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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制定中的民法典与环境法的互动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24 22:49
标题: 制定中的民法典与环境法的互动
原作者:李延荣王小龙

民法是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基本法,我国民法典的制订已成为法学界当前关注的焦点。民法是环境法形成与发展的重要理论和制度渊源,当代环境法与民法应功能互补,共同致力于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由于环境问题主要根源于市场机制的外部不经济性,因此传统观念认为环境法属于公法领域,环境问题的解决也相应地主要借助公法手段而忽视私法手段。但是,“政府失灵”、行政成本过高以及相对人缺乏内在激励,都使得这种封闭的调整模式难以奏效。民法一向被认为属于纯粹的私法领域,但其已经从单一的权利本位走向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结合,开始强调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循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而为个体行为设定了义务①。这体现了现代立法环境下公法与私法互相融合渗透的趋势。可持续发展战略既是环境资源保护的战略,也应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原则,二者必须有机地结合。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民法与环境法的沟通与协调,需要彼此之间的相互支持。民法从来都是一个开放的理论体系,环境法也正处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民法向环境法提供成熟的研究工具,环境法向民法注入新的发展理念。二者要在充分的互动中消除部门法之间的争端与分歧,共同推动环境问题的解决。
一、环境权的创立
民法是权利法,其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权利是民法体系构建的基本逻辑起点(P104-111)。民事权利的类型与范围直接反映了民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将环境权纳入民事权利体系之中是民法和环境法契合的基础。
(一)创立环境权的必要性
20世纪以来,人类环境不断恶化,西方发达国家公害事件频频发生。面对环境危机,人类除了寻求科技手段之外,也迫切需要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在人权运动和环境保护运动的推动下,环境权应运而生。所谓环境权,就是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P88)。
民法的既有权利设置无法满足解决环境问题的需要,是环境权作为独立权利存在的重要依据。首先,传统的财产权理论及制度不利于环境保护。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人力能够支配和控制之物,而作为环境要素的空气、水体和野生动植物等都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只能作为无主物,对无主物实行先占原则,先占者可以无偿利用,因此向空中排放污染物是合法的,这就产生了“公地的悲剧”。相邻权和地役权是传统民法保护环境的主要手段,但二者都是和不动产相关的权利,前者更要求不动产间要相邻,即使是与环境保护最为密切的“不可量物侵害”也仍然是以相邻权为基础,这就使得其适用领域极为有限。因为环境侵害具有空间上的广延性,大量发生的环境侵害和土地并无关系,如远距离传输污染、海洋污染和酸雨等。其次,传统的人格权理论和制度也无法胜任环境保护的要求。人格权中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以对人身的直接侵害为构成要件,而环境侵害大多是通过环境这一载体间接对他人造成侵害,不符合这种条件。此外,衡量是否造成生命健康权侵害的标准是医学标准,而环境侵害不仅有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还会同时损害人们享受优美、舒适的环境的权利,这是一种美学标准,要以环境质量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人格权理论无法承载的。诚然,传统的民法理论也在不断发展,财产权和人格权也更具包容性,但环境保护的最终目标是对生态系统的整体保护,使环境保持舒适和优美是其特有的价值追求,这是不可能借助对原有理论的改造来实现的,否则只会破坏民法固有的系统性。因此,环境权作为一种不可替代的独立权利必须加以确立。
(二)环境权在民法中的实现
多数环境法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宪法上的权利,一些国家的立法也肯定了这一点。笔者认为,一项权利的创立不仅要适应人类对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的追求,也要在经济生活中找到对其产生的现实需要。比如,有关人格权的制度,现在各国民法主要还是通过判例来确认的。权利的创立只有首先在实际生活中具有了必要性和可行性,才能在立法中具有现实性,也就是从“应然”走向“实然”。环境权理论在目前尚处于成长期,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都没有对其认可,主要原因就是认为其只是一种道德理念和宣言,缺乏构成要件和具体内容,并无实质意义。即使将其在宪法或环境基本法中确认,它也只是一个腹中空空的庞然大物,缺乏具体制度的支撑。环境法学界长期以来致力于对环境权理论的研究和推广,但一直无法摆脱遭到冷遇的尴尬处境。民法典颁布在即环境法学界正应借助这一契机,让环境权“走出去”,首先在民法的权利体系中获得实现,使其真正地发挥效用。
环境权应在民法中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即环境人格权。人格权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利。人格是人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传统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性命权和名誉权等只反映了人在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中的主体资格,而对人通过环境介质与他人发生关系的主体资格缺乏规定。人生活在生态环境中,对环境享有其不被污染并具有美学价值的环境利益,以此环境利益为标的而享有环境人格权。环境人格权是一种特殊的新型人格权。首先,它兼有物质和精神的双重属性。具体人格权可以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以自然人的物质载体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客体,后者以民事主体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客体。环境利益一方面表现为主体可以在不被污染的环境中健康生活,另一方面表现为主体对环境的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的享有。其次,环境人格权是一种社会性的私权。由于环境的公共属性,对环境保护所获得的利益显然是公共利益,由不特定的公众享有。但是,公共利益是众多私人利益的集合体,通过对个人利益的保护才可以达到对公共利益保护的目的。环境人格权正是借助环境权私权化,以权利法定的形式确立个人权利,以使对社会利益的保护落到实处。我国民法典应当明确将环境人格权列入人格权编,使其与其他具体人格权并列,鉴于上述环境权与生命健康权的区别,将其作为生命健康权组成部分的做法是不妥的②。适应民法社会化的要求,权利的行使不得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为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一定程度的污染是不可避免的,因此环境人格权的行使也应受到必要的限制。环境人格权人对一定限度内的轻微损害负有容忍义务,此限度应由有关环境法律通过环境标准制度加以明确,同时注意结合具体情况。人格权是人所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人格权的内容决定了人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价值,将环境人格权纳入人格权体系以提升人的地位和价值正是民法从物文主义走向人文主义的具体体现。
二、民事主体范围的扩张
民事主体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而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主体采取二元论,即分为公民和法人;民法学者在民法典的构建中对民事主体制度进行了整合,认为其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合伙③。笔者认为,随着将环境权纳入民事权利体系,结合人格权延伸保护的发展趋势,民事主体的范围应进行必要的扩张。
(一)“代际公平”理论与后代人权利
所谓代际公平是指人类在世代延续的过程中既要保证当代人满足或实现自己的需要,还要保证后代人也能够有机会满足他们的利益需要(P101)。这种理论根源于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观,为了摆脱环境持续恶化和资源不断减少的困境,要求在对现世人权利保障的基础上,将视野延伸至后代人类,使后代人也享有环境权利。从实践来看,该理论不仅已为众多国际公约和环境保护法律所接受,而且也出现了未来世代人作为法律主体的案例。在菲律宾,45名儿童在1990年由他们的监护人为原告,代表他们这一代及其下一代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政府停止大规模出租供采伐森林的行为。最高法院在1993年做出的判决对这一诉讼请求给予了支持。传统民法只对现代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代内公平”是其追求的目标,而后代人权利的主张则对其主体制度产生了冲击。从表面上看,现有民事主体制度并没有为后代人的存在留有一席之地,但我们应当看到,民法的主体范围是经历了不断的发展和扩张的。在古罗马时期,只有法律认可的公民才有人格,成为民事主体;奴隶只是主人的财产,被视为物。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开始宣告凡自然人均可为民事权利主体。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出现则更晚,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最早在民事立法中采纳了“法人”概念。法人制度是法律对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自然人结合体的拟制,是法技术上的一种构造。如果认为不承认后代人为民事主体的原因在于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公司、合伙这些本不具有权利能力的社会组织体不也是随着时代发展的需要而被赋予了主体资格吗?更何况民法对于胎儿利益的规定已经初步承认了后代人的权利。我国《继承法》规定了在遗产分配时应保护胎儿的财产利益,民法理论也承认胎儿享有一定的人格权利,并认为这是人身权延伸法律保护。所以说,民事主体制度的核心在于调整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P23-26)。既然存在调整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客观需要,法律尽可以将后代人拟制为法律主体,大可不必拘泥于现有理论框架,这是符合民事主体制度的历史发展趋势和未来走向的。由于后代人作为一个抽象的集体概念无法直接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当后代人的利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借鉴英美法上的信托理论,由当代人(公益团体或民众)作为后代人的受委托人直接提起诉讼。
(二)动物的法律地位
动物在传统民法中是民事权利的客体,是“物”,并无任何特别之处。但近年随着民众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以及动物尤其是珍稀动物面临日益严重的生存危机,有学者开始反思旧有的“主客二分法”,主张给动物以完全的权利主体的地位或有限的权利主体的地位④。前者认为动物与人并无不同,享有同人一样的权利;后者认为非畜养和食用的动物是处于人与物之间的生灵。动物成为权利主体的观念来源于对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的颠覆。所谓人类中心主义是把人看成是凌驾于自然之上的主宰者,认为人类可以无限制地改造和开发大自然,人只对人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人对环境的义务只是对人的义务的外在表现。只有人类才具有内在价值,是唯一的伦理主体,其他存在物都无内在价值,仅有工具价值。随着全球生态危机的加剧,一些思想家开始对人类中心主义进行反思,认为其是造成生态危机的根源,并提出了生态中心主义的伦理观。生态中心论把道德客体的范围扩展至生态系统、自然过程以及其他自然存在物,认为生态系统中的万物皆为权利主体。顺应这一潮流,动物主体论应运而生。
笔者认为,动物不能成为权利主体,而只能作为客体。对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应该进行革新,赋予其新的内涵,而不是对其进行颠覆,否定人独有的主体地位,彻底走向反面。民法的发展趋势是以人为本,这并不是把人放在和自然对立的地位上去征服和奴役自然,而是从全新的角度理解生态要素(包括动物)对人类的意义,是人与自然环境相协调,共存共生。首先,法律人格的扩充是有边界的。无论是自然人、法人、合伙还是前文我们主张的“后代人”,其本质属性是共同的,法律人格只能在人类范围内进行扩充。如果万物皆有人格,那么人格也就丧失了意义,人的价值就受到了贬低。其次,人的进化使人最终脱离了动物界。动物不具有人的意思能力,无法理解人类社会的理性产物———法律,人与动物不可能真正地沟通和交流。法在人类社会中产生,也只能在人类社会中依靠人类独有的自主性、自律性和自我完善性运行,法的外在形式是确定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法的内容则是人的意志。人不能为自然立法,人只能处在生态系统之中以自身作为主体来理解人与动物以及生态环境的关系。总之,人有知,有理性,自觉地建立自己的社会并追求幸福;唯其有知,有理性,人可能犯错,然后改错而能进———改变法律的能力才是进步之源,而动物的社会则是永不能进的(P33-36)。当然,不赞成将动物主体化、人格化的主张并不等于反对给予动物特殊的保护,而是主张通过对物权法的重新构造来加强对动物的保护。动物应作为民法上的一种特殊物,因为它不仅具有经济价值,更具有生态价值,能从多方面满足人类的需要。立法应该将它作为特殊物来对待,对人类支配动物的行为加以严格限制,并制定特别的规则(如《动物保护法》)对动物加以特殊的保护。那么,人与自然的和谐就能够达到(P64-73)。不同种类的动物因对人的价值和意义有所差别,在法律的对待上也应有所不同。如对珍稀动物、宠物和实验动物的保护水平就应高于对畜养和食用的动物的保护水平。
三、自然资源物权的生态化
(一)民法理论对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
目前国内法学界在自然资源物权理论研究方面较为一致的看法是,将自然资源物权分为自然资源所有权和其他用益性权利两大部分。学者们在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方面并不存在过多争论,但在对除自然资源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用益性权利的认识上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分歧,目前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以下三种。
1 特别法上的物权。
有学者指出:“特别法上的物权,是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如取水权、采矿权、养殖权等。”⑤该理论认为,这些物权主要是由矿产资源法、水法和渔业法等特别法作出规定,因此,可以将这些权利统称为特别法上的物权。该理论同时还指出,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不仅涉及到民事主体的私人权益、国计民生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问题,而且还涉及到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些权利不仅要物权法来确认,而且还要由特别法作出相应的规制。
2 准物权。
有学者认为:“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按照通说,它由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P26)在这些权利性质的认识方面,该学说认为,准物权种种个性只是在符合物权基本属性前提下的特殊性,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与典型物权的共性处于更为重要的地位,该共性更应该受到法律的重视和评价。因此,准物权仍然属于物权的范畴。
3 人役权中的用益权。
还有学者建议借用德国民法中的人役权制度,主张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仅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役权和地役权即可,而水权、采矿权和采伐权等都是这三种用益物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可称为“具体用益物权”(P37-43)。但是,人役权中的用益权是指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不变更和损害其物理属性的权利,其取得一般是无偿的,目的在于维持用益权人日常生活的需要,这与我国的自然资源利用现状实难吻合,因此该学说并未被广泛接受。
总体而言,上述学说都认为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有关权利应该属于物权的范畴,这也是我们所主张的观点。
(二)生态化物权的构建
1 自然资源的特定化是自然资源物权确立的前提。
支配性和排他性是物权的基本属性,这一点同样适用于自然资源物权。在传统的民法物权理论中,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是以物权客体的特定主义规则为基础的,而自然资源由于自身的特点很难满足特定化的要求。然而针对这个问题,也有学者从物权理论发展的角度提出了一些颇有创见的理论主张,认为应该“反思客体一律自物权设定之时就必须具备特定性的僵硬模式,承认支配力及其内容的不同对客体何时具备特定性的要求并非一致,还应反思特定性等同于同一性的结论,承认客体特定性的含义和表现形式在不同类型的物权中不尽相同。”该学说指出,对客体的特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弹性把握,可以通过空间上明确的范围、定量化、特定的地域、特定的期限等方面确定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同时还指出:“之所以如此宽泛地解释客体的特定性,是因为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并非物权的初始要求,它来自于物权人支配客体的需要,更终极地说来自于现实物权目的的需要。所以,界定物权客体的特定性,主要地应从支配客体的要求与物权实现需要的方面着眼,同时要兼顾登记等公示的技术要求。”(P26)该学说通过对传统物权思维中特定化理论的发展为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提供了理论支持。在明确自然资源特定化的前提下,自然资源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也就应运而生。
2 物权法的生态化是自然资源物权发展的必然趋势。
所谓物权法生态化是指整合物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和其他非经济价值,并将环境保护义务纳入物的概念之中的过程。物权法的生态化是建立在物权社会化基础之上的。物权的社会化主要体现在对所有权的限制和他物权的发达。现代社会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对所有权做出了限制,权利人行使所有权不能侵犯他人、社会和国家的合法利益,这里的合法利益自然包括环境利益。如《俄罗斯联邦宪法》第36条明确规定:“对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由其所有人自由地予以实现。但不能对周围的环境及他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造成损害。”(P140)传统民法中的他物权本身是对所有权限制的体现,但为了使资源的配置更有效率,他物权的利益更受到法律的重视,出现了他物权优位与所有权虚化的倾向,物权法的重心也由“所有”转变为“利用”。显然,体现效率优先的“物尽其用”原则有利于自然资源的节约,能够缓解人与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也就是体现了民法学者对民法典“绿化”的主张(P7-10)。值得注意的是,有环境法学者提出了创建新型环境物权的设想,构造了“环境使用权”和“环境保护相邻权”。前者是环境利用人依法对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后者是基于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而发生在一定范围内的相邻关系,是环境物权主体具体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相应义务。环境使用权实际上是为了配合我国引入排污权交易制度而创立的,有其合理性(详见后文)。但是,该学者将环境保护相邻权的相邻范围扩大,认为环境保护相邻权不一定是严格的土地的连接,而主要是基于环境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体性、生态的连锁性和环境影响的广泛性而发生的更大范围的“相邻”。这种“相邻”意味着只要他人不动产的使用对自己不动产的使用产生影响,或者说对本人不动产的使用影响到他人不动产使用的整个辐射面积和空间,都可称之为“相邻”。众所周知,民法上的相邻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不动产之间相邻是其基本要求,尽管对这种相邻存在扩张的解释,但并未对其产生根本动摇(P507)。而生态环境具有整体性和广延性,生态要素之间存在普遍联系,如果对“相邻”不做出明确限定,那么环境保护相邻权的义务主体将成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传统的相邻权是发生在特定的双方主体之间。笔者认为,环境法和民法对于环境问题的解决各有其独立的方式和方法,二者既应结合也应保持固有的边界,不能指望将全部环境问题的解决都诉诸于民法,新型民事权利的创设必须考虑与原有民事权利体系的协调,这种完全颠覆固有民法理论的创造是不可取的。
四、环境资源权利交易的市场化
环境资源权利只有通过交易才能对其实现高效的配置,我国的环境资源所有权不可以进行交易,环境资源的用益性权利是交易的主要对象。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强调用行政方式管理自然资源,因而欠缺对环境资源交易的规定。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节约环境资源,必须借助市场手段实现环境资源权利的交易。
(一)排污权交易
排污权交易制度,是指在特定区域内,根据该区域环境质量的要求,确定一定时期内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在此基础上,通过颁发许可证的方式分配排污指标,并允许指标在市场上交易(P201)。这项制度将市场机制引入了污染控制领域,在美国首先实行以来产生了可观的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并为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所采用。
有学者认为排污权交易的标的是由环境法所确立的环境容量使用权,简称为环境使用权,即是环境利用人依法对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P126-135)。这种学说肯定了排污权的私权属性,为其自由交易提供了理论支持。排污权交易制度源自美国,普通法之中并无公权与私权的划分,因此排污权的交易并无理论障碍。但大陆法系国家囿于传统的公私分野,认为“‘污染物排放量’非是人民之权利,而是其在行使宪法所保障之行为与职业自由时,因会产生对他人之不利益与公益之危害,‘国家’所为公权力限制之制度与措施,此时排放量之分配具公权力之行使,亦是国家所独占,亦即其仅能存于公领域,而非私经济营利之对象,否则即违反一般法律原则与宪法秩序之要求,此亦说明立法者在此亦应受限制,亦即非立法者万能”(P263)。如德国就对排污权交易制度有所保留,规定排污权仅限于自用或与他人交换,不得为交易。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如何才能成功地引入普通法国家的法律制度确需理论上的创新。环境使用权的创建不失为一个有益的尝试。
排污权交易有效地协调了政府环境管理部门和排污企业的矛盾,充分调动了双方的积极性。过去由政府单方面用行政命令的方式控制污染,管理方式简单划一。由于缺乏对不同企业内部管理运作的了解,使得这种治理方式具有很大的盲目性,效果不佳。同时企业自身也缺乏尽量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激励。排污权交易的实行改变了这种局面。政府管理部门只需明确环境总体控制目标,建立起交易的市场;企业则获得了内在的动力来加强管理、改进技术,积极寻求各种办法来减少污染的排放,这就节省了社会负担的治污成本。排污权在不同的企业间流动也使交易的双方各取所需,都从中获利。
我国尚未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普遍的排污权交易制度,但既有的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证制度为排污交易市场的建立提供了前提条件。我国应建立二级结构的排污市场,即第一级的政府向排污企业分配排污指标的市场和第二级的排污企业之间对排污指标进行交易的市场。一级市场是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体现,应当保证分配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具体方式以有偿取得为宜,这样可确保原有企业和新建企业之间的公平。二级市场是民事主体的自由交易市场,可遵循买卖合同的基本要求,主要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但由于排污权是一种具有强烈公权色彩的私权,因此政府应对二级市场进行必要的监管,确保交易行为不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
(二)自然资源用益性权利交易
我国现行自然资源立法主要关注自然资源的权属和有关用益性权利的取得,而对于用益性权利的交易问题或者缺乏规定(如《水法》对于水权,《渔业法》对于渔业权),或者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如《矿产资源法》对于矿业权)。自然资源用益性权利属于民法上的财产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允许用益性权利的交易,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我国资源短缺的矛盾十分突出,最根本的解决办法就是通过自然资源用益性权利市场化交易来实现“物尽其用”,最大限度地节约自然资源。但应指出,自然资源用益性权利交易既要尊重自然资源的商品属性和经济价值,又要尊重自然资源的自然属性和生态价值。民法的有关理论和制度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自然资源的需求,统筹兼顾,全面协调,充分发挥自然资源的综合功能,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总体而言,自然资源用益性权利交易的前提是要做到产权明晰,所转让的自然资源用益性权利必须是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用益性权利交易也要遵循公平和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在确保生态平衡和安全的前提下,推动资源向低污染、高效率产业转移。自然资源用益性权利的交易要有利于减少污染,防止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可以将环境保护的要求纳入合同的附随义务之中。自然资源用益性权利的交易应当是有偿的,交易双方主体平等,遵循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合理确定双方的经济利益,交易价格主要通过市场机制形成。交易价格的确定应考虑相关配套工程和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和运行维护,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补偿以及转让年限、资源的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必要时可规定最低限额。因转让对第三方造成损失或影响的也必须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当然,自然资源所有权在我国目前以国家所有为主,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这就要求在自然资源用益性权利交易的过程中不能片面依赖市场机制,要防止“市场失灵”对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和浪费。行政管理机关在交易过程中并不是消极无为的,应当履行必要的监管职责,通过公示、公告、听证和登记等各种方式确保交易能够符合国家、社会的长远利益,坚持生态利益优先,防止炒买炒卖等短期行为。总之,市场机制要和政府调控有机地结合起来,两种力量通过制约和配合使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实现统一。
五、强化环境侵权的预防机制与扩展损害填补的范围  
环境侵权一向被视为民法上的特殊侵权行为。根据现有立法和学界通说,环境侵权与普通侵权行为的不同主要在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这些规定体现了民法侵权理论对环境保护的积极作用。但是,侵权法主要着眼于事后的救济,并假设事后的救济已然可以起到损害填补的功能,使权利恢复到侵权之前的状态。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权对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往往是难以恢复或不可逆转的,事后救济难以起到预防的作用。加之传统侵权法对损害救济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特别是完全没有考虑到对生态破坏的补偿,所以损害填补是不完全的。环境侵权理论应在下述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环境保护合同与环境侵权预防
环境保护合同发源于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是地方公共团体与事业者,基于相互的合意针对为防止公害,事业者采取措施进行协商达成的合意。除正式地称为协定者外,还有采取备忘录、意向书、协议书、往返信函和土地买卖合同的条件等形式,其形态虽然多种多样,但不论名称如何,事业者对公共团体承诺采取防除公害的措施的合意,都可以理解为具有公害防止协定的性质(P114)。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引进这项制度,并称之为“环境保护协定”,签订协定的主体也已经扩大到了地方居民乃至居民团体。
环境保护合同是预防环境侵权发生的有效措施,对它进行借鉴并在我国立法中采用,有利于改变我国目前环境保护过于偏重对环境侵权的事后救济的局面。国家的立法和政策往往内容划一,缺乏针对不同地区和情况的弹性规定,当事人间的协议则能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事制宜,选择最有效的环境保护预防措施。环境保护措施对科学技术的依赖很大,而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根据双方达成的合同可以迅速地引进公害防治技术,提高效率。环境损害一旦发生,因影响范围广,涉及群体数量多,容易在赔偿问题上发生纠纷和争执,增加社会成本。环境保护合同可以通过平等协商,对环境损害的解决和赔偿事先达成合意,促进企业单位与周边公民的和睦共处,是“双赢”的措施。
对于环境保护合同的性质,学界存在不同主张。笔者认为这种合同的内容涉及的是受影响者与影响者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双方进行平等协商,即使由社会团体或政府部门作为公众的代表,其最终决定和处分的也是私法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尽管合同履行的结果最终将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合同之中权利义务的安排不得违反公法上的强制规定,但合同所采用的具体形式和协商过程并未有公权力的介入,它归根到底是公众享有的环境权与企业享有的经济自由平衡协调的产物。因此,该类环境保护合同属于实质上的环境保护民事合同(P215)。环境保护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单位对公法上义务的具体落实,企业单位向公众及时披露有关环境信息并对公众质询进行反馈,公众对企业污染有权进行检测、记录和调查,企业对公众特殊环保要求的承诺和公众对企业污染的必要容忍,污染事故的处理及赔偿等。总之,我国目前环境侵权事故多发,纠纷不断,片面地采取遏制工厂发展或者暴力胁迫等方式来获取污染损害赔偿,都将影响社会和谐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合同给企业单位和公众提供了良好的沟通渠道和纠纷解决方案,可以有效地防止公害发生和消弭公害纠纷,对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有正面功能。
(二)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范围的扩展
现行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除停止侵害、排除危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方式外,主要是赔偿损失,而赔偿损失实行的是同质赔偿的原则。若完全依据该原则,则可能造成两种消极后果:一是可能使得对受害者的救济严重不足;二是使得加害者经过理性的利益衡量,根本不采取任何措施以避免再次侵权,而是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P114-115)。为了使受害者能够得到充分赔偿,也为了体现侵权责任对生态破坏的填补功能,民法典应规定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对恶意的环境侵权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精神损害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的客观事实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笔者认为其中也应包括环境人格权,因为环境人格权是人与生俱有的权利,它同生命权等其他权利一样是不可剥夺的,并且是与其他基本权利紧密相连的一项基本权利。所以,当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时就应该给予赔偿。目前我国已有相关判例对因环境侵权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给予了支持,建议将这一规定在民法典中加以明确。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原则即是要求对加害者的环境侵权行为课以超过受害人所受实际损失的赔偿。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失是多方面的,不仅对受害人造成了财产和精神损害,还影响到了后代人的利益和全社会的生态利益,现有赔偿方式使加害人付出的赔偿远远小于他造成的损害。因为环境损害的后果往往需要多年以后才能发现,受害人处于经济上的弱势,使得环境诉讼的成本非常高昂,所以加害人付出的赔偿远不足以抵消他通过侵害环境而获得的利益。这就造成了环境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屡罚不止的现状。为了改变目前存在的这种极不合理的赔偿方式,从根本上扭转环境保护的严峻局面,侵权法有必要对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增加了加害人的违法成本,同时也可以起到预防的作用。由于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出于公平起见,并照顾到我国现阶段对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和企业的承受能力,应只对恶意的环境侵权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由于惩罚性赔偿主要是用于填补对社会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所以赔偿金应支付给国家专门设立的环保基金,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生态补偿建设。
注释:
                                                                                                                                 注释:
            ①《哈萨克斯坦民法典》和《越南民法典》都规定了民事活动的“绿色原则”,并为我国民法学者所采纳,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②王利明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将环境权独立,列入人格权编“其他人格利益”一章中,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徐国栋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将环境权列入人格权专题的生命健康权之中,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84页。
③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一编“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④关于给予动物完全权利主体的主张可参见郑有德、段凡:《一种理念的诠释:动物法律主体地位之思考》,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关于给予动物有限权利主体地位的主张可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⑤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0页。除了“特别法上的物权”之外,也有“特别物权”、“特许物权”等类似的说法,但其基本内涵是一致的,都主要是从这些物权产生的法律依据而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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