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物权法的定位:财产保护与人格成长
针对未来中国民法典的设计,有学者提出民法中的财产法和人法的先后顺序以及各自所占比重的不同,直接决定了民法的人文与物文的属性。人法在前,物法在后;人法内容多于物法,这样的法典才是体现了人文主义精神的民法典。[xv]真的是这样吗?我们认为,这是对现代民法品性的误解,民法中的财产法本身就是人法!正如获取财富并不是人们的目的,而是满足人们追求幸福这一人性要求的手段一样,民法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也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其目的是通过对市场经济关系的调整,使人的才能得以充分发挥,使人们在自由与必然的统一中实现自我,发现自我,确认自我。
物权法对所有权等物权的保护,并非仅仅是对财产的保护,也是对人权的保护。黑格尔曾说过:“人格权本质上是物权。”[xvi] 所有权等物权是实现人权的基础,诚如管子所言“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人来到这个世上,需要吃穿住行,这些都离不开财产,财产与人的自由度存在最紧密的联系。没有基本的最低标准的财产,人就会在贫困中煎熬甚至死去,所谓的人身自由、信仰自由、住宅不受侵犯、言论、出版等诸多自由也就成了水月镜花,因此保护私有产权是人类正常生活、保护其他基本人权的基础。无怪乎美国经济学家格瓦特尼说:“私有财产若不能得到保护,其他的权利就毫无意义。”德国著名法学家,赖泽尔就曾在拉伦茨70周岁祝贺文集中就曾专门撰写了《作为人权的所有权》一文,也提倡这种观念。对财产权的保护,就是对人们进取心的保护,可以激发人们的创造力,推动社会进步。正如布莱克斯通所言:“没有任何东西像财产所有权那样如此普遍地唤发起人类的想象力,并煽动起人类的激情。”[xvii]由此可见,“所有权远不只是一种财产权的形式,它具有十分丰富的经济内涵和政治内涵。”[xviii]
6自有权作为法之建制,有助于确保此项基本权。个人的基本权系以“brief answers or treatises.or workisors or other German experts,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教授曾指出,意识到自身价值的人,要为了发展符合自己特点的个性、实现自己制定的生活目标而努力。为了实现这些目的,他需要具备属于自己,并且只能属于自己的物。只要一个人感到自己不是一个个体,而仅仅是某个集体的一个成员,那么他对于自己作为个人排他性支配物的要求就不会很明显。而一旦他感到自己首先是“这个人”,是一个独立的个体,这一点就会改变。这时他会感受到一种需求,要由自己来构筑自己的环境、由自己来处分,要将物据为己有。所有权作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人对某些物的支配权,就是为了满足人们的这种要求。[xix]这些都表明了所有权对人性发展要求的满足。德国现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对有序化自由使用与处分财产之意义上的私人所有权的承认;而私人所有权自由,又与人格自由、契约自由、择业与职业培训自由以及营业自由,密不可分。[xx]
诚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例BVerfGE 24,367,389所云:“所有权是一项根本性的基本权,与个人自由的保障有着内在的关联。在基本权的整体结构中,所有权负有双重任务:确保权利人在财产法领域中的自由空间,并因此使其得自我负责地形成其生活。将所有权作为法之建制,有助于确保此项基本权。个人的基本权系以‘所有权’此一法律制度作为前提,若立法者以名实不符的‘所有权’取代私有财产时,则个人基本权将无法获得有效的保障。”[xxi]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00号解释秉持这一理念,认定:“‘宪法’第15条关于人民财物产权应予保障之规定,旨在确保个人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并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实现个人自由、发展人格及维护尊严。”[xxii]
所以在物权法的定位上,我们不能将物权法仅仅视为财产法,而应认识到其内含的伦理性。也只有在这样一个认识高度上,我们才有可能建构一部科学的先进的物权法典。
[iv] Kant, Kritik der Reinen Vernunft, Aulf.1, 1781, S.832.zitiert aus Canaris, Systemdenken und Systembegriff in der Jurisprudenz, Duncker & Humbolt/ Berlin, 1968, S.11.
[v]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oemischen Rechts, Bd.1, 1840, S.214. zitiert aus Canaris, Systemdenken und Systembegriff in der Jurisprudenz, Duncker & Humbolt/ Berlin, 1968, S.12.
[vi] Canaris, Systemdenken und Systembegriff in der Jurisprudenz, Duncker & Humbolt/ Berlin, 1968, S.13.我国学者关于民法体系化的论述,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