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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的体系化方法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24 22:42
标题: 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的体系化方法
原作者:杨代雄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如果要问谁是19世纪德国最伟大的法学家,那么,毫无疑问是萨维尼。在整整一个世纪的时间里,他的法学思想与法学流派在德国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甚至在今日的民法学中依然能看到其思想的流光余韵。萨维尼之所以能够取得这样的学术成就,除了其无与伦比的天赋之外,主要应该归功于其独特的方法论——历史与体系相结合的方法。本文拟对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的体系化方法进行初步考察。为求获得准确的认识,本文尽量使用与此相关的原始资料,主要包括:萨维尼从1802年到1842年的法学方法论课程讲义,其中重点参考的是1802/1803年的讲义以及雅各布·格林的听课笔记(简称“格林笔记”或“Nachschrift JacobGrimm”)、1809年的讲义、1811年的讲义,这些讲义与笔记均已由马扎卡内(Mazzacane)汇编出版;萨维尼1814年的《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萨维尼的《现代罗马法体系》第一卷。本文的研究进路是先考察萨维尼体系化方法的观念基础,然后从其法学方法论讲义中归纳出体系化方法的若干规则,最后再对《现代罗马法体系》中的相关章节进行解读,以便对萨维尼的体系化方法获得更为清晰、更为直观的认识。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把萨维尼的体系化方法真实、准确地展示给读者,为避免曲解,笔者尽量不对其作出轻率的评论。   一、体系化方法的观念基础   在“1802/1803年讲义”中,萨维尼把法学方法论划分为三个部分:法学的绝对方法(Absolute Methodik)、文献性研究(Litterarisches Studium)、学院性研究(Academisches Studium,主要研究讲义)。所谓的绝对方法是指纯粹基于法源本身,不借助于书籍或讲义等便利条件的研究方法。   在“法学的绝对方法”部分,萨维尼提出了三条基本原则。其中第二条原则是:法学是一门哲学性的科学(philosophische Wissenschaft)。在萨维尼的观念中——至少在其早期的观念中,哲学性等同于体系性。“所有的体系都根源于哲学,对纯历史性体系的论述溯源于某种统一性(Einheit)、某种理念,这种统一性与理念构成体系化论述的基础,这就是哲学。” “法学的体系化研究……如果想真正发挥作用的话,就必须为一个统一体构造内在关联。为此,它必须为法学、为整个立法提供一般内容与一般任务。如果存在一种与法学直接地紧密相连的哲学,通过完全的演绎(Dedukzion)能够确定一般任务的整个范围,那么法学的体系化研究就是可能的,法学也就可以理解为一门哲学性的科学。”从这两段话可以看出,萨维尼所谓的哲学就是能够为法律(学)提供基本理念、基本元素并使之成为法律(学)体系之基石的知识体系。法学体系化研究的任务就在于寻求这种基本理念与基本元素,在此基础上对法律规则与制度进行系统的阐述。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他把体系性等同于哲学性,并且认为法学是一门哲学性的科学。   为了对萨维尼的第二条原则获得更全面、更准确的理解,需要考察他关于哲学与法学之关系的论述。他发现,在很早以前,哲学就已经开始影响法学,但大多数只影响法的形式方面,比如1679年劳特巴赫(Lauterbach)的内、外因理论。所有以这种方式对法学进行哲学式研究的努力不久之后就被遗忘并遭到嘲笑,而历史研究则受到尊重。其原因在于,法学界有很多普通的学者把法的历史性研究而不是哲学性研究视为常规。真正的学术贡献也是由从事历史性研究的法学家作出的。在哲学开始成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时代,情况发生了变化。很多学者现在只研究自然法,有两种自然法研究方式:法学式的研究与哲学式的研究。两种研究的主要观念是一样的,只不过具体做法不同而已。萨维尼认为,法学式的自然法学只不过是以比较抽象的方式提出罗马法原理并且相信它们是借助于哲学才得以发现的。哲学式的自然法学走的是另一条道路。法学式的自然法学对历史文本相对更关注一些,哲学式的自然法学更为空洞贫乏。在这方面,萨维尼比较赞赏费希特。他认为费希特作了卓有成效的改进,其著作并非对既有实践规则的汇总,而是以此为出发点对立法观以及法学作根本性的哲学探究,在其《自然法权基础》这本书中,实践性的具体规则极为罕见。萨维尼批判了一种在那个时代比较流行的做法:把自然法学作为基础知识置于实在法研究之前。他认为这显然是贬低了哲学,仅仅将其视为历史研究的基础知识。这种意义上的哲学对法学家来说绝对不是必需的。即便没有自然法学,法学研究也会同样出色,在没有哲学研究或只有极少量研究的时代,以及在目前人们不再把法学看作哲学的情况下,法学也能繁荣昌盛。   以上这段论述颇耐人寻味:萨维尼对于法学领域内的哲学性研究到底持什么态度?这段论述是否与萨维尼法学方法论的第二条原则自相矛盾?   从萨维尼对于哲学性研究在法学发展史上的贡献的评价看,他似乎倾向于对这种研究持否定态度。在他看来,这种研究意义不大。对于在18世纪成为“显学”的自然法学,萨维尼表现出比较明显的反感,他觉得无论是法学式的自然法还是哲学式的自然法都是故弄玄虚,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然而,从萨维尼对于费希特《自然法权基础》的高度评价来看,他并非完全排斥对法学作哲学性的研究。事实上,萨维尼真正批判的是那种对法学与哲学的关系作简单化处理的研究风格——把实在法学嫁接到既有的哲学基础知识与原理之上。这种简单的学科嫁接对法学的发展无所助益。按照他的看法,以法为对象的哲学性研究在性质上更倾向于政治哲学,这一点可以从他对费希特与孟德斯鸠著述的洞察中得到映证。他认为,费希特的理论境界是逐步升高的:从第一部匿名作品《纠正公众关于法国大革命的看法》(1793年)到《自然法权基础》(1796年)再到后来的“Dergeschlossene Handelsstaat”(1800年),与具体的实在法规则的距离越来越远,而与政治的关系则愈加密切。在谈到法学与政治之关系的时候,萨维尼认为可以如下方式论述法学:对立法及其实效进行比较,以此为基础对政治准则进行评判。在这方面,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是一部很好的典范,该书把立法的历史研究运用于一般性的政治观察。   我们可以用明确的语言表述在萨维尼的讲义中没有被充分表达的见解:以法为对象的哲学性研究应当具备较强的宏观性与抽象性,应当把法的整体作为对象,采用“外部观察法”对其作根本性的探究,从而提出一般性的理论。这种研究与传统意义上的法学研究有所不同,其目的更多的是政治批判,而不是用于指导法律实践。如果不是以这种目的,不是在这种层面上进行哲学性的研究,而是仅仅将哲学基础知识用于指导法学研究,那就等于贬低了哲学的价值。   这种意义上的哲学性研究与萨维尼所提倡的法律体系化意义上的哲学性研究也有所不同。如果说前者采用的是外部观察视角——着眼于法与政治或其他因素的关系——的话,那么后者采用的就是内部观察视角,亦即完全置身于法学领域之内,对法律规则之间的内在关联进行考察,在解释之对象的多样性中寻求统一性与基本理念,进而对法予以体系化阐述。在此过程中应当排除任意、专断的因素——被人们称为哲学法学家的那些学者就是以任意的方式提出法律体系的,这种体系往往违背法的现实。   萨维尼曾经把法律史分为外部法律史与内部法律史,前者把法律史视为国家史或民族史的一部分,主要关注法律如何在与其他政治或社会因素的相互关联中获得发展;后者主要关注法律体系是如何在其内在关联中发展演进的。从以上萨维尼关于法学与哲学之关系的论述来看,尽管没有明言,但他似乎也把这种内外区分适用于法的哲学性研究:费希特式的研究属于外部法哲学研究,侧重于从哲学的视角对法进行整体性观察;萨维尼本人所倡导的哲学性研究属于内部法哲学,侧重于在法学本身框架之内对法的基本理念、原则及法律素材的内在关联进行洞察,从而实现法的体系化。   总的来看,由于“哲学性”这个概念本身的含义比较模糊,所以在1802/1803年的法学方法论课程中,萨维尼对“法学是一门哲学性(体系性)科学”这条原则的阐述在逻辑上显得不是那么清晰,我们只能通过对文本的体系解释外加一定的推断才能大致勾勒出他的思想理路。   在此后的法学方法论讲义中,萨维尼很少使用“哲学性”这个概念来表达其法学方法论第二条原则,取而代之的是“体系性”、“体系视角”、“体系方法”。他认为,所有的法学论述有三种方式,它们基于对立法的三种不同视角:1、语文学视角(PhilologischeAnsicht),亦即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2、体系视角,依据概念、规则的内在关联,把立法的内容当作一个共时性的整体进行考察;3、历史视角。这三种论述都属于法学的绝对方法。在这个时期,萨维尼论及体系化方法的时候侧重于关注其与法条解释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其与哲学的关系。他认为,解释涉及单个法条的考察,也可以说涉及多样性,然而,民法的任务是统一的,那就是对市民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完整的界定,基于这种任务的统一性,所有的民法都是内在关联的,以每个权利为基础构成一个体系。体系化研究的固有任务是:阐述、揭示概念、规则之间内在关联与亲缘关系(Verwandschaft),一个概念或规则是如何从其他概念、规则中产生的,是如何由其他概念、规则确定或被其更改。“体系是解释的目标,解释是体系的基础。”在萨维尼看来,作为一门科学的法学不能仅仅停留在对法律规则进行逐条注释的层面上,应当在准确注释的基础上对法的体系进行阐述。这个体系并非人为设计的,而是自己产生、自我形构的活生生的整体,法学只能认识它、再现它,而不能刻意创造它。   至此,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的第二条基本原则已经彻底转变为“法学是一门体系性的科学”。这条原则是萨维尼通过对法的属性进行深度观察而获得的关于法的基本认识或者说基本观念,正是以这种观念为基础,萨维尼主张用体系化方法来研究法律并且以其毕生的学术经历践行这种方法。   二、体系化方法的若干规则   关于体系化方法的运用规则,萨维尼并没有从正面进行系统阐述,他主要是通过批判其他法学家的不恰当方法来表明自己的观点。从这些批判性论述中,我们可以归纳出萨维尼体系化方法的若干规则。   (一)关于体系内容的方法论规则   在“1802/1803年讲义”与“格林笔记”中,萨维尼批判了两种与真正意义上的体系化方法相背离的法学研究。   第一种研究是:存在必须结合在一起的多样性素材,但这种结合并不成功。所谓的多样性素材是指由法学家对法源进行解释而获得的法律内容。萨维尼认为霍法克(Hofakker)的研究就属于这种类型。在其《罗马——日耳曼民法原理》(Principia iuris civilis Romano—Germanici,1788年版)的第一卷第1题“正义与法”中,他没有借助体系,而是直接对那些可以在立法中找到的东西进行阐述,其结果是那些在立法本身之中显得清晰正确的东西变得模糊、错误。其第8题与第1题在概念上也不相吻合。另一个明显的例子位于第二卷的第772—774题,霍法克在此探讨占有如何丧失。在第772题,他提出了关于这个问题的一般规则:就如占有取得必须同时具备心素与体素(animus und corpus),占有的丧失也必须同时丧失心素与体素。然后在第773与774题举出两种关于占有丧失的具体例子:1、持有(Detenzion)——占有体素——之丧失;2、占有意思的终止。这两种情况与第772题的一般规则相矛盾。萨维尼的意思是:霍法克在前面认为必须同时丧失心素与体素,而在后面举例时却认为只要丧失其中一种要素就可以导致占有丧失,显然前后存在矛盾。   萨维尼认为,之所以会发生这种现象,恰恰是因为霍法克是直接对立法内容进行文义阐述,而不是以体系化方法研究法源。以上提到的段落皆源自优士丁尼的《学说汇纂》,这样的实践性矛盾本不应该出现在一个解释体系之中。“在体系中看到的应该是法的内容整体,而不是直接的个别内容。”霍法克的著作属于“法源汇编”,而不是真正的体系化研究。   我们可以把萨维尼在这方面的观点归结如下:法源(罗马法)的内容非常庞杂、分散,法学著作不应当仅仅停留在对法源各项具体内容进行摘录、汇编的层面上,应当在解释的基础上对各项内容进行整合、抽象,使之成为一个无矛盾的、和谐的有机体系。由此可以归纳出萨维尼体系化方法的第一条规则:体系化研究应当具备一定的抽象性与无矛盾性。   萨维尼批判的第二种研究是:对法的体系进行提升,亦即或多或少地追求统一性,但却欠缺多样性。所谓欠缺多样性似乎指的是脱离实在法的各项具体内容,依靠玄思冥想建构一个不切实际的空中楼阁式的体系。萨维尼认为这是一种不忠实(untreu)或者说不实在的研究,因为研究者过度地被任意性所引导,人们通常把这种研究者称为哲学法学家。萨维尼素来对哲学法学家——蒂堡就是其代表人物——比较反感,在他看来,哲学法学家的研究是一种反法律的研究方式,其中有的是明确表达反法律的意图,这种情况比较少见,更常见的情形是在体系的外衣下间接、隐蔽地背离法律。   很显然,萨维尼所批判的这种研究方式与前述第一种研究方式刚好处于两个极端。第一种研究立足点太低,与法源的距离太近以至于看不见法律素材之间的整体脉络,只有多样性,没有统一性,只有具体,没有抽象,正所谓“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其结果是使法学丧失理论性与科学性。第二种研究的立足点太高,与法源的距离太远,以至于看不见法的现实内容,只有抽象的统一性,没有具体的多样性,有如空中漫步、雾里看花,其结果是走向法律的虚无化。由此可以归纳出萨维尼体系化方法的第二条规则:体系化研究应当以实在法为基础,避免任意性与空洞化。   (二)关于体系形式的方法论规则   以上两条规则主要涉及法体系在内容方面应具备的属性。萨维尼认为,为了认识法体系的内容,需要一个逻辑媒介——形式。所有的形式要么用于阐明单个法律规则的内容,要么用于整合多个法律规则。对于前者,人们通常称之为定义与划分,亦即概念的阐明;对于后者,人们通常误以为它是唯一真正意义上的体系。萨维尼的意思是:法律规则的逻辑整合只是体系的诸向度之一,而不是其全部。   关于概念的阐明存在一条方法论规则:应该对概念进行准确界定,但不是都需要把它们概括为学究式的定义(schulgerechte Definitionen)。这可以算是体系化方法的第三条规则。   萨维尼认为,在体系中不应该对与法律规则无关的概念进行阐述,每个概念都应当拥有相应的法律现实(即实在法基础或依据——笔者注)。如果任意阐述概念,容易导致概念的错误界定,从而一方面有害于法律解释,另一方面将会误导读者,让读者误以为他们所读到的就是法律现实本身,而事实却并非如此。对此,萨维尼举了一个反面例子:胡费朗德(Hufeland)在其《实在法阶梯》(Institutionen desgesammten positiven Rechts,1798年版)第334页给“时效”下了如下定义:经过一定的时间使得权利消灭。由此形成一条规则:在法律体系中,存在一种权利消灭方式,那就是时间的经过(Zeitverlauf)。其定义的错误导致一条错误规则的产生。萨维尼认为下定义并非界定概念的必要手段。在这方面,他特别欣赏古罗马法学家的研究方法。他们很少、甚至根本没有对概念下定义,但令人钦佩的是,他们却能够清晰明辨地理解、掌握法律概念。 “他们科学中的概念和公理绝非任意妄断的产物,实为真实之存在,经由长期而精深的探求,罗马法学家们洞悉其存在与谱系……毫不夸张,他们对于自己的各种概念均作过精审计算。”在他的心目中,古罗马法学家的卓越之处在于他们的理论与法律实践紧密相连,他们在长期实践中不断地对法律概念进行检验、校正、辨识,从而能够获得准确的界定与深刻的理解。   按萨维尼的看法,学究式的定义不仅不是必要的,而且还很危险,它有可能导向机械主义的学习。他认为有很多工作比下定义更为重要。比如,对法律概念的历史正确性进行检验,这一点经常被人们忽视,以至于很多错误潜入体系。他主张,为了对法律概念进行更为精确的考察,甚至应当求助于词源学(Etymologie),这样就能够揭示概念是如何形成的及其相互之间的亲缘关系。   萨维尼体系化方法的第四条规则涉及法体系的整合:体系化研究应当建立在法律规则真正的内在关联基础之上,其目的是发现体系而不是发明体系。   萨维尼认为,法律规则、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内在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人为创造的。体系化研究的任务是去揭示、描画这种关联性,包括:确定各种权利相互之间的关系,哪些应该区分,哪些应该联合,比如应当区分物权与债权;在体系的各部分,对规则与例外予以论述——人们经常颠倒了它们的关系,由此产生诸多错误。他发现,人们往往对体系化产生误解,把它变成另一种要求:要么是追求便利的粗浅概要,要么是追求纯逻辑的形式完美,亦即图表式的对称(tabellarischen Symmetrie)。皮特(Pütter)在《法学百科与方法论新尝试》中就倡导这种图表式的方法。这种对待体系化的态度是不可取的。体系化与其说是一种安排、设计,还不如说是认识法的活生生整体,再现其原初的统一性。   以上四条规则是萨维尼体系化方法的基本尺度。他的学术理想是以这些规则为指导,使法律成为一个具备自我发展与再生能力的活体。法学家的任务就是洞悉这个活体的灵魂——基本公理与原则,掌握其各个组织器官的机能及其协作方式——概念、规则相互之间的内在关联,如此就可以从已知的原理与规则推导出未知的规则,就如同几何学家从三角形已知的两条边与一个夹角推导出其余数据那样。   三、《现代罗马法体系》对体系化方法的践行   萨维尼从很早就开始将体系化方法用于法律制度的研究。1803年的《论占有权》就是一个成功的范例。这本将历史方法与体系化方法完美结合的专著使他得以进入第一流民法学家的行列。进入其学术生涯的中后期,体系化方法在其法学方法论中的地位变得愈加重要。在“1802/1803年讲义”中,法学的三种绝对方法依次是解释、历史、体系;在“1809年讲义”中,体系化方法取代历史方法成为第二种方法;而在“1818/1819年讲义”中,这三种方法的顺序完全颠倒过来,变成:体系、历史、解释。体系化方法在其晚年巨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中被发挥得淋漓尽致。我们在此有必要对这本书如何践行体系化方法作一个简要考察,这一方面可以让我们透过萨维尼的学术实践进一步洞悉其体系化方法的本质,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对萨维尼的民法体系进行“基因解码”。   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的前言,萨维尼对体系化方法在这本书中的地位及其功能作了一般性的论述。他把批判性作为该书的主要品性之一。这种批判性主要存在于“正确”与“错误”的简单对立不足以证成实在真理(positive Wahrheit)的场合。很多情况下取决于我们的确信(überzeugung)程度。在面临与我们不同的观点时,如果我们发现此种观点存在逻辑错误、事实上的无知或采用了鄙俗粗陋的方法,我们可以果断地对其加以责难,此时,我们的信念就会伴随着一种完全的确定感。然而,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却不能如此轻易地完全否定他人的观点。我们只能满足于不同程度的可能性,对这些程度详加体认是法学研究的科学价值与伦理价值之所在。他人的观点可能属于相对真理,我们可能会将其当作明显的谬误予以否定,然而其中却包含一定的正确因素,只是由于处理不当或片面夸大才使其成为错误。把这些正确因素从错误观点中分离出来并加以认可是很有必要的,它有助于在无偏见、诚实的对立方之间形成相互理解,从而使争论获得最完全、最令人满意的解决,据此,矛盾(Gegens?tze)将在更高的统一性中得以消解。   萨维尼认为,实现上述目标的形式是体系化:认识、描述法的内在关联或亲缘关系,借此把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连结成一个高度的统一性。法的亲缘关系通常是隐蔽的,对它进行发掘可以丰富我们的洞见。同时,它还具有多样性,我们对其观察的视角越多,洞见就越完备。概念及其划分是体系化的形式因素。萨维尼既不赞成穷尽一切可能的划分,也不同意一味地排斥划分。在他看来,为了更清晰、更深刻地理解法律制度,应当按照其特有的性质进行概念划分。如果法律制度的概念在其深层本质蕴含着矛盾,就必须在对概念作一般性阐述的同时对其进行适当的划分,如此方能揭示、表达此种矛盾。   尽管萨维尼在以上论述中没有用清晰明确的语言对批判性与体系化之间的关系进行直截了当的描画,我们依然可以读出其主旨所在:批判性意味着法学具有辩证性——在这方面,萨维尼似乎受康德的影响。对于法的真理,只能在绝对正确与绝对错误之间进行辩证地把握,在这个区域内分布着法的基本原理与原则。体系化就是把具备内在牵连性的规则整合成各个层面的统一性,直至法的基本原理与原则,这些基本原理与原则的辩证关系可以包容法体系内的各种矛盾,同时也给法学论争提供了通往相互理解的可能性。这样,批判性就被纳入法的体系化框架之内,批判性、辩证性与体系性由此走向统一。   我们来看看萨维尼是如何运用体系化方法整合现代罗马法(民法)的。其体系化进程始于对法律关系——这是萨维尼法学理论中的核心概念——的观察与思考。   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第一编(Buch)第一章第4题,萨维尼对法律关系作了简要论述。他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我们被一种法律状态(Rechtszustand)包围,其中首先展示给我们的是个人所拥有的权利:一个基于我们的同意由其意志进行支配(herrschen)的领域。人们通常称之为主观权利(Recht imsubjectiven Sinn, 或subjectiveRecht)萨维尼认为,权利需要一个深厚的基础——法律关系。权利只不过是通过抽象从法律关系中分离出来的一个面相(Seite)而已。法律关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这种有机性一方面表现为其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互相依赖与互相制约关系,另一方面表现为发展性——法律关系的产生与消灭。在这里,萨维尼一如既往地贯行历史与体系相结合的方法,分别从时间维度与空间维度把握法律关系,把法律关系视为一个具备历史性的体系。   按萨维尼的看法,法律关系之活生生的结构是法律实践的精神要素,法官必须在对法律关系各要素进行整体性观察的基础上对个案作出判决,这也使得法律职业区别于机械过程。在法律关系之后,萨维尼转向法律制度(Rechtsinstitut,第5题)。他认为,只有把案件事实与一般性的规则联系起来,才能针对某项权利作出判决。这种一般性的规则通常被称为绝对法(das Recht schlechthin)或客观法,它包含于制定法(Gesetz)中,从而具备可见的形态。个案判决具有限定性与非自主性,它必须从法律关系的观察中寻求活生生的根基与说服力。与此相似,法律规则也能够从法律制度的观察中找到深厚的基础。法律制度是一个具备体系性与发展性(历史性)的有机整体。通过深层次的观察,可以发现每个法律关系都处于相应的作为类型(Typus)的法律制度之下,并受其支配,就如法律判决受法律规则的支配那样。其中,第二种隶属关系取决于第一种隶属关系。 据此,萨维尼在法律判决(针对权利)、法律关系、法律规则、法律制度之间建立了一个四边形结构:      这个四边形结构是一个动态的系统,针对某一项权利的判决以法律关系为基础并最终扎根于法律制度,另一方面,该判决须从法律规则那里获取效力,最终也需要溯源于法律制度,显然法律制度是这个系统的中枢,它透过法律规则向蕴含于法律关系之中的权利输送正当性。作为个体的权利判决与作为个体的法律规则存在对应关系,然而这只是一种表层现象,在其后面深藏着另一种对应关系:作为整体的法律关系与作为整体的法律制度之对应。法官唯有洞观这种深层次的对应关系,在整体性的观照之下才能使其判决获得正当基础。   萨维尼认为,不仅法律制度本身是一个有机体系,而且所有的法律制度都连结成一个更大的有机体系——法律体系。这样,众多的四边形结构就组合成一个立体式的结构。他认为,唯有在法律体系的整体关联之中,法律制度才能被完全理解。在法律体系与单个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很大的间距,但差别只存在于程度,本质总是相同的。这句话的意思是:只要把法律关系纳入法律体系的整体关联中,对此作出的判决就不会偏离法的本质要求或基本理念,只不过在妥当性程度上可能存在差别而已。   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第二编第一章,萨维尼继续对法律关系的本质及其分类作更为详尽的论述。他认为,法律关系是指由法律规则予以确定(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实质要素是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关系,形式要素是法律的规定,它使得事实关系升格为法律形式。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个人意志独立支配的领域。首先得探讨意志支配的客体或者说对象(Gegenst?nde),然后据此对法律关系进行分类。意志首先可以作用于【主体】自身(eigene Person),其次可以作用于外部世界。外部世界有一部分是不自由的自然,另一部分是与意志主体具有同一性质的存在,也就是“他人”。因此,从纯逻辑的角度看,意志支配之客体的三种基本类型是:主体自身、不自由的自然、他人。由此产生了法律关系的三种基本类型。   对于第一种客体,萨维尼认为,人对自身拥有一种天赋的而且终生不可剥夺的权利,它是任何其他权利的基础与前提。这种天赋权利的存在是不容置疑的,然而,实在法没有必要对其加以确认与界定,否则就显得多余且令人迷惑:实在法中已经有很多具体制度以保护这种权利为目的,比如刑法中的很多规定,民法中的名誉损害救济规则,旨在反欺诈、反胁迫的保护性规则等等。   对于第二种客体,萨维尼认为,人不可能把不自由的自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支配,只能支配特定的空间单元(Stück),那就是物,由此产生了物权。以他人为客体的法律关系可以细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债权关系。在此种关系中,权利人并非把义务人当作物来支配,支配的对象仅仅是义务人特定的行为,该行为将被排除在其行为自由之外。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使权利人的力量得以延伸至其自然本质限度以外的外部领域。这两种法律关系统称为财产,用于规范它们的法律制度统称为财产法(Verm?gensrecht)。   萨维尼认为,另一种以他人为客体的法律关系是家庭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个人不再被视为相互独立的封闭性存在,而是家庭这个有机整体的肢体,他们的不完整本性在此得以相互充实。家庭关系具体包括婚姻、家长权(v?terliche Gewalt)与亲属关系。按萨维尼的见解,家庭关系与财产关系在很多方面紧密相连、互相指涉。比较典型的是继承权,它是财产权在自身范围内的进一步发展:因权利人死亡而导致财产移转主要是基于近亲属关系。这种近亲关系体现了以种嗣繁衍为基础的个性延续过程,财产在本质上是个人力量的拓展,从这个角度看,当财产权人死亡时,由延续其个性的近亲属继承其财产是顺理成章的。   在第58题,萨维尼再次论及法律制度。他认为,与物权关系、债权关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相对应,存在物权法、债权法、家庭法、继承法这四种法律制度。值得注意的是,萨维尼在此修正了划分标准。他认为客体标准仅适用于财产权的划分,不适合于家庭法,家庭关系的本质属性是成员之间的人性互补,而不是相互支配,因此客体不能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真正的基础在于权利人的状态(Beschaffenheit):其权利是一般性地指向任何人,抑或仅指向特定的人。据此,可把法律制度归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物权法和继承法,它们都涉及可对抗任何人的权利;第二类是家庭法与债法,它们涉及可对抗特定人的权利。萨维尼认为,这四种法律制度的最佳顺序是物权法、债权法、家庭法、继承法,因为家庭法中的财产制度以物权法和债权法为前提,而继承权又以家庭关系为基础,在这四种制度之前,应该设立一个总则,用于解决一般性的共同问题。   至此,萨维尼确立了完整的现代罗马法(民法)体系。在他看来,这个庞大的体系有其最深厚的根基,那就是法律制度与人之本质的有机联系。这句画龙点睛式的论断凸显出萨维尼体系化的思维主线,同时也赋予其体系以灵魂与生命。法律制度与人之本质的联系需要以法律关系与法律规则为媒介。与那个时代很多学者一样,萨维尼把伦理上的人之本质理解为自由意志,在自由意志的外部化过程中产生了事实性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由于受法律规则的规范从而具备法律属性成为法律关系(内含主观权利),法律关系可以归结为若干类型,与此相应,法律规则也组合为若干类型的法律制度,进而形成一个法律体系。个人自由意志、法律关系、法律规则、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形成一个逐步抽象的线性结构,而法律关系之间、法律规则之间、法律制度之间则是环环相扣、互相勾连,形成一个网状结构。法律体系就是一个同时具备线性结构与网状结构的形体,这个形体建立在对人的本质进行洞察与理解的基础之上,正是在洞察与理解的过程中产生了法的基本理念与原则,从而也产生了法体系的灵魂与生命。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萨维尼才会认为法体系具备有机性与哲学性。   四、萨维尼体系化方法的历史定位与现实意义   一个很值得追问的问题是,萨维尼的体系化方法与概念法学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关系?概念法学的根本特征在于:依据形式逻辑规则,以抽象的概念体系为基础构建一个法律体系,并且主张,并且主张该法律体系具有逻辑自足性,任何一个案件事实都可以通过单纯的逻辑涵摄(subsumieren)获得裁判,法官只是适用法律的“机器”,整个法律适用过程如同数学计算,排除伦理价值考量与社会现实观照等非法律因素。萨维尼将体系化作为法学的一项重要任务,从这点上看,与概念法学具有相似之处,但在细加研读之后不难发现,萨维尼的体系化诉求与概念法学的体系化诉求存在诸多差异:首先,萨维尼强调法律体系的有机性——这是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的关键词。他虽然对法律关系及法律制度进行分类,并据此对法律进行体系化阐述,但他清楚地意识到法律关系以及作为其载体的生活事实终究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所以他始终强调各种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之间是内在关联、互相指涉而且可以互相转化(具备历史性)的,分类只是一种认识方式而已,它并不意味着断裂性,生活与制度的现实始终是连续性的,在实践的层面上,应当对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进行整体考量之后再作出判决。与此不同,概念法学强调构成法律体系的各法律概念之间的严格区分,把它们视为一台机械的各零部件,界限分明、各司其职。其次,萨维尼强调法律体系的实质因素。他认为不能仅仅把法律体系理解为一个逻辑形式体系,体系化更重要的任务在于发现并且辩证地理解作为法律体系真正基础的基本理念与原则,亦即领悟法的精神、把握法的灵魂,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第一编第四章第34节,他对法的目的及其在法律解释中的意义作了详尽论述,这显然与概念法学只关注法律体系的形式逻辑性是不同的。最后,萨维尼承认法律漏洞的存在。他认为法律漏洞有两种:一是立法表述不明确,二是立法表述不准确,导致条文的含义与立法者的真实想法相异。对于法律漏洞,可以依据法律的内在关联、法律的目的与价值进行补充。这与概念法学关于法律体系具备逻辑自足性、不存在漏洞的主张也有所不同。   显然,从总体上看,萨维尼的体系化方法不能归之于概念法学的方法。按照拉伦茨的见解,在法学方法论史上,存在两种法律体系:一是“有机”的法律体系,二是抽象概念式的法律体系。就“有机”的法律体系而言,体系的各组成部分围绕着一个中心,体系的统一性存在于各组成部分与中心之间不可割裂的内在关联。抽象概念式法律体系是依照形式逻辑方法构建起来的,如同一座金字塔,处于塔尖的是最抽象的概念,以下依次分布着抽象性程度逐步降低的其他法律概念,如果处于上层的概念可以涵摄所有处于下层的概念,那么这个体系就是完备的。萨维尼的法律体系属于第一种体系,而普赫塔的法律体系则属于第二种体系。尽管普赫塔继承了萨维尼的法律形成学说,但在致力于法的科学化的过程中,他却走上了一条与萨维尼不同的道路,将整个法律(学理法)体系建立在形式逻辑的基础之上,精心构筑而且与生活现实两相剥离的“概念谱系(Genealogie der Begriffe)”取代了由法律关系、法律规则、法律制度构成的具有内在关联性而且与生活现实浑然一体的有机体系,历史——潘得克吞法学派也由此分裂为两条进路:一是普赫塔、温德夏以及早年耶林所代表的概念法学进路,这是19世纪中后期德国民法方法论的主流;二是萨维尼的“有机”法律体系观,它对19世纪中后期德国民法学并未发生太大影响,尽管萨维尼民法理论与民法方法论的其他部分在那个时代备受推崇。   从知识谱系上看,普赫塔的概念法学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来源于18世纪德国的理性自然法学的方法,尤其是克里斯蒂安?沃尔夫的“几何学法学”方法——以几何学的证明(demonstrieren)方法,从法的最高原理(公理)推演出一个逻辑严密的体系。这种方法恰恰是萨维尼极力批判的,他更倾向于自下而上式的体系化而不是自上而下式的体系化。萨维尼的体系化方法也有其历史渊源,那就是16世纪人文主义法学家的方法。人文主义法学家不满于注释/评注法学的繁琐拖沓风格,力图重返古典的法律素材,将其置于古罗马的历史文化背景中,洞悉其内在的精神理念并且寻求其内在的体系。萨维尼比较推崇人文主义法学派,尤其是雨果·多勒鲁斯,他认为多勒鲁斯的民法体系是“最好的而且几乎是唯一可用的体系”。这种惺惺相惜的心态源于二者所面监的历史情境的相似性:人文主义法学派需要批判注释/评注法学,重返罗马法的古典文本,萨维尼同样也需要拨开“现代运用”学派布下的重重迷雾,再现罗马法的真实面目。   尽管萨维尼的法律体系有机论在19世纪只能处于弱势地位,但它对我们当代的法学方法论却产生诸多潜在的影响。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代表了当代法学方法论的最高成就,如果将其与萨维尼的法学方法论对照以观,可以发现二者存在不少渊源关系。譬如,拉伦茨主张,除了外部体系之外,还应当关注法的内部体系,其所谓内部体系是指由存在一定位阶秩序并且互相协作、互为限制的各项法律原则构成的体系,与此类似,萨维尼也主张法的体系性不仅仅表现为其具备逻辑性,而且还表现在各法律规则、法律制度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它们可以在法的基本理念与原则中找到共同的根基,而对于这些关联性、基本理念与原则的洞察恰恰是具备哲学性的法学的主要任务。再比如,拉伦茨主张以具备一定整体直观性的“类型”作为辅助性的法律思维工具,以弥补抽象法律概念的不足,与此相似,萨维尼也曾将法律关系视为类型,并主张法官的判决应当立基于对法律关系的整体直观。当然,与拉伦茨相比,萨维尼的法学方法论在这些方面还不是那么明确,只能说他为我们当代的法学方法论埋下了几颗种子,不能断言他已经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成熟的理论框架。   从萨维尼到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经历了从注重法体系的实质因素到注重法体系的形式因素(概念法学)再到重新关注法体系的实质因素(利益法学、评价法学)的历史轮回,这也暗合了事物发展的否定之否定规律。从这个角度看,萨维尼的体系化方法在今天依然具备一定的生存空间与参考价值,其对法律体系有机性的强调有助于“柔化”由于法典化而变得过于僵硬的民法制度体系,使之在适用过程中更具灵活性与现实感。   对于中国民法学而言,研究萨维尼的法学方法论具有特殊的意义。我们今天所处的历史境遇与萨维尼的历史境遇颇为相似:都担负着民法学的本土化与科学化的历史使命,同时也都面临着民法法典化的历史难题。萨维尼在其法学方法论中对于德国民法学的发展方向与发展路径所表现出来的远见卓识对于德国民法科学的发达乃至后来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中有很多东西值得我们借鉴,比如,在前法典化时代,民法学当何所为?在体系化过程中,如何处理本土的传统法律资源与外来法律素材的关系?如何处理法的学术与法的实践之关系?凡此种种,皆须我们详加研习。                                                                                                                                 注释:
             雅各布·格林(1785—1863),《格林童话》编纂者里的哥哥,德国浪漫主义运动代表人物之一,对法学也颇有研究,格林兄弟曾先后听过萨维尼的课程。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Methodologie 1809, in AldoMazzacane(Hg.),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215.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Methodologie 1802/1803, inAldo Mazzacane(Hg.),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92.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Nachschrift Jacob Grimm), in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171.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Nachschrift Jacob Grimm), in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141.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Nachschrift Jacob Grimm), in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171—173.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Nachschrift Jacob Grimm), in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S.173.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Nachschrift Jacob Grimm), in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159.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Nachschrift Jacob Grimm), in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160—161.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Methodologie 1809, in AldoMazzacane(Hg.),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216.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Methodologie 1809, in AldoMazzacane(Hg.),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224.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Methodologie 1811, in AldoMazzacane(Hg.),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S.251.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Methodologie 1802/1803, inAldo Mazzacane(Hg.),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104.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Nachschrift Jacob Grimm), in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S.160.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Nachschrift Jacob Grimm), in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S.160—161. 
   
   这两种属性本来就存在密切关联:只要按照科学的方法对法的内容进行逐步抽象,达致法的基本理念与原则,通常就可以避免自相矛盾,反之,如果只看见具体情事,就事论事地作出判断,就很容易陷于前后矛盾。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Nachschrift Jacob Grimm), in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161. 
   
   许章润:《民族精神的自然言说——萨维尼与蒂博的论战、法典化及其他》,载许章润主编:《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第80页。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Nachschrift Jacob Grimm), in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S.161.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Nachschrift Jacob Grimm), in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161.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Methodologie 1802/1803, inAldo Mazzacane(Hg.),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105.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Nachschrift Jacob Grimm), in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S.162.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Methodologie 1809, in AldoMazzacane(Hg.),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S.225. 
   
   [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版,第23页。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Methodologie 1809, in AldoMazzacane(Hg.),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S.225.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Nachschrift Jacob Grimm), in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S.163. 
   
   皮特是18世纪后期德国著名的法学家,主要研究国家法,其1767年出版的《法学百科与方法论新尝试》一书对19世纪民法的体系化产生重大影响。SieheGerd Kleinheyer/Jan Schr?der, Deutsche Juristen aus fünf Jahrhunderten, C.F.Müller Juristischer Verlag, Heidelberg, 2.Aufl.,1983, S.210.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Methodologie 1811, in AldoMazzacane(Hg.),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251. 
   
   [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版,第18页。 
   
   Gerd Kleinheyer/Jan Schr?der, Deutsche Juristen aus fünf Jahrhunderten,C.F.Müller Juristischer Verlag, Heidelberg, 2.Aufl., 1983, S.229—231.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 Bd.Ⅰ,Vorrede,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S.34-36.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 Bd.Ⅰ,Vorrede,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S.36—42. 
   
   herrschen的本义是统治、控制,在民法语境中,似乎译为支配更为贴切。 
   
   Recht在德文中既有“法”的意思,也有“权利”的意思,近代德国学者为了区分这两层意思,通常在表示权利的Recht之前加上subjective,在表示法的Recht之前加上objective,我国学者一般把前者译为“主观权利”,把后者译为“客观法”。严格说来,“主观”与“客观”这两个限定词在翻译的时候是多余的,因为在汉语中,“权利”与“法”显然是两个词,其在词形上的区别昭然若揭,没有必要加上同语反复式的限定词。不过既然在学界这种译法已经约定俗成,继续沿用也未尝不可。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 Bd.Ⅰ,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S.7—8.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 Bd.Ⅰ,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S.8.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 Bd.Ⅰ,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S.9—10.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 Bd.Ⅰ,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 S.10.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 Bd.Ⅰ,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S.333—335.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 Bd.Ⅰ,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S.334—337..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Rechts, Bd.Ⅰ,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S.337—339.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 Bd.Ⅰ,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S.340—342.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 Bd.Ⅰ,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 S.380—382.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 Bd.Ⅰ,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 S.387—391.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 Bd.Ⅰ,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 1840, S.386. 
   
   本节的标题是“法律的理由(Grund des Gesetzes, 拉:ratio legis)”,萨维尼认为法律(制定法)的理由有两种:一种存在于过去,亦即固有的位阶更高的法律规范,当前制定的法律规则就是对它的具体贯彻;一种存在于未来,亦即当前制定的法律规则欲产生的效果,也可以称之为法的目的或意图。Siehe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 Bd.Ⅰ, Deil und Camp, Berlin, 1840, S.217.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 Bd.Ⅰ,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S.222—223. 
   
   KarlLarenz, 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 Springer Verlag, Berlin, 1991, S.21—22. 
   
   KarlLarenz, 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 Springer Verlag, Berlin, 1991, S.18. 
   
   Franz Wieacker, 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 Vandenhoeck & Ruprecht, 2.neubearb.Auflage 1967(unver?ndesNachdrucks 1996), S.400. 
   
   HansSchlosser, Grundzüge der neueren Privatrechtsgeschichte, 9.Aufl., C.F. Müller Verlag, Heidelberg ,2001, S.68—71. 
   
   [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第120页。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 2003年版,第348—350页。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Nachschrift Jacob Grimm), in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141—171.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 2003年版,第337页。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 Bd.Ⅰ,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S.8—10. 
                                                                                                                    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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