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标题: 法国侵权责任根据研究(下)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24 22:47
标题: 法国侵权责任根据研究(下)
原作者:张民安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四、法国当代过错侵权责任制度
(一)导论
本文在前面已经指出,法国1804年民法典和现行民法典虽然都对过错侵权责任制度作了规定,但它们并没有对过错这一词语作出界定,因此,关于什么是过错,法国学者争议较大。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法国主流学派采主观过错论,认为过错是侵害人主观上应受责难的意志状态;20世纪60年代之后,法国学者逐渐放弃主观过错理论,而采客观过错论,认为过错仅仅是一种行为偏差。在当代,法国学者对过错采纯主观说者较少,大多数学者对过错采客观说,但也有学者对过错采折衷说,认为过错实际上包括主观性因素和客观性因素,两者共同构成过错侵权责任。法国立法机关在20世纪60年代末以前对过错采主观说,认为过错侵权责任应当以侵害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作为要件,无侵权责任能力者即没有过错侵权责任;20世纪60年代以后,由于受客观过错理论的影响,法国立法机关放弃了长期以来实行的主观过错理论,在1968年制定新的法律,废除了侵权责任能力理论,认为精神病人应当就自己的损害行为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即便他们在造成他人损害时没有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法国司法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也对过错采取主观理论,要求行为人在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时具有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具有侵权责任能力;20世纪80年代,法国司法首次在判例中放弃长期以来所固守的主观过错观念,而采取完全相反的客观过错理论,认为婴幼儿应当就自己的损害行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法国立法和司法机关在20世纪60年代和80年代对过错采取客观理论而完全放弃长期以来所实行的主观过错理论,是法国侵权法继受英美侵权法的结果,是客观过错理论影响力巨大的反映,构成当代法国法最独特的现象。
(二)折衷性过错理论
1.Carbonnier对过错构成要素的分析
此种理论为法国著名学者Carbonnier所主张。Carbonnier在讨论侵权致害行为(le fait dommagable)时,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所规定的过错侵权责任实际上是因个人行为而产生的责任(responsabilité du fait personnel),此种责任的基础在于过错,而此种过错实际上是某种行为(une certaine conduite),此种行为依赖于被告在实施此种行为时的意志(volonté),而此种意志是被社会所责难的。“在此种过错中,人们可以发现三个因素:有形因素(élément matériel),它实际上是一种行为,是民法典第1382条所规定的人的行为;心理因素(élément psychologique),它实际就是该人的那些原本可以改变事物进程的意志;社会因素(élément sociologique),它实际上就是社会对被告行为所施加的谴责,这就是过错所具有的应受责难性和应受谴责性。……过错是这三个要素的结合,每一个要素都是过错的一个方面。在大多数情况下,人们无需对这三个要素进行解构,因为全世界都认为过错是一种道德的概念。”[62]
Carbonnier认为,过错包含客观的因素,这就是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此种行为包含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当法律要求或社会生活要求人们抑制自己的行为时,如果人们没有抑制自己的行为,则该种行为即作为过错(faute par commission);相反,当法律要求人们采取某种积极行为时,如果人们没有采取此种行为,则此种行为是不作为过错(faute par omission)[63]。Carbonnier认为,法国民法典也将行为人意志的可责难性(imputabilité)看作是过错的构成要素。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意志,则其行为不构成过错。Carbonnier认为,意志之所以构成过错的要素,其原因有二:一方面,意志是区分过错程度的标准(critère),不将过错界定为可责难的意志,则过错难被作出各种区分,另一方面,意志也是过错可责难性的条件,不将意志看作过错的要素,则人们难以对过错行为作出谴责。
2.意志的作用:过错程度的区分
Carbonnier指出,正如人们在契约责任中区分故意违约和过失违约一样,人们也在侵权责任中区分故意侵权过错和过失侵权过错。法国民法典本身就在其标题中作出这样的区分:侵权与准侵权(quase - délits),其中侵权即为故意过错,而准侵权即为过失过错。“法律作出此种区分,显然是为了突出过错的心理因素。十分明显,此种心理因素在妒忌者向其对手开枪时和猎人因胡乱开枪而杀死其同伴时所起的作用并非是同样的。妒忌者具有杀害他人的意图并且的确按其意图杀死了对手;猎人虽然有开枪的意图,但他并没有杀死其同伴的意图。在这两种情形,行为人均具有意志,但是,在前一情形,行为人的意志是故意,是追求损害后果的意志。”[64]根据行为人主观意志的程度,Carbonnier将过错区分为两种,即故意过错(faute intentionnelle)和非故意过错(faute non intentionnelle)。
Carbonnier认为,故意过错也称为侵权(délit),责任人在实施此种行为时,具有损害的意图:他不仅预见到了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仅愿意接受此种行为的损害后果,而且还力求实现此种损害后果,如果行为人没有追求此种损害后果的主观意志,则此种损害不会产生,这就是责任人为什么要对此种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至于责任人具有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实现他本人的个人利益或仅仅是为了损害他人利益而不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无关紧要。正是在后一种情形,即行为人实施故意行为不是为了实现其个人利益的情形,人们常常将故意过错称之为恶意(intenttion dolosive ou malicieuse),而这正是侵权具有反道德性的最生动的反映。但是,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均具有故意过错,无论是法律还是法官都认为它要比非故意更严重,因为,一方面,根据法国有关法律,源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过错而产生的损失和损害是不能被保险的;另一方面,如果证明了责任人具有损害他人的意图的事实,则在要求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时无需证明责任的其它构成要件:不考虑因果关系;除非被告证明有实施故意行为的正当事由,否则,行为人的行为被推定为非法行为;虽然过错的严重性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étendue)并没有什么影响,因为,从理论上讲,在所有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取决于损害的大小,但是,法官在故意侵权面前倾向于判处更大数额的损害赔偿金。[65]
Carbonnier认为,非故意过错实际上就是《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所规定的准侵权,也就是疏忽(négligence)或轻率(imprudence)。在此类过错中包含了行为人的意志,但此种意志并非针对损害的意志,它在导致损害发生的那些事件链条中处在或多或少更远的地方;在此时,被告原本并不具有追求损害后果的意图,但是,他没有阻止导致损害发生的事件的过程,“猎人原本应当更好地调整好其准星,或应当保持适当的距离,或者至少,如果他意识到自己行为笨拙,则他不应当沉溺于狩猎。在这些场合,猎人原本是可以选择的,而如果他作了此种选择,则事物的发展过程会因此而被改变。更具体地说,疏忽实际上就是注意力的松懈,而此种注意力的松懈原本是可以通过思想的高度集中和意志的坚忍不拔加以克服的;轻率实际上就是鲁莽,而此种鲁莽原本可以通过理性的思考(réflexion)而得到抑制。在能够作出选择的十字路口,行为人的意志没有作出选择,这是行为人应当就其疏忽或轻率过错承担责任的原因。”[66]
Carbonnier认为,并非所有的疏忽或轻率均具有同种程度的严重性。非故意过错可以分为轻微过错(faute légère)、重大过错(faute lourde)以及不可宽宥的过错(faute inexcusable)。准侵权责任可以建立在轻微过错的基础上;而重大过错往往仅仅限制在诸如公证人(notariat)和律师(barreau)等自由职业活动领域;此外,重大过错有时也被同化为故意过错,例如在判断行为人行使诉讼权时是否具有权利滥用的现象存在,人们往往适用此种理论。不可宽宥的过错是指特别严重的过失,是指人们无正当理由而轻率地接受某种危险,它主要适用于某些特殊的侵权责任制度,诸如法国1985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领域。[67]
3.意志的作用:意志是过错具有责难性的条件
过错之所以具有可责难性,人们之所以在法律上要责难那些实施过错行为的人,其原因在于,此种过错行为是人们自愿实施的,即便人们不具有实施此种行为的意图。也就是说,意志可以在该人身上得以证实。[68]由于侵权责任同人的意志相适应,因此传统法国侵权法认为,如果损害的致害人在实施该种损害行为时无识别能力,则该人无侵权责任能力,不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无侵权责任能力的人,由于没有识别能力,人们不能对其致害行为加以谴责,因此,也不能强加他们以法律责任。
(三)客观过错理论
1.法国客观过错理论的学说
在法国,即便在主观过错理论甚嚣尘上之时,也有学者反对主观过错理论,而主张客观过错理论。一般认为,法国客观过错理论分为三种流派,即先存义务理论,违法行为理论以及行为偏差理论,其中行为偏差理论是当今法国大多数学者所采取的理论。
(1)先存义务理论(obligation préexistante)
此种理论为法国学者planiol在1905年提出,他认为,所谓过错实际上就是对某种先存义务的违反(violation)。此种理论虽然被法国当代某些学者所采取,但它遭到了大多数法国学者的批判,因为这些学者认为,先存义务理论是模糊的,不准确的,不符合逻辑的。“它是模糊的,是因为它不能具体列明先存义务的具体种类,这导致了词义上的争执:当过错存在时,某种义务即被违反;当某种义务被违反时即存在过错……它是不准确的,因为存在着因笨拙而产生的过错,无论是法律规则还是道德规则,都不能强加人们以灵巧的义务;它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义务存在于行为之前,它限制了人们原本可以实施的行为范围……。”[69]
(2)非法行为理论(acte illicite)
非法行为理论认为,过错实际上是一种非法行为,此种非法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而且还违反了社会正义所要求的惯例。非法行为理论为Puech在1973年所倡导,[70]并为法国学者所坚持。
Carbnnier指出,一个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的人所实施的致害行为并非是过错行为,因为它并非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只有致害行为违反了法律,违反了习惯性规则,违反了民事义务,才能成为过错。[71]在法国,非法行为理论也可称之为民事义务理论,此种理论认为行为人仅仅在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时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致害行为没有违反法定义务,即不构成过错,因此,过错实际上就是对某种义务的违反行为。Savatier指出:“所谓过错,实际上就是行为人违反他有可能知悉和遵守的义务的行为。”[72]非法行为理论认为过错在客观上仅仅是对某种民事义务的违反行为,此种违反行为虽然是对法律的违反,但此种被违反的法定义务并不能作狭义的理解,不能被理解为仅仅指制定法,还包括非制定法所规定的义务。根据法国学者的意见,构成过错基础的法定义务可以因为下列原因而产生:
第一,因制定法或其它行政管理规则的规定而产生。某些义务被家庭法所强加:诸如夫妻之间承担法定的忠实义务,一方违反此种义务而与第三人通奸即产生了过错侵权责任;某些义务由社会法(lois sociales)所强加,诸如雇主没有将其雇员的身份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登记,他即有过错,应对其雇主因此无法取得疾病赔偿金的损失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某些义务由刑法所强加,违反此种义务即使犯罪人对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73]除了制定法可以产生民事义务以外,行政管理规章(règlemeuts administratifs)也强加了行为人以某些义务,诸如道路交通管理规章、城市规划方面的规章都可以产生过错侵权责任,“每一种规章条文的违反都是过错,如果因此而产生损害,侵害人即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74]
第二,因习惯性规则(règle coutumiére)而产生的义务。此种习惯性规则源于惯例(usages)和道德性规则(règle morale)。因惯例而产生的民事义务包括自由职业者在从事专业活动时所产生的义务以及因公平竞赛而产生的义务等方面;因道德规则而产生的民事义务包括:善意行为的义务,违反善意行为的义务并导致他人有损害时,即应对他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不损害他人利益的义务,这是强加给所有人的一般性民事义务,违反这样的义务,即构成过错,应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以谨慎和深思熟虑的方式行为的义务,行为人在行为时应达到一个善良家父的行为标准,否则,即构成过错。[75]
第三,因权利行使(exercice d’un droit)而产生的义务。行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必须正当行使,滥用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就是一种侵权过错,应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权利之行使受双重限制,即目的限制和手段限制。根据法国学者的意见,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不在于实现自己的利益,而仅仅在于损害他人利益,则该种权利滥用即构成《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意义上的过错;同时,即便权利行使的目的并没有违反法律,如果为实现该种目的而使用的手段是违法的,则该种权利的行使亦构成权利滥用,构成《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意义上的过错。[76]
(3)行为偏差理论(erreur de conduite)
行为偏差理论为Mazeaud兄弟所倡导,并为法国大多数学者所坚持。Ecoffet指出:“过错同某种行为息息相关,世人都明白这样的道理即我们生活在人们中间,应当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无论是对他人肉体的损害,对他人人格的损害或是对他人财产的损害。我们在行为时,应当总是使用更大的谨慎和更大的勤勉,这是我们的行为规则。此种规则不仅被法律基于社会秩序的需要而强加给我们,而且还被道德强加给我们。没有遵守一个谨慎的和勤勉的人所遵守的行为规则,即构成行为偏差,即为过错。”[77]
(4)本文的评价
非法行为理论与行为偏差理论是否具有可比性?两者如果存在区别,它们的区别是否极其重要而使它们根本无法放在一起来加以讨论?在法国,学者普遍认为,非法行为理论属于折衷性过错理论,它坚持过错的客观性的同时,也坚持过错的主观性,认为过错在客观上是一种民事义务的违反行为,同时也必须以行为人有识别和认识能力作为构成要素。Savatier明确指出:“过错的构成要素有二:没有履行义务和行为的可责难性,即行为人有知悉并遵守此种义务的可能”。[78]而根据法国学者的意见,行为偏差理论则属于完全意义上的客观过错理论,它仅仅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一个善良家父所达到的标准,不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责难性,因此,完全剔除了道德因素的考虑。
然而,这两种理论在实际生活中的适用并没有反映出这么大的差异。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自法国立法机关在1968年废除主观过错理论和确立精神病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的原则以来,法国那些对过错采取折衷理论的学者虽然仍然认为过错包括主观性因素,但他们也都承认,此种主观性因素已经被立法和司法所废除,因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也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即便他们对侵权行为的性质或后果无识别和认识能力。Carbonnier虽然坚持折衷过错理论,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过错可责难性的条件,但他也承认将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看作是未成年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是法国传统的做法,此种做法在法国1984年所作的判决[79]以后已经被司法所放弃;[80]Légier虽然也像Carbonnier一样坚持过错的道德因素,但他也明确承认,将过错同人的识别能力(faculté de discernement)联系在一起,也仅仅是传统的做法,在今天的法国,“未成年人的过错不再以其行为具有道德上的可责难性为条件,而仅仅以非法性作为构成条件,仅仅进行客观性的评估,只要行为对别人而言具有反社会性和危险性,即构成过错。”[81]也就是说,所谓的折衷过错理论实际上已经转换成完全的客观过错理论,过错也仅仅是某种民事义务的违反,无需行为人有侵权责任能力。这样,折衷过错理论实际上就是民事义务理论,只要行为人客观上违反某种民事义务,并造成他人损害,即应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另一方面,非法行为理论所实行的义务分析方法同行为偏差理论所实行的分析方法并没有什么区别,因为,无论是非法行为理论还是行为偏差理论都采取义务性的分析方法,并且都采取善良家父的客观判断标准。在理论上讲,行为偏差理论在给过错下定义时有意不提及义务的概念,而是将责任的重点建立在被告没有实施一个处在与他类似地位上的理性人所实施的行为方面,但实际上,他们对过错侵权责任的分析也必须借助于民事义务来实现,这就是,他们在分析被告的行为是否是过错行为、是否有行为偏差时,要提出这样的两个问题:所需要的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的标准是什么,这是一个法律问题;被告在某一案件中是否达到了这种注意义务标准,这是一个事实问题。[82]此种分析方法同英美侵权法的过错分析方法极其类似,也同法国非法行为理论的过错分析方法极其类似。可见,非法行为理论和行为偏差理论都是客观过错理论,都是以民事义务作为根据而产生的理论,都可称之为民事义务理论,两者并无本质的区别。
2.法国立法和司法关于侵权过错的规定
在法国1968年之前,法国立法明确认可主观过错理论,认为法律不得责令那些对自己行为无识别能力的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因此,低龄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但是,法国1968年1月3日的法律突然废除了此种法律,在《法国民法典》第489 – 2条中明确规定:“那些引起他人损害的精神病人仍然要对他人损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第489 – 2条并没有创设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制度,也仅仅是规定,精神病人可以像正常的、有意思能力的人那样对自己行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精神病人适用的法律规则同正常的、有意思能力的人所适用的法律规则没有差异,都是普通的规则。这样,一旦精神病人的行为被认为是一个有理性的人所没有实施的行为,精神病人的行为即被认为是过错行为,精神病人即应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489 – 2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83]就低龄幼儿的侵权责任而言,法国最高法院在1984年5月9日的判例中也抛弃了传统的侵权责任能力理论,认为在决定幼儿是否犯有过错时,无需讨论该小孩是否有对其行为的后果加以识别的问题。[84]法国立法和司法所采取的此种分析方法表明法国法完全抛弃了主观过错理论,也抛弃了折衷性过错理论,而完全采取客观过错理论,在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过错行为时,法律根本无需考虑行为人的识别能力;对自己行为有识别能力的人固然要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对自己行为无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同样要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3.过错的客观判断标准
在法国,随着主观过错或折衷理论中主观性因素的寿终正寝,法国司法对过错的判断标准采取抽象性的(apprécoatop, in abstracto)判断标准,就是将被告的行为同某种作为参照的行为(conduite de référence)加以对照和比较,看看被告的行为是否达到该种作为参照的行为标准。这种行为标准实际上就是自古老的罗马法以来即被人们采取的善良家父(bonus pater familias)的行为标准。根据此种标准,过错实际上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达到一个善良家父所应达到的行为标准,它不考虑行为人的知识、技能和灵巧程度。但是,在将被告的行为同善良家父的行为标准加以比较的时候,法国司法并没有将善良家父的形象理想化,认为它是不食人间烟火的人,而是将它放在与被告同种情况下来加以比较,司法要考虑在该种活动领域大多数人的行为标准,即参照那些与责任人同类性质(nature)、同类资质(qualitè)、同种能力(compétence)和处于同样境况中的人的理性的行为标准[85]。实际上,法国法所采取的善良家父的行为标准就是英美侵权法所采取的理性人的行为标准(comportement d’un homme raisonnable)。[86]
(四)过错的证明(preuve de la faute)
一旦原告起诉,要求法院责令被告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原告必须承担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法国,司法倡导证明手段自由的原则,受害人可以尽一切手段来证明被告的行为是过错行为,包括使用人证和物证。基于受害人的请求,法官通常进行干预,允许受害人斟验和保存证据。一旦法院已经对被告作出了刑事处罚判决,则受害人可以获得被告有过错的证据。[87]虽然法国司法坚持过错证明手段自由的原则,受害人有时仍然面临难以举证的问题,无法证明被告的过错行为,这或者是因为在被告实施过错行为之时原告处于无法发现过错行为的状态,或者是因为原告欠缺足够的知识和技术去证明被告的过错存在。在此种情况下,法国司法有时也采取过错推定(présomption de faute)的规则,认为被告的过错包含在他们的行为所引起的损害之中,损害的发生和存在即表明被告的行为有过错,除非被告能够提供合理的根据排除此种推定,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否则,他们将被认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这样,在法国,过错推定也称为“包含过错”(faute incluse),实际上就是英美侵权法上的事实自证规则,“从理论上讲,过错推定并没有改变被告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性质,而仅仅是将过错的举证责任转移到那些意图免除自己责任并声称自己无过错的致害人身上。”[88]因此,过错推定不同于法国侵权法中的责任推定(présomption de responsabilité)。在法国侵权法中,所谓责任推定实际上就是危险责任或者因物的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它建立在物的行为以及因物的行为而导致的损害的客观因果关系基础上,只要被告的行为同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被告即被推定要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不得以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作为自己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而仅仅能够通过证明自己有法定免责事由而免除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因此,“责任推定不应当同过错推定混淆”。 [89]
五、法国当代危险责任理论
(一)危险责任的理论根据
在法国,随着Josserard和Salleilles危险责任理论影响的扩大,法国学者大多承认危险责任理论,认为此种责任是过错侵权责任之外的一种独立责任,它无论是在观念上,所起的作用上,还是所适用的范围上,均具有不同于过错侵权责任的地方。在法国,在讨论危险责任的时候,我们应当在三个层面上分析,即:法国特定制定法对危险责任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对特定物引起的危险责任的规定,以及法国司法对一般物的行为引起的危险责任的说明。在具体讨论这些危险责任制度之前,本文先讨论危险责任的理论根据。在当代法国,关于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学者之间争论不休,主要包括危险活动理论、危险利益理论、危险物理论以及危险权力理论。
1.危险活动理论(risque d’activité)
此种理论认为,只要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对他人构成危险,行为人即应对他人因为自己所从事的此种危险活动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危险活动理论将侵权责任建立在损害后果与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上面,而不是建立在被告的过错行为方面,使被告要对自己行为的一切损害后果负责。因为,根据危险活动理论,是被告的行为使他对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此种责任的范围并非取决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而是取决于因果关系。危险活动理论存在极其不合理的地方,它严重违反了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利于鼓励人的积极作为,妨碍了社会经济的竞争,因为,在社会生活中,某种损害总是基于几个人的活动而产生,至少会基于致害人的活动和受害人的活动而产生,[90]如果认为任何对他人有损害的危险行为均足以使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则行为人根本没法从事任何行为。此外,此种理论如果得到严格适用会造成严重的不公平后果。例如,当机动车司机撞伤自行车主时,此种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在谁?是在机动车司机还是在自行车手?根据危险活动理论,只要人们在从事活动时造成他人损害,即应对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此时,机动车司机和自行车手都在从事活动,因此,他们的活动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两者都应当对此种损害承担责任。根据责任的分担原则,责任应当在他们两个人之间进行分配。此种方法没有考虑机动车的性质,没有考虑机动车的潜在危险的巨大性,显然使自行车手处于不公平的地位。可见,危险活动理论并无说服力。
2.危险利益理论(risque profit)
此种理论认为,任何人,只要从其活动中获得利益,即应对该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危险利益理论由法国学者Josserand所倡导,他认为,当一个消极的受害人被另外一个人投入运动中的物所损害时,该积极作为的一方因为自己所获得的利益而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此种侵权责任实际上是对他从其物中所获得的利益的一种抵偿。[91]危险利益理论提出以后即得到法国学者的遵行,成为当代法国有关危险责任理论根据中最有影响力的理论。但是,如果仔细分析,该理论也存在许多问题:一方面,此种理论同前述危险活动理论一样违反了公共政策,不利于他人积极从事既有利于自己又有利于他人的活动,妨碍了竞争的有效开展;另一方面,此种理论的适用可能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当工人在为雇主劳动时受到伤害,工人可能要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一部分责任,雇主也可能要对该种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无论是工人还是雇主都从其活动中获得利益:工人从其活动中获得工资,雇主从工人的活动中获得利润。这样,工人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同样实行责任的分担原则,工人无法要求雇主对其损害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这些原因,尤其是由于后一种原因,法国学者逐渐修正危险利益理论,认为,当某种行为导致两方当事人获得利益时,人们应当责令那些从此种活动中获得较多利益的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应当责令那些获得较少利益的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样,危险利益理论仅仅在一方获得利益而他方没有获得利益时才可以被适用,或者仅仅在一方获得的利益大于另一方所获得的利益时始可适用。如果两方获得的利益大同小异,则此种理论即难于适用。“因此,危险利益理论并不构成一般性侵权责任原则,它仅仅适用于那些能够带来高额利益的危险活动。”[92]
3.危险物理论(risque danger)
此种理论认为,如果行为人所使用的物是那些特别容易引起他人损害的物,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物,则行为人对他人因为此种危险物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即便行为人在使用该种危险物时没有过错。危险物理论相比于危险活动理论和危险利益理论,具有适用范围更小的特点,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因为它认为,并非任何物所引起的损害都适用严格责任,而仅仅那些对他人具有潜在威胁的危险物所引起的损害始适用危险责任,非危险物所引起的损害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所规定的过错侵权责任。危险物理论虽然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能够调动行为人从事活动的积极性,但此种理论并没有得到法国学者的完全认同,也没有获得法国司法的认可。法国学者认为,危险物理论仅仅是对法国1804年民法典所作规定的说明,随着《法国民法典》第1384(1)条的发现,法律不仅应当责令行为人就其危险物所引起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且还应责令行为人就其非危险物所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384(1)条实际上适用于所有物所引起的损害,它是独立的侵权责任根据,像《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一样,构成普遍性和一般性的侵权责任原则。这样,在当代法国,危险物责任已经被物的责任所替代。不过,危险物理论也并非没有任何成就,它在法国某些特别制定法中得到反映,诸如法国有关核装置方面的制定法以及交通事故方面的制定法。在此种意义上,危险物理论并非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它仅仅适用于特定危险物所引起的危险损害。
4.危险权力理论(risque authorité)
此种理论认为,任何人,只要在社会生活中占有支配地位,享有某种权力,即应对那些受其权力支配的人所实施的致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雇主(commettants)应当就其雇员(préposés)的致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雇主对其雇员享有发号施令的权力。危险权力理论所存在的问题在于,并非任何人所享有的任何权力都具有潜在的危险性,让所有具有权力的人均就其职权行使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会使危险责任的范围过于宽泛,违反了社会的公共政策。同时,即便危险权力理论能够较好地解释雇主就其雇员的致害行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它也无法解释为什么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致害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根据。因为,同样是职权行为,雇主就其雇员的行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严格责任,而父母就其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
(二)法国危险物理论在法国制定法上的成就
法国危险物理论虽然已经被物的行为理论所取代,但此种理论在物的行为理论成为一般侵权责任根据之前已经取得了重大成就,在法国的许多特别制定法中得到体现。危险物理论的成就反映在下列一系列的特别制定法中:
1.环境侵权责任
法国1917年12月10日的法律规定了法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它规定,那些从事对其邻居(voisins)的环境安宁、卫生和安全构成威胁的工业企业(établissements),应当对其邻居因此而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即便它们在导致此种损害发生时没有过错,也是如此。法国此种制定法目前已被法国1976年7月19日的法律所替代,这就是法国的环境保护法。
2.国防工业企业的危险责任
法国1921年5月3日的法律规定,如果国防工业企业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即便它们在实施致害行为时没有过错,也应当和国家一起对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3.飞行器经营者的危险责任
法国1924年5月31日的法律对飞行器经营者(exploitants d’aéronfs)的危险责任作出了规定。它规定,当飞机上的装置或物体同飞机脱落而坠入地面时,飞行器的经营者即应就这些装置或物体对地面第三人所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即便它们在经营飞行器时没有过错,亦是如此。法国此种法律在实际生活中被广泛适用,包括飞机因起降而产生的噪音损害。[93]
4.索道经营者的危险责任
法国1941年7月8日的法律对高空索道经营者(exploitation de téléphériques)的危险责任作出了规定。它规定,当高空索道的缆绳(passase des cables)、附在该缆绳上的座舱或物体断裂或脱落而引起第三人损害时,即便高空索道经营者没有过错,也应对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5.核装置经营者的危险责任
法国1968年10月30日的法律对核装置经营者(exploitants d’installations nucléaires)的和核舰艇(navires nucléaires)经营者的危险责任作出了规定:核装置经营者和核舰艇经营者应当就第三人因为自己的经营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即便它们在导致此种损害时没有过错,亦应如此。根据该法,核装置经营者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是5千万法郎,超过的部分,在必要时由国家负责,但国家承担的责任范围不超过6亿法郎,核舰艇经营者所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不超过5亿法郎。
6.海上运输船舶所有人的危险责任
法国1977年5月27日的法律规定了海上运输船舶所有人的侵权责任,认为它们应当对碳氢化合物所引起的海上污染承担侵权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法国1985年7月5日的法律规定了地面机动车所引起的危险责任。它规定,任何人,只要同机动车交通事故有牵连关系,即应对该机动车事故所引起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因为自己的人身损害而遭受的损失可以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责任人除非能够证明受害人的过错是不可宽宥的过错,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惟一原因,否则,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94]
8.瑕疵产品的生产商或进口商所承担的危险责任
欧共体1985年7月25日颁发的有关瑕疵产品(produits défectueux)责任方面的共同指令(directive communautaire)规定,该种指令所建立的产品责任系危险责任,当生产商或进口商所生产或进口的产品有瑕疵时,生产商或进口商即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有形财产损害和有形人身损害承担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有法定的负责事由。[95]
(三)法国民法关于特定物的行为所产生的危险责任
在法国,因特定物的行为而产生的危险责任制度,或者源于动物的行为,或者源于建筑物的行为。前者实际上就是《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后者实际上就是第1386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
1.因动物的行为而承担的侵权责任
《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规定,动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使用动物的时候,应对该动物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无论此种损害是在其保管动物的时候造成的,还是在迷路或逃跑时所造成的,均是如此。在20世纪之前,动物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根据该条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过错推定责任(présomption légale de faute),此种过错表现在对动物的监督方面具有过失,在动物的使用方面具有疏忽。然而,在19世纪末,法国司法最终认为,责任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方式来免除自己所承担的责任。法国现代法律认为,民法典第1385条是建立在危险责任的基础上:谁从动物身上获得了利益,谁即应承担它所产生的风险。因动物的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其构成条件包括:动物、动物的行为以及责任承担人。
《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所规定的动物,其动物方面的性质无关紧要,而其法律方面的性质则备受人们的关注。从动物的动物学性质方面看,大到牛和马,小到家禽和鸽子等都有可能成为民法典第1385所规定的动物;而从动物的法律方面的性质而言,民法典第1385条所规定的动物必须是适当的:公司的动物,农场的动物,畜牧场的动物,动物园的未驯化的动物,马戏团的动物等均可适用民法典第1385条,而野生的动物则被认为是不适当的,是无主财产,因此,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385条。此种法律原则认为,如果森林的主人在其封闭和规划的自然保护区养了众多的猎物,而其中的野兔大量繁殖而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则自然保护区的所有权人要根据民法典第1385条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是没有规划区域的猎物,尤其是生活在野生状态中的兔子,则人们仅仅在根据民法典第1382 和 1383条证明森林的主人有过错时始能要求他就野兔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96]。对于动物的行为(comportement)而言,在损害事故发生之际,该动物是否处于所谓的责任人的实际控制下,还是迷路或逃逸,都无关紧要。但是,仅仅那些在损害的发生中起了积极作用的动物,其行为才有意义;如果动物的行为仅仅在损害发生中起了消极、被动的作用,则该动物的行为不能使民法典第1385条规定的责任发生。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承担责任的人是动物的所有权人或动物的使用人。对于同一损害事故,要么由动物的所有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要么由动物的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不能同时要求动物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这就是责任的惟一原则,而非共同的责任原则[97]。在动物致损之际,动物的所有权人是第一位的,因为,一旦动物的行为导致他人损害,即推定动物的所有权人是该动物的管理人;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动物的所有权人不能证明自己将该动物的管理权转移给其他人,则他必须承担责任。Carbonnier指出:“动物的所有权人被规定在第一位,因为他被推定为该动物的管理人,但是,他可以用尽一切手段证明,在损害事故发生之时,他已不再具备责任承担的资格,他已将动物的管理权转移给其他人,并且已将动物的使用和管理转移给了该人。”[98]Cabrillac也指出:“如果责任推定首先建立在动物的所有权人身上,则该动物的所有权人可以通过证明动物的控制已转移给了别人的方式来推翻此种推定。”[99]此种动物的所有权人转移动物的使用权和控制权于第三人,应当是以独立的身份使用和管理所受让的动物的人,因此,雇员不是民法典第1385条规定意义上的动物的使用权人;或者是以专家的身份控制所受让动物的人,例如,马蹄铁匠,赛马训练师等;或者至少是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受让动物的人,如借用人等。
2.因建筑物的坍塌(ruine des batiments)而产生的侵权责任
《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规定,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物因为欠缺维护(entretien)或者是因为建筑物结构的瑕疵(vice)而引起的坍塌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国主流学派认为,民法典第1386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是一种危险责任,因为,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从该建筑物中获取了利益,应承担该建筑物所产生的危险,这种责任是那些有房产的人的在享受房产利益时所支付的一种代价(charge);换句话说,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在享有建筑物和拆毁建筑物的同时,应当担保第三人不遭受其建筑物所导致的损害的危险。在此种情况下,过错的欠缺不是建筑物主免责的理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要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承担侵权责任,必须符合三个条件,这就是:必须是建筑物产生的责任,必须是建筑物的坍塌所产生的责任,必须是因为欠缺维护或因为建筑物结构瑕疵而导致建筑物的坍塌。
根据法国民法,所谓建筑物(batiment)是指由人们以耐久的建筑材料(matériaux durables)所建造的并且固定在地面的构造物(construction)[100]。所谓建筑物的坍塌(ruine),是指建筑构造材料的部分或全部倒塌、崩溃,而不仅仅是指建筑物的损坏。只有因建筑物的坍塌而造成的损害才能根据民法典第1386条的规定予以赔偿。因此,如果建筑物在建造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则此种建筑物所造成的事故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386条[101]。建筑物坍塌的原因有二:建筑物维护的欠缺(défaut d’entretien)和建筑物的瑕疵(vice de construction)。只有建筑物的坍塌被这两种原因之一所造成时才能适用民法典第1386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102]。表面上看,证明建筑物维护的欠缺似乎是证明建筑物所有权人过错的存在和过失的存在,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建筑物维护的欠缺是一种客观的状态,是极其容易加以证明的,尤其是,如果建筑物因为破旧而倒塌,则建筑物维护的欠缺是在事实上予以推定的(se présumer de facto),而对过错的证明是对人的行为进行道德上的评价。就建筑物的瑕疵而言,如果此种瑕疵表明过错存在的话,并且如果此种过错是诸如建筑师或承包人的过错的话,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仍然要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103]。如果建筑物的坍塌并不是由于建筑物维护的欠缺或建筑物的瑕疵所导致,则因建筑物坍塌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能根据民法典第1386条要求建筑物所有权人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仅能根据民法典第1384(1)条请求建筑物所有权人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
同《法国民法典》第1384(1)条和第1385条的规定形成明鲜对比的是,其第1386条仅仅规定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因建筑物欠缺维护和因建筑物结构有瑕疵而导致建筑物坍塌的责任承担人。此种责任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排他性地予以承担,不管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否是该建筑物的管理人,均是如此。因此,受害人在因建筑物的坍塌而遭受损害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建筑物的使用人或管理人对自己承担责任,即便建筑物的维护责任根据有关租赁契约由承租人承担,亦是如此。如果建筑物的瑕疵是由卖方或建筑商所造成的,建筑物所有权人在对受害人承担了侵权责任以后,可以对他们提起诉讼,要求他们对自己承担有关责任;同样,在建筑物出租给承租人时,如果建筑物的修缮由承租人负责而承租人没有履行此种责任,并因此导致受害人损害发生,建筑物所有权人在向受害人承担了责任以后,有权要求承租人对自己承担责任。
(四)法国司法关于一般物的行为所引起的侵权责任
在当代法国,民法典第1384(1)条被认为确立了一般性质的严格侵权责任原则,它适用于民法典第1385条和第1386条所规定的两种特定物以外的所有物引起的损害。一般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384(1)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应包括三个构成要素,即物、物的行为和物的管理人。
1.物
在法国,民法典第1384(1)条适用于哪些物?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384(1)条所规定的物,其含义是法国语言中意义最模糊的[104]。因此,该词的意义究竟所指为何,实在难以明确加以说明。法国学者从消极方面说明该词的含义者有之,从积极方面说明该词的含义者也有之。本文结合法国学者的解释,认为第1384(1)条所规定的物,具有消极和积极两方面的含义,前者就是民法典第1384(1)条不能适用的范畴,而后者就是民法典第1384(1)条可以适用的范畴。根据法国学者的意见,[105]民法典第1384(1)条所规定的物既不包括动物,也不包括建筑物(bātiments),因为,由动物所引起的侵权责任已由民法典第1385条作了规定,而因建筑物所引起的责任已由民法典第1386条作了的规定;同时,基于对人的尊重,人的身体(corps)和人的思维(pensée)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384(1)条;最后,因为对某些强占物的厌恶,人们认为,无主物(les res nullius)不能产生物的管理,因此,也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384(1)条,例如,因为屋顶积压的雪的坍塌而造成的损失即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384(1)条的规定。根据法国司法判例的意见,民法典第1384(1)条所适用的物的范围极其广泛,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无论是瑕疵物还是非瑕疵物,无论是人手所发动的物还是非人手所发动的物,无论是处于运动状态的物还是处于静止状态的物,都可适用民法典第1384(1)条。
2.物的行为(le fait de la chose)
在将物的行为作为民法典第1384(1)条所规定的责任的条件时,法国司法判例并不要求物的行为必然要与那些遭受损害的人身或财产之间存在实质的接触(contact matèriel);只要物的行为在损害发生中起了某种作用,则物的管理人即应承担侵权责任[106]。根据法国司法判例,物的管理人就物的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必须以物在促使损害的发生之中实际上起作用为必要条件,这就是物的具体介入。在物与致损的受害人之间无具体的联络时,问题即变得复杂化:例如,小汽车突然挡住了自行车手的路并因此而使之跌落下来,小汽车司机能够被责令根据民法典第1384(1)条承担法律责任吗?法国最高法院对此持肯定的态度[107]。法国最高法院的此种规则在此后的其它案件中均得到适用[108]。如果物在损害的发生中没有起某种作用,则该物的管理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某妇女在浴缸中洗澡时昏迷并被热水所烫伤,该沐浴设施的管理人不用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事实证明该物仅仅起一种被动的作用,她的损害的发生仅仅是外来因素引起的。”[109]法院的此种判决并不是重新回到对静止物和动态的物、危险的物和非危险的物的传统区分上。但是,受害人承担的证明责任因为损害物的种类不同而不同。原则上讲,如果引起损害的物是动态的物或危险物,则法律推定它们在损害的发生中起了积极的作用,而如果是静态的物或非危险的物,则受害人应证明物在损害的发生中起了积极的作用。一受害人在超市摔倒,因为无法证明超市地面有危险而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110],此案的规则在其它不同的案件中均得到适用[111]。
3.物的管理人(la garde de la chose)
何为物的管理人?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而完全由法院在司法判例中加以确定。一小偷偷窃了他人的小汽车并压死一行人,究竟是小汽车主还是小偷是该小汽车的管理人?法定管理人理论(la théorie de la garde juridique)认为,小汽车主仍然是该小汽车的管理人,即便其物是非自愿地脱离其占有。此种方法更有利于受害人,这是从危险利益理论中得到启迪而采取的一种理论:所有权人之所以要承担责任,是因为它从小汽车中获得了收益。与此相反,实际管理人理论(la théorie de la garde matérielle)认为,管理人应是小偷,因为小偷对该小汽车予以实际的控制。此种理论接近过错责任理论,因为这些人的责任是建立在可以合理地加以推定的过错基础上[112]。法国最高法院赞成第二种理论,认为小汽车的所有权人“被剥夺了其小汽车的使用权、管理权和控制权,因此不再是该小汽车的管理人。”[113]根据法国司法的意见,物之管理人是那些对物行使使用权、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人,例如,法国判例认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不应被看作是其屋顶掉落下来的大块雪团的管理人[114]。但是,民法第1384(1)条被认为适用于由冷凝器(tour de condensation)所冒出的蒸汽,如果此种蒸汽进入空气中并凝结为薄冰的话[115]。如果某个人丧失了对物的使用权、管理权和支配权,则他不应再成为该物的管理人,不对该物的损害承担责任,这主要表现在管理的丧失(perte de la garde)情形。所谓管理的丧失实际上就是所有权人在没有经过他们同意的情况下已不再成为物的管理人。在理论上讲,就是所有权人的物被他人盗窃,在此种情况下,失主不再被认定为物的管理人,因为,他已被剥夺了对其物的使用权、管理权和控制权,故不能再适用民法典第1384(1)条,但是,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物之所有权人听任盗窃者对其所有物的支配,则该物主有过失,应根据民法典第1382条对受害人承担责任[116]。
                                                                                                                                 注释:
             V. Jean Carbonnier,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Presses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 pp523 – 524; Rémy Cabrillac,Droit des Obligations, 2e édition, Dalloz, 1996, pp148 – 149.
Civ.,21 janv.1890,s1890.1.408; Gaz.pal.1922.1.344.
V. V. Geneviève Viney, Traité De Droit Civil, 2e édition, L. G. D.J.,p80; Henry Roland et Laurent Boyer, responsabilité délictuelle, 3e édition, litec, p18.
V Geneviève Viney, Traité De Droit Civil, 2e édition, L. G. D. J., p19.
V Geneviève Viney, Traité De Droit Civil, 2eédition, L. G. D. J., p19.
Geneviève Viney, Traité De Droit Civil, 2eédition, L. G. D. J. p19.
Henri Roland et Laurent Boyer, Responsabilité délictuelle, 3e édition, litec, p18.
V Geneviève Viney, Traité De Droit Civil, 2e édition, L. G. D. J.,pp17 – 18.
Geneviève Viney, Traité De Droit Civil,p18.
V Geneviève Viney, Traité De Droit Civil,p19.
Francesco Parisi, Liability for Negligence and Judicial Discretion, second edition, University California At Berkeley, p151.
Francesco Parisi, Liability for Negligence and Judicial Discretion, second edition, University California At Berkeley, p151.
See Francesco Parisi, Liability for Negligence and Judicial Discretion, p151.
R. J. Pothier, Traité des Obligations, Lst ed, 1761. 1.1.2.3.123.
R. J. Pothier, Traité des Obligations, Lst ed, 1761. 1.1.2.2.118.
Francesco Parisi, Liability for Negligence and Judicial Discretion, p153.
V. J. Ghestin et G. Goubeaux, Introduction genérale, nos150 à 155; M. – J. Lassez, Lˊévolution des idées en matière de responsabilité civil au XIXe siécle, th. Paris, 1962.
V. Henri Roland et Laurent Boyer, Responsabilité délictuelle, 3e édition, Litec. p20.
Arret Teffaine, Civ. 16 Juin 1896.
Jand ˊheurdu 13 février 1930, S. 30, 1,121,D.30,1,57.
Geneviève Viney, Traité de Droit Civil, 2e édition, L. G. D. J.,p23.
Henry Roland et Laurent Boyer, Responsabilité délictuelle, 3e édition, litec,p29.
R. Saleilles, Compte rendu de La thèse Reuker, Revue bourguignonne de lˊenseignement supérieur, 1894;note précitée,D. 1897.1.433; Le risque professionnel dans le code civil, La reforme sociale, 1898, pp643 dts.
R. Saleilles, Les accidents du travail et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 1897.
R. Saleille, la risque professionnel dans le Code civil, la réforme social, 1898, pp646 – 647.
R. Saleille, la risque professionnel dans le Code civil, la réforme social, 1898,p649.
L. Josserand , De La responsabilité du fait des choses inanimées, paris:A Rousseau.1897.
L. Josserand , De La responsabilité envers soimême, DH, 1934, ch. 73.
Teisseire, Essai dˊune théorie générale sur le fondement de la responsabilité ,v.Geneviève Viney, Traité De Droit Civil, 2e édition, L. G. D. J., p85.
G. Ripert , De lˊexercise du droit de propriété dans ses rapports avec les propriétés voisines, th .Aix – Marseilles, 1902.
V. M. Hauriou, note S. 1900, III, p1.
Duguit , Les transformations générales du droit privé,p137ets.
A. Esmein, note S. 1899. I, 497.
M. Planiol , Etudes sur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 Rev – crit.,1905, p277 et 1906, p80.
V. Geneviève Viney, Traité De Droit Civil, 2e édition, L. G. D. J., p85.
V. G. Ripert, La règle morale dans les obligations civiles, nos 112 ets. ,M. Hauriou, note S. 1095. III. 113 et 1918 – 1919. III. 25.
Geneviève Viney, Traité De Droit Civil, 2e édition, L. G. D. J., pp85 – 86.
J. – E. Labbé , note S. 1890 IV, 18.
V. R. Saleilles, la réforme sociale, 1898,pp647 –648;Geneviève Viney, Traité De Droit Civil, 2e édition, L. G. D. J., pp80 – 83.
Geneviève Viney, Traité De Droit Civil, 2e édition, L. G. D. J.,p86.
H. L. et J. Mazeaud, Traité théorique et pratiqne de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 et délictuelle et contractuelle; H. L. Mazeaud et A. Tunc, Traité précité, t. 1, 6e éd, n05 426 ets.
Henry Roland et Laurent Boyer, Responsabilité délictuelle, 3e édition, litec,p37.
Henry Roland et Laurent Boyer, Responsabilité délictuelle, 3e édition, litec,p37.
V. R. Savatier, Traité de la responsabilité .II, no 280 ets.
V. L. Josserand, Cours de droit civil, II, no 418, 1933.
V. B. Starck, Essai dˊune théorie générale de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 considerée en sa double fonction de garantie et de peine privée, thèse, Paris, 1947; Domaine et fondement de la responsabilité sans faute, Rev, trim.dr. civ. 1918, pp475 – 515.
Henri Roland et Laurent Boyer, Responsabilité délictuelle, 3e édition, litec, pp38 – 39; Geneviève Viney, traité De Droit Civil, 2e édition, L. G. D. J. ,p89.
V. Henri Roland et Laurent Boyer, Responsabilité délictuelle, 3e édition, litec,pp41 – 42.
V. Henri Roland et Laurent Boyer, Responsabilité délictuelle, 3e édition, litec,pp42 – 44.
V Rémy Cabrillac, Droit des obligations, 2e édition, Dalloz, 1996, p154.
Geneviève Viney, Traité De Droit Civil, 2e édition, L. G. D. J.,pp90 – 93.
V. A. Tunc, La sécurité routière, Esquisse dˊune loi sur les accidents de lá circulation,1996.
A. Tunc, La sécurité routière,no 36.
V. MM. A. Toulemon et J. Moore, Gaz Pal.,1966, I. Doc. P120; Gaz,Pal., 1968, I. 128 et 1969. I. Doc, p68.
V. Geneviève Viney, traité De Droit Civil, 2e édition, L. G. D. J., p92.
V. Geneviève Viney, traité De Droit Civil, 2e édition, L. G. D. J., p92.
V. Rapport précité ed colloque franco – germano – suisse de 1968.Ed par E. Klein, 1973, p25.
V. Rapport précité , pp25 – 26.
V. Henri Roland et Laurent Boyer, Responsabilité délictuelle, 3e édition, litec, p117.
V. G. Viney , Le déclin de la responsabilité individuelle, LGDJ, Bibl. Dr privé ,t.53, 1965, pléf. A.Tunc.
V. P; Le Tourneau , La verdeur de la faute dans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 ou de la relativite de son déclin, RTD civ 1988.505 ets.
Jean Carbonnier , Les Obligations, Presses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 p405.
V. Jean Carbonnier , Les Obligations, pp406 – 407.
Jean Carbonnier , Les Obligations, pp408 – 409.
Jean Carbonnier, p409.
Jean Carbonnier, p410.
Jean Carbonnier, p410.
Jean Carbonnier, p411.
Laurent Aynés et Philippe Malaurie, Les Obligations, 2e édition,EDITIONS CuJAs, p36.
M. Prech, Lˊillicété dans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 contractelle, LGDJ, Bibl. Dr privé, t. 129, 1973, préf. A. Rieg Ad.
Jean Carbnnier, pp413 – 415.
Reńe Savatier, La Theorie des Obligations, Quatrième édition, Dalloz, p281.
Reńe Savatier, pp281 – 282.
Reńe Savatier,p282.
V. Reńe Savatier, pp282 – 283; Gérard Légier, p97; Jean Carbonnier, pp414 – 415.
V. Gérard Légier,p97.
H. Ecoffet, Droit civil, Nathan Technique, p155.
René Savatier, p281.
Arrêts de LˊAssemblée, 9 mai1984,D. 84, 525, J. C. P.,84,2,20,l291.
V. Jean Carbonnier, pp411 – 412.
Gérard Légier,p99.
F. H. Lawson and B. S. Markesinis, Tortious Liability for Unintentional Harm in the Common Law and Civi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p98.
Gérard Légier, Les obligations, quatorzième éeition, mémentos dalloz, p99.
Arrêt Lemaire: Ass, pl. 9 mai1984, D1984. 525.
Yvonne Lambert – Faivre,p464
V. Yvonne Lambert – Faivre, Droit du dommage corporel, ,3e édition, dalloz, p465; Laurent Aynès Philippe Malaurie, Les obligations, édition Cujas, p38; Gérard Légier, les obligations, quatorziéme édition, pp97 – 98.
René Savatier, La Théorie des obligations, quatrième édition, Dalloz,p286.
Yvonne Lambert – Faivre, Droit du dommage corporel, 3e édition, Dalloz, p467.
Yvonne Lambert – Faivre, Droit du dommage corporel, 3e édition, Dalloz, p471.
Laurent Aynes et Philippe Malaurie, les obligations, p46.
V. L. Josserand, De la responsabilité du fait des choses inanimes, paris:A Rousseau, 1897, p106.
Laurent Aynés et Philippe Malaurie, les obligations, 2e édition,éditions Cujas, p46.
Henri Roland et Laurent Boyer , responsabilité délictuelle,3e édition, Iitec, p22.
张民安:“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法国1985年Badinter法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12月版,第515页。
参见张民安:“因物的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法国民法严格责任制度研究”,载《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361-367页。
Jean Carbonnier, p455.
Gérard Lègier,p102.
Jean Carbonnier, p455.
Rémy Cabrillac,p181.
Jean Carbonnier, p457.
Civ.2e, 21 déc. 1965, Bull, civ.no 1055
Civ. 2e, 10 juillet 1978, Bull. Civ. No 188.
Jean Carbonnier, p458.
Jean Carbonnier, p467.
Jean Carbonnier, pp467 – 468.
Jean Carbonnier, p469.
Arrèt.poyet.Civ.22 janv.1940,S1940.1.19.
Chambéry.19 oct. 1954, JCP 1954. Ⅱ.8408.note P.tsmein.
Civ. 19 fèvr.1941, cité.
Civ.2e.29 mai 1964, JCP 1965.II 14248,note J.Bore; Civ.2e, 28 mai 1986, Bull.civ.n85.
Civ.19 nov.1964, JCP 1965,II 14022, note.Rodière.
Rémy Cabrillac,p171.
Arrèt Franck:Ch.rēunies,2 déc.1941.DC1942.25.note G.R; pert; S1941.1.217.note H.Mazeaud; JCP1942.II.1766, note.Mihura.
Civ.2e,9 avril 1973, 714 note F.Modeme.
Civ.2e,10 févr. 1967, Bull.civ.n 66.
Jean Carbonnier, p471.                                                                                                                    出处:本文原载于《私法研究》第3卷




欢迎光临 法艺花园 (https://www.llgarden.com/)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