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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中国民法典物权编条文建议稿(三)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24 22:49
标题: 中国民法典物权编条文建议稿(三)
原作者: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梁慧星教授主持)
第302条 (抵押登记)
当事人依照本法设定抵押的,应当向本法规定的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设定。以动产为抵押物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设定,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权属证明;
(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303条 (抵押登记机关)
以房屋和其他定着物、尚未与土地分离的林木、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等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财产集合体、动产抵押的,抵押登记机关为抵押物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但以机动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登记机关为该机动运输工具的登记机关。
  依本章第四节的规定设定企业担保的,登记机关为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304条 (抵押登记的手续)
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向抵押登记机关提出抵押登记申请。
抵押登记机关在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接受登记申请或者驳回登记申请的决定。抵押登记机关驳回登记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抵押登记机关接受抵押登记申请的,应当在抵押登记簿上作出记载。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抵押登记的费用由抵押人承担。但抵押登记的费用应当由抵押登记的申请人预先缴纳。
第305条 (抵押登记的生效日)
抵押登记的效力,自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发生。
第306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主债权约定有利息的,抵押登记时,应当登记其利率,未登记利率的,按照法定利率确定抵押担保的利息。
因债务人未能清偿主债权而发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因保全抵押物而支出的费用和实现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就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金钱债务的迟延利息,以被担保的债权届期后二年内发生的利息为限,就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的范围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第307条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和从权利)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和从权利。
第三人在抵押权设定前,就从物取得的权利,不受前款规定的影响。
第308条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孳息)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309条 (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所取得的代位物。
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所取得的代位物,按照各抵押权成立的先后顺位进行分配。顺位相同的,按照抵押担保的债权比例分配。
负有给付代位物义务的人,因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向抵押人为给付的,其给付对抵押权人不发生效力。
第310条 (抵押权与抵押物的租赁)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应当将抵押的事实告知承租人;承租人不得以租赁合同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权利。抵押人未将抵押的事实告知承租人的,对承租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将已设定典权的建筑物抵押或者将已抵押的建筑物设定典权的,准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311条 (土地上的新增建筑物)
以基地使用权抵押的,在抵押的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上新增的房屋等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在拍卖抵押的基地使用权时,可以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等建筑物与抵押的基地使用权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等建筑物所得价金,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312条 (流抵押约款的禁止)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所有。
第313条 (抵押权的处分)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抵押权人可以抛弃抵押权。
抵押权人可以让与或者抛弃抵押权的顺位。
第314条 (抵押权的处分与保证人的责任)
抵押权人抛弃抵押权、让与或者抛弃抵押权的顺位,若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另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抵押权人所失优先受偿的利益之限度内,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抵押权人抛弃抵押权、让与或者抛弃抵押权的顺位的,不在此限。
第315条 (抵押权的移转附随性)
抵押权随着被担保债权的让与,而移转于受让人。但在第三人财产上设定的抵押权,被担保债权的让与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抵押权因被担保债权的让与而消灭。
第316条 (抵押物的处分)
不动产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物,或者在抵押物上设定新的抵押权,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动产抵押权设定后,非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或者在抵押物上设定新的使用收益关系。抵押人违反本款规定处分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或者要求抵押人将处分抵押物的收益提存或者提供与处分抵押物的收益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317条 (抵押物取得人的涤除权)
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第三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抵押担保的全部债务而消灭抵押权。
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第三人,可以提存抵押担保的债务金额而请求消灭抵押权。
第318条 (抵押物的保全)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若情况紧急,抵押权人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
抵押权人为前款行为而发生的费用,由抵押人负担。此项费用并得优先于各抵押权,由抵押物受偿。
抵押物的价值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而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于相当期限内恢复抵押物的原状,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经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不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不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可受损害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第319条 (抵押权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20条 (所有人抵押权)
同一物上设定的抵押权与该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一人,且在该抵押物上另有其他担保物权时,抵押权不因混同而消灭。
第321条 (抵押权的实行)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的,不得损害后顺位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未届清偿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抵押权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方法,行使抵押权:
(一)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
(二)抵押人故意毁损或者减少抵押物的价值的;
(三)抵押人应当另为提供担保而不予提供的。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322条 (抵押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
抵押权人自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经过二年不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第323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的拍卖而消灭)
抵押权人依法实行抵押权的,该抵押权以及在同一抵押物上存在的其他抵押权因抵押物的拍卖而消灭。
前款情形,其他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在抵押物拍卖而得以受清偿的范围内,视为已到期。
第324条 (抵押权实行的不可分性)
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获得全部清偿前,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第325条 (抵押权的清偿顺位)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经抵押登记而设定的抵押权,按照抵押权设定的先后顺位清偿抵押担保的债权;顺位相同的,按照债权额的比例清偿;
(二)未经抵押登记而设定的动产抵押权,按照债权额的比例清偿。
前款规定的清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消灭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依次递升其清偿顺序。
同一财产上既有抵押权又有留置权的,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清偿。
同一财产上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和质权人按照其各自权利设定的先后顺序受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其各自担保的债权额的比例受清偿。
第326条 (划拨土地的抵押变价)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基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327条 (物上担保人的权利)
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或者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而丧失抵押物的所有权时,该第三人对于债务人有求偿权。
债务人若有保证人时,保证人应当分担的债务部分,依照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与其保证责任和抵押物拍卖时的价值之和的比例确定。但若抵押物的担保债权额低于抵押物的价值的,保证人应当分担的债务部分,依照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与其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之和的比例确定。
第三人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的,如债权人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保证人依照前款规定而应当分担的债务的限度内,抵押权消灭。
第328条 (其他法律规定)
本章关于抵押权的规定,适用于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抵押权。但其他法律对其所规定的抵押权有不同于本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
第329条 (最高额抵押的定义)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设定的担保。
关于最高额抵押,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330条 (适用范围)
债权人与债务人因连续交易而签订的相同种类的合同所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
基于票据关系而发生的请求权,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
第331条 (最高限额的约定)
设定最高额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约定被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
第332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
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债务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但债权人和抵押人协议变更最高限额时,应当征得后顺位抵押权人或者其他担保权人的同意。
第333条 (被担保债权的让与)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在确定前,依照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移转于第三人的,最高额抵押权并不随之移转。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在确定前,发生债务承担的情形,亦同。
第334条 (被担保债权原本的确定)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原本确定:
(一)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届满时。但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限不得超过五年,约定的担保期限超过五年的,缩短为五年;
(二)最高额抵押人在抵押权成立后经过三年,请求确定债权原本而自请求之日起经过十五日时。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有担保期限的除外;
(三)被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已经没有再发生的可能时;
(四)抵押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抵押权或者抵押物被查封时;
(五)法院对债务人或者抵押人裁定开始破产程序时。
因前款规定而确定的债权原本、债权原本所约定的利息、与债权原本有关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抵押物的保全费用以及实行抵押权的费用,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由抵押物优先受清偿。
第335条 (原本确定后的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在确定事由发生后,债务人或者抵押人可以请求抵押权人结算实际发生的债权额,并就该债权额变更登记为普通抵押权。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不得超过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约定的最高限额。
第336条 (原本债权确定后的新债权)
抵押担保的效力不及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后继续发生的债权或者取得之票据上的权利,但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 企业财产集合抵押
第337条 (企业财产集合抵押的定义)
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是指以企业所有的不同种类的特定财产的集合体为标的而设定的抵押。
第338条 (集合抵押的财产种类)
能够设定集合抵押的企业财产,包括企业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
(一)企业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定着物,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房屋和其他定着物;
(二)企业依法有权处分的基地使用权和农地使用权,以及就房屋等建筑物所取得的典权;
(三)企业所有的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动产;
(四)企业取得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禁止抵押的财产,不得作为集合抵押的财产的组成部分。
第339条 (抵押财产目录表的制作与登记)
设定企业集合财产抵押,应当制作抵押财产目录表并予以登记。
第340条 (集合抵押的财产禁止单个让与和强制执行)
集合抵押的财产不得单独转让和为设定人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而被强制执行。
第四节 企业担保
第341条 (企业担保权的定义)
企业担保权,是指就企业的全体财产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先行获得清偿的权利。
第342条 (担保的债权范围)
公司法人向银行借款或发行公司债,可以设定企业担保。
第343条 (企业担保的设定及登记)
设定企业担保权的合同,应作成公证证书,并登记于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法人登记簿。
企业担保权,非经登记,不生设定的效力。
第344条 (企业担保权确定前的效力)
企业担保权的效力及于企业担保权设定后属于公司的全体财产,但对企业担保权设定后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处分的财产无追及效力。
第345条 (企业担保权确定后的效力)
企业担保因企业担保权的实行或设定公司的破产而转化为特定担保。
企业担保权人,就企业担保权实行、企业合并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公司所有的全体财产,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第346条 (企业担保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关系)
企业担保权的担保物上存在其他担保物权的,各权利人受清偿的次序如下:
(一)同一公司的财产上存在数个企业担保权的,各担保权人的受清偿次序依登记的先后顺位,顺位在先的优先受清偿;顺位相同的企业担保权,按债权额比例受清偿。
(二)企业担保的标的物上存在法定担保物权的,法定担保物权人优先于企业担保权人受清偿。企业担保权的双方当事人排除法定担保物权优先次序的约定无效。
(三)企业担保权确定前成立的特定担保物权,优先于企业担保权。
第347条 (企业担保权的实行与总财产的管理)
企业担保权的实行与公司全体财产的管理,依下列方法进行:
(一)企业担保权的实行,自担保权人向法院提出担保权实行申请,经法院审查并作出企业担保权实行的决定之时开始。法院作出企业担保权实行的决定时,应同时发布查封公司总财产的公告。
(二)公司的总财产由财产管理人管理。财产管理人,由法院在听取企业担保权实行申请人的意见后选任。
(三)法院作出企业担保权实行的决定时,应当公告;公司的财产管理人,同时应当在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法人登记簿上进行企业担保权开始实行的登记。
(四)未进行第(三)项的公告与登记的,法院对公司总财产的查封,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八章 质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48条 (质权的定义)
质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作债权担保的动产的变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供作担保的财产为质物。
依法可以移转占有的权利凭证,可以设定质权。
须经登记发生变动的财产权利,依照本法第387条(股份质权的登记)和第388条(知识产权质权的登记)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设定质权。
第349条 (质权的标的)
依法可以转让的动产,可以为质权的标的。
依法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可以为质权的标的。但对不动产取得之财产权利,不得为质权的标的。
第350条 (质押合同)
出质人设定质权,应当与质权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占有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351条 (质押期间的约定)
质押合同中约定有质权的存续期间的,其约定无效。
第352条 (流质约款的禁止)
订立质押合同时,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移转为债权人所有。
第353条 (质权的设定和质押合同的生效)
当事人依照本法设定质权的,应当向质权人移转质物的占有。质权自出质人向质权人移转质物的占有时设定。当事人不得在质押合同中约定由出质人代为占有质物。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出质的,出质人应当向质权人移转权利凭证的占有;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出质人应当向质权人移转股东出资证明书的占有;以股票出质的,出质人应当向质权人移转股票的占有。
对于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以登记设定质押的,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应当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设定。办理出质登记的,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质押合同;
(二)质押的财产权利的权属证明。
质押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354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的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第355条 (转质)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可以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质权人对质物转质后所发生的任何损失,对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出质人同意而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的,质权人仅对质物转质后因转质权人的过错而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利质权,适用前款规定。
第356条 (质权的抛弃)
质权人可以抛弃质权。质权人抛弃质权,若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另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质权人因抛弃质权所失优先受偿的利益限度内,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质权人抛弃质权的除外。
第357条 (物上担保人的权利)
为债务人设定质权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或者因质权人实行质权而丧失质物的所有权的,对于债务人有求偿权。
债务人若有保证人时,保证人应当分担的债务部分,依照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与其保证责任和质物拍卖时的价值之和的比例确定;若质物的担保债权额低于质物的价值的,依照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与其保证责任和债权额之和的比例确定。
第三人为债务人设定质权时,若债权人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保证人依照前款规定而应当分担的债务的限度内,质权相应消灭。
第358条 (质权消灭的附随性)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359条 (其他法律规定)
本章关于质权的规定,适用于其他法律所规定的质权。但其他法律对其所规定的质权有不同于本章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360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准用)
设定最高额质权,除本章的规定外,准用本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 动产质权
第361条 (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质权人占有动产时,不知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的,质权人仍取得质权。
第362条 (质物的留置)
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受全部清偿前,质权人没有返还质物的义务。
第363条 (质权人的孳息收受权)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次抵偿债权的利息,再抵偿债权。孳息如须变价,其变价方法准用关于质权实行的规定。
第364条 (质物的保管)
质权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质物。因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致使质物灭失、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不能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质物而有致其灭失、毁损的危险时,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365条 (禁止使用和处分质物)
质权人非经出质人同意,不得使用或者处分质物。但因保存质物所必要的使用除外。
第366条 (替代担保)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危险,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将该价款提存。
第367条 (质物的返还)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第368条 (质权的实行)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而受清偿。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质权人依照前款的规定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前,应当通知出质人,但质权人不能通知的除外。
第369条 (动产质权不受所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
质权人在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仍可以对质物行使权利。
第370条 (动产质权行使的不可分性)
质权人在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可以对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第371条 (质物的占有丧失)
动产质权人丧失质物的占有时,质权消灭。但非因质权人的原因而丧失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依本法第420条规定的占有返还之诉,回复对质物的占有的除外。
动产质权人非因自己的原因而丧失质物的占有,在二年内未依照前款规定请求回复质物占有的,质权消灭。
动产质权人向出质人返还或者交付质物时,为质权继续存在的保留的, 其保留无效。
第372条 (质物灭失)
质权的效力及于因质物毁损、灭失所取得的代位物。
对质物的毁损、灭失负有给付代位物义务的人,因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向出质人为给付的,其给付对质权人不发生效力。
第373条 (质权和所有权的混同)
同一动产上设定的质权与该动产的所有权归属于一人时,质权消灭;但在该动产上另有其他担保物权的,质权不消灭。
第374条 (营业质权)
营业质权,是指当铺营业人以约定的期限和利息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并以借款人交付占有的动产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对于银行存单、存折等有价证券,不得设定营业质权。
当票为营业质权设定的书面凭证。
当铺营业人不得将质物转质。
当铺营业人与借款人在设定营业质权时可以约定,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届满经过五日仍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当铺营业人即取得质物的所有权,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消灭。
当铺营业人与借款人无前款约定的,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届满时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当铺营业人得以拍卖或者其他方法变价质物。当铺营业人变价质物所得全部价款,归当铺营业人所有。变价质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当铺营业人的债权时,当铺营业人不得向借款人追偿。
除本条规定外,营业质权适用本章第一节和本节的其他规定。
第三节 权利质权
第375条 (权利质权的标的范围)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376条 (质权人的给付请求权)
质权人在所担保的债权届期时,有权请求出质的债权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出质人和质权人未事先通知债务人的,不在此限。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兑现或提货日期直接请求兑现或者提货,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提存;在征得出质人同意的情形,质权人可以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将提取的货物变价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以其他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出质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377条 (股份质权的登记)
以依法经登记才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其规定或者约定。质权自出质登记之日设定。
第378条 (知识产权质权的登记)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其规定或者约定。质权自出质登记之日设定。
第379条 (股份质权和知识产权质权的标的的处分限制)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出质的,出质的股份或者股票不得转让或者另行出质,但经质权人同意的除外。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质权人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因前两款规定转让或者处分出质的股份、股票或者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所取得之任何收益,应当向质权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若质权人的债权尚未届期,出质人应当提存该收益。
第380条 (动产质权的准用)
除本节规定外,权利质权准用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九章 留置权
第381条 (留置权的定义)
留置权,是指依照本法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前款所称动产为留置物;债权人为留置权人。
第382条 (发生条件)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而具备下列条件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一)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二)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
因为营业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届清偿期时,债权人对因营业关系而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留置。
第383条 (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的,仍可以依照第392条的规定取得留置权。
第384条 (留置权担保的范围)
留置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385条 (留置权对留置物的支配力)
在债务人未履行全部债务前,债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其留置权。但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386条 (留置权对抗其他物权的效力)
对留置物享有其他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不得以其权利对抗善意的留置权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87条 (留置权人的孳息收受权)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物的孳息。
第388条 (留置物的保管)
留置权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因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致使留置物毁损、灭失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389条 (不得行使留置权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不得行使留置权:
(一)债权人占有依法不得转让的动产的;
(二)债权人留置其占有的动产,违反债权人承担的义务的;
(三)债权人留置其占有的动产,违反债务人移交动产占有时的意思表示的;
(四)债权人留置其占有的动产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的。
第390条 (留置权的紧急行使)
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债权未届清偿期时,债权人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行使留置权。
债权人在债务人失去清偿能力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行使留置权的,不受前条(二)、(三)项规定的限制。
第391条 (留置权的实行)
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全部清偿时,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后,应当确定不少于二个月的期间,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因留置物的性质而无法确定二个月以上的债务履行期的,不在此限。
留置物为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所有并为债权人所知的,债权人应当通知其留置的动产的所有人。
债务人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间仍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债权人无法通知债务人,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后经过六个月,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392条 (留置权不受所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
留置权人在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仍可以对留置物行使权利。
第393条 (留置权的物上代位性)
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因留置物毁损或者灭失所取得的代位物。
对留置物的毁损或者灭失负有给付代位物义务的人,因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向债务人或者留置物的所有人为给付的,其给付对留置权人不发生效力。
第394条 (因债权消灭而消灭)
留置权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第395条 (因占有丧失消灭)
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不能依照本法第420条规定的占有返还之诉请求返还留置物,或者在占有丧失后经过一年未提起占有返还之诉请求返还留置物的,留置权消灭。
第396条 (因提供相当担保而消灭)
债务人或者留置物的所有人为债务的清偿另行提供相当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397条 (其他法律规定)
本章关于留置权的规定,适用于其他法律所规定的留置权。但其他法律对其所规定的留置权有不同于本章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十章 让与担保
第398条 (让与担保的定义)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移转于债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于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399条 (让与担保的标的)
凡依法可转让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均可以设定让与担保。
第400条 (让与担保的设定)
依法律行为设定让与担保时,标的(物)的所有人须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让与担保合同。
债务人或第三人应当以移转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于债权人的方式设定让与担保权。
以动产为标的物设定让与担保权的,应以占有改定的方式移转财产所有权。
以不动产为标的物设定让与担保权的,应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进行登记。
以权利设定让与担保权的,应依各种权利的转让方式完成权利的移转;有权利凭证的,应当将该权利凭证交付让与担保权人占有。
第401条 (让与担保权的登记)
让与担保权的登记,采取通知登记或者设定合同登记的形式。
第402条 (收益归属与费用负担)
在让与担保权实行前,设定人享有让与担保标的物的收益并负担各种税款及费用,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403条 (让与担保标的物占有人的责任)
在让与担保合同存续期间,让与担保标的物的占有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和使用标的物。
第404条 (当事人不当处分让与担保标的物的责任)
让与担保合同存续期间,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当处分标的物的,另一方可依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其中,债权人的损害赔偿额以债权额为限。
第405条 (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及其限制)
债务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清偿其债务的,让与担保权人应当将标的物的财产权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
债务人届期未清偿债务且债权人也未实行其让与担保权的,如果债务人于五年内不行使其返还请求权时,该返还请求权消灭。
第406条 (让与担保权的实行)
债务人在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届满而未清偿债务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实行让与担保权。
当事人就让与担保权实行方式有约定的,应依当事人的约定。
当事人未约定让与担保权的实行方式或约定不明的,让与担保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实行方式。
无论采取何种实行方式,让与担保权人均负有清算义务。
第十一章 占有
第407条 (占有的定义)
占有,是指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
第408条 (占有辅助人)
基于雇用或者其他类似关系,受他人指示而对物实行控制与支配的,仅该他人为占有人。
第409条 (占有的权利推定)
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其合法享有。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财产权利。
第410条 (占有状态的推定)
占有人的占有,推定为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和平与公开占有。
能证明前后两时占有者,推定在其期间内为不间断占有。
第411条 (占有状态的变更)
无所有意思的占有,自占有人向占有授与人表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或者占有人因某种事实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时起,成为以所有意思的占有。
占有授与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为前款表示时已知占有物的所有人的,其表示并应向该所有人为之。
善意占有人在本权诉讼中败诉时,自其受起诉状送达之时起,视为恶意占有人。
第412条 (占有的移转)
占有的移转,于受让人取得物的控制与支配时完成。
占有自继承开始时移转于继承人。
第413条 (占有的合并)
占有的受让人可主张将自己的占有与占有让与人的占有合并计算。
占有的继受人可主张将自己的占有与前占有人的占有合并计算。占有继受人主张合并计算的,其占有状态视为前占有状态的继续。
第414条 (善意占有人的使用、收益)
善意占有人于占有期间可使用占有物并取得收益,且对占有物因使用而消灭或者受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415条 (善意占有人的责任)
善意占有人因占有物灭失或者毁损,对于物的权利人,仅在其因灭失或者毁损所受利益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第416条 (善意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
善意占有人为保持占有物的效用和价值所支出的费用,有权请求占有物的权利人偿还。但其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请求偿还。
善意占有人为增加占有物的价值所支出的费用,以其所增加的价值现仍存在的部分为限,有权请求占有物的权利人偿还。
第417条 (恶意占有人的责任)
占有物因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时,恶意占有人应向物的权利人赔偿全部损害。
恶意占有人应当返还已收取的孳息,如果孳息因其过错而毁损灭失,则应当偿还其价金。
第418条 (恶意占有人的求偿权)
恶意占有人为保持占有物的效用和价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物的权利人偿还。
第419条 (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
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的行为,有权加以防御。占有物被侵夺的,如系不动产,占有人有权即时排除侵害而恢复其占有;如系动产,占有人有权就地或追踪向侵害人取回。
在前款情形,占有人在不超过正当限度的范围内可以使用强力。
第420条 (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人的占有被侵夺时,有权请求返还占有物。占有被妨害时,有权请求除去妨害。占有有被妨害的危险时,有权请求防止妨害。
侵害他人占有的人,应当赔偿占有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第421条 (占有保护请求权的除斥期间)
占有保护请求权,自对占有的侵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施工对占有物产生损害的,占有人在施工尚在进行并且自施工开始之日起一年内,有权请求停止侵害。
第422条 (共同占有)
数人共同占有一物时,各占有人不得相互请求占有的保护。
第423条 (占有的消灭)
占有因占有人丧失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而消灭。
占有人非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在一年内提起占有物返还诉讼并恢复占有的,占有视为未消灭。
第424条 (准占有)
本章规定,准用于不依物的占有而成立的财产权的行使。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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