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法学教材编辑部:《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49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44页,第191页。
《苏联法律辞典》第一分册,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10页以下。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67页。
《中原“航空母舰”搁浅剖析》,《沿海时报》1998年3月2日报道,“国家”在郑州市郊投资18亿元人民币,因投资关系不清,导致企业“建成”之日,竟是企业破产之时,如今企业负债已经达到30亿元。具体案情也可参考拙作《物权法的基本范畴即主要制度反思》,《中国法学》1999年第5、6期。
《环渤海:如何振翅高飞》,《光明日报》1997年12月3日。
《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851页以下。
“A people permannently occupying a fixed territory bound together by common-law habits and customs into one body politic exiercising,through the medium of an organized government,independent,sovereignty and control over all persons and things within its boundaries,capable of making war and peace and of entering into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with other communities of the globe. “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ition, ST. Paul Minn.West Publishing Co.1979,Page1262.”
Deutsches Rechtslexikon,Band 3.,Verlag,C.H.Beck,1994,Seite 490—491。
如中国1930年制定的田土地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有土地,为国有土地、省有土地、市县有土地或乡镇有之土地。”本条中的国有土地,即区别于地方政府的中央政府土地。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6页。
克劳斯·格林:《联邦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冯文光、裘挹红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4年版,第64页以下。
《一九五六年到一九六七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的序言部分,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规选编》(194年-1979年),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0年版,第106页以下,以及韩延龙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通史》(上),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8年版,第271页以下等。
据笔者1996年12月在广东省的调查,该省南海市农村对集体所有权就进行了这样的改革,其效果非常积极。
按照这一观点形成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对企业法人权利米做规定。参见中国物权法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孙宪忠:《财团法人的所有权及我国宗教财产归属问题初探》,《中国法学》1990年第4期。
而在现行法制之下,宗教财产的归属并不明确。按照有关政策,天主教、基督教和东正教教会的建筑物,归中国教会所有;佛教、道教寺庙宫观的建筑物、伊斯兰教清真寺等,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但在不动产登记时,无论何种寺庙宫观、教堂的房产,均被登记为宗教协会所有。这显然违背宗教财产的性质。见前注引文。
关于私有经济在我国当前国计民生中发挥的作用,参见拙作《物权法的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反思》的第一部分,见《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另据《参考消息》报道,在1998年的国内市场总值中,私营企业产值占33%,国有企业产值占37%,其他部分来自于农业、“三资企业”和混合所有权形态企业(见[英]《金融时报》2000年5月11日的报道,转引自《参考消息》2000年5月15日题目为《民营企业中对中国经济发展作用不小》的报道)。如果考虑到“三资企业”部分属于私有经济、和农业经济中个体承包户的私有经济性质,可以肯定目前私有经济创造的国民经济产值已经超过了公有制企业。
本文引用的德国法律条文为本文作者自译。译文所据为Schoenfelder,Deutsche Gesetze,Verlag C.H. Beck,1994.
参见前引,孙宪忠文,第188页以下。
关于征收与征用的具体意义,参见中国物权法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页以下。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征收与征用两个概念混淆不清。例如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国家征用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这里所规定征用,其实是法律上的征收。在物权法中应该将此两者明确区分。
对此问题有兴趣者,可参见拙作《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的相互作用》,《中国土地科学》1999年第1期。
参见我国旧民法第876条的立法理由。见林纪东等主编:《新编大法全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99页以下;蔡墩铭、李永然主编:《民法立法理由、判解决议、令函释示、实务问题汇编》,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1016页以下等。
参见前引,孙宪忠文,第228页。
所谓“部分产权房”和“使用权住房”,是城镇居民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解决房屋所有权问题的一种临时性的法律措施。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需要将职工居住的原来政府拥有或者职工所在单位拥有的住房出售给职工,使其成为私有住房;在职工尚无能力支付全部房款或者不能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房款的情况下,政府或者职工所在单位保留了部分房屋所有权甚至全部所有权,职工只是获得“部分所有权”或者“住房使用权”。这种做法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因此他们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在司法中如何维护这种权利,也有许多疑问。
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56页。
见上注所引史尚宽书第109页对区分所有权的表述。所谓区分所有权,德文为“Teileigentum”,为德国“住宅所有权法”中规定的一种权利类型。
参见前引,孙宪忠文,第212页以下。
Baur/Stuener,Lehrbuch des Sachenrechts,16.Auflagem Varlag C.H.Beck,1992,Seite 309.
关于该法的名目以及内容,引自温丰文译:《有关建物区分所有等之法律》。该译作见温丰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研究》,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188页以下。
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本部分的论理,见上文第七部分关于土地物权与建筑物物权关系的讨论。
见拙作《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前引。
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681页以下。
出处:原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