消灭时效的客体。
对于公有财产被非法占有的请求权能否成为消灭时效的客体是学者们争论的热点问题,也是我国未来民法典所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从国外立法来看,只有前苏联等少数社会主义国家对国家所有权采取特别保护,不适用消灭时效。如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90条第3款规定:“国家组织关于返还被集体农庄、其它合作社组织、社会团体或公民非法占有的公有财产的请求,不适用消灭时效。”越南民法典第169条规定,请求返还属于全民所有的财产,不适用消灭时效。我国《民法通则》对此问题未有明文,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由此可见,我国实际上是对国家财产适用消灭时效实行限制,目的是对国家财产进行特殊保护。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取消此种限制性规定。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各种经济成份应当一体保护,使之平等竞争。对国有财产进行特殊保护,实际上往往会助长国有财产管理人的懈怠行为,一方面会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反而不利于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
三、消灭时效的效力
关于消灭时效的效力,因各国民法的规定不同而在学说及立法例上不尽一致,通说认为可分为以下三个主义,即实体权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实体权消灭主义的立法和学说认为,消灭时效的效力为直接消灭实体权利。该学说为德国学者温特夏德所创。属于此种类型立法的代表一般认为是日本民法典。该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诉权消灭主义的立法与学说,系采纳德国学者萨维尼的主张。萨维尼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其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仅诉权归于消灭,此为罗马法消灭时效之本旨。时效届满后的权利,因诉权消灭不能请求法院为强制执行,即所谓自然债。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俄罗斯民法典、越南民法典、蒙古民法典等。直接从条文分析,似可认为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消灭时效的效力上亦属诉权消灭主义。意大利民法典虽然在第2934条中规定,“当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行使权利,则每一个权利均基于消灭时效而消灭”,但从其第四编第一章第四节及第2034、2940条的规定来看,其消灭时效的效力应属于诉权消灭主义。传统上一般认为,法国民法典属于诉权消灭主义的典型,但新近有学者分析认为,很难将其定位于实体权消灭主义还是诉权消灭主义。由于法国民法典在颁布时,请求权的概念尚未诞生,加上法国民法典第2221条规定了时效的默示抛弃制度,法国民法典关于消灭时效效力的规定,应为诉权消灭主义。而抗辩权发生主义系采纳德国学者欧特曼的主张。在该种立法和学说看来,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其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应为有效。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关于民法通则对消灭时效效力,我国学界的通行观点是属于诉权消灭主义中的胜诉权消灭主义。
上述学说以抗辩权发生主义最为合理,我们应当舍弃实行了几十年的胜诉权消灭主义,转而支持在我国民法典中采信抗辩权发生主义的主张。这是因为按抗辩权发生主义,在消灭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仍有起诉权,权利人诉至法院后,由法院审理权利人是否具有正当事由障碍时效期间进行、义务人是否需享有时效利益取决于其意志,法院不能依职权援用时效规定,也不能依职权驳回权利人的请求。如义务人不行使抗辩权,而继续自愿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接受,法律上并不认为其所受领的利益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构成不当得利。相反,义务人依抗辩权拒绝履行义务,法院不应支持权利人的主张。而且,采抗辩权发生主义还可以附带解决近代民法否定“自然债务”、“裸体权利”提法的问题。因为抗辩权发生主义仅在于说明义务人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妨御,而非否定权利本身。
而实体权消灭主义和诉权消灭主义都有明显的缺陷。按实体权消灭主义,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全部归于消灭,这样在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的履行便无法律上的根据,若权利人接受履行就属于不当得利。这对于权利人而言未免过于苛刻,过分突出了法律的干预。因为从时效利益的归属而言,应为债务人,所以债务人不愿接受时效利益,于时效届满后继续履行义务的,从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出发,应当允许债务人的履行。而且,实体权利因时效期间届满而全部消灭,会发生权利归属处于真空状态,即一方成权利人的权利因时效而消灭,另一方面相对义务人又不能因此取得权利。于是原有物权所指的客体便无归属,除法律明文规定时效期间届满后能产生反射效力即不仅令权利人丧失权利,而且使时效利益受益人基于原所有权丧失同一事实而取得该物权或时效制度仅限于债权外,要解决权利本身消灭所带来的权利归属“真空”问题是不可能的。
按起诉权消灭主义,时效期间届满后所生的结果是消灭程序意义上的权利—起诉权。这一方面如前所述是混淆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界线,另一方面按起诉权消灭说就意味着当事人无法到法院起诉,由此则决定了在实质上当事人阐述中止、中断或其他合法理由的机会也随之丧失。而胜诉权的提法又不甚合理。它易使人产生歧议,联想到胜的权利消灭,仿佛权利人只要在时效期间届满前为诉讼就会胜诉。更而且,当事人起诉后是否胜诉亦非肯定,胜败与否取决于法院的审理。不过依我国有关规定,当消灭时效期间届满后,法院查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就可主动援用诉讼时效裁定驳回其起诉而不再审理。这就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失去了请求的可能。并且,时效期满只是说明权利人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有丧失的可能性,而非实际丧失,如果权利人有正当理由或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时,权利人还可实现自己的权利。
依抗辩权发生主义,消灭时效效力的内容如下:
1. 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取得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债务。消灭时效完成后,作为客体的权利本身不消灭,其诉权亦不消灭,仅使义务人取得拒绝给付抗辩权而已。德国民法典第222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4条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至于法官是否可以向义务人告知有消灭时效利益,德国学者对此有不同意见。从抗辩权的法律特性看,义务人行使消灭时效抗辩权,应当采取明示的方式。义务人的这种抗辩权属于永久性的抗辩权。义务人一旦提出抗辩就永久地排除了已罹于消灭时效的请求权的行使。同时,由于义务人的时效利益是抗辩,依理当然可以放弃。在时效利益属于多人时,除法律明文规定外,一人抛弃时效利益,其影响应不及于他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2条第2项甚至规定,主债务人抛弃其抗辩权,保证人仍得主张之。但台湾实务界认为,公同共有时,其中一人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向他人为抛弃时效利益表示的,应当对其他人无效。
2.对时效完成的债务的给付,不得要求返还。德国民法典第222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4条、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297条对此均有明文规定。即使是不采抗辩权发生主义的民法典,往往亦有同样的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40条的规定。日本民法典中虽无明文规定,但其司法实务亦采相同的立场。此时,接受给付的一方,其取得的利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给付人自然不得要求返还。另外,时效完成后,请求权的实体并没有消灭,请求权人仍可以依抗辩、受领、保有等方式行使该项权利。此种请求权,学说上称为不完全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义务人在自愿履行后,不得以不知时效期间经过为由要求返还。但这里的“自愿履行”是否含“同意”或“承认”履行之意,值得研讨。从保护义务人的利益出发,应当认为,“自愿履行”仅指义务人实际为给付义务,而不包括“同意”或“承认”履行,也就是说,义务人虽作出同意或承认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以后仍可以时效完成进行抗辩,拒绝为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这也说明,义务人实际履行的不得翻悔,隐含“同意”或“承认”履行可以翻悔之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4条第2项的规定和学者皆认为,以契约承认或提供担保的,亦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要求返还。这种立法和学说体现了对时效利益相对方的保护。其实,时效一经完成,义务人仍为履行的,性质上属于时效利益的放弃,由于可能存在义务人不知道时效完成的情况,因此,上述的实际给付说较为可采。
3.消灭时效的完成,不影响时效完成前已经适于抵销的债务的相抵。德国民法典第390条、日本民法典第50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42条、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84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37条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从法国民法典第1290条的规定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因为在此情形下,债权人虽未及时行使权利,但因其权利可以适于抵销,也就可以随时抵销,因而债权人即心有所恃,自不免疏忽或遗忘,而没有为抵销之意思表示,若经过时效期间后,即因此而不许其抵销,有些对债权人不公平,所以法律仍允许其抵销,以资持平。
四、消灭时效的期间
正如学者们论述的那样,消灭时效除证据方面的功能外,一般还具有以下功能:其一,使原权利人丧失权利保障,并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合法化,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其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及促进社会经济流转的正常进行。就此而言,消灭时效制度的确立,是为了实现安全与效率价值的平衡与协调。所以权利方的利益安全系数与时间长度成正比例关系,即消灭时效期间越长,其权利也就越有可能得到保护,相反在时间长度为零时,其安全系数也就降到了零,即权利人的现有权利转眼就可能丧失殆尽;但对相对方而言,其安全系数则与时间成反比例关系,即消灭时效期间越长,其占有的权利便越不稳定,因为他的权利每时每刻都有可能受到权利方的主张,在时间趋于无限长时,其权利的安全性也就几乎丧失了,但是,当时间趋于零时,他却是最安全的。权利双方当事人的这种利益安全价值的对立,在经过反复的博弈之后,必然会促使立法者双方寻求相互之间的平衡点,也就是设立适当的消灭时效期间。
现代各国民法消灭时效制度,往往设有多种时效期间,如普通时效期间(亦称一般时效期间)、特别时效期间和长期时效期间。例如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为20年和10年,特别时效期间为5年、1年、6个月,长期时效为30年。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为4年和2年,长期时效期间为30年。日本民法典所规定的普通消灭时效期间为10年,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为20年,特别消灭时效期间为5年、3年、2年和1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为15年,特别时效期间为5年、3年、2年、1年、6个月、2个月。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为15年,特别时效期间为5年。上述民法典所规定的时效期间均较长,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和蒙古民法典均规定普通时效期间为3年。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时效期间,即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特别时效期间为1年,最长时效期间为20年。另外,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侵权的时效期间3年,合同法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时效期间为4年。比较上述立法,我们可以发现,发达国家和地区民法典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比特别时效期间要长,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明显过短。之所以如此,系受苏联民法思想影响,着眼于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其权利,以图达到加速社会经济流转的目的。但时效期间过短,仅2年的时效期间经过,债务人便可拒绝履行债务,与传统道德观念、社会正义和对权利人权利的尊重抵触太甚,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周,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也与消灭时效作为证据之代用的本质不符。因此,我国民法典无疑应当将现行立法上的普通消灭时效期间加长。
至于我国民法典应将普通消灭时效期间加长,有人认为应加长至3年,有的认为应加长至4年,有的人认为应加长至5年。我们认为,从内外一致,遵守国民待遇、尽量维持现有立法的稳定性的原则出发,应把消灭时效加长至4年。
这里还有一点必须指出,我国现行法上的消灭时效延长制度应当取消。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69条的解释,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可见,我国设立了其他国家很少规定的时效延长制度。事实上,在确定了消灭时效的中止制度与中断制度以后,消灭时效延长制度的意义就显得式微,更重要的是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损害了消灭时效的强行性规则的性质,有损于消灭时效制度的目的的实现。诚然,我们应当在民法典中给予法官以解释法律发展法律的空间,但在时效的问题上,应当给予严格的限制,不能允许法官改变时效期间。因此,消灭时效期间延长制度应当取消。
五、消灭时效的适用
关于消灭时效的适用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多规定无当事人主张时,法院不得依职权援用时效方法。如法国民法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援用时效的方法”。意大利民法第2938条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提起没有主张的时效”。日本民法第145条规定“时效非当事人之援用,法院不得依此作出判决”。在我国台湾地区,认为当事人若不提出消灭时效完成抗辩,法院不得援引时效规范进行裁判。审判长亦不得主动援用时效条款的规定向当事人发问或为晓谕。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153条规定:“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此规定,即使义务人未以消灭时效完成为拒绝给付抗辩,法院查明后,亦应驳回权利人之请求,并不认为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可由权利人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法院可以主动援用时效进行裁判。
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评价援用制度,其根本目的都应当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与公平。如果当事人自己没有援用,要么是由于他们在证据问题上没有争议;要么是基于成本效益考虑不合算或者不原麻烦从而放弃权利;要么是如果援用时效可能获得利益的一方在良心上将会受到谴责,因而不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法律当然不该支持或者强迫当事人违背其内心意愿,因为时效制度不能作为义务人在证据明确的情况下规避责任的工具。如果在事实清楚,不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援用时效抗辩权,法院就应该以权利滥用为由,不允许其援用。史尚宽先生也指出,时效的“抗辩权之行使依诚实信用之方法行之,如其行使有背于此原则,得以恶意之再抗辩对抗之”。所以,时效的援用是否能够得到允许,在双方辩论的基础上,最终要由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决定。期间的经过在当事人援用以前,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意义,当事人的援用在得到法院的认可以前,不发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时效援用制度的作用就在于,不允许法院依职权援用,而要由当事人自己主张,经法院认定后才生效。法院在根据案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各种情况,认为如果允许义务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地援用而获得时效利益有失公平时,就可以认定其时效援用行为构成权利滥用,不予允许,以此维护法律秩序的公正、安全与稳定。
从以上分析可以明白,我国应该抛弃由法院主动适用时效的规定,明确规定法院不得主动援用时效进行裁判,而且应当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时效抗辩进行审查。债务人如果妨碍债权人及时采取中断措施或者以其他方法及时行使权利,而其又主张时效抗辩的,应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注释:
             [意]彼得罗?彭梵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7页。
“综合规定”以法国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为代表,“分离规定”以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以下称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为典型。在“综合规定”模式中,还有总则规定(如日本民法典)和分则规定(如法国民法典、阿尔及利亚民法典)之别。关于我国民法典应采“分离规定”模式问题,目前学者之间未见分歧,故不赘言。
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2页;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4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页以下。
如《 民法通则》第七章。
参见我国《合同法》第129条。
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00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8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95页;等等。
杨振山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9页。
参见张佩霖主编:《中国民事法律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69页。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页。
关于除斥期间与消灭时效、诉讼时效的区别,我国民法教科书都作了很好的分析,此处无需饶舌。
我国在两岸问题上的这个现实,不仅是在消灭时效立法时对之加以考虑,而且在制定其他法律制度时如物权法时,也应加以考虑。
由于债权在本质上亦属于请求权,故一些学者不做此区分,统一以请求权概括之。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自行出版2000年版,第558页。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参见民法通则颁布以来的民法教科书及民法总论著作,如前引、、等。然而,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有的学者认为一切财产权均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某些带有财产性质的人身权(如夫妻双方相互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也是诉讼时效的客体;有的学者认为国家财产所有权不能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有的学者则认为国家财产能否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不能一概而论。参见《法学研究》编辑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92页以下。
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58页。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8、350页。
前引,梁慧星书,第241页。应当注意的是,这是我国大陆地区最早探讨消灭时效客体的成果。
参见张斌、卢文道:《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几个问题》,《法学》1999年第2期。史尚宽先生在其《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9页中认为法国民法典第617、706条规定了用益权、地役权因时效而消灭。其实,法国民法典该处规定的30年期间,宜解释为除斥期间而不是消灭时效期间。
前引,梁慧星书,第241—243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95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6页;寇志新主编:《民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65、267页;等等。
民法学界一般认为,物权请求权又称物上请求权。其实,从科学的意义上说,物权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是有区别的。前者基于物权而产生,后者则基于物而产生。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以下。
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4页以下。
依此原理,一切与人权保障有关的请求权,都不应成为消灭时效的客体。
前引,黄立书,第456页以下。
前引,胡长清书,第356页;梅仲协书,第155页;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1979年版,第217页。
前引,王伯琦书,第217页。
前引,史尚宽书,第632页注;前引,黄立书,第456页。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页。
前引,梁慧星书,第242页。
前引,龙卫球书,第699页。该书作者同时赞同性地认为,物权请求权只有返还请求权、除去妨害请求权、危险预防请求权。
我国旧民事判例、司法解释及现今台湾地区民法学说、判例所称的“回复请求权”,应当包括返还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而不仅仅指返还请求权。即使单从这一点来看,物权请求权的“五分法”比“三分法”要更为妥当。
前引,史尚宽书,第631页;前引,黄立书,第456—459页。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02条规定:“基于已登记的权利之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此外,遗产分割请求权亦有相类似的特性。
与一定的事实状态或法律关系相始终的请求权还包括因相邻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和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如共有物分割请求权。
前引,黄立书,第454页。
袁长春:《诉讼时效》,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1页以下。
前引,史尚宽书,第632页以下。
实际上,所有支配权性质的民事权利,都可能在其行使受到妨害时,产生不同于债权请求权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都属此类。
白明、陶铭:《论消灭时效的客体》,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参见前引,梁慧星书,第239页以下。
我国也有学者分析认为,日本民法中,消灭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不消灭,消灭的是请求权。参见侯利宏:《消灭时效的效力》,载《民商法论丛》第22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78页。
参见前引,侯利宏文,第280页。
参见前引,侯利宏文,第279页。
请求权这一概念为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起草委员会主席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从罗马法和普通法中的“诉”的概念中发展而来。参见前引,[德]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67页。
参见我国在民法通则颁布后出版的民法学著作和教材。
该主张见于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载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傅鼎生主编:《中国民商法疑难问题研究》,上海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64页。
张驰:《论诉讼时效客体》,载《法学》2001年第3期。
前引,王利明书,第578页。
有学者认为,关于消灭时效效力的三种学说(主义),并未触及消灭时效效力的根本,而应从效力内容上来认识。此论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消灭时效效力学说(主义)的选择,直接决定了消灭时效立法的法政策,因此,消灭时效效力三种学说(主义)仍有其价值。
参见前引,[德]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102页。
参见前引,龙卫球书,第709页。
王泽鉴:《民法总则》,自行出版2000年版,第584页。
日本大审院1939年3月29日判决。转引自于敏:《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载《民商法论丛》第2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7页以下注。
前引,黄立书,第495页;前引,王泽鉴书,第583页。
参见前引,侯利宏文,第282页。
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358页。上述第一点偏重于安全价值,而第二点偏重于效率价值。
林新生、刘光华:《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页。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4页。                                                                                                                    出处:海峡两岸民法典理论研讨会论文,利明.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M].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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