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对于债务的履行有确定的期限,比如,于2003年1月1日履行,则期限的徒过,债务人便当然地陷于履行迟延,无须另行催告,这便是所谓“期限代人催告”(dies interpellat prohomine)的原则,是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注: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第286条(履行迟延)第2项规定了无须催告的情形,其中包括依日历确定了履行期限,以及其他的情形。《日本民法典》第412条(履行期及履行迟延)第1项规定,就债务的履行有确定期限时,债务人自期限到来时起,负迟延责任。)与此不同,在法国,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债权人如要通过司法上的手续强制债务人履行,原则上仅有债务的履行期到来这一事实尚未为足,亦即以“dies non interpellat pro homine”(期限并不代人催告)为原则。债权人如欲使债务人陷于迟延,尚须事先通过法定的方式向债务人要求履行(注:即如《法国民法典》第1146条前段规定:“损害赔偿仅于债务人经催告履行债务时发生”。),这种手续被称为“付迟延手续”。(注:参见(日)山口俊夫:《法国债权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90年初版2刷,第207页。然在法国古法时代,具体地在16、17世纪时,采纳的是“期限代人催告”的原则,可是自18世纪以降,罗马法的原则成为法国法上的支配原则,并为民法典所采用。在法国法上,关于债务的“债权人往取主义”(《法国民法典》第1247条)原则与此具有相同的思想渊源。)我国《合同法》强调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第60条第1款),其中包括确定履行期限的即应当于期限内履行,否则,债务人即陷于迟延,无待债权人另行催告,司法实践中向来也是如此。(注: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平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诉李进在竞得拍卖品后以空头支票支付成交定金并不付款提货要求履约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23辑。案中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告人超过支付期限,无须原告催告,即负有付迟延利息的义务。上诉审对此予以维持。)
在普通法上,如果履行期限不明确,应当在合同缔结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履行(注:SeeU.K. Saleof Goods Act 1979,s.29(3);IRISH Sale of Goods Act 1893,s.29andMacauley v.Horgan.1925.I.R.1.),这一规则也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所采纳。(注:See CISGart.33(c); Unidroit PICC art 6.1.1(c);PECL art.7:102(3).)笔者以为,这种规则是比较合理的。一则以合同缔结的时点起算,而非以债权人催告的时点起算,增加了确定性;二来“合同缔结后的一段合理时间”也较“必要的准备时间”合理,前者场合要求结合合同目的综合判断,比如,借款合同场合如未约定还款期限,自然应当结合借款的目的来判明何谓“一段合理的时间”;而后者场合,纯粹是指履行债务所需要的准备时间,仍以借款合同为例,此时间指的是借款人筹措金钱偿还借款所需要的时间,而并没有考虑借款的目的。
对于上述规则,并非没有例外。在约定之债之外,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即使未经催告,仍应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起发生履行迟延。(注:此即由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的一项法律准则:盗窃概属迟延(fur semper morarn facere videtur)。参见黄风编著:《罗马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7页。)
7.履行迟延场合的合同解除权,通常是需要经过催告并经过一段合理期间才发生,合同法也规定了无催告即时解除,以定期行为为典型,惟并不仅限于定期行为。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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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原载于《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年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